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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章 农林水牧(13)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保护性设施的,应当对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进行评估,报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内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十七条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林地征用、占用手续;项目业主在项目实施期间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扩界前已经在扩界区域内合法从事资源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经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利用规模、强度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焚烧冥纸、燃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建立森林火情、火警、野生动植物疾病监测、预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森林防火、野生动植物疾病和生态灾难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每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期;也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林区火险指数确定具体的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和实施实弹射击、爆破等危险作业。确需用火或者实施实弹射击、爆破等危险作业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发生森林火灾时,自然保护区内及毗邻的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应当服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封育和禁牧期放牧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羊单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外来物种引入自然保护区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焚烧冥纸、燃放易燃、易爆物品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外来物种或者原产于该自然保护区的物种引入自然保护区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采取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作业设计方案在自然保护区进行人工林抚育间伐的;

(四)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建立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1995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饲料配制、病虫草害防治、栽培、养殖和兽医畜牧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草原改良、水土保持、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宣传、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各项原则,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和农业劳动者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内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服务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活动,兴办技农(工)贸经济实体,搞活农业技术市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各类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队伍构成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以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体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农产品加工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学技术协会、有关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协调下,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本辖区内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选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制定农业技术规程;

(三)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四)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五)参与农业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和实用技术审定、认可;

(六)搜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开展农业技术服务;

(七)传授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员,总结、推广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开展学术交流活动;

(八)开展专业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等业务工作。

第九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基层事业单位,是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派出单位,实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和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开展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二)对村、队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农业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传授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和实用技术,组织农民学习和应用农业科学技术;

(四)为农业劳动者提供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

第十条行政村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组织或配备的农民技术员,属民办公助性质,在农业技术推广方面接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在农村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进行应用示范。农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示范、传播农业实用技术。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民办民营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办民营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审查批准,方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农业技术专业人员为主。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并占该机构人员编制的75%以上,其中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初级技术职称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达到二分之一以上,并应当有一定数额的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其他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团体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也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或技术职称(资格)。

第十四条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有偿服务,进行技术转让或技术承包,可以建立科研、教学、生产联合体,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营农、林、牧、渔场应当加强与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协作和联系,做好本单位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并可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服务活动。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五条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确认的农业科技成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农业实用技术;

(三)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适应性、经济合理性的农业技术。

第十六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报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各级政府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主持单位实施。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移民吊庄及其他农业新开发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十七条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推广责任制。凡报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审核批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推广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推广农业技术必须严格按照选择项目、制定计划、试验示范推广、总结验收的程序进行。

新技术、新成果须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试验、示范,并经可行性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方能推广。

第十九条在农业生产中推广的复混肥、饲料添加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新研制的农药、兽药、渔药和新机具等物化技术,实行推广许可证制度,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发放推广许可证;未取得推广许可证的,不得进入农业推广领域。

农、林、牧、渔新品种的审定、推广和经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但为防治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和保护农业环境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除外。

第二十一条向农业劳动者进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实行有偿服务。实行有偿服务的当事人各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使该项资金逐年增长。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村农民技术员的报酬,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原则下,可从乡、村办企业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和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营服务收入中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市、县(郊区)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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