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单位办理银行结算时应具备的条件
为保证银行结算的顺利进行,单位在办理银行结算时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按《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2.使用银行统一印制或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3.按规定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
4.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一次,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5.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银行不予受理。
6.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或变造。
(四)办理银行结算的基本要求
各单位办理银行结算,必须了解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1.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银行结算办法中的各项规定。
2.各项经济往来,除了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可以使用现金以外,都必须办理转账结算。
3.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办理转账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
4.各单位办理结算必须使用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并按照规定正确填写。
5.银行、单位办理结算应遵守“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银行不垫款”的结算原则。
6.银行按照结算办法的规定审查票据和结算凭证。收付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7.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了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委托监督的事项,各银行均不受理,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不得停止单位存款的正常支付。
8.各单位办理结算,必须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9.各单位办理结算,由于填写结算凭证有误而影响资金使用,票据和印章丢失而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五)银行应该遵守的结算纪律内容
银行是办理结算的主体,是维护结算秩序的重要环节,银行必须严格按照结算制度办理结算。银行应该遵守的结算纪律主要包括以下几条:
1.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
2.不准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
3.不准违反规定开立账户。
4.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
5.不准放弃对企业单位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
6.不准违章承兑、贴现商业汇票和逃避承兑责任,拒绝支付已承兑的商业汇票票款。
7.不准超额占用银行汇差资金、转嫁资金矛盾。
8.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和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
银行除了严格遵守上述纪律之外,为了保证结算质量,还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的办理结算的时间标准。根据《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最迟次日寄发;收到结算凭证后,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结算的时间,同城一般不超过2天;异地全国或省内直接通汇行之间,电汇一般不超过4天,信汇一般不超过7天。
(六)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结算过程中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应承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过程中,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自行负责。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因错填结算凭证,致使银行错投结算凭证或对款项不能解付,影响资金使用的,应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单位和个人对使用的支票、商业承兑汇票和由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本票、银行承兑汇票以及预留银行的印章,因管理不善造成丢失、被盗,发生款项冒领,造成资金损失的,应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
2.连带责任。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由于付款人不能付款退回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时,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如保证人)要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中的任何-方进行追索,被追索人不得拒绝。
3.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经济处罚包括:计扣赔偿金或赔款、罚息、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停止使用有关结算方式、停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结算业务。上列处罚既可单独处罚,亦可合并处罚。具体来说,有: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②存款人签发空头支票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对屡次签发的,应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的处罚。③收款单位对同一付款单位发货托收累计三次收不回货款的,银行应暂停其向该付款单位办理托收;付款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付,对其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累计三次提出无理拒付,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④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按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并暂停其向外办理结算业务。
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扣赔偿金等。
(七)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应承担的责任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如果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应负的结算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工作差错责任。银行因工作差错,延压、误投结算凭证,误划、错解结算款项,延长结算时间,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因错付发生冒领造成资金损失的,负责资金赔偿。
2.违反结算规定责任。这类责任包括:①延压、挪用、截留结算金额,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延压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②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③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和有款不扣、拖延付款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的,除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替付款单位承担赔偿金外,要对其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④银行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要追回垫付资金,并按垫付的金额对其处以每天1%的罚款。⑤银行采用欺骗手段,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回单、帮助客户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或套取银行贴现资金的,对其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⑥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或将大额汇划款项和银行汇票化整为零的,对其处以每笔2000~5000元的罚款。⑦银行签发5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未及时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的,按延误天数和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三次以上未及时移存资金的,对其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向外签发银行汇票。汇票解讫划回签发地人民银行后,签发行仍未移存资金的,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的罚款。
⑧银行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要限期纠正,并对其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⑨银行结算管理混乱,经常发生违规违纪问题,人民银行要对其发出警告,限期纠正。不顾警告,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要在全辖区内或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直至暂停其办理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除银行承担上述有关责任外,还必须追究银行有关人员的责任,包括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六、结算方式的概念及种类
结算方式,是指用一定的形式和条件来实现各单位(或个人)之间货币收付的程序和方法。结算方式是办理结算业务的具体组织形式,是结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结算方式的主要内容包括:商品交易货款支付的地点、时间和条件,商品所有权转移的条件,结算凭证及其传递的程序和方法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我国通过银行进行支付结算的方式主要有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信用卡、信用证结算等方式。
(一)支票结算方式
支票是出票人(用款单位或个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结算方式是同城结算中应用比较广泛的一种结算方式(2007年7月1日始,异地结算也可使用该方式,但单张出票金额最高不能超过50万元)。支票由银行统一印制,单位需要空白支票时,按规定的要求从开户行领取,领取时,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加盖预留银行印章,送银行办理。
1.支票的种类。分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与普通支票三种。实际工作中常见的是现金支票与转账支票两种。而普通支票只在部分地区使用,如上海。
(1)现金支票。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见表3‐4),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2)转账支票。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见表3‐5),只能用于转账。
(3)普通支票。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见表3‐6),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方画两条平行线的为画线支票,画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提取现金。
2.支票结算的主要规定。
(1)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六项为签发支票时必须记载的事项,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支票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了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2)签发支票用墨。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出票人负责。
(3)支票一律记名。签发的支票必须注明收款人的名称,并只准收款人(被背书人)或签发人向银行办理转账或提取现金。
(4)支票的补记。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5)写错支票的处理。支票写错了,在上面注上“作废”两字,等下次购支票时带上给银行注销。如写错的不是金额、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的其他方面的错误,可由原记载人更改一次,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加盖预留银行印鉴章之一予以证明。
(6)出票人不得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其预留银行印鉴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票密码错误的支票。若违背,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将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的权利。
(7)支票的背书转让。支票可以流通转让,但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流通转让。
出票人在支票正面记载“不得转让”支票,也不得流通转让。背书转让时,需在支票背面支票背书栏目(见表3‐7)背书,加盖本单位预留银行印鉴,注明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受票单位名称,之后将支票直接交给被背书单位,同时向被背书单位交验有关证件,以便被背书单位查验。被背书单位对收受的支票应认真进行审查,其审查内容与收款单位审查内容相同。按照规定,支票的背书必须连续,也就是说支票上的任意一个被背书人就是紧随其后的背书人,并连续不断。背书人也可以在背书时注明“不准转让”,以禁止支票背书转让后再转让。
(8)支票的提示付款期。自出票日起10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到期日遇法定休假日的顺延。超过提示付款期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向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可持支票到银行请求付款。
(9)收款人对付款人交来的支票应注意审核,内容为:支票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是否确为本收款人;支票签发日期是否在付款期内,日期是否大写;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背书转让的支票其背书是否连续,有无“不准转让”字样;支票是否按规定用墨汁或碳素墨水填写;大小写金额、签发日期和收款人名称有无更改,其他内容更改后是否加盖预留银行印鉴章证明;签发人盖章是否齐全等。
(10)对持支票前来购物的购货人应核对身份,查验有关证件。为了防止发生诈骗、冒领或收受空头支票,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接受支票时,可检查持票人的身份证,摘要身份证号码并问明联系电话等。按常规应将受理的支票及时送存银行,待银行将款项收妥并存入本单位账户后再行发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