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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台湾地区区际刑事法制的反思与借鉴(3)

四、台湾地区区际刑事法制对大陆的启示

台湾地区立法当局制定颁布“两岸条例”、“港澳条例”,乃是为了理顺台湾地区与大陆、与港澳特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关系,维护台湾当局和台湾地区居民的权益,体现出其务实的精神,但是,也揭示出一个客观存在的现实问题,即大陆、港澳特区对各自与台湾地区的关系缺乏综合性的立法。如果我们说党和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将政策中心置于收回香港、澳门行使国家主权这一重大历史使命上,不太可能考虑和设计将“一国两制”适用于台湾地区的种种法律制度,那么,在香港、澳门问题已得到解决后的十多年里,大陆在对台关系以及港澳特区对台关系上却始终没有启动类似于港澳特区基本法这样的立法工作,也没有投入足够多的智力资源来研究两岸四地间的区际法律问题,尽管海峡两岸半官方性的机构签订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但海峡两岸间的很多法律问题长期以来存在争议和难题,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大陆法制建设的一个短板,其中,涉及两岸四地有效惩治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繁荣的区际刑事法制也同样处于空白状态。

以笔者之见,尽管台湾地区立法当局制定颁布的“两岸条例”、“港澳条例”在区际刑事法制方面存在上述种种缺陷和问题,但其试图通过法律制度来理顺与大陆、与港澳特区之关系的立法思路还是值得借鉴的,其中某些合理的规定也会给我们以启发。我们认为,我国大陆有必要在“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及“取长补短、舍其谬误”原则的指导下,逐步考虑制定统一的区际刑事法。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务必将“一国两制”的政治原则贯彻于解决两岸四地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过程中。在香港、澳门特区以及台湾地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并赋予其独立的立法和司法权,乃是“一国两制”政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就在区际刑事法制的构建中贯彻该政治原则的问题来说,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据此原则以及大陆刑法理论的通说,《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港澳台三地,即《刑法》(包括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条款、立法解释)不适用于这三地,港澳台地区各自具有其独立的刑法立法权和司法权,这三地司法机关所做的刑事裁决和执行的刑罚具有法律效力。

(2)在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上,对于未决犯,可以考虑以犯罪地管辖为主,其他管辖原则为辅,积极进行沟通和协商,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追究,落实“有罪必罚”的原则;对于已决犯,两岸四地均奉行“一事不二审”的原则,互相之间积极地承认其他某一方所做的刑事裁决或已执行的刑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通过协商对被判刑人进行移管。

(3)对于某一方居民所实施的敌对某一方或者多方的政治性犯罪,不宜单方擅自启用刑事追究程序,可通过政治协商的方式来解决,尽可能多地创造政治和解的机会,切实地贯彻“一国两制”,为海峡两岸的和平统一不断地夯实基础。由此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颁行的《反分裂国家法》没有涉及分裂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是可以理解的。同时,我们据此也可以考虑删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9年9月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第2条后段关于继续追诉去台人员有关犯罪的规定,而且,这样也能适应该公告所指的去台人员已届耄耋之年、失去刑罚适应能力,刑事追究难以发挥刑罚功能,不能实现刑罚效果的实际情况。

(4)明确规定“本地居民不移交但予以起诉”原则,但对犯罪的范围应该给予限定。海峡两岸对刑事犯、犯罪嫌疑人进行遣返,是较长期以来多次进行的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互助形式。海峡两岸首次签署的协议就是《海峡两岸红十字组织在金门商谈达成有关海上遣返的协议》(1990年9月20日,简称《金门协议》)。该刑事司法互助的形式在《南京协议》第6条也作出了规定。这两个协议在遣返对象的规定上稍有不同,《金门协议》将“违反有关规定进入对方地区的居民”也列为遣返的对象,而《南京协议》关于遣返的规定则不再包括此类人员。很明确的是,这两个协议都排除了将本地区居民移交给对方的可能性。但是,对于在对方地区实施犯罪后回到本地区的居民,若按照本地区规定,也构成犯罪,那么,本地区的司法机关要否对该本地区居民予以追诉呢?

上述两个协议都没有作出规定。如前所述,《两岸条例》第75条之一规定对离境之犯罪的大陆居民不作有罪缺席审判,但对在对方地区犯罪后回到本地区的居民是否予以追诉的问题,同样没有提及。笔者认为,海峡两岸不将在对方地区犯罪的本地区居民移交给对方,类似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本地居民不引渡”的原则,在当前情形下符合情理,也有利于保障该居民的诉讼权利,但是,要注意不能对共同打击跨境犯罪、维护海峡两岸社会安定和人民福祉的法治目标造成影响乃至损害,因而对于在对方地区犯罪后回到本地区的居民,若其符合本地区的规定而构成犯罪的,则该方司法机关即有必要予以刑事立案,追究该居民的刑事责任。尽管“港澳条例”没有做类似于“两岸条例”第75条之一的规定,但对于在港澳特区犯罪后回到本地区的本地区居民,若符合本地区刑法的罪刑规定,台湾地区司法当局也应予以刑事追究。这一点自然也应该适用于大陆。大陆可立法规定,对于在港澳台一地或多地实施构成犯罪之行为的大陆居民,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该受到刑事追究,那么,大陆司法机关可不将该居民移交犯罪地司法机关,而直接予以立案追究。

(5)对两岸四地居民明确规定受刑事侵害后的同等自诉或者告诉权利。维护国家利益是国家间展开刑事司法协助的一个重要基础。因而很多国家在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时奉行刑事互惠原则。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7条就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但是,对等互惠原则通常出现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受请求方考虑是否接受请求方之请求的过程中;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中,相关两国的国民相互在对方境内参与诉讼活动,并享受该国的国民待遇。在现代社会,在不涉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情况下,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并不对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本地受刑事侵害后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予以限制或者给予歧视。例如,《刑法》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据此规定,对任何人的犯罪都要平等地进行刑事追究,那么,对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来说,也因为犯罪人被平等地刑事追究而得到平等的刑法保护,并不因为其自身国家或者居住地不是中国大陆而受到限制或者被歧视。因而如前分析,“两岸条例”第75条之一、“港澳条例”第46条的规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而就大陆而言,可通过立法来明确主张对在本地区受到刑事侵害之港澳台居民给予同等刑法保护,并享有同等自诉或者告诉权利的原则。

五、结语

目前来看,除了台湾地区之外,大陆和港澳特区都没有进行区际刑事法方面的立法工作。尽管目前两岸四地根据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分别签订了相关的协议,如港澳特区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安排》,海峡两岸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前述《南京协议》,但是,这并不能适应两岸四地加强刑事司法互助、共同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对此,有论者认为,应该尽快制定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但是,也有论者认为,我国目前缺乏制定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的条件。我们赞同后者的观点,并且,根据上述分析,也认为,基于当前两岸四地刑事法治发展的实况和促进各地居民经济文化交往的现实需要,大陆宜在宪法性的法律之外,制定更为详尽和具有操作性的区际刑事法制,为大陆与港澳台地区之间开展刑事司法互助活动提供法律根据,也为港澳台三地间进行刑事司法互助活动从一国两制的角度提供指导或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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