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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职业生涯管理(9)

可以说让员工参与管理活动已成为当代西方国家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一个潮流。瑞典劳动者以工会基金的形式集体参与公司利润分配,法国建立了工人自治委员会,以利润换取企业股票使员工参与管理,联邦德国依斯塔公司以“沉默参与”方式,建立了“员工基金制”,规定凡在该企业工作两年以上的员工可以成为基金制会员。公司每年从纯利润中提取30%作为员工基金,每个员工根据自己的工种,以计分制为基础,在基金中获得一个“股份”。在美国,国际竞争的强大压力使得许多企业纷纷推行员工持股计划(ESOP)。该计划的倡导者认为,只有让员工成为企业所有者,才能协调劳资关系,消除企业内部纠纷,提高劳动生产率。ESOP从根本上打破了物力资本一元垄断的局面,使劳动者摆脱了对物力资本的依附,给劳动者提供了一条靠自己劳动、技术、知识分享利润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渠道,是企业管理的一次质的飞跃。除了从产权入手,鼓励员工参与企业管理外,美国现在在各企业所推行的“管理民主化”措施极为盛行,名目繁多,其主要形式大致为:员工建议制度、生产委员会、初级董事会制度、生产线小组责任体制、自我管理制度和目标管理制度等。

虽然在不同时期、在不同国家,合作和冲突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但是在市场经济社会,生产资料与劳动力之间的分离现象是不可能消失的,所以双方的矛盾冲突也是无法消除的,所以任何文化的和客观的因素都只能影响冲突和合作的程度与表现形式,而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冲突和合作的存在。

(五)劳资关系的核心——集体谈判制度

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劳动者处于劣势地位,为了保护自身权益,在大多数西方国家,劳动者倾向于联合起来共同确立就业条件和待遇,以防止雇主提供不利于自己的劳动条件。

于是,一些工人团体或工会便开始与雇主或雇主群体就工会会员的就业条件和待遇进行谈判和协商,这种行动被称为集体谈判。

“集体谈判”(Collective Bargaining)这一术语也是由韦布夫妇首先提出并开始使用。集体谈判是劳动力市场机制运行的必要条件。劳动力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要依赖于市场主体力量的相互平衡和制约,依赖于建立规范的程序规则。集体谈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劳资关系的主要手段和国际惯例,它不仅确立了集体劳动关系调整的正式规则,而且本身就是解决冲突的一种重要机制,通过集体谈判规范劳动关系事务,构成了西方国家劳资关系的核心。所以集体谈判的定义是指劳资双方就工资、工时以及雇用条件和期限进行的定期谈判,谈判结果是签劳动协议或称集体合同。

西方各国政府也认识到集体谈判是维护劳资双方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在解决劳资矛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了保障集体谈判的顺利进行,维持和谐的劳资关系,各国纷纷出台了相关法律,用立法和行政监督等方式加以调整。比如美国国会通过了一系列法案对有关集体谈判的事项作出规定,其中以1935年的国家劳工关系法最具代表性。根据该法,员工有权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来进行集体谈判;员工有权为集体谈判进行协同行动,雇主应当与员工代表在和谐的气氛中,对最低工资、工作时间等劳动条件以及协议所涉及的其他问题进行谈判。

集体谈判使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居于弱者地位的状况得以改善,特别在美国实行自由雇用原则的情况下,集体合同成为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为保护员工和雇主的权益,保障集体谈判有序进行,美国联邦专门设立了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National Relations Board,NLRB),对集体谈判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处理有关劳资纠纷。各国对集体谈判的要求中一般都有自愿协商、诚意谈判的原则要求。诚意谈判(good‐faith bargaining),是指谈判双方要互相信任,要有解决问题的诚意,自己一方所提出的要求要尽量合情合理,并考虑到对方的利益和实际承受能力。

二、我国劳动关系概述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

劳动关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动关系是指任何劳动者与任何性质的用人单位之间因从事劳动而结成的社会关系;狭义的劳动关系是指依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确认当事人双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劳动法律关系。本文所讲的劳动关系是指狭义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管理是指为了保障企业经营活动的稳定运行,通过一系列综合性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使企业劳动关系双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行为得到规范,权益得到保障,缓和冲突,促进合作,形成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各种称谓

劳动关系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商品经济成为生产的主导形式而产生的。

它是劳动力与资本相结合的表现。随着现代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的社会形式的趋同性使得劳动关系成为经济社会最普遍、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对劳动关系的研究在各国广泛存在。

由于人们对劳动力的提供者与使用者的称谓不同,对特定的劳动关系的社会经济性质和特点的认识角度不同,把握和表述存在差异,使劳动关系又被称为劳资关系、劳使关系、劳工关系、雇佣关系、产业关系,雇员关系、员工关系等等。虽然这些称谓的表述各不相同,侧重点也略有差别,但其内涵基本相似,均是指劳动者(雇员)与劳动力使用者(雇主)之间因劳动给付与工资支付而产生的关系。

