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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两岸主任检察官制度比较研究(3)

(二)大陆的规定旨在调动主任检察官的积极性

大陆的主任检察官制度尚处于试行阶段,在主任检察官的任期及考评制度经验方面仍为空白。关于主任检察官待遇的制度设计重点在于调动主任检察官的积极性:以待遇保障鼓励主任检察官大胆行使权力,同时承担办案的责任,使主任检察官的“权、责、利”协调统一。

改革者们认为,大陆主任检察官制度相较于主诉(办)检察官制度的一大优势在于,它克服了后者缺乏待遇保障的问题。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吸取了主诉(办)检察官制度中因缺乏职级待遇的配套措施而导致人员流失的教训,提高了主任检察官的待遇,以改变检察官的责任与待遇不符的现状。例如,北京市一分检的主任检察官与一定的行政级别挂钩,克服了主诉检察官没有明确行政级别的难题。再如,上海市阂行区检察院的主任检察官在任职期间,虽然其职务不与行政职级挂钩,但是享受上一职级的部分待遇。

(三)小结

检察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应是提升整个检察队伍的业务素质。主任检察官待遇制度设计的着眼点也不应仅限于提升主任检察官的地位,还必须考虑广大检察官工作积极性的调动问题。诚然,主任检察官须承担超出一般检察官的工作任务,在通常情况下,赋予其更优越的薪资待遇无可厚非。然而,从整个检察队伍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至少还需进行两方面的思考:其一,改革的目标不在于让广大检察官竞相争当主任检察官,而应在于实现各方之间的良好协作。因此,在提升主任检察官待遇的同时,也应当从给予经济激励,尊重办案意见等方面调动其他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其二,主任检察官的员额应当相对确定,人员流动问题必须提上议事日程。因此,应当主任检察官的完善任期和考评制度,优胜劣汰,吸纳优秀的专业人才更新队伍。否则如果对主任检察官仍如原来的部门负责人一样实行“终身制”,则势必导致队伍的僵化与腐化。

五、大陆应采主诉(办)检察官与主任检察官制度相结合的改革路径

通过上文分析已经发现,大陆推行的所谓“主任检察官”改革与台湾地区的主任检察官制度颇有差距。改革在很多方面却与主诉(办)检察官制度不谋而合:二者都是为了解决检察行政化问题;改革的核心也均在于权力下放与办案责任的承担。因此,大陆的改革虽冠以“主任检察官”之名,但仍应吸纳主诉(办)检察官制度的合理之处,避免制度改革出现断层,从而实现主任检察官制度与主诉(办)检察官制度的合理衔接。

笔者认为,大陆检察行政化问题的症结在于检察官没有养成独立的司法人格,改革的落脚点应当在于如何切实赋予检察官独立办案的权力。为实现这一目标,大陆检察改革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其一,回归主诉(办)检察官及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初衷,恢复主诉(办)检察官独立办案的地位;其二,将主任检察官的职能回归到对承办人员检察事务的监督;其三,实现主任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的职能分化,二者分理检察及行政事务。需要注意的是,将主诉(办)检察官与主任检察官制度结合起来推行改革,必须以回归两制度的原貌为前提:主诉(办)检察官制度应严格遵循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在审查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工作方案》的规定,将主诉(办)检察官作为独立的办案主体;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应根据台湾地区的原型,赋予主任检察官对检察事务的监督权,而非决定权。具体来讲,应从以下几方面落实工作。

第一,大胆放权,摒弃“三级审批”制,保障主诉(办)检察官在检察长的领导下独立承办案件。具体检察业务在主诉(办)检察官与分管检察长之间,无须再经其他中间层审批。主诉(办)检察官办理案件过程中,可配备一定数量的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担任其助手,在承办人领导之下协助办案。区分承办案件的不同类型,主诉(办)检察官在办理简单案件时行使决定权,在处理复杂案件时行使建议权,办案意见皇交分管检察长审核决定。主诉(办)检察官须承担办案责任:在行使决定权时,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认定及法律适用均负责;在提出建议时,仅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认定负责。分管检察长不核准主诉(办)检察官的办案意见必须十分谨慎,并且若不通过行使指令权变更承办人,分管检察长原则上仍应以主诉(办)检察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前提,仅可在法律问题上做出决定,并对其负责。

第二,检察业务序列中应在检察官与分管检察长之间增设一级主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对于非由自己承办的案件不承担办案责任,但须对所辖范围内由主诉(办)检察官办理的检察业务进行监督:主诉(办)检察官的办案意见须先交由主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阅后不得自行修改,而应皇交分管检察长审核决定。主任检察官如果不同意主诉(办)检察官的意见,应与之充分沟通,或提出自己的意见一并皇报检察长,但无权改变承办检察官的意见。

之所以以主任检察官制度对主诉(办)检察官制度进行如此改造,理由在于:一方面,我国大陆检察官数量庞大,素质参差不齐,一味放权可能难以保证办案的质量。然而,检察权的司法属性不允许采取纵向的行政监管方式来保证案件质量,需要以符合检察工作规律的方式为办案质量把关。在承办检察官与分管检察长之间增设一级监督主体,经由主任检察官的监督建议,大部分低质量的初始办案意见可由主诉(办)检察官自行修改,分管检察长可以集中精力处理疑难案件。另一方面,从实践经验来看,大陆检察机关的科、处长已经在事实上发挥了类似台湾地区主任检察官的监督者的作用。然而,科、处长毕竟是行政序列的称呼,行政官监督检察事务“名不正言不顺”,因此,有必要在检察业务序列中增设一职专司监督,实践中负责检察事务监督的科、处长应向主任检察官方向转化。

第三,实现检察业务部门内行政与检察事务的相互独立:在检察业务序列设立主任检察官,专理检察事务;在行政序列保留部门负责人处理行政事务。考虑到大陆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不宜仿照台湾经验,由主任检察官兼理检察与行政事务;适宜之举是进行检察事务与行政事务,检察专业人员与行政人员的分离。上述改革思路已经取得了部分实践经验,例如,北京市检一分院的公诉部门副处长兼任主任检察官,专司检察事务,在权限内对决定案件处理或者提出建议;处长在本处室内行使行政管理权,形成一种处长与主任检察官(副处长)分管行政事务与检察事务的模式。

然而笔者认为,在进行此项改革时还必须注意三方面的问题:首先,主任检察官应与部门负责人级别等同,相互独立。应当赋予主任检察官和部门负责人同等职级,行政负责人不掌握主任检察官的升迁,才不会因职级高低而对具体案件产生压力。其次,增设主任检察官必须以精简部门负责人数为前提,且主任检察官与检察官员额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比例。原本的部门负责人被精简后,不宜全部转任主任检察官,而应择优定额选任,保证主任检察官与检察官的员额维持适当的比例。否则只会导致主任检察官资格的泛滥,制度改革难以实现预期效果。再次,主任检察官设立以处理检察事务为必要。在案管等行政业务部门,由于不处理检察业务,故无需配备主任检察官,保留原有部门负责人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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