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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婚姻终止:离婚(5)

(二)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理由的依据

《婚姻法修正案》采用了例示主义立法技术,继续坚持感情破裂原则,同时进一步具体明确了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使离婚理由具有可操作性,并以一条概括式规定涵盖难以一一列举的其他情形,完善了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或者法定标准

(1)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符合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离婚的观点。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纠纷的产生,一般是夫妻感情变化造成的。现实生活中引起离婚的原因多种多样,但都与夫妻感情有关,通过夫妻感情变化而起作用。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经死亡,就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反之,如果感情尚未破裂,婚姻关系仍能维持,就应该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以夫妻感情状况作为准离或者不准离的标准是客观的。马克思指出,“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不用说,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每一次都是事物的本质来决定婚姻是否已经死亡”。“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判决离婚是通过司法从法律上确认夫妻感情已经消失。如果婚姻还能继续存续,就应该判决不准离婚,促使当事人改善关系。

(2)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标准与婚姻道德相吻合。婚姻关系是一种基础性的社会关系。婚姻是一对男女朝夕相处长期共同生活,只有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结婚后愿意维持这种结合的状态,婚姻才能稳定,婚姻的功能才能实现。社会道德提倡以感情为基础缔结婚姻。如果当事人双方因为感情消失或者其他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允许当事人离婚,无论对当事人、对社会都利大于弊。强制一个不愿与配偶共同生活的人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不利于婚姻当事人双方,长远看也不利于不同意离婚一方的利益,恶化的婚姻关系还会损害子女利益,使社会付出更大代价。

(3)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理由,是我国长期法律实践经验的总结。

1950年《婚姻法》第17条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1953年中央法制委员会就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进一步指出,“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维持夫妻关系的,就准予离婚。如经调解虽然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双方并非到确实不能维持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自1950年《婚姻法》施行以后,法学界围绕离婚标准,“正当理由论”与“感情破裂论”的争论一直不曾停过。“正当理由论”要求离婚的理由必须符合道德标准,凡请求离婚的当事人行为违背社会公认道德要求的,其离婚请求将不被批准。社会生活中人们在评价离婚问题时亦有“正当理由论”的道德倾向。“感情破裂论”则主张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原则,凡感情破裂即应准予离婚;反之,不准予离婚。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规定离与不离的原则界限时,明确提出了以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离婚标准。对于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离婚理由不当,经教育有重新和好可能的案件,法院不应判决离婚;相反,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实不能和好的案件,法院应积极做好坚决不离一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判决准予离婚。1980年《婚姻法》在离婚原则上明确采用无过错主义立法原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无论当事人所持离婚理由是否正当,也不论原告是否有过错,只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应准许离婚,以立法形式把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标准固定下来。《婚姻法修正案》继续坚持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

此外,感情破裂观点认为,夫妻感情虽是当事人的内心活动,但必然通过行为表现出来,因此是可以认识和判断的。感情破裂标准并未超前,也可操作。

1980年《婚姻法》施行以来的司法实践处理了数百万件离婚案件,均是依据感情破裂标准作出处理的。

关于离婚法定理由表述,学界近二十年来长期存在较大争议。反对者认为,感情破裂原则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确实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该法定离婚理由从一开始就存在理论上的局限性。

第一,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活动范畴,不能够成为法律直接规范和调整的对象。任何法律都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夫妻感情是多种心理因素和活动交织在一起构成的多元复合,具有不确定和易变的特性,法律对此只能给予引导,而不能作出强制性规定。我国法定结婚条件没有也不可能规定结婚必须以感情为基础。男女间的爱情应当成为婚姻的伦理基础,但在人类现发展阶段上,人们选择配偶还要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制约,现实生活中的婚姻并不全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法只能要求申请结婚的男女出于自愿,任何一方不能强迫对方结婚,第三人不能干涉或强迫他人结婚。至于两个人为什么自愿结婚,法律并不过问。对从未有过夫妻感情的当事人而言,离婚时又何来感情破裂?

第二,从婚姻关系的内容看,夫妻感情是道德对夫妻关系的最高要求,不是夫妻关系的全部。婚姻是夫妻双方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性生活的共同体存在,感情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一部分,实际上,感情破裂不是导致婚姻解体的唯一原因。社会生活中,种种非感情因素导致婚姻解体的事例不胜枚举。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理由,存在以偏概全、挂一漏万的局限。

第三,从司法实践看,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理由,难以客观地把握和认定,适用时主观随意性大,导致法官执法的差异性,甚至“法官造法”。同时,由于个体差异性(素质、情感体验、要求等),同一表征事实归入感情认定时容易产生分歧,不但当事人判断困难,而且法官亦难以作出客观评判。以感情破裂为法定离婚理由,增加了离婚诉讼结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把夫妻感情作为国家意志,有欠严肃。

