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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强奸罪(5)

席间,仨少妇趁周晓勇去洗手间期间,将事先准备好的春药放在周晓勇的啤酒杯里,待周晓勇回来后,仨少妇共邀周晓勇一同干杯,然后,仨少妇又轮流向周晓勇敬酒,待春药起作用后,少妇孙某提议打牌,周晓勇称:“我没带钱。”张某娇滴滴地说:“没带钱也可以,如果你赢了,我们三个人都给你钱;如果你输了,我们三个人不要你的钱,但你得满足我们的‘那个’……”周晓勇只好同意,四人一起找了家麻将馆开始打麻将。由于周晓勇喝了不少酒,又有春药的兴奋作用,没打两圈,他就输了不少钱。仨少妇趁机向提出周晓勇“那个”要求,并在他身上乱摸,并顺便将周晓勇的衣服脱光。仨少妇轮流“作业”,三凤戏龙长达两小时之久。因为周晓勇喝酒过多,加上劳累兴奋过度,突然休克,这下可吓坏了三个少妇,她们连背带扶,拦上一辆出租车将周晓勇送医院抢救,后经医生抢救脱险,但由此可能丧失性能力。

在周晓勇被抢救期间,周晓勇的父母得知消息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公安机关对三个少妇进行询问,均对“那个”事供认不讳。但公安机关没有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有关法律专家指出,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的要件之一是违背妇女的意志,对未成年人的强奸,不限定违背妇女意志也限定在十四周岁以下的幼女,而刑法没有规定对男童的强奸罪名,所以三个少妇的行为无法以强奸罪论处。这与西方某些国家不同,不管男孩、女孩,只要成年人对其实施了性行为(包括同性恋),均构成强奸罪。

在本案中,周晓勇的家长尽管非常气愤,但也无可奈何,只好同意私下调解,双方私了。由于三个少妇构不成犯罪,办案民警只能对周晓勇的人身伤害予以调解,赔偿医疗费等一定的损失,据了解,三个少妇各向周晓勇赔偿2万元,但周晓勇的阴茎仍不能勃起,性功能障碍依然存在。

近年来,女性对男性实施“强奸”的事件屡屡发生:

湖南一13岁男孩被其婶婶逼迫发生性关系达半年之久,身心受到严重影响。一天,正在玩耍的13岁少年吴某被其35岁的婶婶宋某叫住,宋某让吴某帮她看家,吴某同意。当晚,在宋某的逼迫和利诱下,吴某被迫和其发生了性关系。此后,宋某更是得寸进尺,以威胁等手段对吴某频频“性侵犯”。男孩的性格开始变得抑郁、暴躁,并对周围的人有恐惧心理。后来,吴某想逃离这种关系,但是宋某以将性关系“公之于众”吓唬吴某。受到伤害的吴某没有办法,最后,走上了辍学的道路。

近日,一哈尔滨男学生以其女教师“强奸”自己报案,但是派出所工作人员以无法立案为由予以拒绝。哈尔滨市某中学的张某身高1.8米,是校内的体育特长生。由于自身相貌英俊和体格健美,张某俨然是学校的“明星”,但是这颗“校园明星”竟被一名年轻女教师黎某“诱奸”,并很快沦为她的“性奴”,身心备受摧残。张某家人咨询律师,律师称没有相关法律制裁黎某对张某的“性侵犯”。

在云南昆明发生了一件“稀罕事”。男青年王某屡屡遭到丈母娘的“性侵犯”,最后忍无可忍,向有关执法部门求助,却遭遇到了无法可依的尴尬,王某下决心控告丈母娘“强奸”自己时,不但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被弄得“里外不是人”。

江苏苏北连云港某建工学院,一男生半夜起床上厕所,被四名女性强奸,阴茎软组织挫伤。事后此男在医院治疗时对他的同学说,这四个女性可能不是同校的同学,很有可能是校外的“混混”。他的阴茎及其他部位的软组织挫伤是四个女性对他施暴的过程中硬拉、硬压所致。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男性的性权利亟须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及刑法理论,强奸罪的对象只能是女性,包括已满十四周岁的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男性被“强奸”的,除了不满十四周岁的,以猥亵儿童罪处罚外,刑法不予惩罚。强奸的方式只能是自然性交,即男子对女子的阴道性交。也就是说,在现行的法律下,妇女不能单独构成强奸罪的正犯。妇女不能成为强奸罪的正犯,就意味着男性的性权利得不到保护。那么,妇女应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要明确妇女应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首先需明确强奸罪性交的对象、性交的方式。如果认为强奸罪只能是男子对妇女的强行性交,那么妇女一般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如果认为强奸罪是一种人对人的性侵害罪,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在方式上,如果认为性交不仅包括阴道性交、还包括利用身体的其他部位、利用器物等实施,那么妇女当然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关于强奸罪性交的对象,人们一般认为,基于男性、女性各自的身体状况、性格状况以及国人的思想观念,女性作为强奸罪的主体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首先,男子身体比女人强壮,从体力上对女性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可能性要大于女子对男子。而且男子一般具有主动性、攻击性也较女人强。同时,从生理上看,没有男子的配合,女子无法完成性交行为。更重要的是,国人由于传统的观念,将女子“强奸”男子定“强奸罪”在国民中一时难以接受。在中国法律中,强奸罪是重罪,法定刑非常高,而男性遭“强奸”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能够与女性遭强奸的危害性相当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关于性交的方式,前边已经论及,中国人一般只认为男子对女子的自然性交才构成强奸,其他的如肛交、口交、利用身体的其他部位甚至利用器物满足性欲的,不是强奸。这样一来,妇女是无法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的,把女性作为强奸罪的主体,似乎为时过早。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男性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他们的性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在目前无法把女性“强奸”男性作为强奸罪论处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以其他罪论处?笔者认为,在刑法对强奸罪规定不变的情况下,应扩大猥亵、侮辱罪的范围,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修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这一罪名,既包含女子对男子的强行性交,也包括男子对女子、男性对男性、女性对女性的强行肛交、口交、利用身体的其他部位或器物满足性欲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保护男子的合法权益。

