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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四川省内首个超过退休年龄劳动者工伤认定(1)

行政诉讼案例一、案情说明

2006年10月,52岁的女工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身亡。由于超过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市劳动保障局认定杨××和单位间没有劳动关系,杨××的事故不属于工伤。2007年1月31日,杨的家属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将杨××的死认定为工伤。当天,市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市劳动保障局称,根据四川省劳动保障厅出台的川劳社函[2003]261号复函的规定,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务工产生的伤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杨××的家属委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杜雪、亢颖起诉,认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不能因为超过退休年龄,就不认为是工伤。本案创立了四川省内首个超过退休年龄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的先例,以案例的方式推翻了四川省劳动保障厅相关文件在该类案件中的运用。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是川内首个对超过退休年龄人员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提出质疑的成功案例,《成都商报》、《成都日报》纷纷对本案进行了追踪报道。

下面是部分报纸对此事报道的摘要。

2007年5月9日成都商报第20版记者李凌鹏报道《超过退休年龄下班途中遭撞不算工伤》——“我们打这个官司,讨的就是劳动权。”亢颖律师说,单位招聘有劳动权的公民参加劳动,所建立的用工关系就是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关系,单位就应该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此案中,杨××在火锅店同其他年轻职工从事同样工作已有一定时间,如果承认她有劳动权,她和火锅店之间的关系就应该是劳动关系,就应该享有工伤保险。市劳动保障局认为她和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否认了她的劳动权。

2007年5月10日成都商报第5版李凌鹏报道《律师上书:退龄人员应同工同酬》——“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女工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家属代为申请工伤认定被拒后,将市劳动保障局告上法庭要求和其他职工同工同酬。(本报曾作报道)昨日,杨××家属的代理律师上书省政府法制办,申请审查川劳社函[2003]261号文合法性,并确立退龄人员继续工作和普通职工同工同酬制度。”“省上的文件,不仅剥夺了退龄人员的劳动权,还和中央有关文件相冲突。”亢颖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曾下发了(中办发)[1986]32号《关于发挥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和(中办发)[2005]9号《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两个文件。两文件规定:“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在外单位受聘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聘用单位应按本单位人员待遇负责妥善处理。”根据两文件的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可以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亢颖认为,省劳动保障厅的文件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虽然都算不上法律,但两者相比,显然后者效力更高。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都没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效力较高的中央文件执行。

2007年12月16日成都商报第2版李凌鹏报道《52岁下班遭撞终审算工伤》——“成都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可以建立劳动关系,受伤仍可以认定为工伤。死者家属一审败诉、终审胜诉。近日,成都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市劳动保障局在20日内受理杨××的工伤认定申请。杨××家属胜诉。“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推翻了省劳动保障厅川劳社函[2003]261号复函。”亢颖说,该复函明确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劳动者因不能和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不能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的判决与之直接对立。亢颖说,这是终审判决,作出之日立即生效。今后成都中院遇到类似案件,很可能再次判决劳动部门受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

2008年2月14日成都日报A7版记者金行婧、晨迪报道《享受工伤待遇不受年龄限制》——51岁的杨大姐在一家火锅店打工,2006年10月4日晚上,下班回家的杨大姐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关于她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亡”的问题,成为有争议的焦点:一方面,杨大姐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不享受工伤(工亡)待遇;另一方面,法律没有剥夺退休人员的劳动权利,为什么就不能平等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障?记者昨日获悉,这起颇有争议的案件以劳动者胜诉告终,这起案件也成为我市首例退休人员再就业工伤(工亡)认定案件。

金牛区法院行政庭的法官告诉记者,在拿到这个案子的时候,出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出发,他们很想判决李某胜诉,可是一看法律没有规定退休后的人员能享受工伤待遇时,就觉得非常为难,最后,法院还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判决李某败诉。现在,很多人到了退休年龄还很年轻,退休后再就业也非常普遍,这个案件非常有典型意义,保障了很多达到退休年龄后再就业人的基本权利。

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行终字第186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东北乡竹林村8组。

委托代理人杜雪,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亢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4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汪敏,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因诉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7]金牛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杜雪、亢颖,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收到李××(系死者杨××之夫)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7年1月31日对其作出[2007]03—00l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01号不予受理通知)。内容为:经审查,杨××于2006年10月4日晚上23点左右,从金元轩火锅店下班回员工宿舍的途中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川劳社函[2003]261号复函之规定,李××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劳动局负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本案被告在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认为,死者杨××受到事故伤害时的实际年龄,已超过了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范围,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依法书面告知原告,被告依职权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劳动者具有法定主体资格,是劳动者是否依法享有因劳动而产生相关待遇应有条件。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和精神,被告在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参照该规定并用不当。况且国家并未就劳动者实际工作年龄、年限,重新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根据川劳社函[2003]261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退休(含退职)人员和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指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控范围,其伤亡性质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受理”的规定,该复函应视为规范性文件,具有一定法律效力,针对本省区域内此项工作具有规范和指导意义。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具有可适用性、合法性。本案中,死者杨××发生伤害时已年满51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女职工),其与金元轩火锅店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不能确立。所以,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杨××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应采取其他的救济途径。被告市劳动局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的[2007]03—00l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规范性文件恰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川劳社函[2003]261号复函,而原审法院认为该复函合法并予以采用的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但该办法并没有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包括农民工)就不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主体资格,所以杨××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认定。②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应符合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杨××下班途中因车祸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情形,因此,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应当受理。故请求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作出的01号不予受理通知,并判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答辩称:上诉人李××之妻杨××死亡时已年满51周岁,超过劳动法定年龄(女职工的劳动法定年龄为50周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只能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或授权的范围内进行,不能超越职权。本案中,杨××是超龄劳动者,不具备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者主体资格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市劳动局作出01号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市劳动局主张作出01号不予受理通知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1.成劳社办[2003]112号转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川劳社函[2003]261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内容为“退休(含退职)人员和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指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控范围,其伤亡性质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受理。这类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应依照其他法规规定处理”。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上诉人李××主张杨××符合认定工伤条件,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应当受理其申请,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四川省绵竹市东北镇人民政府提供证明以及死者杨××生前的户籍登记表。以此证明杨××系1955年8月16日出生。

2.死者杨××在本市金元轩火锅店工作曾办理的个人健康证一份。以此证明其与用人单位金元轩火锅店存在劳动关系。

3.证人李××的陈述材料一份。以此证明杨××是因工作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伤害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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