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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婚姻终止:配偶死亡

【导读案例】

案例1:齐某(男)与闻某(女)是一对恩爱夫妻。婚后先后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齐甲、齐乙、齐丙。某日,齐某外出办事返家途中,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当年,三个子女均尚未成年。齐某的父亲、母亲获得儿子死讯悲痛万分。请问:齐某死亡后,这个家庭的法律关系会发生哪些变化?

案例2:龙某系某单位公职人员,为帮助朋友周某做生意,向梁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作担保。后来,周某生意失败,音讯全无。梁某时常催龙某还款,龙某深感压力巨大。此时,龙某不得不将为周某借款担保之事告诉妻子李某,李某认为,他们夫妻二人靠薪水谋生,要抚养年仅7岁的孩子,各自父母都生活在农村,没有能力帮助他们还债,背上如此巨额债务,一辈子都不能翻身了,对丈夫擅自为他人担保的行为极为满,夫妻关系因此不和。一年后,龙某“内忧外患”下病故。请问:龙某死亡后,龙某生前与李某的财产关系会发生怎样的变化?龙某生前为周某担保所负债务是否需要偿还?

【内容讲解】

第一节 配偶死亡和宣告死亡

一、婚姻终止与配偶死亡

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终止婚姻的原因,在不同时代有一定差异。在罗马法中,导致婚姻终止的原因有三种:双方离婚、配偶死亡、配偶一方“人格大减等”。到了中世纪,寺院法禁止离婚。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成为终止婚姻关系的唯一原因。自近代以来,绝大多数国家法律,视配偶死亡和双方离婚为婚姻终止的基本原因。

配偶死亡会终止婚姻。配偶双方相互依存是婚姻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配偶一方死亡或双方死亡,婚姻关系的主体消灭,婚姻失去了主体,当然无法存续。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婚姻当事人死亡,无论是其中一方死亡或者双方均死亡,其生前缔结的婚姻均不复存在。

与离婚导致婚姻终止相比,更大量的婚姻关系是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

自然人死亡是生命基本规律之一,在法律上则是一种重要事实,会引发一定的法律后果。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均终止婚姻,这是近代各国和地区的婚姻法共同采用的原则。因为配偶一方死亡,婚姻事实上不存在。其理甚为明显,无需再论。

配偶死亡有两种情形:一是自然死亡,二是宣告死亡。

配偶一方死亡导致婚姻终止,在我国婚姻法中从无明文规定。

二、配偶自然死亡

自然死亡是指人在生理学上作为一个生命的结束,它导致婚姻终止。在当代国家立法例中,有的国家视配偶死亡为婚姻终止当然原因,不再明文规定,有的国家则特设条款加以确认。

自然死亡是绝大多数人死亡的情形。生命有其规律,人也不例外。无论是因为疾病,或者意外事故伤害,死亡不期而至,生命随之终结;此外,也有极少数人的死亡则是自杀、自伤所致。无论何种原因致使人死亡,死亡的法律后果都是相同的。

三、配偶被宣告死亡

配偶一方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将导致其婚姻关系终止。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已经死亡的法律制度。由于自然人长期处于下落不明状态,与之建立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其权利和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特别是其配偶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不利影响。宣告死亡是为了结束被宣告死亡人在以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关系。

宣告死亡须依法定程序由人民法院司法判决宣告。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凡自然人下落不明,在一般情况下自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经过4年,或者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经过4年,因意外事故致使自然人下落不明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2年的,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发出寻找被申请宣告死亡人公告,公告期满后仍不能确定被申请宣告死亡人生存的,则判决宣告其死亡。

利害关系人,依下列顺序有权提出申请,请求被申请宣告死亡人死亡:(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或义务关系的人。前一顺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死亡的,后一顺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不得提出申请;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则无秩序先后之分。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之日。

宣告死亡是在法律上推定失踪达一定时间的人已经死亡,它与自然死亡产生基本同样的法律效力。多数国家法律规定,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判决宣告死亡之日起消灭;但个别国家规定,自生存一方再婚之日起原婚姻关系始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栀民法通则枛若干意见》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既然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判决宣告日为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日期,则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应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灭。

我国建立了宣告失踪制度。依《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间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踪。但某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失踪的,不产生身份关系改变,不会导致其婚姻终止。宣告失踪后,失踪人配偶要求终止婚姻关系的,应按照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节 配偶死亡的法律效力

一、配偶死亡的身份法效力

配偶死亡导致婚姻关系的终止,基于夫妻身份所发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关系,均随该婚姻的结束而消灭。配偶被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原则上与配偶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相同。这两种死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否完全等同,在学理上未形成统一认识。配偶死亡与离婚都将终止婚姻关系,但两者的法律效力仍存在明显差异。

配偶一方死亡,对于生存配偶具有下列法律效力。

(一)婚姻终止

配偶死亡意味着婚姻关系同时结束。这与离婚相同。

(二)生存配偶再婚自由

我国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度,有配偶者,在配偶生存期间,不得再行缔结婚姻。配偶死亡的,生存配偶一方重新恢复单身,依法享有再婚自由。

(三)亲子法效力

配偶死亡的,死者生前与其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随着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死亡而终止。在亲子关系上,终止的只是权利与义务关系,作为死者生前所生的子女,仍是其子女,不会因父亲或者母亲死亡而改变作为“子女”的身份。

配偶一方死亡后,抚养子女的责任全部由生存配偶一方负担。这一点与离婚的法律后果不同。

(四)其他亲属关系效力

配偶一方死亡后,生存配偶与死亡配偶生前的亲属是否维持亲属关系,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采取的立场不尽相同。在我国,婚姻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习惯上,配偶一方死亡后,死亡配偶生前所在的亲属团体之成员,仍会与生存配偶一方维持亲属关系。例如,儿子死亡后,媳妇与公婆仍保持原有姻亲关系,双方仍沿用原有亲属称谓。这情形不同于离婚后直系姻亲关系通常不再保留的习惯。

二、配偶死亡的财产法效力

配偶一方死亡,终止夫妻财产关系,会引起夫妻财产清算、债务清偿、遗产继承等一系列财产法的效力。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清算

如果死亡配偶在生前与生存配偶没有夫妻财产约定,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方所得财产、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一方死亡后,凡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清算。除另有约定以外,原则上,夫妻共同财产由配偶双方各得二分之一。应当属于死亡配偶的那一半财产,是死者的遗产。

(二)债务的清偿

如前所述,配偶一方死亡后,夫妻财产应当清算,其中包括婚姻对外的财产责任。无论是死亡配偶生前欠他人的个人债务,或者是夫妻共同债务,在清算夫妻共同财产时,均应当一并清算。

死亡配偶生前的个人债务,是指依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由被继承人个人承担的财产义务,例如,税款、各种依法应缴而未缴的费用、生前因借款所负债务及因违法行为所生之债。这些债务应当由其本人履行而尚未履行的,债务人死亡后,其留有遗产的,应当从其遗产扣还。

(三)对配偶遗产的继承

死亡配偶一方生前个人特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应得之份额,共同构成死者的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生存配偶和死亡配偶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在继承死者遗产时,应当在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死者生前债务的责任。

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24条、第25条规定,如果被宣告死亡的配偶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未死亡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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