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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法律行为(5)

法律行为作为术语进入法典始见于1863年的《萨克森王国民法典》。该法第88条有定义:“行为意志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若其产生法律关系设立、废止或变更之效果,该行为即为法律行为。”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亦采纳了法律行为概念,并以之为第1编第3章的章名,但法典未对法律行为作出定义。法律行为的基本含义在其第一草案立法理由中表述为:“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旨在引发法律效果之意志活动,以及通过承认此等意思而令欲求的法律安排在法律世界中实现之法律判断。”

法律行为概念所传达的私人意志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内在关联性质,得到德国民法典之后学者的信守。Rechts geshaft直至今日依然是德国私法上的核心概念。例如,布罗克斯在《民法总则》将意思表示、事实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置于一组,并以意思表示定义法律行为。拉伦茨、沃尔夫作“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之行为”二分,其中,非法律行为之行为包括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以及情谊行为三类。弗卢梅《民法总则第2卷·法律行为》将法律上的行为作法律行为、(狭义)适法行为与不法行为之三分,其中,(狭义)适法行为又包括事实行为、通知与宽宥三类。帕夫洛夫斯基《民法总则》中将具有法律意义的人的行为,称“法律上的行为”,其基本分类可在效果取向与意义取向两个层面展开:在前一层面,以可归责性为观察视角,可分为合法行为与不法行为,其中,以侵权行为能力归责者,为不法行为;在后一层面,以拘束力为观察视角,法律上的行为可作有效与无效行为之划分。至于事实行为,帕夫洛夫斯基认为,它不在法律上的行为之列,因为此等行为不在乎是否由具有行为能力或侵权行为能力之人所实施,亦与行为人是否存在错误无关。

法律行为概念的家族成员,举其要者,包括法律上的行为、意思表示、意思表达、广狭二义之适法行为、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以及不法行为等。

虽大多数语词亦随学者偏好而发生意义改变,唯有法律行为(以及意思表示)的语用逻辑极度稳定,直至今日,未发生实质改变。

(参见朱庆育:法律行为概念疏证,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

2.我国法理学法律的行为相关研究回顾

对于广义的法律行为,中国大陆法理学无论在名称、其在法理学中的地位,还是它的具体含义,都脱胎于前苏联的法理学。广义法律行为研究的苏联传统始于杰尼索夫所著的《国家和法律理论》(方德厚译,中华书局1951年版,第448页),特别是卡列娃等所著的《国家和法的理论》在“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产生、改变和消灭”中对法律事实作了如下论述:“苏维埃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改变或消灭的现象,在法学上通常叫做法律事实。”“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范把法律关系的产生、改变或消灭同不以有关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发生的现象联系在一起。这种现象在法学上叫做法律事件。”“在另一些情况下,苏维埃法律规范把个别人本身的行为看做是这些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产生、改变或消灭的根据。这种现象在法学上叫做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无疑是任何社会中使法律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455页)。就实质方面而言,我国法理学学者对法律行为含义的研究一直以来都没有脱离卡列娃等所著的《国家和法的理论》中对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行为只是与法律效果联系在一起的概念。对中国大陆法理学中法律的行为概念构成影响的还有罗马什金等的《国家和法的理论》(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法律出版社1963年版),它指出,“一切法律事实可以分为法的行为(即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事实)和事件(即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事实)”。这种只是将法律事实分为“行为”和“事件”而不是“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的做法日后也影响了很多国内法理学教材。

中国当代法理学对法律行为概念的认识,首先是关于法律行为的名称。我国传统的法理学教材中,并不存在一个所谓的“法律行为”名称。例如,由陈守一、张宏生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360页)中,讲到法律事实部分时,说法律事实分为两类:第一是事件;另一是行为。孙国华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305页),认为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事件在法学上称为法律事件,但是却没有说,这种行为也可称之为“法律行为”。沈宗灵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和《法理学》、孙国华和朱景文主编的《法理学》、李步云主编的《法理学》也都只提到“行为”,而无“法律行为”的名称。最早由国内学者编写并且使用“法律行为”名称的法理学教材是1979年由西南政法学院国家与法的理论研究室与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国家与法的理论研究室合编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国家与法的理论讲义》,该书认为“法的事实通常分为两大类,即事件与法律行为。其他具有类似说法和分类的教材还有王天木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张贵成和刘金国以及葛洪义和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等。李龙主编的《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1-202页、第279-284页)在“权利与义务”一章中,仍然只是认为法律事实分为行为和事件,没有出现“法律行为”的提法,而“法律意识与法律行为”一章中则全用“法律行为”。出于同一位作者之手的这两章内容在相关概念界定上显然不够严谨。

其次,关于法律行为在法理学中的地位。长期以来,法律上的行为通常只是作为“法律关系的产生、改变和消灭”的一个问题,或者讲到“法律事实”时才会简单地介绍。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该理论在法理学中的地位有了提高。表现为在孙笑侠、张文显、卓泽渊等主编的《法理学》教材中,“法律行为”都被升格为“章”的标题。(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黄金荣认为,这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张文显的《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一书的学术推动。张文显提升行为理论地位的理由在于: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为;法律行为体系是动态的法律现实;法律效力和实效存在于法律行为之中,行为是检验法律规范效力和实效的主要标准;法学本身即是行为科学。

他认为,法理学研究法律行为的意义,从宏观上为有效地对人们的行为实行法律调节提供必要的理论;为各部门法学研究具体法律领域的行为提供一般原理。在人们的行为中注入法律动机,激励法律主体以更加积极的态度参与法律生活,投身于自觉的法律活动;树立合理的行为动机,提高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效率。张文显对法律行为的研究体现在如下三个部分:一是法律行为的过程与结构,包括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二是法律行为的评价,包括对行为的评价及其标准、法律评价的范围和重心以及法律评价与法律调节;三是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等。黄金荣认为,就第一部分来说,完全是心理学和社会学的阐释模式。第二部分内容则早就是传统法理学中“法的特征”或“法的作用”部分的应有内容。在第三部分中,许多分类确实是对民法学中法律行为分类的一种总结,但要说是它们已经构成了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还言之过早。因此,张文显的研究虽然推动了法律行为的研究,但并不能成为一种具有法理学意义的叙述。

(参见黄金荣:法理学中“法律行为”,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总第10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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