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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项目10 设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方案

【任务导入】

1.项目内容

通过本项目的学习,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制订一份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方案。

某工商局干部接到某经营者的投诉,称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另一名经营者擅自使用自己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引起消费者误认为是自己的商品而购买该商品,使自己的商品销量下降,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请求工商部门予以处罚,并要求擅自使用自己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经营者对自己进行赔偿。某工商局干部在接到投诉进行调查后发现,不正当竞争事实成立,决定对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经营者进行处罚,为其设计一份处罚方案。

2.项目要求

(1)设计的处罚方案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体规定;

(2)设计的处罚方案程序合法;

(3)设计的处罚方案能够在实际中得到应用。

【理论知识要点】

1.知识目标

(1)能正确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2)掌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能熟知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及其职权;

(4)掌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2.能力目标

(1)能够准确认定什么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能够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制订处罚方案。

2005年2月甲厂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用于白酒产品的“红星”牌商标。2006年10月,乙厂注册了“太行”牌商标,商标图案中有“红星”字样,整个商标图形图案和文字除“太行”和“红星”字外,所有的文字、图案都与“红星”商标一样,并且连书写的字体、字型都相仿。从1996年10月到2008年5月,乙厂用“太行”牌商标共生产白酒500万瓶,销售了350多万瓶。销售额达254万元。因甲、乙两厂的商标相似,且乙厂采用了与甲厂白酒相似的装潢,致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乙厂生产的白酒就是甲厂生产的白酒,造成了消费者误解。甲厂生产的白酒销量出现显著下降,经济损失巨大。为此,2009年1月,甲厂到当地工商局投诉乙厂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思考:

(1)乙厂的行为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何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2)何谓假冒或仿冒行为?如何认定?

(3)乙厂的行为违背了我国哪些法律、法规的规定?

(4)乙厂应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上述问题涉及本项目中有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方案的内容。

【理论内容】

10.1 竞争法概述

10.1.1 竞争和竞争法的概念

1.竞争的概念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必不可少的内容,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竞争是指两个以上的市场主体(经营者)在其通常活动的范围内,向同一需求者提供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劳务,或者接受同一供给者的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劳务时,为了追求有利的市场条件,实现经济利益而进行的各种商业性行为。

2.竞争法的概念

竞争法是调整市场活动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0.1.2 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及特征

1.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1)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这种竞争关系是平等主体的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竞争法所调整的基础性的社会关系。竞争关系包括合法的竞争关系和违法的竞争关系。竞争法侧重于调整违法的竞争关系。

(2)国家竞争管理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竞争管理关系是国家竞争管理机关在依照职权监督、管理市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即国家竞争管理机关与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经营者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往往会从事一些违反法律、社会公德和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为了对此类行为进行制止和惩处,国家竞争管理机关就会对经营者的竞争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从而形成了国家竞争管理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这也是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2.竞争法的特征

(1)适用对象具有多样性。竞争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经营者,同时竞争法也适用于国家竞争管理机关,规范竞争管理机关的权利义务,也是竞争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2)调整方法具有复杂性。竞争法调整的对象包括了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两个方面,而这两种关系中,前者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后者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竞争法既用自愿平等的方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竞争行为关系,又用命令和服从的方法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

(3)法律内容的交叉性。竞争关系作为一种经济关系,其涉及面相当广泛,与其他经济关系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就导致了竞争法在内容上相对独立的同时,又形成了与其他法律的相互交叉与相互渗透。

(4)法律责任的综合性。违反竞争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0.2 反不正当竞争法

10.2.1 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和特征

1.不正当竞争的概念

广义上的不正当竞争泛指一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公认的商业习俗和道德而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行为。它包括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其他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是指除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以外的,违反法律规定和公认的商业习俗和道德进行竞争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2.不正当竞争的特征

(1)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主体是经营者。

(2)经营者从事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

(3)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10.2.2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假冒、仿冒行为

(1)假冒、仿冒行为的概念。假冒、仿冒行为又称商业混同行为,是指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争夺竞争优势,在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标志上不正当地使用特定竞争对手的标志,使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与特定竞争对手经营的商品、营业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或误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2)假冒、仿冒行为的认定。假冒、仿冒行为应该具备以下几种构成要件:①假冒、仿冒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②假冒、仿冒行为具有特定性;③仿冒行为具有误导性。

(3)假冒、仿冒行为的表现形式。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指未经允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行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该商品的无形资产,它不仅起到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制造者的作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直接关系到商品市场销售情况。因此,对知名商品外在形象的仿冒,也就是对企业无形财产的侵犯。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商业贿赂行为

