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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故意杀人罪(4)

首先,在一般情况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小于直接故意,因此间接故意杀人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法院改判王某某死刑立即执行为死刑缓期执行,维持高某某死刑缓期执行的理由是:“被害人孙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及本案的具体情节,故依法对王某某、高某某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被害人孙某在本案的起因是:孙某“在歌舞厅消费时,向陪酒的高某某的女友扔瓜子、泼酒并咬破了其嘴唇”,这些行为,尽管是诱发本案的因素,但是其不足以使王某从一审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本案的具体情节是什么?从案情中可知,“被告人将失去知觉的孙某拖至该歌厅门前的阜石路机动车中间快行车道上丢弃。致孙某身体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面包车碾压,导致孙某心包破裂、右心耳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可以说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恶劣的,后果是严重的。这是从重而不是从轻处罚的情节。那么本案从轻处罚的情节就应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而不是希望结果发生。只有考虑到这一情节,再加上起因,才使王某的刑罚改为死刑缓期执行。

其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间接故意杀人仍然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判决判处王某死刑立即执行,其原因在于“王某某伙同高某某对孙某殴打后,明知孙某已失去自我保护能力,仍将孙某拖至机动车快行道中间,使孙某处于高度危险之中,故意放任孙某死亡后果的发生,致孙某被过往汽车碾压身亡,王某某、高某某的行为虽属间接故意杀人,但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必须依法严惩。”。因此,间接故意杀人只是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是一律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五、几种特殊自杀行为的认定

自杀是自己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自杀在我国刑法中并不认为是犯罪。但在实践中,引起自杀的原因各不相同。有相约自杀,教唆、帮助他人自杀,逼迫他人自杀,其他致人自杀的情形。这些情形,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值得关注。

(一)对相约自杀的案件如何处理

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共同自杀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每个参与者必须具有真实的自杀决意。二是所有参与者必须有明确的共同自杀的约定和行为。如果相约各方均自杀身亡的,自然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相约自杀者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也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对于其他相约自杀的案件,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相约各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并不负刑事责任,不能认定未逞一方犯有故意杀人罪。这种情况,是指相约各方在相约自杀的约定中所起的作用分不出大小,没有一方教唆、帮助另一方(死亡一方)的情况。如,几个山村好姐妹逐渐长大,到了嫁人的年龄。他们看到同村的其他姐妹婚后生活不幸福,由此惧怕结婚,她们又彼此不忍分开,于是聚集在一起,相约共同自杀。她们都从悬崖跳下,其中一个被山间树杈挡着没有死亡。那么,没有死亡的一方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不构成。因为其他自杀死亡的人是自己产生自杀故意、实施自杀行为,她们的自杀故意的产生与自杀行为的实施不是未逞者教唆或帮助导致的。未逞一方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有相约自杀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2.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自己也同他人自杀。在共同自杀时,被教唆者或被帮助者自杀身亡,而教唆者或帮助者自杀未逞的,教唆者或帮助者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因为,就教唆者而言,是他的教唆行为使他人产生了自杀的故意,实施了自杀的行为,没有他的教唆,相约自杀便不会发生。他主观上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他人产生自杀的意图并实施自杀的行为而仍然教唆他人自杀,既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也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帮助自杀也是这样,帮助者明知自己的帮助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而仍然帮助,他的帮助是自杀者自杀死亡的原因之一,符合故意杀人的要件。对教唆者或帮助者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教唆或帮助的动机等)决定是否定故意杀人罪(下文有论证)。

3.相约自杀,应对方要求,行为人将他人杀死后,自杀未遂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因为毕竟是自杀未遂者出于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实施了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

如,有一对恋人,感情很好,但双方父母禁止他们交往并且经常以暴力相向。一天,女方父母为了防止女方与男友约会,将女方关在屋中。女方设法从窗户逃出与男方见面,两人回顾这几年双方父母的所作所为,十分绝望,于是两人决定共同自杀。两人来到了男方叔叔的小屋内,商量着如何自杀,他们认为喝农药过于痛苦,决定用绳子结束生命。女方因下不了手,要求男方先将她勒死。男方依女方的要求将女方勒死,然后自缢。但因其叔叔突然回家发现而自杀未遂。

本案属于纯粹的相约自杀的案件,双方都没有教唆对方自杀的故意和行为。但是,男方却亲手剥夺了女方的生命,尽管他的行为是在女方的要求下实施的,也不影响杀人故意和杀人行为的成立,构成故意杀人罪。

4.相约自杀,在一方实施自杀行为之后,另一方反悔而不实施自杀行为的

左某和黄某系妯娌关系。2007年7月19日,左某与黄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两人相约到水库跳水自杀。当日中午11时,二人一前一后地走到村附近一小水库边,在水库边黄某先扑到水里去,左某走到水里,因想到家里有猪、鸭无人喂养而反悔,便停止自杀行为。左某(会游泳)看到黄某在水中挣扎并不实施救助,待黄某溺水而死后,左某回到住处后打电话报警自首。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左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左某与黄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后相约入水自杀,在黄某入水后,左某反悔,且不对黄某实施救助,导致黄某溺死,其行为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左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左某不具有剥夺黄某生命的行为,黄某决定自杀只是黄某自己的违法处分行为。

