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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故意杀人罪(2)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紧急避险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犯罪性)的行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指某种行为在客观上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形式要件,而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却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一样,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刑法规定紧急避险,其意义在于鼓励和教育公民在遇到危险时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利用自己的力量和条件,直接实施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种行为,对于切实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培养公民的全局观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紧急避险具有正当性、善意性和有利性”因此,判断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剥夺他人生命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该从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立法宗旨、紧急避险的特点出发来判断。既然紧急避险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紧急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应该大于所牺牲或损害的利益,不能小于或等于所牺牲或损害的利益。因为保护的利益小于牺牲或损害的利益,对社会有害。保护的利益等于牺牲或损害的利益,对社会无益,两者均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有利性特点。例如,李某,女,21岁,系某县委干部。某日,李某骑自行车下乡,途中遇一男青年张某企图抢车。她环顾四周旷无人烟,又天色已晚,要反抗只会遭横祸,于是便主动向对方表示:如果想要车,只管推走,但不要伤害她。当张某准备推车时,李某又说:车上那只气筒是我借的。在张某弯下身子检查车子状况时,李某突然乘其不备,用刚卸下的气筒朝张某的后脑猛击一下,张某应声倒地。李某赶快骑车逃离。骑到一个屯子时,整个屯子一片黑,有一家独门独舍从门缝里露出一丝灯光,李某便奔亮光而去。这户人家住着一对母女。李某告知遭遇,母女深表同情,并邀请李某住下,明早报案。李某应允,当晚与房主女儿同住。房主的女儿劳累一天,又年轻贪睡,上炕后即进入梦乡。半夜有人进屋,原是老太太儿子回家。儿子问起屋外自行车的来历,老太太如实相告。儿子就是抢劫犯张某。当下他十分惊慌,急问李某在哪里。老太太告知李某已和女儿睡下,李某在外侧,女儿在里侧,头朝北。张某拿刀悄悄拨弄房门,走进房间,在黑暗中摸准炕外侧的人头,照着脖子猛砍一刀,又悄声退出,这才告知老太太抢劫犯就是他。李某因被抢,久久难以入睡,对张某与其母的对话听得十分清楚,趁张某寻找拨弄房门的空隙,将自己与张某的妹妹(已熟睡)换了个方向,佯装睡着。老太太没想到事情竟是这样,为避免儿子受到处罚,当即拿出半新的棉絮,同儿子一起悄悄地将尸体抱起,抬到田间仍到枯井里。李某乘张某母子抬尸外出之机,骑车回县公安局报案。

在此案中,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无疑的,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紧急避险还是故意杀人,有不同意见。

笔者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很难说李某的行为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紧急避险行为。李某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以牺牲他人生命为代价,保护的利益和牺牲的利益相同,不能说是对社会有益的。我国刑法不会鼓励这种牺牲他人生命而保护自己生命的行为。尽管李某的故意杀人行为与常见的故意杀人行为有不同之处,是在面临危险的紧要关头实施的,但是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况且,我国刑法对避险过当规定了较轻的刑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对这类案件以故意杀人罪处罚不会导致过重的刑罚。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这种情况,往往以王某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对王某免责。但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并不存在期待可能性范畴,李某的行为属于避险过当的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在理解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时还要注意,在通常情况下,紧急避险损害的利益应小于所保护的利益,否则就是避险过当。但并不是说,只要损害的利益小于保护的利益,就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案件是复杂多样的,当整个的合法权益都遭受危险时,只有损失大部分权益或相同权益后才可能使另一部分合法权益避免危险的,如果避险行为损害了大部分或同等合法权益,保护了小部分或同等合法权益,也成立紧急避险。因为相对于不避险全部合法利益都将损失而言,保住了小部分合法权益或同等权益也是对社会有益的。如甲、乙两人均落入水中,因水流湍急,很快被冲至江中心,而甲、乙两人均不习水性,两人的生命面临危险。此时从上游飘来一根圆木,两人像遇到救命稻草似的抓着圆木,但因甲、乙两人体重过大,圆木的浮力无法支撑两人。如果两人都不放手,结果是两人均溺水身亡。为了活命,乙便利用体力比甲强的优势将甲从圆木上拽下,致甲下沉溺水身亡,而自己依靠圆木漂流最后得救。在本案中,两个人的生命等价,乙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了甲的生命,按传统观点属于避险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两个人的生命都面临着危险,相对于不避险两人都将死亡而言,保住了一个人的生命也是对社会有益的,属于紧急避险。另一种情况是,当紧急避险只需要损害微小的合法权益就可以避免危险时,如果损害了较大的合法权益,尽管损害的合法权益仍然小于保护的合法权益,避险行为也超过了必要限度,因为损害的合法权益中有一部分并非紧急避险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当然,避险都是在紧急的情况下作出的,要求避险者权衡利益大小似乎有些苛刻。但是既然我国刑法规定紧急避险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就应当对权益的大小进行衡量。至于避险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问题。

综上所述,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剥夺他人生命是否构成杀人罪,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或亲友的生命而牺牲或损害他人生命的,不符合紧急避险的宗旨和条件,属于避险过当,应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在两者的生命均面临危险的情况下,如果不牺牲或损害他人的生命,将会造成更大的生命损失。这种情况,应认定为紧急避险。上述两个案例中,第一个案例,李某和张某妹妹的生命并非都处于危险之中,李某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牺牲了无辜的第三者(张某妹妹)的生命,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而第二个案例,甲和乙的生命都面临着危险,如果不牺牲甲的生命,则甲、乙的生命都将完结,所以,乙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认定紧急避险的成立的应用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掌握,不宜扩大化,更不应作为普遍原则,否则将有悖于我国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立法精神,也会导致紧急避险限度条件在理论上的混乱。

四、对杀人故意的理解

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刑法理论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会发生”包括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希望结果发生”是指行为人追求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放任结果发生”是指行为人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也不设法防止,行为人对结果抱着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具体到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两者的区别有两点:第一,在认识因素上有所不同。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既可以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明知行为必然发生死亡结果,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发生死亡结果是有把握的、肯定的。比如,拿装满子弹的枪顶在被害人的脑袋上开枪,将被害人从二十层高楼上推下去。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必死无疑。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即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否发生是没有把握的,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甲想枪杀乙,一天在河的对岸看到了乙,甲知道自己枪法不是很准,又隔着将近五十米远,他对是否能打死乙没有把握,但是他非常想杀死乙,不愿错过这次机会,于是就实施了射击行为。甲的行为仍然是直接故意杀人——明知行为可能发生死亡结果而希望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只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死亡结果,即对死亡结果是否发生没把握。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死亡结果而仍然实施的,就属于直接故意。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有人认为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也存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间接故意在意志因素上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放任”的意思是听之任之,发生结果也行,不发生结果也可。所以,“放任”是在行为人明知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前提下所产生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明知结果必然发生,就谈不上放任。认识因素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恶性。明知行为必然发生死亡而仍然实施,说明行为人的犯罪决心大。

第二,在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也不同。在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是希望结果发生,即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会想方设法地创造条件、克服困难,以实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在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的发生则不是持希望态度,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放任,就是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满不在乎的态度。在放任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不会想方设法排除障碍,来积极追求或是努力阻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的不同,是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区别的关键所在。在理解杀人的故意时,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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