(1)商业贿赂行为的概念。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

(2)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①商业贿赂的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既可以是卖方,也可以是买方。②商业贿赂是经营者客观上出于故意和自愿进行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③商业贿赂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及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秘密给付财物中其他报偿,具有很大的隐蔽性。④商业贿赂的形式除了金钱回扣之外,还有提供免费度假、旅游、高档宴席、赠送昂贵物品、房屋装修以及解决子女、亲属入学、就业等多种方式。⑤商业贿赂在后果上侵犯了同业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3)商业贿赂与折扣、佣金的区别。折扣即价格折扣,亦称让利,它是指在商品购销活动中经营者给对方以一定比例的减让而返还给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优惠。折扣和非法回扣的显著区别在于,折扣要以明示的方式给付对方,折扣的给付方和收受方都要如实入账,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佣金是指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动报酬。

3.虚假宣传行为

(1)虚假宣传行为的概念。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的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

(2)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①虚假宣传行为具有违法性。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我国的《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损害了消费者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②虚假宣传行为的内容具有不真实性。虚假宣传行为的根本在于内容未能真实客观地介绍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与实际商品或服务情况明显不符。③虚假宣传行为的手段具有欺骗性。虚假宣传行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故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使其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购买其宣传的商品或接受其宣传的服务。④虚假宣传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杂性。虚假广告的主体既包括广告主,也包括广告经营者,还包括广告发布者。

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商业秘密的概念。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

(2)商业秘密的特征。商业秘密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这些信息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晓的;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这些信息必须具有实用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权利人必须为这些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3)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表现形式。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所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5.不当低价销售行为

(1)不当低价销售行为的概念。不当低价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2)不当低价销售行为的特征。不当低价销售的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不当低价销售的价格一定低于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

(3)不当低价销售行为的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销售鲜活商品的;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的;季节性降价的;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6.不当有奖销售的行为

(1)不当有奖销售的行为的概念。有奖销售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其他物质的行为,包括附赠式有奖销售和抽奖式有奖销售两种。法律并不禁止所有的有奖销售行为,但是对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破坏竞争规则的不正当的有奖销售加以禁止。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诚实公平竞争原则,利用物质、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引诱购买者与之交易,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不当有奖销售的行为的表现形式。①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的有奖销售;②利用有奖销售的办法,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的;③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

7.不当搭售行为

(1)不当搭售行为的概念。不当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在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行为。

(2)不当搭售行为的认定。①经营者是否具有并滥用了市场优势。要求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而销售商品的,一般都是具有并滥用市场优势的经营者。②违背购买者意愿。③在进行搭售时,排挤其他厂商的竞争。

8.诋毁商誉的行为

(1)诋毁商誉的行为的概念。商誉是指对经营者综合性的市场评价。诋毁商誉的行为是指经营者传播有关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以破坏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特点是以散布虚构的事实为手段,以达到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从中获利为目的。

(2)诋毁商誉行为的认定。①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是以贬低竞争对手为目的,意在削弱竞争对手或使其丧失竞争能力。②散布的内容是凭空捏造的虚假、不实之情。③将捏造的虚伪事实加以散布。④有特定的诽谤对象,被诽谤对象是与诽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9.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

(1)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的概念。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行为。经营者包括两类:一是公用企业,如电力、自来水、煤气和公共交通等企业;一是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特定的市场上处于无竞争状态。

(2)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的表现形式。①限定用户或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②限定用户或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③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④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⑤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其他商品。⑥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⑦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10.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1)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的概念。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

(2)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的表现形式。①限定客户和消费者只能购买行政部门下属企业或挂靠企业生产或经营的商品。②限定客户和消费者只能购买行政部门关系户的商品。③限定客户和消费者接受指定单位的有偿服务。④规定在本辖区内未经批准不得购买和销售某些外地商品。⑤在本辖区边界或交通要道设置检查站,阻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和阻止本地紧俏商品及重要原材料运往外地。⑥对进入本辖区的外地商品收取各种不合理的附加费等。⑦借口保护本地工商企业,封锁市场信息。

11.串通招投标行为

(1)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概念。串通招投标行为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

(2)串通招投标行为的表现形式。①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采取联合行动以限制竞争。其表现形式主要有:相互串通一致抬高或降低标价;相互串通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争,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这些行为直接损害招标者的经济利益。②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行为,排挤竞争对手。其表现形式主要有: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撤换标书,更改标价;招标者向特定的投标者泄露其标底。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中标者以额外的补偿。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案例思考

2009年3月,某县政府决定兴建一项防洪工程,并以招标方式确定该工程的承包商。为此,县政府向当地有资质资格的甲、乙、丙、丁4家建筑公司发出了招标邀请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述4家建筑公司均提交了投标书。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各投标人的报价都偏高,但由于汛期将至,该县政府不得不接受其中报价相对较低的甲公司的报价,并与其签订了防洪工程承包合同。此后不久,县政府发现了有关投标的内幕真相。原来,上述4家建筑公司在投标前私下达成一致意见,决定联手抬高投标报价,并约定由最后中标的建筑公司给其余3家建筑公司各补偿2万元。问:应当对甲、乙、丙、丁4家建筑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

