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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学校教育中的法律救济(4)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法院提起诉讼。这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的基本范围,即我国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或者说所针对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实际影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职权和职责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具体列出了人民法院受理的一系列由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案件,具体来说包括: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抚恤金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除此之外,《行政诉讼法》第12条还规定了受案范围的排除,即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国防、外交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

北京交大大三学生因替考被开除起诉市教委2009年6月18日上午,学习成绩、在校表现一贯良好的张某在室友小胡的多次恳求下,替小胡参加了微积分考试。

考试结束后,张某没有按照监考老师的要求取回证件以供检查,被怀疑替考。当天,辅导员调查此事,张某主动承认了替考的事实。

一个月后,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张某被学校开除学籍。张某不服,随后向市教委申诉。

2009年8月,市教委作出《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学校按照相关规定对张某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予支持其申诉请求。

张某又向教育部提起行政复议,教育部维持了上述决定。张某随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教委撤销上述《决定书》,对其申诉另行处理。

(二)行政诉讼的程序

行政诉讼的程序总体上包括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法院审理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另外还包括执行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予以救济的诉讼行为。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告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被告;有具体的诉讼由来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法院管辖。起诉一般采取书面方式。行政诉讼的期限有两种情况:一是诉前先行复议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提起诉讼;如果复议逾期不作决定,相对人应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直接起诉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起诉。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审理程序的具体步骤,实践中人民法院基本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再审的程序。

执行程序是指有关执行机关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义务人拒不履行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使其得以实现的程序。它是整个诉讼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但不是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2)罚款,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3)司法建议,向该行政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4)追究刑事责任,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学生权利与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制度在教育领域中正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学生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对教育行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特别注意的是,由于《行政诉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教育行政法规、规章或者教育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可诉范围。

【案例】

小学生就近入学争议行政诉讼案广州市黄埔区何某某等16名小学生的户籍均在乙烯生活小区内,该小区是泰景花园的组成部分。这16名学生是1997年入读小学的,当时由于泰景花园的配套小学尚未招生,他们的家长只好将他们送到广州石化小学就读,直至2003年小学毕业。自2003年3月起,这16名小学生的父母为了孩子们的初中升学,多次打电话到区教育局,要求安排他们的孩子“就近”入读广州市第86中。之后,家长们又多次派代表到区信访办和教育局上访,提出同样的要求。

同年6月5日和6月6日,应广州石化总厂教培中心和区信访办的要求,区教育局针对家长的上访要求分别致函两部门,答复称广州市第86中招生容量不足,无法接受跨地段生,居住在泰景花园乙烯生活小区的广州石化总厂职工子女应在石化中学就读。

同年6月23日,这16名小学生起诉黄埔区教育局,认为区教育局的复函违反了《义务教育法》及广东省、广州市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小学生“就近入学”的相关规定,要求维护其子女以“地段内学生”身份就读广州市第86中学学校的权利。

学生家长认为,泰景中学就在泰景小区内,乙烯大院紧靠泰景中学在建的校址,处于泰景小区中心。按照免费就近入学原则,大院的孩子应当是泰景中学的地段生。“就近”应当是社会公认的就近,在小区配套学校入学应当是“就近”的典型,原告户口和居住地都在泰景小区,符合招生规定的“人户一致”的原则。

区教育局则辩称,“就近”并非绝对的近,而是相对的就近,按照1987国家教委文件规定:初级中学的服务半径以学生行走不超过l小时上学路程为宜,小学服务半径为3公里。在学校服务半径内的入学都属于就近入学。泰景中学是市86中学的分流学校,其对口的是怡园小学、下沙小学、泰景小学。而起诉人并非上述对口学校的学生,乙烯大院的16名学生毕业于石化小学,应当进入石化中学就读。虽然这些学生的住处距离泰景中学比较近,并不属于该校的地段生。并且该局对全区小学升初中的招生安排,并未对这16名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首先,本案中黄埔区教育局作为区、县一级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做出复函,要求居住在泰景花园乙烯生活小区的广州石化总厂职工子女在石化中学就读的行为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具有可诉性的。因此法院予以受理。其次,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黄埔区教育局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区教育局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其主管行政区域內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在初中招生中采用“免试就近、对口入学”的办法,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无不当。并且区教育局依据该招生办法,已经为原告安排了就读学校,并未剥夺原告入学受教育的权利。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

两考生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违纪处罚决定案——学位委员会处罚程序是否正当?行政程序是否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视野?

