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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传媒产业法律规制概述(3)

6.司法解释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法律进行的司法解释中,也是一些内容涉及对大众传播活动的规范。如1998年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此外,特别行政区法律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与传媒有关的内容,也属于我国传媒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目前并不存在一部专门而统一的传媒产业法,但却形成了以宪法为龙头,以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为核心,以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为辅助的多层次、多方位的传媒产业法律规范体系。

(二)我国传媒产业法律规制的阶段性特点

我国现行传媒产业的法律规制体系是随着改革开放,特别是传媒业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而逐渐予以建立和完善的。而综观我国传媒产业法律规制的发展过程,可以发现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我国传媒业的法律规制呈现出了不同的特点。

1.第一阶段:以行政监管为主(1978-2000年)

如前所述,这一阶段是我国传媒产业化运作的初步发展阶段,但由于传媒的产业属性还未得到广泛的承认,故该阶段的法律主要侧重于对传媒业的行政监管。内容主要包括对传媒业的主体准入、内容产品的生产制作许可以及监督体制等方面。这一阶段颁布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主要有《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已废止)、《期刊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已废止)、《报纸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已废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电视剧管理规定》(2000年)、《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1990年)、《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等。上述立法一方面体现了政府对传媒业的严格管制(主要体现在主体准入制度上),另一方面则体现了对传媒经营行为(如媒介进行广告、自办发行等商业活动)的放松管制。

2.第二阶段:以规制传媒的经济活动为主(2001-2002年)

2001年8月,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播电视电影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下发了《关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办17号文件),这是我国政府全方位深化媒介改革的一个重要文件。在自此以后的两年内,我国传媒的产业属性进一步凸显,传媒业的市场意识和经营观念进一步增强,集团化改革开始启动。法律规制的核心开始侧重于对传媒的经济活动进行规范。这一阶段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关于积极推进广播影视集团化的施行细则(试行)的通知》(2001年)、《关于广播影视集团实行多媒体兼营和跨地区经营施行细则(试行)通知》(2001年)、《关于广播影视集团融资的实施细则(试行)》(2001年)、《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等。上述立法进一步放宽了对传媒经济活动和市场准入的管制。例如允许广播影视集团实行多媒体兼营和跨地区经营,允许广播影视报刊的印刷、发行等经营业务吸收国有资本,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等。这表明政府管理部门开始涉及规范市场主体的问题,期望以灵活多变的市场链运作代替僵化死板的行政链运作,以期实现从事业单位的行政化管理向公司化、企业化经营模式的转轨。

3.第三阶段:以产业促进和规范资本运作为主(2003年以来)

200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21号文件提出了要全面深化文化产业体制改革,之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分别下发了《关于促进广播影视产业发展的意见》、《新闻出版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昭示着我国传媒的法律规制步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同时,我国于2001年加入WTO,为使传媒业的各项法律法规建设与WTO接轨,这一时期着手进行了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废止、修改以及出台新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工作。该阶段的传媒立法主要侧重于对传媒业提供科学的产业引导,并进一步促进和规范传媒产业的资本运作,实现传媒产业投资主体多元化。这一时期的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出版管理条例》(2003年)、《出版市场管理规定》(2003年)、《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2004年)、《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2004年)、《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2005年)等。上述立法全面放开了对经营性资源的资本运作,允许各类所有制机构作为经营主体进入非新闻宣传类的其他项目运营,进一步放松了对传媒产业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

综观我国传媒产业法律规制的发展轨迹,可以看出我国对传媒业的规制具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即在政治上严格控制(把关),强化党在意识形态中的领导地位,同时逐步放松对媒介经济活动的干预。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观念上的三个转变:一是对传媒属性认识的转变。政府管理部门不再把传媒看做是单纯的政治舆论工具,而是逐渐开始承认传媒的产业属性,只不过在新闻宣传领域方面仍然控制得较为严格;二是政府角色的转变。政府从经济活动主体开始转变为政策、条例等的制定者与监督者,政府对传媒的管理从直接管理逐渐转变为间接调控;三是规制目标的转变。政府部门已不再仅仅从政治控制的角度对媒体予以规制,而是开始把媒体作为市场主体,规范其市场行为,向着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和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努力。上述立法观念的更新,已成为保障传媒市场在历史转型期良性发展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

二、目前我国传媒产业法律规制的不足

如前所述,就现行立法而言,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由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核心的传媒业法制体系,传媒产业也正在走向法制化的轨道。然而,与我国法制建设的总体要求相比,我国传媒产业法律规制无论是规制理念、规制体系,还是规制手段和规制内容,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还不能完全适应传媒产业的快速发展和依法管理的要求。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传媒产业法律规制的理念落后

从我国现行传媒法律规制体系来看,有相当一部分规范性文件都是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下制定的,当时的立法宗旨是如何办好各类传媒“事业”,较少考虑传媒产业的发展,这导致了现行传媒立法的价值取向多侧重于对传媒政治属性方面的行政监管,而对传媒产业发展的支持和保护则考虑不足。即使间或存在对传媒市场经济活动予以调整的规范,其目的也主要是为了“管住”和“限制住”传媒的市场行为,而不是为了培育传媒市场,促进不同媒体间良性竞争。例如,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45条的规定,举办国际性、全国性以及区域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相应级别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流、交易活动。该条规定与其说是对广播电视节目交易行为的规范,倒不如说是对其的“限制”更为恰当。这种落后的规制理念和目标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传媒产业的发展。

(二)传媒产业法律规制体系不健全

虽然目前我国传媒领域的立法并不少,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已经形成了一个完善的传媒产业法律体系。理由如下:

其一,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多因事而设,彼此之间缺少应有的配套和协调,矛盾、撞车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由于目前我国对传媒实行部门所有的管理方式(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图书、报刊、电子音像、网络的出版管理,广电行政部门负责广播电影电视业的管理,文化部负责文化艺术娱乐业管理,等等),各部门均从自身的角度出发制定了本行业的管理法规和规章,这些规定不可避免地带有部门特点,彼此之间也就缺少应有的协调,显得零散,缺乏体系性。

其二,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缺少应有的科学性、稳定性和前瞻性,导致某些规定出台后不能在较长时间内发挥功效,需要不断地调整。例如,《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9号)于2003年12月1日开始施行,不到一年的时间便被废止。这种现象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我国传媒产业还处于起步阶段,远没有达到成熟期和稳定期,相关制度不可避免地呈现过渡性、中间性和转换性的特点,而缺少法律规范应有的稳定性和系统性。

其三,从我国目前传媒法律规制体系的构成情况来看,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寥寥无几,而以规定、通知等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文件较多。虽然后者在对传媒业的调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层次不高,尚缺乏稳定性和权威性。

其四,缺少对传媒产业运作进行规制的法律。虽然我国自2001年开始逐渐重视对传媒产业活动的规制,但这些规范性文件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尚缺乏较高层次的立法。目前我国既没有发展传媒产业的基本大法如《文化产业法》,也没有传媒产业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新闻法》、《出版法》、《电影法》、《广播电视法》、《网络法》等。这些基本法律是传媒产业法律体系的“纲”,缺少这些法律,众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就无法系统为“目”,这使得我国传媒产业法制建设缺乏系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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