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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绑架罪(2)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刘某已经实际控制了人质,绑架行为已经完成,其后来释放被害人的行为不符合中止的时间条件、不能成立中止,只能作为既遂后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至少应判处十年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然已控制了被绑架人,但其在勒索财物之前放弃犯罪,犯罪还没有完成,应当认定为中止。但其行为已经造成了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结果,属于“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只能减轻处罚。法院判决采纳了这种意见,以绑架罪的中止犯判处其两年徒刑。

可见,对绑架罪犯罪形态认识的不统一会直接影响对绑架罪的量刑。那么,如何理解绑架罪的犯罪形态?绑架罪既遂的标准应该是什么?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那么得逞的,就是犯罪既遂。笔者认为,要判断绑架罪的既遂,首先须明确我国刑法的既遂理论。刑法没有对犯罪既遂的定义和特征作出明确的界定,学术界曾出现过目的说、结果说、构成要件说等观点。目的说主张以达到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为既遂。结果说以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或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所要求的结果为既遂。按照这两种学说,刑法中的一些犯罪尤其是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罪是不可能发生既遂的,这对打击这类犯罪不利。犯罪构成要件说主张行为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既遂。这种学说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但这种学说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不仅是犯罪既遂的标准,也是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准,这种学说混淆了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的概念。同时,根据这种学说,犯罪既遂表现出不同的类型: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主张,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并完成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这类犯罪,大都是造成非物质性的、无形的损害结果的犯罪。例如,诬告陷害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捏造犯罪实施,向司法机关作虚假告发的行为,不管被诬陷者是否受到刑事追究,都构成诬告陷害罪的既遂。“行为即既遂”的观点,体现了该说。结果犯是以危害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既遂要件的犯罪。这些犯罪,一般都是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损害结果的犯罪,例如故意杀人犯把被害人杀死了,就是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盗窃犯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就是盗窃罪的既遂。危险犯,是指以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主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几种特定犯罪,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按照这种分法,危险犯相对比较容易认定,只要刑法分则中规定有“足以……”而规定基本法定刑的,一般都是危险犯。但是结果犯和行为犯仅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就比较难以区分,以诬告陷害罪(行为犯)和故意杀人罪(结果犯)为例,诬告陷害罪的表述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故意杀人罪的表述为故意“杀人”的,两者表述方式没有什么不同,但是前者被认为是行为犯,后者被认为是结果犯。论者并没有解释这样区分的依据。假如以“结果犯一般都是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结果而行为犯一般是造成非物质性的、无形的损害结果”为标准来区分行为犯、结果犯,那么绑架罪似乎应为结果犯,但通说却认为是“行为犯”。因此,犯罪构成要件立论不充分。最后,犯罪构成要件说在论证时犯了“逻辑循环”的错误。因为持该说观点的人,在论证自己的观点、批评其他观点时,先入为主,拿自己的观点当作标准,然后用这个标准来否定目的说、结果说,而不是从理论上、实践上阐述该说的合理性、充分性。如在批评“目的说”时论证道:“此说的不足之处在于,把犯罪既遂局限于实现犯罪目的,缩小了犯罪既遂的范围。按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有的犯罪不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为成立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行为犯、危险犯都不是以实现犯罪目的作为既遂的标准。”这是一种不科学的分析方法,哪些犯罪不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准?还不是依照“构成要件说”危险犯、行为犯不以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成立既遂的标准。所以此种观点不妥。笔者认为,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刑法分则中各种犯罪的法定刑是以犯罪既遂形态为标本而配置的,因为刑法规定,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的,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确定各个罪的既遂时,首先要考虑的是社会关系受侵害的程度,只有行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既遂处罚。其次,认定犯罪形态,还必须考虑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处理的结果理应体现罪刑相当。再次,确定既遂,还要取决于具体犯罪案发时的常见状态,若将既遂时间节点设置晚于案发的常见形态,则势必导致实际追诉的具体犯罪大多呈现未完成形态,既遂形态沦为少数或例外,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若将既遂的时间节点设置早于案发的常见状态,则会导致既遂案增多,处罚过于严厉。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剥夺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给被绑架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极大的威胁,还表现在给被勒索者或被要挟者造成极大的精神恐惧、给社会公众的心理造成恐慌。这种对社会关系的侵害程度,只有在行为人实施了绑架并勒索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如果行为人只是绑架了被绑架人,尚未实施勒索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它对于社会的危害是有限度的,仅限于或主要限于对人质本人的危害。只有发出勒索令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才会给被绑架人的亲人、朋友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恐慌。因此上述第三种观点即“以控制人质作为绑架罪既遂”的观点是不能充分体现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同时,以控制人质作为绑架罪的既遂还会出现许多在控制人质后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之前就释放人质的行为不能以犯罪中止论处的情形,这无法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如被告人沈伟,在别人家当保姆期间,趁主人不在家之际将其看管的婴儿抱走,准备向婴儿的父母勒索钱财。后沈伟在家人的极力劝阻下,放弃了勒索钱财的意图,并主动将婴儿送回其父母身边。按照控制人质即既遂的观点,沈伟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既遂,基本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即使认为情节较轻,也须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这就会导致处刑过重,不能做到罪刑相当。而且这种处罚,不利于鼓励被告人中途放弃犯罪。此案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是比较合适的。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控制人质、发出勒索令并勒索到财物才属于绑架罪的既遂,这一观点不仅与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匹配,而且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轻纵犯罪。绑架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它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它对财产的侵害是次要的,只要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它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凸显,无须以勒索到财物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绑架罪案发的常见状态大多是在绑架者实施了劫持人质、勒索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复合行为后,达到犯罪目的之前。如果把勒索到财物作为绑架罪既遂的标准,势必导致出现大量的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案件,这对打击绑架罪不利。第四种观点主张,如果认为绑架罪为单一行为,则绑架罪的既遂以控制人质为标准,如果认为绑架罪是复合行为,则以控制人质并发出勒索或要挟为既遂的标准。如前所述,单一行为,是指某一犯罪的客观方面只包括了一个或者一种身体的举动。复合行为,是指某一犯罪的客观方面包含了两个以上从属性的行为(身体举动)。不管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都只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与犯罪的既遂未遂之间不能完全等同。当然,一般而言,单一行为的犯罪,如果行为没有实施完不能构成既遂。但是,行为实施完不一定就构成既遂。故意杀人罪是单一行为,但故意杀人行为实施完毕显然不一定构成既遂。行为完成是既遂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同理,复合行为若要构成犯罪既遂,一般须完全具备所复合的数行为,缺少其中任何一种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有例外,抢劫罪是复合行为,但是抢劫罪的既遂并不以两个行为实施完毕才成立。“行为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但是具备了所复合的数行为,则不一定构成既遂。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未得逞的情形,所以才出现了“实施终了的未遂”。