女性不能单独实施强奸罪行为,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强奸罪是复合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也被认为是强奸罪的实行行为。对此,女性可以构成。此外,女性教唆男子实施强奸的,如果男子没有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女子可以构成强奸罪的间接正犯,如果男子具备责任能力,女子可以构成强奸罪的教唆犯。女子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的,如为男子实施强奸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还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帮助犯。

四、强奸罪的主观方面

综观世界各国刑法典关于强奸罪主观方面的规定,有一点是相通的,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强行性交的目的。但是,对强行性交目的的认定上,各国的标准并不一样。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对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没有规定,故强奸罪的犯意也不明确。1976年英国上议院裁决的摩根案解决了在英格兰发生的强奸案件关于犯意的不确定性。根据摩根案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丈夫邀请他们到他家与他妻子进行性交。他告诉他们说,因为妻子有些古怪,如果妻子性交时反抗也不要奇怪,那是她增强刺激的方法。被告人来到了这位丈夫的家中与他妻子进行了性交,而不管她的反抗。上议院在讨论此案时认为,只要被告人真诚地认为被害妇女是同意性交的,即使这样的认识是不合理的,也不构成强奸罪。摩根案的裁决结果遭到了普遍的批评,人们认为,如果这样的话,会有更多的被告人可能借口没有强奸罪的犯意而成功逃脱法律的严惩。由于社会各界对摩根案裁决反映强烈,对摩根案裁决不久,英国议会就通过了1976年《性犯罪法》,规定只要求起诉方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不同意性交持轻率态度就可以构成强奸罪,而不必明知被害人对性交不同意。所谓轻率态度是指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被害人不同意性交的可能性而继续进行性交。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条规定:“无论何人关于犯罪之一切基础要件,依各该条法律之规定,如无蓄意、故意、轻率、过失之行为时不构成犯罪。”根据规定,对强奸罪的构成存在四种可能的犯罪心态:蓄意、故意、轻率、过失。蓄意,指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未获同意的性交是被告人的目标、意图,并且明知被害人不同意与其性交。故意,指被告人明知被害人不同意与其性交。轻率,指被告人有意地忽略了被害人不同意性交的风险。过失,指被告人不知道,但应该知道被害人不同意性交。近年来,对于强奸罪犯意争论已从英美扩大到其他国家,争论的焦点从主观上持轻率态度能否构成强奸罪发展到主观上持过失能否构成。争论的结果,轻率的强奸行为能够成立强奸罪基本达成共识。但很多人认为,主观上持过失心态的行为人,不能满足刑法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要求。刑法的目的是惩罚邪恶的行为人,而不是惩罚愚蠢、无知、粗心、不注意或疏忽的行为人。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过失不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就充分表明了他认为被害人不同意,不存在应当知道而不知道的情形。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典对强奸罪的主观方面的规定并不统一,但大都对强奸罪的主观方面没有作出专门规定,而是通过规定手段行为来体现主观方面。对于奸淫幼女犯罪,《日本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但刑法理论界持肯定说的解释。如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内田文昭认为:如果说关于年龄的认识,为了成立出于暴行、胁迫的强制猥亵、强奸罪,虽然没有必要认识对方为未满13岁,但非出于暴行、胁迫或得到同意而实施的场合,应当认为有必要认识对方为未满13岁。误认为对方为13岁以上,阻却强制猥亵罪或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的故意。《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强奸罪的主观方面,也只规定了强奸罪的手段行为。理论界及实务界一般认为,强奸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形式的罪过,即犯罪人意识到进行性交是违背受害人意志的,并希望与之性交。关于奸淫幼女犯罪,俄罗斯刑法典要求对幼女的年龄有明知的认识。《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34条规定,年满18岁的人与明知未满16岁的人实行性交、同性性交的,处……

我国刑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强奸罪的主观方面。学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1.强奸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不仅要求是故意,并且要求具有奸淫的目的,即意图与被害女性性交的目的。

2.主观方面是故意强奸罪的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具有奸淫的目的,但还有强行的决意,即决意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达到与妇女发生性交的目的。

3.强奸罪的主观方面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这主要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被奸妇女可能是精神病人,虽不希望被奸者是精神病人,但也不打算查明,在听之任之的心理状态支配下与精神病人发生性交的情况。在奸淫幼女中,是否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幼女,学界有不同认识:

1.肯定说认为奸淫幼女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明知对方是幼女而仍希望与之发生性交的心理状态

2.否定说认为原则上“不明知”被害人年龄不能成为免责理由。定罪时只考虑两点:一是确有奸淫行为;二是被奸淫的对象确实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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