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现代性道德是所谓基于权利的道德,我们来看梁漱溟对于权利和义务的论析。
在《中国民族自救运动之最后觉悟》中,在讨论了中国伦理之“反求诸己”、“尽其在我”的特点之后,梁漱溟提出:
谁都知道,德谟克拉西是由西洋人对于在上者之压迫起而抗争以得之者。所谓平等与自由,实由出于各自争求个人本性、权利而不肯放松,以成之均势及互为不侵犯之承认。然而从数千年伦理生活所训练出的人生态度,所陶养的国民性,你怎能想象他亦会有这么一天开出这些玩艺呢?这就是说,求个人本性、争个人权利是西洋人最基本的生活态度,其他价值的追求如平等自由等,都是以求个人本性、争个人权利为之基础的。而西洋的求个人本性权利乃是由于西洋中古团体对个人压迫过甚,所导致的抗争。所以,梁漱溟认为,中国和西洋最大的分别,是在对于个人本位的不同态度,而这种不同于双方的历史文化有关:
总之,我们处处可以见出在西洋仿佛是个人本位,自己为主;而在中国则仿佛有种伦理的观念,即“尊重对方”。所谓尊重对方,就是说于相互的关系中,那方面以这方面为主,……很显明的,从个人本位出发则权利的观念多,从尊重对方的意思出发则义务的观念多。大概这两方面都各有来历。
由此,他在此后不久的另一文中说:“造成西洋先乎法律制度而存在的事实者,是其个人主义、权利观念,但中国最大的事实则为伦理,一切事都在伦理关系中,其意义恰主于非个人的、义务的。”“由伦理,而在中国人与人之间,乃无由萌生相对抗衡的权利平等观念,由伦理关系的推演,而在中国政府与人民之间,乃无由形成相对抗衡的形势。”他认为西洋以“自己本位主义”为主,从而产生压迫对方、剥削对方的事实和制度;中国人际关系重在屈己让人,制度注重调和,“故让字遂成为中国人的一大精神,与西洋人由第一态度而来的争的精神,正相映对”。
梁漱溟同时指出,在个人主义和权利观念两者中,权利观念也是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所以,个人主义才是西洋人生态度的根本。(梁漱溟所说的西洋指近代西洋,并非统指古今,惟时常常方便说之)他又说:
西洋是个人本位出发,中国是从伦理本位出发。如西洋人请客,自己坐主位,客人坐两边,他是以自己为主体。而中国人则无论在什么场合都以对方为重。西洋权利观念即是从个人本位而来。
他是主张自己的一份,讲地方自治则每一公民就有自己应得的一份。中国是伦理本位社会,是从义务观念出发,义务观念就把人与人串连到一起,在中国如从权利观念出发,那就只有更加散漫,纷争百出,而无合到一块之理。
梁漱溟的这些说法,并不是仅仅对中西文化差别作一现象的历史陈述,事实上,隐含着他从中国儒家的价值立场对个人主义和权利优先的不满。此外,身处在20世纪30年代,他认为引入西方的个人主义和在此基础上的权利观念,将使中国人更加陷入纷争,无法形成有机的团结,不利于民族国家的稳定整合。
梁漱溟认为,一切伦理学都以一种心理学为其基础,故一种伦理取向必基于某种心理的优先。因此,与心理学连接来看,个人本位关联着欲望中心的视角,在欲望中人只看见自己,看不到对方。伦理本位关联着人情中心的视角,在感情中人观照对方,而忘了自己。他说:
欲望和感情虽然同是人所常有的,可是两个是冲突的,不相容的。从家庭骨肉间的恩情产生了义务观念——这个义务观念不是和权利观念相对待的。在西洋,权利同义务正为对待,比如你欠我钱,你就有还债的义务,我就有讨债的权利。像这一种的义务观念是硬性的,非怎样不可,从对方课于我者。中国的所谓义务,是自己认识的,不是对方硬向我要的。
可见,梁漱溟所用的“义务”有其特殊的意义,他所说的“义务”是伦理关系中的态度,不是与权利相为对待的一般所说的义务,而近于一种奉献性的责任。梁漱溟所说的“感情”、“伦理”、“义务”都有其特定的意义,这是我们在阅读和理解他的时候需要注意的。同时也可见,梁漱溟虽然没有深入于伦理学的讨论,但他在中西对比的框架中对权利-义务的两种伦理取向的区别,确实作了明确的论述,也表达了一种非权利取向的伦理主张。
所以,他在后来把这一点作了更明白的宣示:
权利一词,是近五十年之舶来品,译自英文rights,论其字之本义,为“正当合理”,与吾人之所尚初无不合。但有根本相异者,即它不出于对方之认许,或第三方面之一般公认,而是由自己说出。例如,子女享受父母之教养供给,谁说不是应当的?但如子女要对父母说“这是我的权利”,“你应该养活我,你要给我相当教育费”——便大大不合中国味道。假如父母对子女说“我应当养活你们长大”、“我应给你们教育费”——这便合味道了。就是父母对子女而主张自己的权利,亦一样不合。……要之,各人尽自己义务为先,权利则待对方赋予,莫自己主张,这是中国伦理社会所准据之理念。而就在彼此各尽其义务时,彼此权利自在其中,并没有漏掉,亦没有延迟;事实不改,而精神却变了。