综上所述,把绑架罪的既遂形态设定为劫持、勒索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应当具有设定依据上的事实可靠性与法理合理性。如果把绑架罪既遂的时间节点设置早于案发的常见状态,如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即既遂,那么就会出现行为人控制被害人之后勒索财物之前释放被害人的不能以犯罪中止论处,这是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所以,绑架罪的既遂就是行为人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且发出了勒索令或要挟令。这样,如果在绑架人质后发出勒索令或要挟令之前自动释放人质的,属于在犯罪构成中自动放弃犯罪,构成犯罪中止。同时,在这一阶段,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在实践中,时常出现行为人将被绑架人绑架,虽然未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但却严重损害了被绑架人的生命或健康,对此如果仍然以绑架未遂或中止论处,显然做不到罪刑相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二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笔者认为,此司法解释对于绑架罪的既遂极具参考价值。抢劫罪是侵犯财产权的犯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尚且属于既遂,绑架罪本就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造成人身伤、亡的,自然也应属于既遂。绑架罪的法定刑比抢劫罪要高得多,因此,绑架他人造成轻伤的,其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有的程度,不能一律作为既遂处理。绑架行为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即使没有发出勒索或要挟令,也理应属于犯罪既遂。因此,绑架罪的既遂应当这样理解:在没有发生被绑架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绑架人质并发出勒索令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属于绑架罪的既遂;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导致被绑架人或其他人重伤、死亡的,以既遂论。

上述湖南刘某的案件中,刘某尽管控制了人质,但是并未发出勒索令或要挟令,也没有造成重伤、死亡,因此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刘某在犯罪过程中,因听到警车声而害怕,自动放弃了勒索行为,属于绑架罪的中止。

刑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绑架罪犯罪中止中的“没有造成损害”如何理解?

湖南刘某案中,被告人绑架的小学生邵某没有受到任何实际的伤害,是否可以认为被告人“没有造成损害”,因而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对绑架罪的犯罪客体进行正确地界定,因为犯罪客体的性质决定了“损害”的内容。勒索型绑架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中,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包括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和生命权以及第三人的自决权(后文有论述)。在绑架罪中,必然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如果对被绑架人有伤害或杀害行为的,则在侵犯人身自由权时,还侵犯了被绑架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将小学生邵某骗至一山洞中捆绑起来,已经对邵某的人身自由权造成了实质的侵害,因此,不能说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

对于绑架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人质,虽然之后中止了犯罪,但仍然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不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只有既没有控制人质,也没有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还没有侵害第三人的自决权的,才属于“没有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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