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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传媒产业内容产品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制(6)

(四)维护尊严权

媒介消费者的维护尊严权是指媒介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媒介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格尊严(包括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在实践中,侵害媒介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媒体贬低消费者的人格。例如,在一些由媒体组织的选秀节目中,评委对选手不够尊重,出口伤人等。

(五)维护安全权

媒介消费者的保障安全权是指在购买、使用内容产品和接受传播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由于媒介消费者取得内容产品和接受服务主要目的在于精神享受,因此,该产品和服务除外在载体质量绝对可靠外,还必须绝对保证内容产品和服务的内容质量不会损害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如内容产品和服务所描绘的情节中不得含有色情、暴力、恐怖;网站不得使用恶意软件等。

(六)依法求偿权

依法求偿权即媒介消费者在消费媒介产品和接受媒介服务时获得救济和赔偿的权利,这是媒介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后,排斥损害,主张权利和利益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也是弥补媒介消费者所受损害的必不可少的救济权利。一般而言,媒介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媒介商品或接受媒介服务的过程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都可以要求赔偿。例如,图书纸张反光、字小等造成消费者眼睛近视,因受媒体虚假宣传的影响而订购了某报刊或付费频道,因付费电视频道随意插播广告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收看电视节目等。

值得讨论的是,如果内容产品的内容不合格导致消费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则作为该内容产品生产者的媒体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涉及信息产品责任的问题。此类案例在国外已有相关判例。例如,法国巴黎法院1986年曾审理了一起案件,该案被告在自己所写的书中介绍了野生胡萝卜的价值,但并没有详细描述其外观,仅简单附了张照片。读者读了此书后,误把毒芹当作野生胡萝卜食用,不慎中毒。法院最终判决作者和出版商对读者承担责任。在美国,法院在审理一系列缺陷地图导致飞机坠毁事故的案件中认为,在不存在担心妨碍言论自由的情况下,对错误地提供有关信息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我国的此类案例尚不多见,学界讨论也不是很多。但随着传媒产业的发展,受众消费者意识的觉醒,此类纠纷想必也会逐渐增多。对此,笔者认为,从保护言论自由的角度出发,不应把所有的内容产品都纳入到信息产品责任的范畴。例如,某学者出版一本质量不高的有关股市的专著,一读者依该专著的内容去炒股,结果损失惨重。这种情况下不应要求出版社承担责任。但是,对于那些应用性的出版物(如地图、菜谱等)而言,由于它们往往具有方法或技术上的指导意义,如果出现知识性或者常识性的错误,则读者按图索骥就极容易导致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因此,此类内容产品因内容方面的瑕疵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失的,相关媒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除以上权利以外,媒介消费者还与其他消费者一样享有依法结社权、接受教育权、监督批评权等,这些权利在内容上与普通消费者的权利并无二致,此处不赘。此外,媒介消费者作为受众,还具有传播学上受众的权利,如媒介的接近权、传播权等。由于此类权利不在本书的研讨范围之内,故不再介绍和分析。

三、我国媒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完善

(一)我国媒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由于我国《消法》并未给出“消费者”和“生活消费”的定义,所以,能否将各种有偿(如购报和付费看电视、上网)、无偿的精神文化消费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在该法实施的最初几年,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有的法院对媒介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予以承认,例如,1999年7月,王忠勤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安有线电视台在播放《还珠格格》(续集)时滥播广告。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广电部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正常收视权,对原告造成一定的身心损害,判决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707.60元及一个月的收视费17.8元。但是,多数法院对这类消费者的诉讼则不予支持。例如,1998年5月河北邢台的孟宪华起诉邢台有限电视台滥播字幕广告,并要求赔偿其收视费和精神损失费。法院以从未办过此类案件,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未予受理。同年,深圳市的张懿到法院起诉深圳市有线电视台插播广告的行为,亦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1999年在贾广恩诉新乡有线电视台过量插播广告案中,受理该案的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不构成法律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随着国内大众传媒等文化产业市场的迅速发展,因媒介消费尤其是有线电视的收视消费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日渐增多。理论界的学者也开始关注像“正常收视权”之类的“形成中的权利”维护问题并对此提出法律保护的路径。同时,一些地方(如海南、广东、吉林、云南、浙江等省)立法部门在制定《消法》的地方性法规时,已经开始明确将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调整范围。但是,明确将一般意义上的媒介消费纳入《消法》保护的尚不多见。这直接导致了媒介消费者的地位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我国媒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完善

1.在实体法层面应确立媒体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立的一个概念,在我们将受众称为媒介消费者的时候,其实就已经将媒介作为经营者了。但是,在我国由于新闻媒体“事业单位”属性的存在,法学界就很难将其作为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来看待,这也是我国媒介消费者遭受损害后难获媒介消费类司法救济的症结。因此,突破此症结也就成了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当务之急。这个问题在目前已并非难题。因为正如本书前文所言,随着我国传媒体制的改革,传媒业已经开始实行分类管理模式。对于经营性媒体而言,其在性质上与其他企业并无不同,自然具有经营者的地位。对于准公益性媒体而言,虽然其提供的产品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但由于其与受众之间仍然是一种有偿的交易关系(例如党报也需要由读者订阅,而电视台在经营少量广告的同时也与受众之间形成间接的交易关系),因此,针对其具体的经营行为而言,其也可以被界定为经营者。现在的问题是我们应当将改革的成果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媒体的法律地位更加明确。

2.在程序法层面完善媒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途径

在媒介消费纠纷中,鉴于内容产品和传播服务的分享性,侵权的对象往往是群体消费者,而侵害群体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同时具有扰乱社会信息秩序的双重属性,对此我们还应当完善现行的诉讼程序,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建立适合于解决媒介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例如,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代表消费者利益提起诉讼的职权,以更好地追究媒介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保护媒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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