10.2.3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1.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种类

(1)政府专门机关的监督检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先例监督检查权的机关主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的监督。例如,物价、计量、技术监督、商品检验、银行等部门。

(2)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申诉、社会舆论监督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国家对社会监督予以鼓励和支持。

2.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机构的职权

(1)询问权。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制权。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3)检查财务权。检查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

10.2.4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它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3种形式。

1.经营者的责任

(1)经营者的民事责任。经营者的民事责任是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给被侵害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2)经营者的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行政责任的责任形式主要有:责令停止违法待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经营者资格等。

(3)经营者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后果。

经营者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律责任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法律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人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思考

甲公司生产一种保健产品营养液,销售量几年来保持全国同类产品的首位。乙公司也生产了一种与甲公司的产品类似的产品,销售情况一直不好。为了提高本厂产品的销售数量,乙公司在全国许多地方散发有关该产品的宣传材料。在材料中称甲公司的上述产品含有激素,会造成小孩早熟,将自己的产品和甲公司的产品进行对比,指出自己产品的各种有益成分均高于甲公司的产品。乙公司的行为致使甲公司在全国各地的产品销量明显下降,给甲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达800万元。后经查明甲公司的保健产品营养液并不含有激素。问:

1.乙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哪种行为?

2.乙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3.对于乙公司的行为,应由政府的哪个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实施与评价要点】

本项目的开始任务中布置了一个任务:某工商局干部接到某经营者的投诉,进行调查后发现,不正当竞争事实成立,决定对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经营者进行处罚,为其设计一份处罚方案。

1.任务分析

为完成上面的任务,应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假冒、仿冒行为的认定,结合本案的特点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应明确被调查人是否属于经营者;

(2)被调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调查者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哪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4)该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5)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处罚应遵循的法定程序是什么。

2.任务实施及检测

(1)任务内容:对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进行处罚,设计处罚方案。

(2)任务要求:每20人一组,选出组长,每组分成两个小小组,每个小小组的10名成员,根据任务目标共同设计处罚方案,用A4纸打印。每组把两份处罚方案进行对比,找出差距,然后进行补正。

(3)每组组长进行作品展示。展示后每个人都可以对处罚方案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提问,每组组长进行答辩,教师根据每组展示和答辩情况进行总结点评打分。

【知识拓展】

10.3 反垄断法

10.3.1 反垄断法概述

1.垄断的概念和特征

(1)垄断概念。垄断的原意是独占,垄断的经济学含义和垄断的法律含义不同,经济学上的垄断是指少数企业或经济组织之间为牟取高额利润,利用各种手段,达成协议独占某种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法律上的垄断是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或状态。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垄断的特征。垄断具有以下特征:垄断的主体是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垄断的主观方面是牟取超额利益;垄断的客观方面是垄断行为;垄断的后果是排除或限制竞争;垄断具有违法性。

2.反垄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及适用范围

(1)反垄断法的概念。反垄断法是调整在国家规制垄断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国家在反垄断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在确定反垄断范围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在确定反垄断管理体制的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在制裁非法垄断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3)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反垄断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4)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适用除外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各国反垄断立法中均得以确立。所谓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亦称适用豁免,是指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10.3.2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1)垄断协议的概念。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2)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①横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我国禁止下列横向垄断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鉴于某些行业协会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的负面作用,如协调本行业企业的产品价格,反垄断法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企业从事垄断协议行为。②纵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我国禁止下列纵向垄断协议: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这些限制不仅严重损害销售商的定价权,而且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3)垄断协议禁止的豁免。企业间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妨害公平竞争,损害市场秩序;相反,有时对经济发展有利。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被禁止: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存在上述5种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此外,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是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也是不被禁止的。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有: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3)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主要依据以下因素: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经营有下列情形可以推断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达到1/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合计达到2/3以上;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合计达到3/4以上。有上述前两种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联营或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业务或人事等方式,集合经营者经济力,提高市场地位的行为。

1)经营者集中的表现形式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2)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制度

(1)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

①集中申报。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②集中申报的豁免。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③集中申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申报书;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集中协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2)反垄断执法机关对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批制度。

①初步审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②进一步审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③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的因素。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④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决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经济是非常复杂和活跃的,有些合并即便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负面影响,同时也可能有利于提高市场竞争强度或者企业的经济效率。所以,《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1)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概念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行为。

2)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表现形式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视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此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等行为都属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表现形式。

10.3.3 反垄断法的执行与适用

1.反垄断法的执行主体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有:

①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②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③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④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⑤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2.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1)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采取的措施

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2)调查的中止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3)调查的恢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10.3.4 违反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1)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经营者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

(1)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重点概括

本项目介绍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和特征,重点阐述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介绍了我国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及其职权。

此外,本项目介绍了垄断的概念和特征,阐述了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及其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对于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和适用进行了简单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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