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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安全教育篇(2)

92.学校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时受伤,责任由谁承担?

答:学校为了实现教育目标,提高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丰富学生生活,经常要组织一些校外活动,如春游、秋游、夏令营、参观展览、社会实践等活动。这类活动一旦发生事故,往往是重大伤亡事故,因此,学校在组织这类活动时,要依靠当地政府,主动与公安、交通、医疗卫生和园林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一定要精心安排,确定专人负责,加强安全防范工作。如2007年10月,某校组织学生为橘园承包者摘柑橘,谁先摘够就可先回校。由于路途较远,学校没有统一安排交通工具,回校由学生自己想办法。学生许某摘够指定的斤数,就与带队老师打了招呼,自行回家。

到了山下公路,见没有公共汽车,就往学校走。走了一段后听见后面有汽车声,回头一看,是公共汽车,就想穿过公路到对面去上车,由于汽车车速过快,虽然司机见前方有人横穿公路立即采取措施,但仍重重地撞上了许某,许某当场昏倒在地。案例中这所学校组织学生为橘园承包者摘橘子,就属于校外集体活动。既然是校外集体活动,就必须按照校外集体活动要求去做。而这所学校明明知道橘园路途较远,外出前也没有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以至于许某在回家的路上在车速过快的情况下横穿公路,造成意外。另外学校也没有严格带队管理,只要求统一带出,但没有统一要求带回,这样也给学生带来了潜在的安全隐患。这是一起交通事故,司机、行人的责任由交警部门认定。但在另一方面,在学校、学生的责任认定上,我们要看到,在这一事件上,学校要承担主要责任;许某的班主任也要承担管理责任,班主任不应该答应许某自行回学校,要严肃请假制度;许某也要承担部分责任,在公路上要遵守交通规则,不能听到汽车声,看到公共汽车,还横穿公路,以至于被汽车撞上。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学校必须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学校要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要加强安全工作的管理,其中包括对学生参加的大型集体活动的管理。学校必须首先排查不安全因素,提出预防措施和应急方案,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其次,外出前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安排学校领导和足够的教师带队。

第三,作为班主任要做好学生的管理工作,严格请假制度,没有经过班主任的允许,任何学生不得随意离开队伍,应按要求顺序带回,严禁乱带,防止拥挤踩踏伤亡事故的发生。

93.周末孩子溺水死亡是谁的错?

答:根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孩子离开学校,除学校组织的活动外,孩子已经不是教育法意义上的学生了,他是未成年的社会公民,应该由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因此,周末孩子溺水死亡应该是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的,学校是没有过错的。如果是学校组织的活动,视同学校内发生的事故,学校要承担过错责任。而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场所开办条件与技术要求》规定,对于人工游泳场所安全保障方面,游泳场所开放时间必须有值班人员、救生人员、医务人员、保卫人员现场值班。而且必须拥有急救室,并配有氧气袋、救护床、急救药品和器材,救护器材要摆在便于取用的明显位置。如果人工游泳场所上述设施、设备和措施不具备,游泳场所的主办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孩子间过失导致的死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是未成年人在一起玩耍,确实是因为一方小孩过错直接导致一方死亡的,那么双方家长都应该负有监护不当的责任。但如果是一方小孩看到另一方遇溺却不救助,“由于是未成年人,他们是不负任何责任的”。

根据一些机构的调查,我国平均每年有近3万儿童死于溺水,在每年5万多因意外死亡的0-14岁儿童中,溺水身亡儿童几乎占到六成之多,男孩溺死率是女孩的1.63倍,暑期成为儿童意外死亡的高发期。学生周末放假在家,学校已不再承担管理的职责,家长理应加强监护,但从死亡学生情况看,90%的孩子均在脱离监护人监管的情况下独自或结伴到河边玩耍溺水而亡。其次,学生自我安全意识淡薄,擅自到河道、水沟、工地水塘游泳,且缺乏游泳技能和自救、求救能力,往往因此酿成悲剧。因此,学校和家长应加强对未成年人防溺水事故的教育。在城市里长大的孩子,面对的是一个由家长、学校和社会等提供的比较完善的人工安全环境,在成长过程中基本没有直接面对自然的“生与死”场景,“在这种环境下成长,对生命的感受和理解就会有缺失,对生死概念就会淡薄。因此大城市孩子心理上就很难对生命产生畏惧感,面对危险或者同伴遇到危险,他们失去了本能的紧张,这样,意外的发生概率就更高”。同时专家还认为,由于现实生活中,家长和学校过于追求竞争性的教育,注重成绩和学习才能,对原始的求生技能的教育却失去了应有权重,在平时就极少向孩子提供自然本能求生技能的教育。这样教育下的孩子就很难在遇到危险和别人遇到危险的时候做出正确的反应。

94.哪些情况才算教师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答: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作为教师,对学生既要管教,严格要求,又要循循善诱,诲人不倦。对于有缺点、错误的学生,要深入了解情况,具体分析原因,满腔热情地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进行耐心细致地说服教育工作,以理服人,不能采用简单粗暴和压服的办法,更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否则,因此而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应承担责任。