我国由于长期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力使用者一方具有国家性质,致使资方性质难以确定,因此人们习惯用劳动关系替代劳资关系,而雇主通常表述为用人单位或企业,雇员通常表述为劳动者。

(二)劳动关系的主体

从劳动关系的概念上可以看得出来,劳动关系主体,是指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然而,双方都因为共同利益或目标而形成各自的组织,这些组织为了各自成员的利益在调整劳动关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也属于劳动关系的主体。另外,在调整劳动关系中,政府也发挥了立法、监督和干预等作用,尤其是我国属于社会主义国家,政府在立法、司法上也有广泛的影响。

所以我国劳动关系的主体包括三方,一方是劳动者(员工)以及以工会为主要形式的劳动者团体;一方是用人单位(雇主)以及以行业协会、企业家协会为主要形式的雇主组织;另一方是政府。

为了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缓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冲突,劳动关系的三方主体之间的交流沟通机制就非常重要,这就是国际社会上普遍接受和实施的三方协商机制。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76年第144号《三方协商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公约》规定,三方协商机制是指政府(通常以劳动部门为代表)、雇主和工人之间,就制订和实施经济与社会政策而进行的所有交往和活动。即由政府、雇主和工人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共同处理所有涉及劳动关系的问题,如劳动立法、经济与社会政策的制定、就业与劳动条件、工资水平、劳动标准、职业培训、社会保障、职业安全与卫生、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对罢工等产业行为的规范与防范等。

(三)劳动关系的基本内容

劳动关系的内容是指主体双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安全卫生、劳动纪律、福利保险、教育培训、劳动环境等方面形成的关系。

1.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劳动就业权、职业选择权、劳动报酬权、劳动保护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职业培训权、劳动争议提请处理权等。

劳动者依法应承担的主要义务为:(1)按质按量地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2)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3)学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4)保守国家和企业的机密。

2.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的主要权利有:依法录用、调动和辞退员工,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任免企业的行政管理人员,制定工资、报酬和福利方案,依法奖惩员工等。

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有:依法录用、分配、安排员工工作,保障工会和职代会行使其职权,按照员工的劳动质量、数量支付劳动报酬,加强员工思想、文化和业务的教育、培训,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

(四)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

一般在劳动关系领域,我们把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统称为劳动法。这里我们要先区分广义和狭义劳动法的含义。狭义的劳动法仅指劳动法律部门的核心法律,即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这一规范性文件。广义的劳动法则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本书所运用的劳动法的概念是指广义的概念。

1.劳动立法历程

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主要是通过宪法对劳动问题作出明文规定,并且长期以来采用行政机制代替法律手段来协调和管理劳动关系,从而导致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一直处于不规范、不完善的状况。“文革”期间,劳动立法工作一度停滞。1978年以后,才开始了全面的劳动法律制度改革和建设。只有完善了劳动立法,当利益各方发生矛盾时,才有法可依,可以在法律的基础上加以调整。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专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劳动保障法制建设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之后,国务院先后制定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员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修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等配套行政法规。劳动保障部针对劳动力市场管理、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劳动保障监察等事项制定颁布了一系列配套规章,各地也相继制定颁布了与《劳动法》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初步形成了以《劳动法》为基本法律,由有关法规、规章相配套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体系的框架。

最近几年我国加快了劳动立法的步伐,政府把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法律作为社会领域立法的重点,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审议讨论了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草案。2008年三部劳动法律的实施,使我国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劳动法律制度,对于劳动法律制度的建设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尤其是其中的《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明确了劳动合同的法律地位,规范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由于该法对我国劳动关系的影响深远,又被广泛称为“新劳动法”。

当然,我国劳动立法还正在完善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少缺陷。2009年7月出现的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就凸显劳动保护方面的制度的缺陷。按照现行《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职业病的诊断要由当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进行,另外,必须有用人单位提供的必要详细资料。也就是说,得了职业病,还得单位开具证明才能鉴定,制度上就存在着劳动者职业病鉴定与维权的障碍,必须不断完善法制,才能让劳动者的权益切实得到保护。

2.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直接决定了各项劳动法律制度的性质,是劳动立法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国家对劳动关系的本质的认识。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有多种理解和阐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归纳为以下内容。

(1)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的原则

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权是指法律保证的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能够参加社会劳动并因劳动而产生或与劳动有密切联系的各项权利,包括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劳动保护权、职业培训权等。劳动权绝不是仅仅包括工作权一项权利,而是包括与劳动相关的一组权利束,劳动权亦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平等的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是劳动权的核心。该项权利对于公民来说,不分性别、民族、政治信仰、财产状况,均有权实现就业,有权依法自由地选择职业,有权利用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各种就业促进条件,以提高就业能力和增加就业机会,禁止任何形式的就业歧视和职业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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