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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旅游合同(3)

旅游合同的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旅游合同,是为了确保旅游接待的食、住、行、游、购、娱各个环节的衔接,维护旅游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旅游计划的完成。为此,当事人必须在旅游合同约定的地点履行义务,权利人也必须在约定的地点接受履行;当事人必须按旅游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如一次履行或分批履行、当事人亲自履行或第三人代替履行等。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我国当前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大多数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但仍然有极少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是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当价格发生变动时,如何履行合同,《合同法》第63条作了相应规定。依据该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案例1—4

1999年1月,刘某报名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云南八日游,并在旅行社提供的《旅游协议书》上签字,按合同规定缴纳了游费4900元。旅游协议约定3月20日组团出游。元月底,国家计委和民航总局联合发文规定各航空公司国内票价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折扣销售,团体优惠票价不得低于90%。旅行社原计划预定的折扣机票已无法购到,鉴于飞机票涨价的情况,即与刘某协商解决方案:一是按计划继续出游,补齐机票款420元;二是取消此次出游,退还全部旅游费。刘某考虑已临近春节,再安排其他旅游线路可能来不及,就勉强同意补交机票款,按原计划赴云南旅游。游览结束返回北京后,刘某找旅行社交涉,认为双方既然签订了旅游合同,就应该遵守不得再变更。而旅行社额外加收了420元机票费,属违反约定,因此要求旅行社退赔加收的费用。

点评

《合同法》第63条的规定体现了对违约方的惩罚,对守约方的保护,谁违约谁受罚,谁守约谁受益。旅行社是在合同交付期限内履行合同,表明旅行社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没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由于政府定价的机票价格发生了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变化,旅行社依据变化的情势履行合同,要求刘某按交付的价格计价,补足机票差价,是合法合理的。但是如果是由于旅行社延误发团日期后,遇价格上涨,则是旅行社存在违约行为,刘某有权要求按机票原价执行。

(二)旅游合同履行的担保

旅游合同履行的担保是指订立旅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了确保旅游合同的切实履行而共同协商确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措施。

1.定金

定金是当事人一方为证明旅游合同成立和保证合同履行而预付给对方一定数量的货币。《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回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按照国际惯例,海外旅游接待实行预付定金的办法,海外旅游组织在接到旅游确认信后,应在入境前一定期限内,按旅游者人数交付一定数量的定金。

我国旅游合同中实行预付定金的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①定金预付后,证明旅游合同已经成立,起证据的作用;②定金对给付方和接受方都起着保证履行的约束作用;③定金要预先付给,在合同履行后又抵作价款,具有预付款的作用。

2.保证

保证是保证人与旅游合同权利人达成的一种协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单位担保。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可见,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第三人,保证人对权利人负有担保旅游合同实际履行和适当履行的义务,权利人有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保证人有权督促被保证人履行合同;如果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保证人有义务代为履行;保证人在代为履行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要求偿还所代为给付的款项和利息、赔偿的损失、给付违约金等。

3.留置

留置是旅游合同的权利人合法占有义务人的财产,在义务人的义务履行之前依法享有扣留其财产的权利。财产被留置后,若义务人仍不履行旅游合同义务,权利人有权依法变卖留置的财产,并从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得到清偿。如在旅游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中,定做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做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做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做方的名义存入银行。此外,在旅游行李物品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中也可采取这种担保的规定。

4.抵押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一定的财产作为履行旅游合同的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的一种担保形式。

5.质押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或权利交与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权人享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变卖质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1—5

2003年6月,某三星级旅游宾馆与某家具经营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家具公司向旅游宾馆提供包括木床、桌椅、沙发、梳妆台等在内的家具300套,总价款320万元,宾馆先支付定金50万元;2003年12月10日前在宾馆仓库验收交货,宾馆支付总货款的40%,由家具公司负责于15日内全部安装完毕,之后15日内宾馆结清剩余货款,运费由家具公司负担,到期不能履行合同者,承担货款5%的违约金。由于一次性交易金额过大,由另一家旅游商场为该宾馆担保。签约后,该宾馆缴纳了50万元定金。2003年12月6日家具公司将300套家具运至宾馆仓库,并提供了商检合格证明,但是宾馆表示暂时无法筹集到40%的货款,要求先行安装。家具公司予以拒绝,并把所有家具运回公司仓库。后经家具公司多次催要,宾馆仍无法筹集到足额货款,并要求退货并返还定金。家具公司遂于2004年1月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将该旅游宾馆告上法庭,要求旅游宾馆支付违约金,赔偿一切损失,并要求旅游商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点评