山西两名考生于2003年11月相继接到中国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违纪处罚决定,被学位委给予“因违纪考试无效”的处罚。两名考生状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案在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开审,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学位委撤销处罚决定。

两考生于2003年11月1日,参加了在职攻读工程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资格考试。考场设在山西财经大学,两人还是前后桌。原告常浩说,由于准备得很充分,考试时感觉试题比较容易,自己提前10分钟就答完了,考试结束后,就一直等着最终成绩。但十多天后,他们收到了一份处罚书。处罚书的内容是:“你在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联考工程硕士科目考试中的违纪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学位考试办公室《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统一考试管理规则》,根据教育部《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无效的处罚。”教育部《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包括:“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可宣布考试无效。”两人被认定的舞弊行为是“考场终了指令发出后继续答题”。对于国务院学位委的处罚决定,两原告皆感“意外”和“震惊”。他们认为自己没有违纪行为,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是不公正的。而被告国务院学位委则辩称,根据有关规定,考生在考试终了指令发出后,不得继续答题,否则考生主管部门有权宣布考试无效。两名考生无视考试纪律,在考试终了指令发出后仍继续答题,其行为显然违背考试规则,两名考生所在考场的监考人员已分别将他们的违纪行为记录在卷。

在法院审理中,原告的代理律师当庭表示,两人没有实施这一违纪行为,认定考生作弊应该进行调查,仅凭一份两名监考教师签名的考试记录就认定考生作弊并不严肃。律师还指出,那份考试记录本身也存在问题,不但存在修改的痕迹,而且在监考老师签名一栏,从字迹可以明显看出,是同一人签了两个名字。常浩当庭表示,在接到处罚后,就找过当时的监考老师之一徐宽鹏,徐承认自己没有看到考生违纪,并且也没有在考场记录上签名,他的名字是另一名监考老师张增霞代签的。当时询问的原话,常浩均做了录音。负责监考的两位老师都作为证人出庭接受了询问。徐宽鹏当庭表示,考试结束后他负责收卷子,另一位老师张增霞就站在讲台上看,并发出警告,请那些答题的同学不要再答题了。随后出庭的张增霞复述了当时的情形,她说,考试结束的铃声响后,她看到有不到十个考生仍然在继续答题,就立刻回到讲台上说了“谁再继续答题就真不客气了,就给你记违纪”的话。

看到常浩和王贞兰还在答题后,张就又严厉地表示“靠窗户的人怎么回事,还在答题?”她称,两个人对她的警告置若罔闻,一直在那里飞速地用笔写着什么。因此认为他们违纪。关于考场记录有修改痕迹的问题,张增霞解释说,是由于当时书写的不太明确。对于考试记录签名不规范的问题,被告认为,虽然徐宽鹏没有直接签字,但是考场记录内容他是知道的,代签行为他是认可的,所以只是存在执法瑕疵。监考老师承认,在考试结束时并没有告知两人已经被记录违纪并将取消成绩,原因是避免当场和考生发生冲突。

法院认为,被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原告报考时已以书面形式告知《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联考考生应试守则及其有关处罚规则》,并且经过考场公示和当场宣读,原告应该明确由违纪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经过当庭质证,可以认定原告在考试终了时仍然继续答题,存在考试违纪的事实,监考人员曾对此进行警告和制止。被告在实施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书面处罚告知,原告接到告知后曾进行书面申诉,被告在调查核实后认定原告违纪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9条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4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当年考试无效的处罚决定。被告的处罚决定虽然在立案形式上存在不足,但考虑到考试现场不可重复的特殊性,并通过庭审证明了原告的违纪事实。鉴于以上调查,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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