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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我国宪法基础上的审判独立(2)

审判权独立的真实性和绝对性进一步在其运作过程中更为明确地表现出来。相对性是指它的来源和地位而言;而绝对性则是指其运行原则和方式而言。因为宪法明确指出: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也就是说,国家的审判权统一由法院独立行使,其他国家机关(包括最高权力机关)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一旦人大把国家审判权赋予法院,人大也就不能违反宪法和它自己作出的国家机关权限划分的决定,或出于各种权益考虑而收回已授予法院行使的审判权,或自行行使对某一案件的审判权,或对法院依法行使的审判权进行具体的干预。它所能做的仅仅是根据宪法的规定,行使其对法院的法律制约,即通过制定国家法律和政策,通过监督法院的工作来保证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正确行使。虽然宪法和有关的人大组织法确实规定,在人大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可根据其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但本文认为:这种专门调查委员会的工作不应包括或针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调查。因为如果人大具有这种权力的话,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就会形同虚设,出现另外一个由权力机关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统一将遭到破坏。

此外,现代法治的发展也要求国家审判权由经过特殊专业训练的人员组成的国家机关来行使。西方各国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都经历了法官职业化的阶段。而我国在长达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基本上没有建立一个独立的、高度职业化的法官群体;审判权长期与行政权混为一体。这也是中国法制迟迟无法迈入现代的一个因素。如果立法机关可以随时把审判权收回或自行行使,也与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审判活动职业化和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要求背道而驰。

由于我国审判权的独立存在双重性,如何处理人大和法院的关系也就显得更为敏感和复杂。

四、人大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人大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的主体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为个体的人民代表则不能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外任意行使这种权力。

人大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包括对法院的规范和监督两个方面。这一划分是根据传统的解释进行的。虽然它们是相区别的,但在许多情况下又密切相连,很难截然分开。

对法院工作规范制约包括:1.决定法院的机构设置、人员任免等事项,对法院实行组织方面的规范和领导;2.为法院审判活动制定和提供法律规范、程序模式、方针政策,对法院活动的内容何方式进行宏观规范和设计。人大对法院的规范虽然是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前提,但它并不介入法院工作的具体操作。

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包括:1.听取并审议法院的工作报告,并可经过讨论作出相应的决议;2.对法院工作进行检查、质询和监督,指出并批评审判工作中的问题。在实践中,除例行听取法院汇报和对法院工作进行例行或专门的工作检查外,人大的监督往往是由于人们对于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中的作法或判决不满而产生的。也就是说,人大的监督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对于个案的审查,并提出相应的对策。这就引起人大的监督是否可以针对个案进行直接干预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听取法院的工作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最高人民法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近年来,人大充分行使这一权力,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提出的指责批评颇多。根据这种情况,人大加强了对各级法院工作的监督。从1998年上半年开始,全国各级法院都开展了集中教育整顿工作,收到较好的效果。“近年来,为加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在实践中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的制度,向内务司法委员会汇报有关情况的制度。”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做法也大同小异。这种制度在其形成和完善的过程中也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例如是否应当把社会治安不好的原因算到法院的头上,是否应当把个案当作汇报的内容,是否应当对法院的工作报告进行表决,这种表决的效力是什么等问题。

2.人大有权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询问或质询。宪法和有关人大组织法、议事规则都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实体和程序上的规定。但是这种询问或质询应当局限在对于法院工作的主要问题和制度改革上,而不应当扩展到对于审判权的实质性干预。

3.人大有权对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的文件进行审查。如发现有与法律不符者,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要求其变更或通过法律或决议的形式将其加以修改或撤销。虽然宪法中没有明确将司法解释列入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项目内,但从人大的地位和权限看,它显然拥有这一权力。在实践中,这种审查常常是由人大的工作机构(人大法工委)进行的。虽然宪法和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各地方法院(主要是省高级法院和检察院)也经常作出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的审查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还是由相应的地方人大来审查呢?这个问题似乎还没有法律依据,但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实际问题。

4.人大代表有权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视察。人大代表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代表的要求,县级以上的地方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本级或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在实践中,人大代表的视察制度主要为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集中视察。现在则发展为组织代表集中视察与代表持证分散视察相结合。在视察时,代表可以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和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如果发现问题,代表可以向其或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是代表不得直接处理问题。他们可以将有关情况向有关地方或全国人大提出,由其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或在其后的人大会议中向有关法院提出询问或质询,甚至提出议案。

5.人大及其代表有权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经过研究后,人大可以对法院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在实践中,人大或其工作机构一般将收到和听取的问题交有关法院处理,并要求其提出报告结果。如果对其报告不满意,人大可以要求它重新调查、接受质询或提出有关议案。

五、划清人大对法院的法律制约和不适当及违法干预的界限

如前所述,人大和人大代表在行使对法院的监督权时,特别是在听取汇报、视察、约见负责人、提出批评、进行质询和提出议案时,常常要涉及对法院审理的个案的审查。这种对个案的审查往往会带来人大的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冲突,因此有必要在监督法或相应的法律中划分两者界限的标准。

根据宪法和法律已有的规定和以往的实践,本文认为以下几个标准应加以认真考虑:

1.尊重国家审判权的独立和统一,人大不能直接介入和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尽管人大及其代表可以对个案情况进行了解,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甚至有权要求法院提出报告或说明,对其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批评,但不能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或作出决议。也就是说,人大可以对办案中违纪违法审判、徇私枉法的现象提出批评建议或作出决议。但是不能直接指令法院如何处理案件或直接接手案件的审判。

2.防止人大或代表权力的滥用,即人大的监督权应当由作为国家权力机构的人大统一行使,人大的代表不能单独行使这种权力;另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利用其人大代表的身份对该案进行监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中,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官等司法人员都应当回避。这一原则也应适用于人大对法院的监督程序中,即如果人大代表本人与一些案件有利害关系,而这些利害关系将由要视察的法院决定,该代表就应当回避,不得行使其视察权。否则,一方当事人就可能利用其特殊身份对案件施加不适当的影响,或将“打关系”的戏上演到人大来。在本文开头引用的拒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例中,一方当事人就借助了人大监督程序中不完善的弊端,利用其特殊的代表身份,对抗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从现有的情况看,这种情况并非绝无仅有。因此要将这一原则明确制定到法律之中。

3.防止地方保护主义,保障审判工作的权威性、统一性和公正性。当前困扰法院工作的一个主要因素就是地方保护主义的猖獗。地方各级人大很难完全摆脱这一幽灵的影响。在涉及跨地区或区域性的案件中,地方保护主义一定会顽强地表现自己。如果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到部分人大代表,这部分代表出于保障地方利益的考虑,在人大会议中提出针对具体案件,特别是其他地方法院审理的案件的议案,往往会形成情绪色彩颇为浓厚的舆论,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公正性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在这类案件中,特别是案件的审理结果对地方财政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当限止案件涉及其地方利益的地方人大利用其监督权对案件施加不适当的影响或对抗判决的执行。在行使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权时,人大应当注意来自两个方面的危险,即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

根据上述原则,本文认为:人大在其监督工作中应当注意避免采取下述做法。

1.避免人大直接对案件进行调查。人大对群众反映突出的案件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渠道了解情况,如听汇报、询问、质询、视察等方式进行,但不宜组织调查委员会,像司法机关那样直接对案件进行调查。

2.避免人大对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或决定。人大一旦对具体案件的实体问题提出建议,就会实际上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具有法律效果的影响。在现实工作中,由人大的工作机构转交信件、材料、询问、要求给予答复等办法还是可行的。当然,在严重徇私枉法的案件中,人大可以就司法人员违法审判的行为进行批评和质询,甚至对这些违法行为作出决定。但这不同于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

3.人大的视察应当是人大机构行使国家权力机关权力的行为,不是代表的个人行为,因此代表个人不得擅自以人大组织的名义进行视察。

4.严防人大代表偏听偏信,只听一面之词,片面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已生效的判决。如果判决确有失误,人大可以通过正常的监督渠道反映意见,而不可对已生效的判决进行抵制,从而破坏法制的严肃性和尊严。

5.严防因个人或团体利益受到案件影响的代表对该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如前所述,回避原则应当适用于此。

6.避免通过决议等形式,或把上述做法合法化,或直接撤销、变更法院的判决。有资料表明,有的省市人大正考虑在制定监督法规时规定人大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决定。如果确有这种考虑,其理论根据和可能产生的实际效果是值得认真推敲的。

7.严防出于保护地方利益的考虑,对案件的审理进行不同寻常或反复的监督,从而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实际上被干扰或剥夺。这种作法虽然有人大监督的外表,实际上则代表地方保护主义,意在对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干扰和压力。其表现形式是:在法院作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答复或报告后,仍然不依不饶,反复纠缠同一个问题或要求。

8.防止行政机关或个人通过人大或代表对案件进行干预。由于不少人大领导是行政机构的前任领导,在行政机关不能直接干预的情况下,通过人大实施这种干预是应当引起注意的现象。

总之,人大对法院的规范和监督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是显而易见的,但应当加以法制化、规范化,并制定出相应的程序和标准。在这一工作中,既要考虑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和种种徇私枉法的现象,又要考虑保护赋予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维护法治的权威,现实中涌现的事例充分显示了这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六、确保国家审判权独立的宪法意义

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人大监督权和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冲突表明了我国法治发展的深入。这种冲突并非没有积极意义,因为它在更高的层次上为我国宪政的发展提供了机遇。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重要作用之一在于设置国家机构并授予不同的国家机构以相应的国家权力。

人大对法院的法律制约和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之间的冲突是在我国宪法框架中出现的正常现象。不论我们是否承认政府权力冲突的存在,这种冲突都是一种现实。毋庸讳言,各政府部门争夺立法权、管辖权,以及法院与人大、行政部门之间的权力冲突已不是什么新闻。即便是在一种理想的良性运转的政府架构中,冲突也是一种正常的制度运行中的损耗。我们的目的不应当是想当然地彻底消除这类损耗,而应当是如何设计合理的制度和程序,降低损耗,减少它带来的损失。

抓住时机,在冲突产生时自觉地适用宪法和有关法律,建立解决冲突的法律机制,促进我国宪法制度的发展,把静态的、无生气的、缺乏操作性的宪法变成动态的、有生命力的、可操作的宪法,从而在宪法框架内正确处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权的关系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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