第四,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观点看,从未有人提倡过将夫妻感情作为评判婚姻是否应该继续的法律标准。马克思在批评对离婚持轻率态度的浪漫派时指出:“他们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他们仅仅想到两个人,而忘记了家庭……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础,那么它就会像友谊一样,也不是立法的对象了。可见,他们注意到的仅仅是夫妻的个人意志,或者更正确地说,仅仅是夫妻的任性,却没有注意到婚姻的意志即这种关系的伦理实体。”马克思非常重视和强调两性结合所产生的家庭关系,他不赞成单纯从两个人的感情问题上来看待婚姻的本质,反对把“爱情作为特殊的本质和人分割开来”。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出:“无论是婚姻当事人的意志还是立法者的意志,都应服从‘婚姻意志’,而不应该任意所为;法院判决的离婚只是婚姻关系内部崩溃的记录,离开婚姻的社会因素,社会要婚姻还有什么意义?”恩格斯只是强调无产阶级的婚姻应以爱情为基础,“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是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维持爱情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有的学者以此为依据,认为感情破裂原则是符合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观点的,既然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法律怎能帮助强制维持不道德的婚姻?然而,法律与道德是两个不同的社会调节系统。道德标准不等同于法律标准,反之亦然。

第五,从婚姻制度的作用看,感情破裂原则不承认婚姻承担的多种社会职能,可能误导在婚姻价值观上的极端个人主义倾向。夫妻作为配偶身份关系,承载着三种利益:夫和妻个人利益、婚姻共同体利益、社会利益。制定离婚法定理由时,不仅要考虑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包括感情因素),同时也要考虑家庭和社会等多方面因素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不能体现婚姻关系所包含的种种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且将此作为判断婚姻关系存亡的唯一标准,是承认和允许喜新厌旧,给视婚姻为儿戏的部分社会成员提供了制度保证。婚姻包容着当事人对配偶、对子女和对家庭以及社会的责任,要求当事人很好地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夫妻感情不能直接引申出婚姻共同体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也不能表明夫妻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现代离婚法虽强调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有一定的个人价值本位倾向,但并不以完全牺牲家庭和社会利益为代价,而仍保持着一定的社会化色彩。离婚的法定理由不应片面渲染个人化的所谓夫妻感情,而应坚持权利与责任、个人与家庭以及社会利益相协调。

第六,感情作为决定婚姻存亡的唯一因素,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生活实际,过于超前。

第七,感情作为离婚标准与国际离婚立法潮流不合。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离婚标准是以感情来论的。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以婚姻关系无可挽回地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而且诸如英国、美国、日本的立法均要求主张离婚一方举证证明破裂,法律所列破裂情形多数仍是对方有过错的情形。

《婚姻法修正案》关于离婚法定理由规定,吸收了感情标准和婚姻关系破裂标准两种不同观点的合理因素。从一定程度上讲,离婚法定理由是在坚持无过错主义原则下,吸收了过错主义的合理成分。有重大过错行为的婚姻当事人一方仍享有离婚起诉权;夫妻一方起诉离婚并不限于以对方有过错为理由,例如“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均足以成为夫妻任何一方起诉离婚的充分理由;同时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行为是另一方请求离婚的法定理由。诚然,若以婚姻关系破裂或者不堪共同生活为法定离婚理由的表述,可能显得更为妥当。

五、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

为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一定的客观判断标准,《婚姻法修正案》列举了重婚、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夫妻分居满二年等识别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

又鉴于实际婚姻生活的复杂性,列举难以穷尽所有感情破裂的严重情形,故采用例示主义立法技术,在最后概括地规定“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作为补救。这些具体规定中,若干情形在以往的执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曾出现过,也有若干情形是2001年新增设的。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1.重婚

重婚违背了配偶相互忠贞的要求,破坏了一夫一妻制这一根本原则,因此构成离婚原因。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具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不仅是对夫妻感情的践踏,而且是对另一方尊严的无视。另一方因此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毫无意义,转而要求离婚,实属情理之中。我国现行婚姻法也允许有重婚过错的配偶一方本人提出离婚。

2.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

这里的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不以夫妻名义相称,故俗称姘居。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违背了夫妻相互忠贞和一夫一妻制要求,构成离婚原因。近些年来,内地某些地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以外的各种名义公开或隐蔽地同居生活的现象较为突出。婚外同居因不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依法不构成重婚,但仍是对一夫一妻制的破坏。夫妻一方的背叛可能摧毁另一方对婚姻的信心,造成难以弥合的损伤。姘居对合法婚姻的损害一目了然,社会上要求遏制这种现象的呼声很高。允许有这种情形的夫妻离婚,实有必要。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1.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

因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是《婚姻法修正案》新增的内容,并单独列举规定,以示强调。

1980年《婚姻法》制定时没有认识到家庭暴力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后来,随着人们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加深,因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加以判定从而准予离婚。但总体上看,并不是所有人均有此清醒认识。《婚姻法修正案》准许存在家庭暴力的夫妻离婚,说明我国加大了对家庭领域人权的保障力度。

2.夫妻一方有虐待家庭成员行为的

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或限制人身自由、凌辱人格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的行为。

虐待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虐待行为人与被虐待者具有亲属关系,通常是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受害人往往是老人、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弱势人员。二是具有经常性,在一段时间内,连续经常实施虐待行为。三是行为的残酷性,虐待会造成受害人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身为家庭成员,本应相互尊重、互相关心和帮助,和睦共处。夫妻一方却违背常理,利用自己体力上、经济上等优势非法侵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益,因此导致婚姻难以存续,这是可预知的后果。

3.夫妻一方有遗弃家庭成员行为的

遗弃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而拒绝给予扶养的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受害人造成极大的生活困难、精神痛苦,却仍为之。夫妻一方因此要求离婚,应该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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