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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综合法制(2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及所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范本在该场所公示。行政机关和集中行政许可场所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应将有关信息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以本机关的名义受理行政许可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该场所设立服务窗口,以本机关名义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该场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确定本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机关设立服务窗口,以本机关名义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由该场所的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在电子触摸屏、公告栏等载体上予以公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方式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内部监督制度:

(一)受理行政许可举报、投诉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

(二)现场监督制度。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检查、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档案管理制度。对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材料、行政许可文书等立卷归档,规范管理。

(四)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十九条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

(二)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三)审查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资格;

(四)派驻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

(五)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六)查阅有关行政许可案卷材料,调查行政许可实施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条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拒绝和阻挠法制机构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制机构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限期自行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或者不按期纠正的,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机构举报、投诉。

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对举报、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举报、投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实施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听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提出评价建议或者意见,并将评价建议或者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评价建议或者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对经评价认为需要变更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按程序向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清理,将清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予以公布。

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扰、拒绝和阻挠法制机构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由法制机构视情节轻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指派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由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建议将该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从事行政许可监督的工作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2008年4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落实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有关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追究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暂停职务;

(五)处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体系,定期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协调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食品安全执法活动的协调和监督;

(三)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四)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诫勉谈话、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停职务;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或者2次以上较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假冒伪劣食品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依法报告或者不实施应急处理或者应急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应当做好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

(二)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三)负责相应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停职务;情节严重或者不履行2种以上前款规定职责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八条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认证过程中,未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致使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入食品生产经营领域的;

(二)发现食品安全隐患不监督整改,致使隐患长期存在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按照规定报告、调查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纵容、包庇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批准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食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食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停止生产、销售、报告等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条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有关监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扯皮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做出反应,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发布信息,做好善后工作。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情节较轻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停职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市、县(市、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下,依法做好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派出机构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责令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做出书面检查或者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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