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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浙江省农民工的自由权利——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为核心(3)

文化程度对于权利享有程度的第二方面影响是:当不同学历的农民工权利缺失或者被侵权时,争取重新获得缺失的权利或者赔偿的意向也不一样。中专毕业,从事小商品销售工作的LJ在谈到拖欠工资的话题时说。

老板当然得按时给我发工资的啊,他不发工资怎么行呢?我给他干活了的啊,他要拖欠我的工资得给一个说服我的理由,他没有道理无缘无故拖欠我的工资的,老板要真无理欠我的工资,我会去劳动局告他,要劳动局解决不了,我会直接和他纠缠,直到拿到我的工资为止,我怕什么呢?这是我应该得的钱啊,再说我在这里只有我自己一个人,什么也没有,老板有店在这里啊,我天天来他店里闹,他会不给我工资吗?我刚开始上班的那个月,老板也想晚些时间给我发工资,一个月时间到了,他好像忘记发工资的事情一样,若无其事,我直接问他要,他说让我先干活,我说我要买东西急需用钱,而且他只要不给工资,他安排任务我也不开工,他只得给钱了啊。最后几乎每次他都会按时给了。

同一小商铺同样从事销售工作,初中肄业的HWM则说:我领工资的时间不固定,有时候一个月领一次,有时两个月领一次,三个月也有,我刚来的时候半年后我回家过年时才一起领的,有时候是老板想不起来,有时候我自己不缺钱花也不好意思怎么问他要,不过我每个月都是自己记账了的,老板该给我多少,我心里有谱的,有时候相差几十块钱我也不和他计较,相差太多我会给他说。我们老板我觉得还算好的,起码他拖拖还会给的。万一遇到不讲理的老板,不给就不给,他整天也不在店里的话,找也找不到他,也没办法。

也不知道该找什么地方解决这个问题,遇到这种情况,只有凭老板的良心咯。

工资作为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是农民工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农民工进入城市只能依靠自己的劳动所得生存和发展,因此,对于农民工来说,工资也是享有人身权的重要外部条件。

虽然同在一个商铺,但LJ和HWM之间的差异对于按时领取工资权利的态度存在很大的差异,前者显然认为按时领取工资是他理所当然应享有的权利,并且会想尽办法维护自己的这项权利,包括法律的渠道。而HWM则是自己“不好意思”、凭老板的“良心”等等,他没有认为按时领取自己的劳动报酬是自己的权利,而且在权利被侵害后,他不知道通过什么法律程序去维护自己的权利。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文化程度对浙江省农民工的权利享有意识以及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权利的意识和动机都有很大的影响,文化程度的不同,直接导致了浙江省农民工在人身权和财产权享有程度上的差异,这是浙江省农民工在自由权的享有程度上参差不齐的主要原因之一。

其次,农民工所在工作单位的性质也与其权利享有程度有很大的关系。在国有企业单位、国有事业单位、政府部门以及外资或合资企业的农民工权利享有程度比较高,可是在这四类单位工作的农民工总量很少,只在10%左右,而将近90%的农民工都在其他类型的企业(私营企业、小型个体工商户、乡镇或其他集体企业)工作,在这三种企业中,受雇于小型个体工商户的农民工基本上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大多数劳动关系都是口头协议,工资发放的时间也不固定,而且受经济形势变化的影响,受雇时间也很随意。刚被解雇的XDD曾受雇于一家产品主要靠出口的个体工商户,她向笔者述说了被解雇的经过:

我刚进去的时候老板说要一年后才能离开,还把我第一个月的工资扣了300块,要我上班过一年才给我,可是最近以来生产的东西卖不出去了,好多货都堆起来了没人要,我们一起的几个工人断断续续的空了大约一个星期没干活,货还是没销完。上个月结束的时候,老板就让我们在一个暂时辞工的字据上签名,上面说的暂时辞工。回来我问别人才知道,我们上当了,老板是因为货卖不出去,如果按当初说好的一年的时间下去他要吃亏,但是又怕直接不让我们去上班了我们不接受,所以让我们签个暂时辞工的字据。把以前扣的300块钱也和工资一起发给我了。

从XDD被解雇的经过中可以看出,她受雇于这家公司除了在被解雇的时候,老板为了推脱责任免于后续的麻烦而让她签订一个“暂时停工”的字据之外,其他都是口头协议,当初老板克扣工资是怕她提前离开,接下来签字据是怕她不离开。因此,在个体工商户工作的农民工几乎完全处于被动地位,雇主完全根据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原则来行事,而农民工的权利则处在被严重侵害的状态。除此之外,据我们估算,受雇于私营企业、乡镇或其他集体企业的农民工占浙江省农民工总量的一半左右,由于很难再在这些公司中作进一步的划分,所以此处不做详尽的分析。不过,依然可以笼统地认为,他们的权利享有程度同样因为所在的公司,以及农民工自己的文化程度和工种职业的不同而不同。

