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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夫妻人身关系(2)

夫妻姓氏被视为婚姻效力之一,一方面基于姓名权是一种重要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因传统上为表明婚姻共同体的同一性,夫妻使用相同姓氏。在现代社会以前,有无独立姓名权,是有无独立人格的一种标志。对夫妻关系而言,当事人婚后是否变更姓氏,意味着是否发生新的从属关系。在古代社会,实行男娶女嫁和夫妻一体主义,女子婚后即加入夫家的宗族,妻从夫姓是中外各国的通例。

已婚妇女应在本姓之前“冠以夫姓”,这标志着已婚妇女归属于夫的亲族,置于夫权之下。由此之下,子女姓氏从父,单纯为父亲家族传宗接代。而男子,除赘婿外,不论结婚与否,从来是使用自己的姓名,所谓“行不更名,坐不改姓”。赘婿的法律地位同于已婚妇女,没有独立人格,处于妻家的父权之下,社会地位极为低下。

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资本主义国家立法在夫妻姓名权问题上长期沿袭传统。当代西方国家法律,关于夫妻姓氏及有关问题有两种不同态度。一种是继续沿袭委从夫姓的传统。例如《瑞士民法》虽屡经修订,但“妻从夫姓并取得夫的身份权”这条始终未曾改变。另一种是在姓氏权问题上改采夫妻平等。

如1957年德国《男女同权法》规定,以夫之姓为夫妻及其家族之姓,但妻得以对身份官员为意思表示,附加其婚前姓;1981年修改婚姻法时,允许夫妻双方协议选定一个婚姻姓氏,并向婚姻登记官员声明,进行登记即可。资本主义国家关于夫妻姓氏问题的法律改革在进步。

(二)夫妻均有独立的姓名权

《婚姻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各自享有的姓名权,不因婚姻成立或终止而发生变化。无论双方的民族、性别、年龄、职业、收入、财产如何,夫妻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姓名权不因夫妻相互扶养关系而发生变化,也不因居住方式的变化而变化。

夫妻有各自独立的姓名权,并不排斥夫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就姓名问题作出约定。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无论是妻从夫姓或夫从妻姓,或者夫妻双方共同选定第三姓,均为法律所允许。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使用或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不得干涉,不得盗用或假冒。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该立法平等地保护夫和妻各自的姓名权,不过就保护侧重点而言,旨在推翻“委从夫姓”的传统,赋予已婚妇女独立的姓名权,维护已婚妇女的独立人格。

新中国成立以来婚姻法基于男女平等原则,都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充分肯定了夫妻双方婚后继续具有独立的和平等的人格,有利于破除落后婚姻习俗对妇女的负面影响,有助于促进已婚妇女在家庭中享有与男子平等地位的实现。姓名权是一种人身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当事人所享有的姓名权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

对于已约定从对方姓氏的夫妻而言,夫妻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后,生存配偶或已离异的前夫或前妻要求恢复本姓,在法律上当无障碍。夫妻离婚后,一方要求继续保留原有对方姓氏,则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此外,夫妻姓名权还会涉及子女姓氏、夫妻双方各自父母的姓氏等问题,对此,应依据男女平等原则和夫妻人格独立的精神妥善处理。

二、同居的权利与义务

(一)同居的概念及其立法意义

同居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其内容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夫妻性生活等重要方面。男女结婚后,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安慰,夫妻应当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扶助,共同承担家庭生活的责任。

夫妻互负同居义务,系指夫妻永久同居而言。如果夫或妻只偶尔一两日或十数日居住在婚姻居所,并未满足同居义务的要求。同居义务,唯已结婚而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始得相互负担;仅有婚约而未依法结婚的,不负有与他方同居的义务。同居以配偶一方正当、合理的要求为限。夫妻一方有正当理由暂时分居,不得视为违背同居义务;法律也允许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

同居是婚姻自然属性必然派生的权利。婚姻乃两性结合,同居是夫妻共同生活不可缺少的内容,法律规定夫妻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将人的本能需求合理地置于婚姻制度保护之下,使婚姻与人的本性相协调,符合婚姻当事人意愿的,有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巩固。同居是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是夫妻关系的基本表现,是婚姻关系存在并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和表现。男女一旦决定结为夫妻,理当意味着承诺与对方共同生活,没有同居,婚姻徒有其表。把婚姻内部关系的调控权完全交给当事人或者完全依赖道德规范是不够现实的。1980年《婚姻法》施行以来特别是近十年的社会实践,规范婚姻家庭关系、两性关系时,道德伦理、法律等应当多管齐下,不可偏废。

同居权利与义务的立法,经历了两个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资本主义国家早期婚姻家庭法对夫妻同居的规定,明显地歧视妇女,有的甚至作为妻子的单方面义务要求。这些反映了在配偶同居问题上法律的不平等要求。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妇女参加社会活动的增多,男女平等日益成为婚姻家庭法公认的基本价值之一。自20世纪40年代始,为顺应男女平等潮流,各国纷纷修订婚姻立法,对夫妻同居的规定渐趋平等。例如《日本民法》第752条规定,“夫妻须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法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夫妻相互负共同生活的义务”。

