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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相关案例分析(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周某2取得诉争宅基地不是其一人的宅基地,而是被告周某2一户的宅基地,在被告周某2领取诉争宅基地使用证时,本案原、被告仍然为同一住户,双方对本案诉争宅基地,均依法享有使用权,被告周某2虽为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户主,但依法不能排除其他同一住户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原告邓某、周某3,被告周某2、周某、周某1对诉争的宅基地均享有使用权。至于原告邓某、周某3请求被告周某2、周某、周某1返还侵占的宅基地及折价赔偿的请求,因双方现对诉争宅基地的归属尚处在确权的诉讼阶段,原告方的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此不作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原告邓某、原告周某3与被告周某2、被告周某、被告周某1均对被告周某2名下位于昆明市前卫太河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164-165号,面积177.3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享有均等使用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

宅基地是由两人赡养三奶所获得的,其曾多次翻修原有房屋砖混结构70平方米一层,土木结构瓦房107.3平方米二层。2004年9月被上诉方拆除宅基地上的老房子,2004年11月15日上诉方将自己原有177.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转给周某2,希望其履行赡养义务,被上诉方一直没有在上面建房,并且也未照看过两上诉方。后为了老有所居,两上诉方借款在上面建盖房屋,周某2和邓某都没有出钱。其请求:①撤销原判并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②判令被告赔偿拆除原房损失;③请求许可新闻媒体旁听法庭审理及采访;④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而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证取得时,邓某、周某3与周某2、周某、周某1仍为同一户口,故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应为该户内主体所共同共有。但本案中邓某、周某3-审诉讼请求为返还宅基地或折价赔偿,对其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因该宅基地在邓某与周某2离婚后已新加盖了房屋,无法仅对土地作出分割。而对于折价赔偿的问题,因邓某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只要地、不想要金钱赔偿”且在诉讼中既不提出补偿标准也无证据对补偿问题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邓某、周某3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村民离婚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如何处理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如下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

(1)占有和使用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占有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造个人住宅以及与居住生活相关的附属设施。

(2)收益和处分。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获得因使用宅基地而产生的收益,如在宅基地空闲处种植果树等经济作物而产生的收益。同时,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转让房屋所有权,则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3)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对没有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4)宅基地使用权人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将不再批准。并且,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只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而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证取得时,邓某、周某3与周某2、周某、周某1仍为同一户口,故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应为该户内主体所共同共有。

但本案中邓某、周某3审诉讼请求为返还宅基地或折价赔偿,对其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因该宅基地在邓某与周某2离婚后已新加盖了房屋,无法仅对土地作出分割。而对于折价赔偿的问题,因邓某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只要地、不想要金钱赔偿”且在诉讼中既不提出补偿标准也无证据对补偿问题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邓某、周某3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折价补偿的方法解决纠纷。

7.11、段兴林与虞城县棉麻公司宅基地纠纷再审案

【案例简介】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兴林。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虞城县棉麻公司。

虞城县棉麻公司于1991年和1996年征用城关镇菜园村耕地建不孕籽车间和家属区,其中道路0.4亩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办理了合法手续。1991年菜园村民组在统一规划商品生产用地时,将棉麻公司家属院南五米的东西道路划给该村民组村民陈增金,1992年9月,并发给了陈增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陈增金南邻段兴林(陈增金系段兴林姑父)在陈增金土地使用证规定的范围上建房、垒墙,故发生纠纷。另查明:在重审期间,虞城县人民政府出具书面证明,陈增金、段兴林土地使用证发放程序不合法,此证无效。一审认为:棉麻公司办理了合法手续,要求在该道路上通行应该支持,段兴林在陈增金使用证规定的土地上建房垒墙,宣布无效,应当拆除。已形成的道路不得阻塞,棉麻公司要求段兴林赔偿60220元的要求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无效。一审判决:段兴林清除在棉麻公司道路上的一切建筑物(从棉麻公司南五米,向西成直线通至虞单路上),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诉讼费2420元,棉麻公司承担2000元,段兴林承担420元。段兴林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商丘中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虞城县棉麻公司于1991年和1996年分别征用城关镇菜园村耕地建不孕籽车间和家属区(其中家属院南墙往南宽五米,向西成直线通至虞单路上为棉麻公司的通路),均支付了补偿费,办理了合法的征地手续。1991年菜园村民组在统一规划商品生产用地时,将棉麻公司家属院南五米宽的东西通路划给该村民组村民陈增金,并于1992年9月给陈增金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虞城县人民政府宣布作废)。陈增金的南邻段兴林强行在该地皮上建房、垒墙,为此双方发生争执。

二审认为:原审认定虞城县棉麻公司征用城关镇菜园地建不孕籽车间和家属区,包括通路,已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办理了合法的征地手续。而陈增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虞城县人民政府宣布作废,段兴林强行在棉麻公司征用的通路用地上建房、垒墙属侵权行为,应当拆除的事实清楚。段兴林以自己和陈增金的宅基使用证是政府自己发的,是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兴林不服,向商丘中院提出申诉,该申诉理由被驳回。后段兴林仍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陈增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认为,虞城县棉麻公司征用城关镇菜园村耕地建不孕籽车间和家属区,包括通路,已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办理了合法征地手续。而陈增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虞城县人民政府宣布作废,段兴林强行在棉麻公司征用的通路用地上建房,垒墙属侵权行为,应当拆除的事实清楚,申诉人段兴林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已经被征收的土地上建房是否违法。

本案三个争议点是:

(1)村民委员会将已被企业征用的土地又划给村民使用的,该村民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

(2)双方基于政府先后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同一土地上兴建建筑物的,后取得证书一方是否构成对前一方的侵权?

(3)政府机关因过错导致发放给村民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无效的,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本案中,虞城县棉麻公司征用城关镇菜园村耕地建不孕籽车间和家属区,包括通路,已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办理了合法征地手续。而陈增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虞城县人民政府宣布作废,段兴林强行在棉麻公司征用的通路用地上建房,垒墙属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拆除。

7.12、罗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上诉案

【案例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4月10日,陈某在原三亚市国土局办理并取得羊栏镇集建(1994)字第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位于三亚市凤凰镇桶井市仔村一街第一号。

四至范围:东至市仔村集体土地,西至市仔村集体土地,南至市仔村集体土地,北距离10.5米至周石忠宅基地,面积220.8平方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依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1994)字第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陈某主张在土地证确权的范围内不允许罗某侵占是正确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陈某在土地证羊栏镇集建(1994)字第0003号确权的范围内,即东至市仔村集体土地、西至市仔村集体土地、南至市仔村集体土地、北距离10.5米至周石忠宅基地的范围内,罗某不得侵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某负担。

上诉人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为争执土地不属于我个人的,而是属于三亚市凤凰镇桶井村委会桶东小组的土地。因此,被上诉人所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不当。二、被上诉人的土地是三角形形状,而现实中的这块土地是四边形。该土地四至范围:东邻桶东集体土地长22米,南邻机场标灯铁网长31米,西邻桶东集体土地长45米,北邻桶东集体土地长21米,面积871平方米。与被上诉人提出诉讼的土地范围不相符,而市仔小组在此土地范围根本没有土地。现被上诉人强占了桶东小组的集体土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陈某办理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依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罗某在该地上堆放石头侵犯了陈某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罗某主张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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