事实上,梁漱溟很重视政治权利,他从未一般地反对权利观念。因此,梁漱溟主张的合理之处应在于,从中国文化的角度,权利的诉求不能作为一切人类社会关系的原则,权利的诉求只适合于个人面对国家的关系,而不适合于一般人际伦理关系。换言之,权利应当是一个政治学的范畴,而不应当成为伦理学的根本概念。因此,就“儒家如何对待权利”的问题而言,梁漱溟赞成政治社会权利、经济财产权利的要求;而就人际一般关系而言,可以说,梁漱溟反对以个人主义和权利观念作为人生根本态度。这在本质上也可以说是反对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作为人生的根本态度和根本的伦理原则,他所主张的是一种儒家的态度,可视为现代儒家对于权利伦理的一种态度。
梁漱溟把儒家伦理概括为非个人本位、非权利本位的“以对方为重”的态度,这在有关世界伦理的讨论方面亦有其可资借鉴的意义。这就是,对各个宗教或文化传统的伦理原则的综合,不一定从古老的经典本文中去撷取,而也可以通过各个传统中的现代哲学家的总结、把握来达到。
在有关人权的问题上,梁漱溟也有所论及,他很注意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各国在宪法中强调的人民权利和义务:
个人对于国家,当初只希望它不干涉者,此时转而希望它能积极负责,于是许多国家的新宪法(1919年德宪为其代表),于人民消极性权利之外,多规定些积极权利,类如生存权、要工作权、受教育权等等。又一种转变是,社会本位思想抬头了,国家要采干涉态度,加重人民的义务,于是新宪法又添上,如何运用财产亦是人民的义务,如何受教育亦是人民的义务,如何工作亦是人民的义务,乃至选举投票亦是人民的义务,国家得从而强制之。这两种转变,虽然都是出于一个趋势,就是国家这一团体愈来愈见重要。
可见,梁漱溟一方面对宪法规定的人民政治社会权利外增加人民的生存权、工作权表示赞成,同时,他把这种宪法的变化理解为人民从不希望国家干涉的消极国家观念,转变为希望国家积极负责的积极国家观念;而由于要求国家相对的义务增多,从而相应地国家也增加了人民应负义务的要求。从这些地方似可见,梁漱溟对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新变化持赞赏态度。换言之,他对人民生存权的关注,和他对国家权利的认可,都和他的儒家社会主义观念似相关联,而与古典自由主义的权利观颇有距离。梁漱溟的以上观念在当代的中国政治文化中可以看到种种类似的表现,显示出儒家价值观的广泛影响。
余论
从西方近代以来,现代性在其建构过程之中始终面对着质疑、批判。两次世界大战以后,这种质疑和批判更加深入。对技术理性宰制、人性异化、价值理性萎缩的反省成了对现代性批判的焦点。固然,后现代是对现代的加深和延续,但后现代更是对以往关于现代性的理解的质疑和批判。自从列维那斯以来,后现代的哲学发展越来越重视“他者”的问题。他者(The Other)的提出是针对近代“主体”意识的而提出的,有学者甚至认为“他者”的发展是后现代对最主要的正面贡献:近代“主体”概念奠基于法国哲学家笛卡尔,而后现代的“他者”概念也是由法国哲学家列维那斯(E.Levinas)、德勒兹(G.Deleuze)、德里达(J.Derrida)等人所奠立的。列维那斯认为,唯有承认他者,才有伦理可言,也唯有诉诸绝对他者,才使伦理有了最后依据。伦理学才是第一哲学。德勒兹指出,“他者”包含了其他的可能世界,他人的面容,以及他人的言语。晚期的德里达承接了列维那斯,也认为伦理的本质,在于对他者的慷慨的、不求回报的“赠与”。……以无私、不求还报的慷慨相待,这点大不同于“互为主体”的尊重与交换。
由这种观点来看,梁漱溟“以对方为重”的伦理观,或者说由梁漱溟所阐释的儒家伦理,确实具有与突出主体意识不同,也与“交互主体性”观念不同的意义,是一种以“他者”优先为特征的伦理。在这种伦理中,不仅突出了对他者的承认,也强调了对他者的情谊、义务和尊重,这种尊重不是交换意义上的,而是“不计自己”、“牺牲自己”、“仿佛没有自己”地“以对方为重”。在“他者”概念所关注的意义上,梁漱溟的伦理思想确有其重要的意义。
(原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1期,题名有改动)
[作者简介]陈来(1952-),男,浙江温州人,哲学博士,清华大学哲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国学研究院院长,校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兼任中国哲学史学会会长、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全国古籍整理规划小组成员、教育部学科指导委员会委员等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