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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婚姻家庭与法律(6)

(4)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基础上,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是其基本特征。实践表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建立后面临着巩固、完善的艰巨任务。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关系极为复杂,在婚姻家庭领域,封建的传统思想意识及习惯势力尚未完全破除,资本主义社会的某些腐朽思想日益渗透和侵蚀不容忽视。只有大力发展生产力,提高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水平。加强法制,才能使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不断向前发展,使社会主义法律规定变为婚姻家庭现实。

总之,人类的婚姻家庭制度不断地从低级向高级形式发展,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

二、中国婚姻家庭法回顾

(一)中国古代婚姻家庭立法

在中国奴隶社会,成文法典的制定和公布较晚,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维护奴隶主利益的宗法等级制度的礼制以及为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习惯调整。

奴隶制时代有关婚姻家庭的礼制,在《礼记》、《仪礼》《周礼》等古籍中留下了比较系统的记载,奴隶制的礼把“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作为婚姻的最高宗旨,“孝”和“梯”作为家庭、宗族关系中至高无上的原则。维护一夫一妻多妾制和包办、买卖婚姻的婚礼,尊崇家长权、父权和夫权的家礼,是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最重要的渊源。例如,关于嫁娶的“六礼”程序,婚姻离异方面的“七出”、“三不去”,服制、立嫡和宗桃继承,以及有关家庭财产和家庭秩序的一些基本规则,都发祥于奴隶制时代。

在封建社会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礼与法并用。一方面,地主阶级继承了古已有之的礼,并加以改造和补充,使之适合于维护封建宗法统治和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另一方面,通过不同时期的立法,使封建婚姻家庭法制获得了相当发展。李·理所撰《法经》,以奸淫罪入于杂律,秦律中有家罪之名。自汉朝开始,各朝法典,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与户籍、土地、税收等项目合编在《户律》或《户婚律》中。婚姻家庭立法在唐代进入全盛时期,现存《永徽律疏》第四篇“户婚”,计46条,在婚姻方面,唐律具体规定了订婚、重婚、婚姻限制、违律为婚的后果、主婚人责任、婚姻离异等,以维护封建婚姻之道;在家庭方面,唐律通过一系列规定强化家长制。在户婚篇之外,唐律将不孝恶逆等列入“十恶”,规定亲属相犯时尊卑同罪异罚等。所有这些皆以巩固封建婚姻家庭制度为宗旨。

封建王朝在法典之外还采用了户令等其他法律形式,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到后期,与律并行的令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中国古代法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很不全面,且法律不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最重要手段。封建王朝历来礼法并用,在婚姻家庭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法典中所规定的,主要是与刑相关的事项,即一旦违反,便处之以刑;其他方面则一概委诸于礼。有关婚姻家庭的礼,实际上起着法的作用,或者说,为国家所认可的婚礼和家礼,是广义上古代婚姻家庭法的组成部分。

我国从公元前22世纪末、前21世纪初夏奴隶制国家建立开始至1840年,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历代王朝的婚姻家庭法基本一脉相承,仅立法形式和某些具体内容稍有变化。中国古代社会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如下特征:

(1)包办强迫婚姻,男女无婚姻自由。“父母之命”和“媒妁之言”是古代成立婚姻的唯一合法形式。婚姻的缔结不是出于男女当事人自愿,而是由父母、祖父母等尊亲属行使主婚权,决定当事人婚嫁。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男女结婚,从选择对象、订婚到嫁娶操办,都必须由父母包办,媒妁居中活动。门当户对和婚姻论财,是成就婚事的主要条件,也是父母下命、媒妁传言的实际依据。在等级森严的古代社会,家势门第不同的男女间,存在着不可逾越的通婚障碍。即使在统治阶级内部,婚嫁也有很深的门阀之见。“凡婚嫁,无不以财币为事,争多竞少,恬不为怪也。”聘娶婚往往成为变相的买卖婚。男女当事人无婚姻自由。

