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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农林水牧(10)

第十七条被封锁疫区内的动物疫病完全扑灭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发疫病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检测,未再发现染病动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流动放牧或在运输途中发现动物疫病时,动物所有人或者知情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扑灭疫病。

第二十条疫点、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做无害化处理的决定,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扑灭疫病中扑杀或者销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条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员证书后,持证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动物防疫组织中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第二十二条动物凭检疫合格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志出售、运输及贮藏。

第二十三条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设立的检疫报检点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到约定地点进行检疫。

动物、动物产品出县(市、市辖区)境前,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产地检疫,并出具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个人自宰自用的猪、牛、羊等动物,在屠宰前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的检疫报检点申报检疫。

第二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

第二十六条从自治区境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向输入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输出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种用、乳用动物引进后,应当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确认健康的,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七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条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和染疫、腐败变质或者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种畜禽场、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动物产品冷藏库及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办法的规定,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条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动物病料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疫病诊治、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设施和措施,符合动物防疫规定;

(二)用于科研、教学和生物制品生产等的实验动物应当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三)对实验后的动物、物品和场所等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规定条件、具有动物防疫和诊疗质量技术鉴定资格的单位,对动物进行防疫和诊疗质量技术鉴定,出具技术鉴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动物诊疗条件的设施、设备、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凡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三条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发现患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扑杀的动物疫病或者其他动物疫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擅自进行治疗;(三)发生紧急动物疫情时,服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调配,参加动物疫病防治。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经销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的尸体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逃避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转让、买卖、涂改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进行生产、经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传播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或者故意延误疫情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或者出具虚假诊断、监测报告的;

(三)违反规定多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中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8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流通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发挥区域养殖优势,支持、引导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特色水产养殖和生态渔业、设施渔业、休闲渔业和节水型渔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跨市、县(区)水域的渔业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国有农场、渔场的渔业管理监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运输、销售鲜活水产品提供便利服务。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生产、渔需物资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在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渔业生产发展、渔业科学研究及技术推广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水产养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土地、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规划,并在规划的编制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渔业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

第八条自治区对在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从事水产养殖的,实行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本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后,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申请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四至边界有关证明;

(四)国有或者集体单位养殖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个人承包养殖的,应当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塘养殖的,应当提供河道管理机关批准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渔业养殖规划的,经现场勘察确认界标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水域滩涂养殖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后,承包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产养殖登记证。

第十二条水域滩涂养殖证有效期一般不低于5年。水产养殖登记证有效期与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一致。

第十三条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水产养殖登记证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养殖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养殖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或者转让的,应当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水产养殖登记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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