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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章 公安民政(3)

第十八条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飞机场、火车站周边10米至300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规定的具体周边距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予制止,任何人不得阻碍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一)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对拒不解散的,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条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外国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自治区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0日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公民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公安、民政、人事劳动、卫生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大力宣传报道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先进人物和事迹。

第六条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奋不顾身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制止犯罪行为,使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免受或减轻危害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制服逃犯或者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三)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二)记功;

(三)通令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八条自治区应当设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会。奖励保护基金采取财政补助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办法筹集。

第九条奖励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在生活上困难的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家属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公开宣布。被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的,可以不公开宣布。

第十一条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应予表彰奖励的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基层组织负责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申报受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和负伤致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关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对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优先组织抢救和治疗。对因拒绝或拖延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但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和无固定收入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补贴、生活补助等费用,依照公安机关处理决定和司法机关的裁决执行。

第十四条对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而误工及伤后医疗期间的人员,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晋职、晋级、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优先权。

第十六条打击报复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或对其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诉。

第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禁绝毒品,消除毒品危害,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

在自治区境内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禁毒工作实行禁吸、禁种、禁贩并举,坚持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的原则。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工商、卫生、医药等部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禁毒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证禁毒工作的需要。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有禁毒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对制止、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予以保护。对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防范与管理

第八条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第九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一律强制铲除,没收已收获的毒品和种子。

第十条严禁非法运输、买卖、存放罂粟壳、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

严禁一切饮食服务业在食品中掺加罂粟籽、罂粟壳等毒品。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国家卫生、医药部门批准,生产、营销、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餐饮娱乐场所、旅馆和交通运输等服务行业以及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除。对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所需费用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支付。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家长监督其限期戒除毒瘾;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系统、本单位和本辖区禁毒工作负责;对发现涉毒行为,放弃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戒毒

第十六条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外,必须进行强制戒毒,戒毒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发现吸食、注射毒品者,应当对其进行戒毒教育,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戒毒。

第十八条经过责令自行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或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决定,实行强制戒毒。

第十九条吸食毒品严重的地方,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下,设置常年或临时戒毒所。

戒毒所由公安机关管理。

第二十条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自杀。对拒绝接受治疗,不服从管教的,戒毒所可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不服约束造成后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对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当地公安派出所定期监督检查,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二条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应当暂停其从事以下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等工作;

(二)有关电力、煤气、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操作、保管工作;

(三)精密仪器、仪表的生产、操作工作;

(四)高空、深井作业等危险工作;

(五)麻醉、精神药品的生产、管理、使用工作;

(六)医疗、教育、金融、财务工作;

(七)其他负有重大责任的工作。

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以下简称特殊化学物品),是指可供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

自治区严格管理的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品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

第二十四条严禁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特殊化学物品。

以贸易方式出口特殊化学物品的,严格按照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化工、医药等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报经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生产、经营品种。

第二十六条运输特殊化学物品,应当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后,由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特种物资运输许可证》的车主承运。

第二十七条工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等单位确需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行署、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申领使用许可证后,方可向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八条区外单位和个人在本自治区境内经营、运输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发给的特殊化学物品经营、运输许可证明,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换发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运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强迫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涉毒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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