对于相约自杀,相约一方又反悔的情况,应分不同情况对待。如果未实施自杀的一方在相约自杀的约定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如挑头、劝说、拍板等),在他不打算自杀,而约定自杀的另一方自杀的过程中,他就有义务劝说、阻拦或抢救对方(因为没有他,该相约自杀就不会达成,他负有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如果能够劝说、阻拦或抢救自杀方而没有劝说、阻拦或抢救而致自杀者死亡的,对未实施自杀的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未实施自杀的一方在相约自杀的约定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是全体自杀者共同决定自杀的,他就没有劝说、阻拦或抢救自杀一方的义务,在实施共同自杀的过程中,后自杀的人因看到先自杀者临死前的惨状而恐惧死亡或不舍亲人等,反悔而中止自杀的,未自杀者不对自杀死亡者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当中,左某属于未实施自杀的一方,她与黄某相约自杀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分上下,即左不起主要作用,因此在黄自杀时就不具有阻止、劝说或抢救的义务,她不阻止黄某自杀、不救助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从司法实践来看,出现过男女恋爱不能自主结婚,相约服毒殉情,一方因故未逞的;也有夫妻、同学、朋友遇到特殊困难,生存绝望,双双企图自缢身亡,而一方得救的。对于这些案件中的未死亡的一方,都要区分不同情况决定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假借共同自杀诱骗他人自杀,是指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以共同自杀为骗局,欺骗他人自杀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二)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案件的处理

这种情况,是教唆、帮助别人自杀,自己不自杀,也没打算自杀。

教唆他人自杀,是指他人原无自杀之意,行为人用鼓动、怂恿的方法,故意诱发他人产生自杀之意而自杀。帮助他人自杀,指他人已有自杀之意,行为人在他人自杀时提供行为或物质上的帮助,或者精神上加以鼓励。经意欲自杀者的请求,将毒药喂入其口中、输入其体内的,是杀人的实行行为,不是帮助自杀。教唆、帮助自杀者必须有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教唆或帮助行为会使被教唆者、帮助者产生自杀意图实施自杀行为而希望或放任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实施自杀行为。如果自己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实施自杀行为,但行为人没有教唆或帮助故意的,不构成教唆、帮助他人自杀。

教唆自杀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是劝诱、怂恿等。帮助自杀的方法,包括提供自杀工具、创造自杀条件、在自杀者已经决定自杀的前提下,又为其壮胆等等。实践中,教唆自杀和帮助自杀往往结合在一起。根据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分为恶意教唆、帮助和无恶意教唆帮助。无恶意教唆、帮助是指并非出于私利和其他卑劣动机而是出于同情、怜悯等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由于教唆、帮助者的主观恶性小,而且起决定作用的是自杀者自己。因此,尽管从性质上讲是故意杀人,但应该认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恶意教唆他人自杀,是指出于私利或其他卑劣动机教唆他人自杀,比如为了贪财、奸情、扫除仕途上的障碍等教唆他人自杀,其实是借刀杀人,主观恶性大,客观上又有教唆自杀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恶意帮助他人自杀,也是行为人出于上述卑鄙动机而帮助自杀,主观上有追求他人自杀的故意,客观上有积极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于自杀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意志控制能力,自杀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教唆人的意志决定的,所以,对此,不仅要以本罪论处,而且还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帮助无意志的人自杀,行为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定故意杀人罪。

教唆、帮助他人自杀中的教唆、帮助行为,与共同犯罪理论中所讲的教唆、帮助行为有相似之处,但不能用共同犯罪理论来解释这里的教唆、帮助行为。共同犯罪中所讲的教唆、帮助行为,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教唆者、帮助者和被教唆者、帮助者构成共同犯罪;这里的教唆帮助行为,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自杀,教唆、帮助者和被教唆、帮助者不构成共同犯罪。

教唆他人自杀是否包括欺骗他人自杀?刑法学界多认为包括。如“教唆自杀,指行为人故意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据此,欺骗他人自杀属于教唆他人自杀。欺骗他人自杀,是欺骗者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欺骗者信以为真从而自杀,自杀者在被欺骗下,根本不了解真相,如果了解真相,自杀者不会选择自杀。如甲、乙夫妻二人,感情一直不好。甲又结识了女青年丙,两人感情迅速升温,达到了难舍难分的地步。甲、丙两人为了尽快结婚,甲即向乙提出离婚,但乙表示坚决不离婚。甲为了早日摆脱乙,甲产生了欺骗乙使乙自杀的念头。一天,乙因患病(乙身体一直不太健康)去医院就诊,甲“热情”地陪同乙前往,并且带领乙检查、化验,乙因不识字,看不懂检查结果,甲便欺骗乙,说乙患了严重疾病,这种病不仅治不好,而且后期痛苦异常,常人难以忍受。乙听信甲的谎言,自杀身亡。本案甲的行为就属于欺骗他人自杀。欺骗他人自杀,往往是行为人出于某种卑劣的动机,希望被害人自杀死亡,但是,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亲自动手,采取欺骗方法,诱使被害人自杀。欺骗自杀也是通过自杀者之手达到自己目的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欺骗他人自杀和教唆他人自杀的相同点在于,他人本无自杀之意,通过教唆或欺骗行为,使他人自愿地自杀。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被欺骗者对真相是不知道的,而被教唆者则不一定被欺骗。因此,欺骗他人自杀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要比教唆他人自杀大,一般应定故意杀人罪。可以认为,狭义的教唆不包括欺骗,而广义的教唆包括欺骗在内。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包括相约自杀中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和单纯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而教唆人、帮助人本人并不自杀的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原则上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在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上有差异。一般来说,后一种情况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前一种情况要重。

被告人邵建国,男,29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原系银川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文化街派出所民警。1991年8月29日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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