我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预付后,证明旅游合同已经成立,起证据的作用,对给付方和接受方都起着保证履行的约束作用。因此,旅游宾馆既然交付了定金,但没有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无权要求退货和返还定金。《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而本案中宾馆交付的定金与合同规定的违约金,二者一般不能并罚。非违约方即家具公司若是选择不退还定金,就不能再提出执行违约金惩罚及赔偿所有损失的要求;但是如果家具公司退还定金要求宾馆支付违约金、交通费、仓储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也是合理合法的。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把保证的方式确定为两种:一是一般保证,一是连带责任保证。这两种保证方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合同中若明确约定采用一般保证,那么旅游商场的担保性质就属于一般保证,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或者未作保证方式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此案中可以把旅游商场的担保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即若宾馆无力负担赔偿费用,旅游商场应代其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商场有权向旅游宾馆要求偿还其代为支付的赔偿费用。

三、旅游合同的法律效力

旅游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已成立的旅游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法律拘束力,这种法律后果是立法者意志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结果。当法律对当事人合意予以肯定性评价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即合同生效;当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给予全然否定性评价时,则发生合同绝对无效的后果;当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给予相对否定性评价时,发生合同可撤销或效力未定的法律后果。

(一)旅游合同的生效要件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已成立的合同要产生当事人预期的后果,则须满足法定的生效要件。旅游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主要有:

1.当事人缔约时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缔约能力是指旅游合同主体据以独立订立合同并独立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资格。旅游合同的主体可分为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团体。依据不同的主体和不同的旅游合同,法律对其资信状况、认知能力、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有不同的要求。

2.意思表示真实

旅游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要求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即要求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一致。换言之,真实是指当事人的内在意志和外在意思一致。

3.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

旅游合同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是其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说前述两个要件欠缺还可经补正等手段使合同有效的话,此要件的欠缺则确定地使合同无效。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违反,否则将导致法律的全然否定性评价;公序良俗原则是民事立法基于社会本位考虑,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一种限制,也是处理涉外合同关系中对抗和排除外国法适用以及参加国际公约对某些条款予以保留的一个基本原则。

4.标的的确定和可能

当事人订立旅游合同,其效果意思大都希望合同得以履行。而合同能否履行,首先要看合同的标的是否确定,其次要看标的有没有履行的可能。否则,旅游合同关系的存在就成为不必要。

(二)旅游合同欠缺生效要件的法律后果

尽管旅游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意,反映了当事人的目的,但该合同只有在不违反法律要求时才具有法律效力,才受法律保护。如果合同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旅游合同欠缺不同生效要件的法律后果可分为:

1.旅游合同的无效

旅游合同无效,是指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无效的旅游合同,国家不予确认,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导致旅游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

(1)旅游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此类合同因完全违背立法本意,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道德,其危害性大,故招致法律全然否定性评价,令其绝对无效。

(2)旅游合同标的不能确定或事实不能。此类合同的标的无法确定或者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更无法履行,因此也就无存在的必要,当然无效。

(3)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旅游合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4)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旅游合同。此类合同主要指缔约者恶意签订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旅游合同。此类合同是指当事人以表面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非法目的,或者说行为在形式上合法,而其根本目的却是非法的。

2.旅游合同的可撤销

旅游合同的可撤销,是指旅游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的合同。撤销权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以自己单方的行为来撤销合同,而只能向法院或仲裁机关主张撤销该合同,至于该合同是否被撤销,确认权在法院和仲裁机关。撤销权有下列情形的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关于撤销事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采取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手段签订的旅游合同。欺诈是一方故意制造假象或隐瞒真相,造成对方认识上的错误,使对方受骗上当而签订的旅游合同。胁迫是一方使用要挟或威胁的手段,迫使对方就范而签订的旅游合同。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窘迫或危难之处境,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合同的行为。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手段的共同特点,都是使受害方不能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并使其利益蒙受损失,这与按自愿互利原则签订旅游合同是背道而驰的,所以其所签订的旅游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2)重大误解的旅游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在意思表示时,因自己的过失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发生认识上的显著错误而使自己遭受重大不利的法律事实。

(3)显失公平的旅游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损失的合同。

3.旅游合同的效力未定及其补正

所谓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生效与否尚未确定,须经过补正方可生效,在一定的期限内不予补正则为无效的合同。导致合同效力未定的原因主要有: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旅游合同。此类合同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方为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旅游合同。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非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效力。但是被代理人知道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未作否认表示的,无须追认,当然有效。相对人也可催告本人在一个月内追认,逾期未追认的,视为拒绝。相对人也可在本人追认之前撤销该合同。

(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旅游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之合同,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在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否则,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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