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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学校、教师和学生的权利与义务(7)

【案例】

教师处事不当致学生自杀案4月5日,江西省遂川县某中学初一(6)班女学生王燕与同学古某、黎某在课间玩。王燕手里拿着一块石头,古某拍了一下她的手,石头飞了出去打在黎某的头上。当晚黎某称头痛,被送至卫生院治疗。

第二天上课时,该班班主任肖老师要求王燕、古某叫家长来协商处理黎某医疗费之事。王燕当时便称自己没有责任,不叫家长。肖老师便责骂王燕,并要其“滚出去,到别的班上”。当日下午只有古某的家长来了。晚自习时,肖老师又问王燕为什么没有叫家长来,并再次要求她明天叫来家长,王燕当场拒绝。肖老师听后很生气,再次责骂王燕并要其到别的班就读,同时指使同学把王燕的课桌凳搬至教师办公室。当时就有同学起哄嘲笑王燕。王燕被骂和遭嘲笑后,哭着离开教室。第二天,王燕的母亲来学校解决了黎某的医疗费问题。随后,王燕将自己的课桌搬走,离开学校辍学。在厦门务工的王燕之父听说此事后,向学校去信,要求学校将问题解决。学校即责令肖老师上门动员王燕返校并向其道歉。5月18日肖老师再次到王燕家,但王燕避而不见,再次劝学未果。肖老师将情况向学校汇报后,学校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同年5月30日下午,王燕在家服农药自杀身亡,她在遗书中表达了自己对此事的内心感受以及对肖老师的怨恨。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保护法》第15条规定,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有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肖老师在从事教学过程中,对王燕不仅使用“滚出去”之类的语言,而且当众将课桌搬出教室,不让王燕上课,迫使其离开学校,极大地损害了王燕的人格尊严,同时也侵犯了王燕的受教育权,肖老师的行为显然具有违法性。肖老师的行为虽不必然引起学生自杀,却是王燕自杀的主要诱因,两者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肖老师应当预见其行为对一个未成年人可能造成巨大精神压力,其行为具有过错性。由于肖老师系履行职务活动中的过错致人损害,且某中学对教职员的违法行为失察,事后采取防范措施不力,所以肖老师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某中学承担。王燕自身的心理障碍是导致其自杀的直接的、主要原因,王燕的家长未及时疏导教育子女,监护不力,对王燕自杀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此,法院依法判决由学校赔偿因王燕死亡造成的损失6.6万余元的40%。

(五)保护学生权益义务

【案例】

学生打架致死,“不管”老师是否担责?2008年6月12日上午,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吴店中学七(2)班,地理老师杨某某正在授课。课上到一半,两名学生杨某和陈某不知为何在课堂上突然大打出手。然而,杨老师并没有当即制止,而是继续上课,其间说了一句“你们有劲的话,下课后到操场上打”。越打越凶的陈某和杨某随后被同学拉开。后来,杨某在课堂上突然口吐白沫,随即被同学送到医院。然而,眼见此景,杨老师没有及时陪同杨某前往医院,而是继续上课直至下课。杨老师因此被冠以“杨不管”称呼。

杨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尸体解剖,死者杨某死亡由潜在性疾病导致,初步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陈某和杨某打闹只是起到诱因作用,杨某可能因为情绪激动而引发潜在性疾病,最终导致死亡。

事情发生后,长丰县、乡两级政府和教育部门多次召集双方学生家长、杨老师和吴店中学负责人协商此事。最终达成的协议要求:一、陈某负有责任,应承担费用50%,费用为10万元,因其家庭困难,暂付费用3万元,不足部分由吴店中学捐赠垫付;二、杨老师负有重要责任,承担赔偿费用10万元;三、吴店中学负有一定责任,承担赔偿费用为7.5万元(含垫付款7万元)。

《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因此,制止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教师法定的义务,不能放弃,必须履行。放弃义务同样是违法行为,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教师应当以自己的实际行动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认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懂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六)提高自身思想业务水平的义务

