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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章 家庭扶养(1)

【导读案例】

案例1:来自农村家庭的闰青大学毕业后留在城市工作后,经人介绍结识城市长大的姑娘李莫娇。双方相互交往期间,闰青表示,他本人收入平均分为两份:一份寄给父母,供养读高中的妹妹、读初中的弟弟,余钱存储起来,待将来用于弟妹上大学;一份留给自己。莫娇因此觉得闰青这个人厚道、可靠。双方自愿结婚后第三年,莫娇生下一对双胞胎儿女,家庭经济开支大增。莫娇认为,眼下养儿女是他们夫妇俩最重要的任务,故与闰青商量,让其读大学二年级的弟弟通过申请助学贷款、勤工俭学等途径解决经济困难,闰青不再给予资助;每月寄给读高中的妹妹的钱也要减少,够她日常开支就行。但闰青不同意,提出他自幼家贫,能供他完成大学,父母已经付出太多;上大学前他已答应父母,只要他弟弟、妹妹愿意读书,能够考上大学,就由他承担供养弟妹读书的所有费用;现在不能半途而废。家里经济紧张,他可以在工余再做一份兼职增加收入。莫娇看到,闰青在工余已做了一份兼职,再做一份兼职就几乎没有时间休息了,长此以往,严重损害健康,这不是合理的解决办法。她坚持要闰青跟弟弟、妹妹商量,重新安排家庭收入开支。你认为这个家庭的问题应该怎么解决为好?

案例2:同为某公司员工的秋海与宁宁结婚后,夫妻恩爱。但俩人时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原因是宁宁打算自己那份工资收入只用于添置她本人的衣饰等个人用品,余钱存储起来,家庭生活所有开支都由秋海承担。秋海不乐意,称虽然他的收入比宁宁高许多,但两个人一起生活应当双方共同承担开支。宁宁则说,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反正她的收入少,就是全部拿来开支,也远远不够家用。你认为这对夫妻的经济矛盾应当如何处理?

【内容讲解】

第一节 扶养概述

社会生活中,总有部分人依靠自己的能力仍难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老人、儿童、有较严重残疾的人是典型群体。如何保障不能谋生者的生活,每一个时代的回答不尽相同。人类社会长期以来,强调亲属团体对成员生活的保障责任。事实上,当亲属共同生活团体稳定、巩固时期,亲属团体成员的生活皆由该团体保障,特别是其中的血缘团体。以现代社会,国家仍以法律形式强制一定范围内亲属个人相互之间承担扶养职责,与此同时,建立保障制度,国家提供社会救助保障凡生活不能自立之人。

一、扶养的界定

扶养,作为家庭法上的义务,是指特定人负担的对不能依靠本人的财产或劳力谋生的特定亲属,提供必要的经济供给的法定义务。有权请求并接受扶养义务人履行扶养的人,为扶养权利人;有义务扶养权利人的人,为扶养义务人。在婚姻家庭法上,扶养是一种身份行为,既是义务,也是权利。例如,父母扶养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

婚姻家庭法上的扶养不同于公法上的扶养。国家以公法规范强制使法人或者非法人社会组织负担扶养职责,并督促其履行的,是公法上的扶养。例如,社会福利院对于院内留养的孤儿、被遗弃儿童的照顾,个人或机构以行慈善的方式,认养特定人口的,即为公法扶养。

二、扶养权的性质

基于特定亲属关系发生的扶养权利(对相应一方而言即为扶养义务),是扶养请求权,即当权利人有扶养的需要、义务人有扶养能力时,有权请求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

扶养请求权,如同身份法上的债权,是一种专属权,只能由权利人本人行使,由本人享受。扶养请求权不得转让,不能继承;更不能通过扣押、抵消等行为予以处分。因此,就抽象的扶养权而言,权利人不能通过预先订立协议抛弃扶养权。当然,对于现实的扶养给付,权利人可以放弃受领。

扶养权的性质关系到已经过去的扶养费,能否请求追索问题。例如,未成年子女有权请求父母履行其扶养义务,如果父母故意遗弃子女,在子女由他人或者相关机构代为扶养成长的情形下,子女或支付了扶养费的相关人能否请求该父母给付相应已支出的扶养费呢?我国《婚姻法修正案》没有涉及这个问题。考察我国长期来的婚姻家庭司法实践,答案似乎是否定的。我国应当尽快承认并建立扶养费垫付制度,应当履行扶养义务的人因故未及时履行扶养义务时,鼓励社会适当的人自愿承担扶养责任,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至于无法定义务者因此支出的扶养费用,提供相应法律救济途径允许其向扶养义务人请求追偿。

三、扶养的义务人和扶养权利人

扶养义务人、扶养权利人均限于《婚姻法修正案》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的亲属。

(一)扶养义务人

扶养义务人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扶养义务人的范围;二是扶养义务人的顺序。

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20条、第21条、第27条、第29条规定,我国的法定扶养义务人包括:父母、子女,夫妻,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上列各组亲属关系中的亲属,作为扶养义务人是相互的。理解扶养义务人时,应注意下列几点:

(1)父母与子女,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扶养义务。对于成年子女,父母通常无扶养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因彼此非属血缘亲属,而是姻亲,通常他们相互之间不负担扶养义务。但继父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义务。

(2)夫与妻相互负担扶养义务,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扶养义务并未免除。

(3)祖孙之间负担扶养义务,既包括自然血亲的祖孙,也包括拟制血亲的祖孙。

(4)兄弟姐妹,既是指全血缘的兄弟姐妹,也包括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不仅是指自然血亲的兄弟姐妹相互负担扶养义务,也包括收养形成的养兄弟姐妹。

扶养义务人的顺序是指当扶养义务人有数人时,履行扶养义务的先后排序。

对此,应根据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地位、相互依赖关系等酌情而定。

亲属关系近者,为先;亲属关系远者,为后。共同生活地位高者、相互依赖程度深者为先,否则为后。

《婚姻法修正案》未明文规定扶养顺序,但从对各种亲属所负担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可以推断出何者为先何者为后。扶养义务人的顺序应为:(1)配偶;(2)直系卑血亲;(3)直系尊血亲;(4)兄弟姐妹。当同一顺序的亲属为数人时,不分先后。

(二)扶养的权利人

扶养权利人的范围与扶养义务人范围相一致。其顺序也与扶养义务人的排列相对应,以亲等近者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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