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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章 法律程序(4)

职权主义与当事者主义(强制本位与合意本位)在中国近十余年的司法改革中也表现得十分活跃。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庭审方式就是法官职权主义因素与对抗制因素的共存以及独特的混合。在中国本土,职权主义与当事者主义这一对矛盾表现得有一些特殊性。由于中国古代的诉讼“是从政府下达的上下关系,而不是为了无所偏袒地解决私人间的纠纷”,因此当代中国法官(法院)“超职权主义”倾向实际上已根深蒂固到了难以通过这种制度层面的改革来纠正。但它们仍然是一对固有的基本矛盾,它是构成中国审判制度结构的基本范畴之一。

四、实体倾向与形式倾向

实体倾向就是注重实体内容的倾向,其特点是,偏向于程序形式所要实现的各种目的,但不倾向于把程序本身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否认或忽视程序内在的目的(即贝勒斯所谓“程序利益”或“程序价值”)。而形式倾向就是偏向于程序形式关注的倾向,其特点是,承认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和独立价值的存在,在实体内容与程序形式并存的情况下,热衷于程序形式,在实现实体目的的过程中偏重于对手段与形式的关注。

所谓“实体内容”包括多层次的丰富内容:(1)实体法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2)决定实体法内容的人们的意志与利益;(3)决定人们意志与利益的社会经济条件。我们认为程序法无可非议地当然要为实现这些目的而服务。但是,正如前面所论述的,程序作为实现实体内容的手段,它还有自身独立的目的和价值。如果在司法程序中无限制地考虑所有方面的实体内容和目的,那么司法程序就不复存在了。第二层次中的实体内容表现为物质利益、道德伦理观念、公共政策等;第三层次中的实体内容包括对社会经济条件的考虑与斟酌。这两部分的内容就是人们对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的正确性的判断标准,可以用“道德成本”与“经济成本”两个方面来涵盖。

民众和非职业化的人士总是习惯于关心程序的这两个方面,比如程序是否惩罚了罪恶、打击了犯罪,程序是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程序是否促进了经济效益的提高,等等。这其实是一种实质合理性或实质正义的考虑。而实质正义的观念和传统、其实是来源于民众生活逻辑的一种朴素的观点。

从上述介绍可以知道,面对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法律家们其实是在实体倾向与形式倾向之间进行着矛盾的平衡、协调与选择。就中国法治现状看,这一对矛盾也表现得十分显著,而且很有“中国特色”,它绝不是后自由主义社会或福利国家发展的结果,而是中国法中固有的东西。中国从哲学上说来自古就是一个实质主义倾向的国度,在法律问题上道德关怀甚于法理关怀。因此,无论是在古代法的运行中还是中国今天的法制建设中都带有显著的“实质倾向”,道德、情理、政策、习惯等常常渗透进法律问题,司法中的重实体倾向、轻程序倾向等,无不属于这种特色的具体表现。

我们固然要反对盲目的形式主义,但更要避免任意甚至专制的实质主义。

正是因为程序存在内在与外在的两个序列的价值标准,所以法律程序存在着上述四对基本矛盾。其中程序目标、大众逻辑、实体倾向、职权主义是程序外在价值(标准)的派生物,程序手段、职业逻辑、程序倾向、当事人主义是程序内在价值的派生物。这些矛盾总是处于对立统一的矛盾运动中。在程序中,人们切身的实体利益或公共组织预期的实质目标,只有通过各种程序技术和结构来实现,因此法律特有的这种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始终贯穿于人类的法律活动,其效果就是始终交织着程序外与程序内的各种矛盾因素的结构性运动。矛盾对立统一的各方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空间以及不同的条件下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它们就像处于坐标正负两极的不同方向上的一定量,可以被人们根据时空条件的需要而作出相应的调整。所以,了解程序的内在矛盾不仅对于一国法律程序模式的选择、建构与完善具有意义,而且对于我们正确对待程序现象的利弊、科学运用法律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资料文献】

1.程序的作用和意义

关于程序的作用和意义,人们总是联系到西方法律的一个图腾,即正义女神的形象,正义,其形象为一蒙眼女性,白袍,金冠,左手提一秤,置膝上,右手举一剑,倚束棒。束棒缠一条蛇,脚下坐一只狗,案头放权杖一支、书籍若干及骷髅一个。白袍,象征道德无瑕,刚直不阿;蒙眼,因为司法纯靠理智,不靠误人的感官印象;王冠,因为正义尊贵无比,荣耀第一;秤,比喻裁量公平,在正义面前人人皆得所值,不多不少;剑,表示制裁严厉,绝不姑息,一如插着斧子的束棒,那古罗马一切刑罚的化身。蛇与狗,分别代表仇恨与友情,两者都不许影响裁判。权杖申威,书籍载法,骷髅指人的生命脆弱,跟正义恰好相反——正义属于永恒。(意大利像章学家利帕:《像章学》卷三(1593)。)

2.法律程序的内在矛盾

有学者认为:“不少诉讼实践有与其原理原则并不相符的现象,还有在程序的技术构成中发生的许多困难以及围绕这些难题而展开的争论,很多情况实质上都根源于(程序的——笔者注)……内在矛盾。尽管通过诉讼法学处心积虑的精巧解释和在程序的技术构成上不断地进行改进,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或一定范围内缓解这些矛盾,但是只要诉讼审判制度采用具有上述特征的程序结构,其内在的矛盾却是不可能得到根本克服的……在这个世界上似乎没有任何诉讼制度可以免除蕴含某种内在矛盾的宿命,问题只在于基于什么样的价值观和政策目的来看待不同的程序结构及其不同的内在矛盾。”尽管程序的内在矛盾会带来无限可利用的公正资源,比如程序中的合意与强制之间的对立统一,既可以使决定者的恣意在合意中得到最有效的限制,又能够使合意不至于放任。但是程序的内在矛盾也给程序实践带来一些问题或缺陷,诸如,民众亲近感的缺乏、花钱费时的高成本、个案中存在实质上的不公、特殊纠纷难以得到恰当的解决等,都与程序的内在矛盾有着密切的关联。(引自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3.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