法律以成立婚书和收受聘财为订婚的要件。嫁娶程序,基本沿用“六礼”,后期有所简化。

(2)统治阶级的一夫一妻多妾与劳动者一夫一妻并存。法律虽然禁止多妻或重婚,但纳妾不在此限。统治阶级的多妻制是通过纳妾实现的,且具有等级特点,纳妾的多寡与纳妾者在统治阶级中所处的地位相一致。劳动人民普遍遵循一夫一妻。

(3)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男女两性在家庭中的地位与其社会地位相一致。

古代中国,在以男性为中心的宗法制度下,家庭中,父与母、夫与妻,子与女、兄弟与姐妹等,由于性别不同,地位极不相同,男尊女卑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按照礼与法的规定,家庭中的家长权、财产所有权、继承权都归男子享有;妇女只能充当家庭奴隶和传宗接代的工具。例如,要求妇女恪守“三从四德”,就是要求妇女在思想、言行、仪表和家务劳动等方面严守妇道,从属于男子管束之下。

“夫为妻纲”,是旧中国夫妻关系立法的指导思想。丈夫集夫权、父权和家长权于一身,夫妻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已婚妇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极大限制。

(4)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家政统于家长,是历代法律规定的家庭关系基本准则。家长对外代表全家,承担社会义务,行使权利,对内统帅家属从事生产、组织消费。家长对家属拥有家长权,实行家长专制。家长权是家长对家属享有的一切权力的总和,主要内容有,统帅家属和家庭财产支配权、婚姻缔结权、教育家属权、对家属的惩戒权等。子女、卑幼要绝对服从家长,同居卑幼未经家长同意私自擅用本家财物,须受法律处罚。漠视子女利益达到了“父为子纲”,“父要子亡,子不敢不亡”的地步。

(5)以“出妻”为主要方式的专权离婚。我国古代婚姻家庭制度下,离婚受到严格限制;离婚权主要属于丈夫和男家,妇女处于无权地位。例如,按照封建法律规定,离婚方式虽有四种,即出妻、义绝、和离、呈诉离婚,但是,实际上,“出妻”是最主要的离婚方式。

(二)中国近代及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立法

从1840年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进入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随着社会性质和条件的变化,传统的封建婚姻家庭观念和伦理道德受到了巨大冲击,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开始衰落,尤其经历太平天国革命、戊戌变法、辛亥革命和五四运动之后,婚姻家庭观念和婚姻家庭关系都发生了一定变化。有识之士抨击束缚人们婚姻家庭的封建礼教,主张效法西方,实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促使统治阶级修改婚姻家庭立法。但是,在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的联合统治下,社会的封建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仍然存在,封建礼教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仍具有很大影响。不论是对封建婚姻家庭法稍加改良使旧的婚姻家庭制度得以延续,还是以资产阶级国家亲属法为蓝本制定的婚姻家庭法,仅是立法形式上的某些变化,没有根本改革旧婚姻家庭制度。从总体看,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在全国范围内仍然居于统治和支配地位。

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立法,经历了清朝末年、北洋军阀政府统治时期和国民党统治时期三个阶段。

(1)清末及北洋政府时期的婚姻家庭法。清朝末期,清政府被迫宣布实行“新政”,对原有法律作某些修改,于1910年颁布《大清现行刑律》。这部法律是在《大清律集解附例》基础上删改而成,将包括婚姻家庭规范在内的纯民事条款单列,不再科刑,以示“民刑分离”,但是,其内容是大清律例的翻版,极力维护封建宗法制度。例如,规定父母、祖父母主婚;肯定纳妾合法,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以“七出”作为丈夫休妻的条件,剥夺了妇女离婚权;规定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得别籍异财。这部法律颁行不久,清王朝即被推翻。但是,这部法律规定的有关婚姻家庭和其他民事方面的内容,为后来的北洋政府沿用,被称为“民事有效部分”。1911年,清政府完成《大清民律草案》,其内容大体模仿日本、德国的民法,又沿袭了中国封建民事法律的某些原则和内容,其中设有亲属编。由于清王朝迅即覆灭,这部草案未及颁行。