从总体来看,我们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由于受国家政策对农民工自由流动的限制(主要是禁止农民对土地的处置权以及包括限制迁徙自由的户籍制度),以及农民工的文化程度、农民工受雇单位的性质等因素的影响,作为参与浙江省经济社会活动的社会主体之一的农民工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处于一种不完全的、甚至可以说是比较严重的缺失的状态,相应地,以此两项权利为必要条件的农民工的自由权的实现也就存在着相当的障碍。

2.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农民工的自由权

“市场”既是资源配置和组织生产的机制,同时也是社会财富的分配机制。市场的这种二重属性体现出其既与公民自由权相互促进因此对自由权具有进一步的解放作用,同时也有对自由权分化排斥的阻碍。市场对自由权的解放作用主要体现在,其一,作为整体市场之有机部分的劳动力市场要求、进而推动劳动力摆脱各种人身依附和束缚,而能够自由地进入市场;其二,市场的运作逻辑要求公民具有自由让渡资源和处置资源的权利,包括对劳动力、资本和土地自由让渡和处置的权利,以及在让渡和处置资源的过程中自由获取报酬的权利。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市场经济是在自由竞争的前提下,以私有财产为基础而运行的,在市场机制下的经济活动中,每个人均会利用自身的资源和各种有利条件,想方设法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由于各种各样先天和后天的原因,各个市场参与者可以利用来进行竞争的资源和资本是不一样的,因此市场竞争的结果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强者越强弱者越弱的循环,导致优胜劣汰,最终使部分人——市场竞争中的失败者——的自由权利无法真正实现。

须知,公民的自由权利,即使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其真正成为公民个人实际生活中的现实也还需要各种切实的经济的、社会的条件,当市场竞争的结果是一部分人失去了这种条件时,其法定自由权也就将变成束之高阁寿终正寝的一纸空文。而这就是市场对公民自由权的分化排斥作用。由此可以看出,在市场经济中,对于自由权来说,公民必然会遭遇“市场”这把双刃剑,也正因此,包括T.H.马歇尔在内的许多数西方知识分子都认为,在市场经济的社会里,虽然“市场”是基本的资源配置方式并对自由权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它本身并不能保证公民自由权的获得,尤其不能保证所有公民都一定能享有自由权,因此,国家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需要平衡市场运作所导致的公民自由权缺失这一负面效应,既要从法律上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又要从制度上使公民能真正享有自由权,只有国家出面平衡市场对自由权的阻碍才能避免公民自由权的缺失,从西方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来看,也大体遵循了这一原则,即自由市场与国家干预共同作用下的经济社会运作模式,而抛弃了纯粹由自由市场或者完全由国家干预的极端经济发展模式。

浙江省作为我国的发达省份之一,经济社会发展走在全国前列,可就我们对浙江省农民工的自由权的调查所反映的情况来看,虽然在市场经济的运行发展中,由于如上所述的市场本身对自由权所具有的释缚解放作用,农民工的自由权相比于改革开放前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是就整体情况而言,农民工的自由权,特别是作为自由权的核心要素和自由权得以真正实现的必要前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仍然存在很大的障碍,或者说还处于相对缺失状态。这种障碍或缺失主要来自两个方面,或者更正确地说,来自两个方面的相互作用:其一,国家某些政策法规的束缚和限制。如上面所述的国家对于农民的土地自由处置权的明令限制、作为一项正式制度至今尚没有发生根本改变的户籍制度等等。这些制度既直接限制了农民工的自由权,也间接地限制、束缚了农民工在进入城市后的其他一系列权利的争取或被承认。

其二,如上所述,市场竞争的结果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强者越强弱者越弱的循环,导致优胜劣汰,最终使部分人——市场竞争中的失败者——的自由权利无法真正实现。而对于农民工来说,上面所说的来自国家某些政策法规的束缚和限制使其在进入市场之时、特别是在进入劳资关系之时,即处于一种制度性的劣势地位之中,而作为相对优势的一方,资方必然会利用对方的这种劣势而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兼之在目前的劳资关系中,国家劳动部门的监管常常缺位,其造成的总体结果就是:在参与市场运行的过程中,农民工的自由权就受到限制而大大小于、弱于其他市场主体,而市场竞争的结果,又会加剧农民工的相对劣势,造成其自由权的真正实现所必需的那些前提条件的匮乏。确实,我们在上文中提到,浙江省农民工自由权的缺失还与农民工的文化程度等有一定的相关性,但是,我们必须指出,对于“农民工”这个特定的“社会群体”而言,相比于其成员自身的文化程度等因素,国家对于他们的正式(制度性的)与非正式的、直接与间接的限制与束缚,或者换一种角度说,国家对于他们作为公民的平等自由权和其他与自由权密切相连的权利的肯定、承认与保护的缺失,以及在市场关系的确立、运行过程中,其他市场主体,特别是作为农民工主要雇主的资方,利用国家对于农民工的上述各种现有的限制与束缚以及监管的缺位,从而强化了市场本身对于市场中的弱者之自由权所固有的排斥、压抑作用,无疑是他们自由权缺失和受损的主要因素。这,对于浙江的农民工是如此,对于全国的农民工来说,大抵也是如此。当然,这也表明了在农民工争取自由权的进程中,目前所应该努力的主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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