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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工交经贸(20)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与建筑物之间修建地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非公路标牌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2002年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制止窃电行为,保障供电和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鉴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供电、用电计量装置的。

(五)故意使供电、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指使、教唆、帮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在反窃电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

(二)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查处供用电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第六条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制止、查处窃电行为。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电、用电秩序,举报窃电行为。

对举报窃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保密,经查证举报的窃电行为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八条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按划定的供电营业区范围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进行用电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应当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和《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拒绝。

第九条经现场检查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取证:

(一)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三)采用录像、摄影等手段收集窃电的证据。

(四)提取或封存窃电装置。

(五)依法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条经现场检查有证据证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向窃电者发出《制止窃电通知书》,要求窃电者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窃电量按本办法规定计算方法由供电企业认定,用户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十二条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在高电压上窃电的,计算窃电量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第十三条窃电时间难以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与窃电用户生产的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抄见电量。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三)按照该用户正常月份的用电量减去窃电后的抄见电量。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窃电时间至少按180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365日;生产经营用户每日至少按12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每日按6小时计算。

第十四条窃电电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窃电期间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十五条对检查发现的窃电行为和其他单位、个人举报的窃电行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进行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不能认定窃电的,予以撤销。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窃电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供电企业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补缴窃电电费,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电用电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用户停电的,窃电者应赔偿修复费用和供电企业、其他用户的经济损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窃电行为造成窃电者自身人身、财产损害的,损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指使、教唆、帮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拒绝、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内脏、骨、头、蹄、尾等。

第四条自治区对牛羊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工商、公安、卫生、民族事务、环保、物价、建设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30米之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场、污水沟等污染源。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上下水设施,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内脏处理间以及牛羊屠宰设备;有更衣室、消毒及防蝇、防鼠设施。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七)有牛羊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凡冠有清真标志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必须遵守本自治区有关清真食品的管理规定,不得屠宰、加工非清真畜类产品。

冠有清真标志牌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及销售点,应当依照本自治区有关清真食品的管理规定,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手续。

第九条设立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农牧、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定点屠宰标志牌由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牛羊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牛羊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符合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要求的规模养殖场和大型肉类批发市场,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除家庭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屠宰牛羊。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经牛羊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具有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现场屠宰的牛羊按照动物检疫规程依法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牛羊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牛羊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合格标志。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三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牛羊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标志,放行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牛羊和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运输牛羊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

第十五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收购屠宰,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及时出厂的牛羊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进入市场销售的牛羊肉产品,必须同时具备检疫合格标志、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销售清真牛羊肉产品的,还应当具有清真标志。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牛羊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产品。

第十八条牛羊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时,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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