教育教学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教师承担着教书育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伟大使命,这就要求教师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要求教师不断学习、终身学习,加强自身的思想品德修养,调整自己的知识结构,以适应教育教学改革和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

第三节 学生

一、学生的法律地位

法律意义上的学生,一般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登记注册并有记录其学业档案的受教育者。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没有学生,学校、教师及教育行政机构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可以说,学生的法律地位问题及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是教育法律领域的重要研究对象。

学生的法律地位是指学生以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取得的一种主体资格。学生的法律地位通过具体的社会关系加以体现。学生所处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一般社会关系和教育法律关系。学生在这两种社会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和主体资格是不同的。学生具有双重身份:普通公民的身份和受教育者的身份。

(一)作为普通公民的身份

学生享有《宪法》和其他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这个角度看,学生与学校、教师等其他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过,对于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要求履行的义务存在差异。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不过,学生在不同年龄阶段享有民事权利的程度是不同的,其民事行为能力也不一样。

《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岁以上不满18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不同教育阶段的学生所具有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同的。幼儿园和小学低年级的学生一般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小学高年级到高中阶段的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高等教育阶段的学生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作为受教育者的身份

受教育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我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当学生在特定学校按规定条件注册并取得正式学籍以后,就具有了教育法所规定的受教育者的身份,从而也就可以享有教育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权利,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受教育者,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着教育与被教育、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一方面,学校是由国家设立的为公众提供教育服务的服务性机构,是享有教育管理权力的教育行政主体,实现着为公众提供教育服务的目的,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和被教育的关系。教育法律通过授权的方式,规定了学校在学籍管理、学位授予、教学等方面的管理权,与学生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案例】

在校学生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2006年2月,小丽拿着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下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海门一公司应聘办公室文员工作,此时她的论文答辩尚未完成。公司审核和面试后决定录用,并与小丽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小丽担任职务为办公室文员;合同期限为一年,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薪为500元,试用期满后,按小丽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根据评定的级别或职务确定月薪。上班两个月后,小丽发生了交通事故,遂治疗和休息。其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论文及答辩,于2006年7月正式毕业。

同年8月,伤愈后的小丽多次向公司交涉,认为双方既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身份属于公司员工,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但遭到公司拒绝。11月份,她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公司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为小丽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是在校大学生,其应受学校的管理,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能同时拥有职工和学生两种身份,所以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小丽认为,自己已年满16周岁,就具有就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学校已经向其发放了双向选择推荐表,就具有到社会上就业的资格,推荐表中已载明了自己的情况,包括尚未正式毕业的事实,公司录用时予以了审查,不存在隐瞒和欺诈,法律也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就业的规定,因此自己具备劳动主体资格,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2007年4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小丽不服仲裁裁决,向海门市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撤销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1.小丽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是劳动法规定的公民成为劳动者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必须是年满16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也没有将在校大学生排除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之外,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在校大学生就业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在本案中,小丽已年满16周岁,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此外,小丽也已基本完成学业,并取得学校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具备了面向社会求职和就业的条件,应认定为合法的劳动合同主体。

2.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就业后的身份是在校学生还是劳动者?原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勤工助学是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学生在校期间通过勤工助学活动提供的劳务双方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此外,学生在毕业实习过程中与实习单位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习是在校学生通过参加实际工作提高其自身素质的过程。实习生还是学生的身份,没有取得劳动者的身份,与相关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享受正式的工资待遇,甚至还要由学校或个人向实习单位交纳实习费。在本案中,原告持就业推荐表应聘并与被告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应属于就业行为。

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是否有效?判断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主体必须合法,即当事人必须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任何一方如果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即违法。二是意思表示真实,劳动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产物,应该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是内容必须合法,即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四是程序与形式合法,即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步骤、方式和形式进行。在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小丽也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具有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公司在与小丽签订劳动合同时,通过面试对小丽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和考核,完全清楚小丽尚未毕业的情况,但仍然录用并与小丽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威胁等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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