早在新中国成立前,革命根据地婚姻法曾规定夫妻有同居义务。1950年《婚姻法》第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之伴侣……”这显然包含着夫妻互负同居义务的精神。这些规定在生活中发挥过积极作用。但是,1980年《婚姻法》删除了1950年《婚姻法》中的上述内容。这是导致现实生活中部分婚姻当事人婚后为所欲为的制度原因。鉴于同居问题的重要性,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把婚后“未同居”、“分居满3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1年等视为婚姻已名存实亡,作为准予当事人离婚的若干法定情形。这正说明法律规范同居之必要。从《婚姻法修正案》第2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及第32条、第46条有关规定,可推论出夫妻有同居的义务。

(二)同居是夫妻双方平等的权利与义务

夫妻互负同居义务,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这正是当事人缔结婚姻时的愿望和追求。夫妻任何一方均有义务与对方共同生活,也有权利要求与对方共同生活,当然,有正当理由者除外。同居要求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实现相互扶助与抚慰。没有共同生活,违背了婚姻作为一个共同体的利益,不符合夫妻作为共同生活伴侣的要求。有家不回一方即使定期或不定期地承担了部分或全部家庭经济开支,也仅仅是履行了经济扶养责任,其行为仍没有达到同居的要求,因而也是一种违背夫妻义务的行为。

下列情形构成停止或免除同居义务的充分理由:

(1)因正常理由暂时中止同居。如一方因处理公务或私事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在外居住生活;一方因生理原因不能完成夫妻性生活的;一方因健康原因住院治疗或其他情形无法全部履行同居义务或只能履行部分同居义务的等。这类原因的同居中断,对一方而言确有必要或出于无奈,另一方也能给予理解或谅解,故对夫妻关系不产生负面的或实质性的影响。当中止同居的原因消失后,夫妻双方自然恢复同居。因此,引发同居中断一方不需要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法律对这类情形通常不作规定。

(2)因具有法定事由而停止同居。法律对此常有专门规定。如夫妻一方违背互负忠实义务,夫妻他方有权停止同居;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同居义务理当免除;因感情不和,夫妻不履行同居义务合情理,不涉及法律责任;一方的不论结婚与否,性权利始终是自己的,通过性活动获取愉快、表达感情和维护健康也是自己的,规定夫妻有同居义务意味着将一个人的性权利交给另一个人去支配,是荒诞的。第二,规定夫妻有同居义务,会使婚内强奸合法化。认为我国刑事审判实践肯定婚内强奸为犯罪,以1989年河南信阳地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当众强行奸淫长期分居的妻子被判强奸罪名成立并处以6年有期徒刑为例佐证。第三,认为同居义务规定不利于现实生活中易受损害的妇女权益的保护。

康、安全、名誉团夫妻共同生活而遭受到严重威胁时,受到威胁一方有权拒绝同居;因婚姻关系破裂而协议分居;夫妻一方擅自将住所迁至国外或在不适当的地点定居,配偶他方不愿意前往同居,属情理之中。

同居义务的履行,虽不能强制,但是无故拒绝履行同居义务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此体现同居作为一项法律义务的强制效力。从外国法看,无故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大体有两种:第一,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婚姻关系中合格履行了同居义务的一方或要求继续履行同居义务的一方,在对方无故拒绝同居的情形下,有权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请求司法裁决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第二,无故拒不履行同居义务构成遗弃。夫妻一方要求他方履行同居义务,他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同居义务的,要求同居一方可以据此申请司法保护。义务人在司法限期内没有恢复履行同居的,构成遗弃,应承担遗弃的法律责任。在我国,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构成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离婚时,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过错一方损害赔偿。

三、忠实义务

(一)忠实的概念及其立法意义

忠实主要是指夫妻不为婚姻外之性交,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也包含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利益。

《婚姻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是该修正案增设的一项新内容。尽管关于夫妻忠实的要求规定在总则中,带有宣言性,但它专门针对夫妻关系作出规定,应当理解为夫妻权利与义务的组成。

自人类实行一夫一妻制以来,调整两性关系的立法普遍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在父权家长制时代,出于维护男系血统的需要,法律对妻子的贞操要求极其严格,严厉惩处失去贞操的妇女;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相当宽容,甚至承认男子纳妾。资本主义早期法律虽规定贞操为夫妻双方义务,通奸、重婚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不允许通奸者结婚,但法律对贞操的要求严于妻而宽于夫。如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规定,夫得以委与他人通奸为由诉请离婚,而妻子仅能以夫与他人通奸并在婚姻住所姘居为由诉请离婚。日本旧民法也有类似规定。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现当代,资本主义国家修订婚姻家庭法,才渐渐删去旧有的不平等法律,普遍将夫妻置于平等地位,忠实为对夫妻双方的平等要求,并将其视为维护夫妻关系的特质及其婚姻稳定的要素。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瑞典婚姻法、美国的许多州立法都明文规定相互忠实是夫妻的义务。

世界各国立法不规定夫妻忠实的并不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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