对法律程序的价值所作的研究最具有穿透力的,其中应当首推罗伯特·S.萨莫斯(Robert S.Summers)。1974年他在康奈尔法学院的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题为《法律程序的估价与善用——为“程序价值”申辩》(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 A Plea for“Process Values”)的论文,提出应遵循两套价值标准:其一,它是否具备产生好结果的能力。程序的这种能力可称为“好结果效应”(good result efficacy)。所谓好结果是指法律程序运作的结果符合和平、安全、正义等诸项实体价值标准。但这不是程序的唯一价值,如果一项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通过它的结果——能够达到诸如程序理性、人道、尊重人的人格尊严和隐私等项价值,那么我们就会认为该程序在这方面是好的,而不论它是否具备“好结果效应”。

因此,其二,萨莫斯将这种用以判断法律程序本身是否为善的价值标准称为“程序价值”(process value),而这种由法律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提供“程序价值”的能力则被称为“程序价值效应”(process value efficacy)。这样,人们在评价法律程序时实际上就有了两套相互独立的标准,任何一项程序也就同时能够实现上述两方面的价值目标。萨莫斯提出了十项程序价值,即参与统治(paticipatory governance)、程序正统性(process legitimacy)、程序和平性(process peacefulness)、人道性与尊重个人尊严(humaneness and respect for Individual)、个人隐私保护(personal privacy)、合意主义(consensualism)、程序性公平(procedural fairness)、程序性法治(the procedual rule of Law)、程序理性(procedual rational)、及时和终决性(timeliness and finality)。

4.程序中的职业思维与大众思维的区别

法官柯克与英王詹姆士一世就国王可否亲自坐堂问案发生分歧。柯克有一段精彩的阐述:“的确,上帝赋予陛下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是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涉及陛下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的诉讼并不是依自然理性来决断的,而是依人为理性(artificial reason,又译技术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断的;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法律是解决臣民诉讼的金质魔杖和尺度,它保障陛下永享安康太平。”在柯克看来,法律是技术理性,法官是技术理性的拥有者,因此,法律就是一个职业等级的领地。柯克所谓“自然理性”与“技术理性”之区别,显然道出了基于普遍的道德观念而形成的大众逻辑与根据专门的专业思维而构筑的职业逻辑的区别。国王固然居万人之上,何况“上帝赋予陛下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是他并不拥有经过长期的职业培训而获得的职业技能,这其中主要是职业法律家的职业思维方式或职业逻辑。

5.职业思维与大众思维的矛盾关系

在当今中国法律制度运行中,职业法律家尚未形成(尽管正在进行之中),法官与律师的职业化或专门化并不明显。因而在现实中国的审判活动中导致一个现象:社会大众与行家里手对待法律问题并不存在什么差异或隔阂。这听起来似乎是一件好事,其实埋藏着危险。

法官在程序中该不该理睬民愤?法官如何对待民意?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6.对抗制与纠问制利弊问题

这一直是见仁见智。有学者比较赞赏地评论对抗制说,“没有一种已知的替代物,作为一种企及真相的手段,可在有效性与正当性方面与它匹敌。它当然不是一种依靠权威发现新事物的方法,也不是一种能企及所有真相的方法。”可是也有反对者认为谁也不能断言对抗式程序是发现真相的最佳程序,恰恰相反,它实际上在确认事实方面是相当糟糕的。日本诉讼法学者棚赖孝雄指出了对抗制背后的弱势,他说自由对于意思自治是不可或缺的,它内在地具有散漫或恣意等因素,要使意思自治真正成为社会构成的一般原则,就必须导入一种“连带的契机”。再说纠问制,尽管它常常被认为不如对抗制优越,但是也有人认为纠问制至少与对抗制同样行之有效。有学者断言,法国刑事上的纠问制至少与对抗制一样行之有效。对抗制不过是一种表面合理的审判制度。对现存的对抗式程序补偏救弊确有必要,程序法已朝这方面发展。所以,当今世界各国都以当事者主义和职权主义兼收并蓄为原则。这本身就说明了强制本位与合意本位各有千秋,它们各自的优点在任何程序中都或多或少地并存着,而且交织成为一对基本矛盾,此长彼消,交互作用。

7.形式倾向与实质倾向的利弊问题

对于职业法律家,作这样的法律外的关注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十分必要的。

因为形式主义和严格规则主义存在固有弊端,法官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孟德斯鸠所设想的“自动售货机”,他必须结合社会因素来适用法律。20世纪以来,法律在应付变化中的经济秩序方面不符合人们对它的期望,因而法学家倾向于主张“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而在社会本身”,于是认为法律只是“社会有机体的骨架”。法官仅仅靠国家制定的成文法是不够的,为避免“法官手脚被绑住”,有必要采用“自由的判决方法”以“自由发现法律”。当代法学家还认为,法律具有不确定性,这并不是一个什么不幸,它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自由法学为了追求法的实质妥当性价值宁愿牺牲法的形式安定性价值。与自由法学派相对的利益法学派认为不能自由地发现法律,而应当把握立法者所重视的利益加以衡量判断。其实它也是在法律之外的功利与道义上来考虑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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