(2)北洋政府时期的婚姻家庭法。北洋军阀政权建立后,1914年着手起草民法典。1915年《民律亲属编草案》草成,共七章141条。1926年起草完成的《民律草案》,内设亲属编。这两部草案内容基本上抄袭资本主义国家亲属法和大清民律草案。两部法律草案均未正式颁行,仅由北洋军阀政府司法部通令各级法院作为内部条例援用。

(3)旧中国的民法亲属编。1928年,中华民国政府设立法制局,起草了《亲属法草案》82条,未公布。其后,开始起草民法。1930年12月26日,公布了《民法亲属编》,并于1931年5月5日起施行。该法共计171条,分通则、婚约、父母子女、监护、抚养、家、亲属会议七章。该亲属编是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反映,其封建和殖民地色彩浓烈。该法一直沿用到1949年大陆解放。

(三)中国民主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立法

在民主革命时期,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从属于反帝、反封建的革命总任务。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初,就提出了解放妇女、实行男女平等的革命纲领;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势力对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进行了猛烈冲击。运用法律武器,发动广大群众对婚姻家庭制度实行全面改革,则是从第二次国内革年、1999年、2002年、2007年先后六次修订。修订后的民法亲属编共计七章,结构未变,即第一章通则、第二章婚姻、第三章父母子女、第四章监护、第五章扶养、第六章家、第七章亲属会议,但内容已有较大改变。民法亲属编是当前中国台湾地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

1.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的婚姻家庭立法

1927年8月以后,中国共产党创建了若干革命根据地,建立了工农革命政权。根据地人民政府运用法律手段,改革旧的婚姻家庭制度,发布了取缔娼妓制度、解放奴婢、实行男女平等、禁止买卖婚姻等决议和法令。1930年3月,闽西根据地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了《保护妇女青年条例》和《闽西婚姻法》;1931年7月,鄂豫皖边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了《婚姻问题决议案》。这些是为解放妇女、改革婚姻家庭制度采取的最初法律措施。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1931年12月公布施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2年2月的《湘赣苏区婚姻条例》、1933年12月的《川陕苏维埃婚姻条例》等。1934年4月,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共计六章21条,适用于我国民主革命时期一切革命根据地。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中第一个以国家名义颁行的内容较完整的婚姻家庭法,具有重要历史地位。其主要内容有:

第一,明确废除包办买卖婚姻、童养媳等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第二,确立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等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第三,规定了结婚“男子须满20岁、女子须18岁”,禁止三代以内血亲相互结婚、禁止患花柳病、麻风、肺病等危险性传染病者结婚等结婚条件,确立婚姻登记制度;废除聘金、聘礼和嫁妆等陋俗。第四,保障离婚自由。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可离婚,离婚须办理离婚登记;如发生争议,由裁判部处理。

第五,保护革命军人的婚姻。

2.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的婚姻家庭法

1937年7月至1949年9月,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加强了婚姻家庭立法。各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先后制定颁行的区域性婚姻家庭法,主要有:1939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0年《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1942年《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等。此外,有些地区还制定了若干单行法规,如1943年《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同年《山东省保护抗日军人婚姻暂行条例》。

这一时期的婚姻家庭立法具有四个显着特点:第一,婚姻家庭立法具有地区性和时代特色。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期间的婚姻家庭立法都是区域性法规。它们是各地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的,内容不尽相同。第二,继承了苏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原则与中华苏维埃时期的婚姻家庭立法完全一致。第三,体现了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的立法精神。抗战时期基于国民党和共产党的合作,边区的婚姻家庭立法也体现了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的精神。

相比苏区时期婚姻家庭立法,立法较多地顾及了婚姻家庭习俗的存在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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