所谓体罚,是指故意对学生肉体实施惩戒并使其受到伤害的行为。如殴打、罚站、下蹲、超过身体极限跑步等行为。所谓变相体罚,是指采取其他间接手段对学生肉体和精神实施惩戒并使其受到伤害的行为。如“劳动改造”、抄过量作业、吃塑料片、喝尿、吃动物粪便、讽刺挖苦、嘲笑谩骂等行为。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行为,从实施主体的主观表现看,是出自教师主观上的故意,把自己的气愤宣泄在学生身上,特别是对那些一贯违反纪律的学生、学习成绩差的学生抱有成见,致使教师一旦发现这些学生稍有越轨行为就施以惩罚,体罚不是过失行为。从行为特征看,是教师在履行教育职责过程中对学生所实施的一种侵害行为,即在教师执行“公务”中发生的,是教师违法行使职权的结果,是教师滥用职权的表现。从行为产生的后果看,不但会对学生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而且还侵害了学生的人格尊严,伤害了学生的自尊心,使学生的精神世界畸形发展,甚至造成严重后果。

95.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教师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教师要给予严肃处理。(1)情节一般,影响不大,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赔礼道歉;造成损失、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2)情节较重,影响较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开除或解聘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并责令赔偿损失;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造成学生轻微伤害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包括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治安管理处罚。(3)情节严重,影响极坏,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师体罚学生致其耳聋、骨折等身体伤害,达到轻伤以上者,即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教师变相体罚学生,如当众强制扒光女学生衣裤,强令学生吃粪便,长期训斥、辱骂造成学生精神失常或自杀等行为,即构成侮辱罪。根据《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96.学生在校食物中毒该怎么办?

答: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的要求,学校应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学校应为学生提供一定的卫生设施和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建立卫生制度;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办好学校膳食,加强营养指导;作好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但仍有个别学校对学校食堂疏于管理,以致发生学生食物中毒事件。

如2008年某学校发生83人中毒事件。经市卫生监督所对呕吐物进行化验,证明是有机磷农药中毒。经对该校饭堂检查发现,该校饭堂卫生状况差,没有必备的洗、冲、消三级用池及洗菜、洗肉的专用池,不具备学校饭堂及集体饭堂的条件。再如某地11所学校的学生,因饮用某公司向学校提供的志贺氏杆菌超标的豆奶,2300多名学生产生恶心、呕吐、腹痛、发烧等症状。这两起事件都是学校责任,给学校的教训是:一是食堂采购必须实施定点采购和食品留样制度;二是学校的食堂必须具备开办的条件,达到规定的考核量化标准。凡是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标准,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可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为学校提供产品与服务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已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向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行使追偿权。”

97.我孩子有先天性心脏病是否要告诉学校?

答:根据2004年3月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的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学校不知道,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当自己的孩子有先天性心脏病,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将实情告知学校,提请学校引起必要的注意,尽量避免安排使学生病情扩大的活动。如果家长将病情告诉了学校,学校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致使病情加重或受到伤害,学校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没有告知学校,学校不承担责任。

如某甲是某校初一级学生,从外表看,某甲身体状况良好,该生及其家长亦未说明某甲身体有什么疾病。一天下午的体育课,体育老师要求全班同学环操场跑四圈(每圈四百米),但当某甲跑到第三圈时,突然跌倒在地,口吐白沫,老师及同学急忙将某甲送往医院抢救,但最终仍未抢救过来。原来,某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在跑步时,因血液循环加快,心血管破裂,造成心脏大出血。因某甲及其家长并未告知学校某甲患有此疾病,学校及体育老师均无过错,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

教师误伤学生案

2007年6月19日上午上第一节数学课时,教师检查学生背诵乘法口诀,因学生陈某不能背诵,且东张西望,教师便用教鞭拍击陈的课桌,警告其集中精神。但在拍击时,不料有一粒比牙签还细小的竹屑飞出,插入陈的同桌刘某左眼眉毛下的眼皮,刘某当即拔出,当觉得痛和出血时便小声哭泣。教师发现后,即停止上课,来察看刘某眼睛,并叫刘某到卫生站看病。由于当时刘某不愿去,中午放学时才由班主任用自行车送回家,第二天刘某继续坚持上学。开始一两天家长认为问题不大,未引起重视。后刘某觉得眼睛很疼且睁不开,就到卫生站、卫生院、人民医院等地去治疗,后由于病情没有好转,相反恶化,才于2007年7月13日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眼外伤,瞳孔闭锁。2007年8月20日,经双方协商,由该教师出资与刘某到广州中山医学院眼科门诊再次检查,诊断为陈旧性眼球钝伤。

2007年9月6日,刘某家长以刘某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教师和学校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及伤残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法院认为:在整个事故中,虽然教师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但客观上已造成原告左眼完全失明,导致终身残废,该教师应负主要责任。由于损害是在教学过程中发生的,因此学校也应负一定责任。判决教师一次性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及伤残后的生活费等费用的70%,学校赔偿30%。

该案的处理存在一定瑕疵。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学生过程中,有时会因故意或过失而对学生的身体造成伤害。伤害发生后,往往会引起赔偿诉讼,审理中应以学校为赔偿主体。因教师对学生造成损害是教师的职务行为导致的。但这绝不是说教师不负任何责任,除负行政责任外,还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教师追偿学校所赔偿的部分或全部费用。

本案虽然不是典型的体罚,但教师的粗暴态度,对学生的精神产生影响,属于体罚范畴,系体罚过程中,致第三人伤害。这就要求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学生过程中,慎重行事,以免纠纷和伤及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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