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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章 劳动人事(7)

第十二条协商代表具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协商要求并对协商内容和程序提出意见;

(二)参加集体协商全过程;

(三)参与起草集体合同文件;

(四)接受委托,代表本方签订集体合同或单项协议。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具有下列义务:

(一)真实反映本方的意愿,维护本方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对方意见和要求,根据对方要求,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接受所代表一方人员的质询;

(四)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应视为正常出勤。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有严重过失、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职工)出席,表决需经到会的全体职工代表(职工)过半数同意方获通过,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十六条集体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用人单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并送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备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平等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审核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的意见;审核不合格的,将异议以书面形式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双方应当就异议条款另行协商后,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双方首席代表每半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条集体合同在有效期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解除。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解散、改制、破产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协商。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地方工会备案,并书面通知所有职工。

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有一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六十日以内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罚则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者其他事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用人单位单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二十八条变更、解除或续签集体合同和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200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其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市、县(市)统筹。中央驻宁单位和自治区所属单位参加所在市、县(市)的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统一参保、统一缴费、统一管理,费率分别确定、基金分别列账、保险待遇分别支付。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年度工资总额的0.4%~1%缴纳生育保险费,财政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按照不高于本单位职工年度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生育医疗费;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

(三)生育津贴;

(四)生育补助金;

(五)生育护理补助金;

(六)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其他费用。

生育保险待遇及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程序

第九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女职工有权报销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生育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费。

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药物流产、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复通手术以及皮下埋植避孕术等计划生育手术的,有权报销计划生育手术费。

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结算标准,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增加产假14天;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4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满2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由财政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原工资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参保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依法生育的,男职工可以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的标准为男职工所在市、县(市)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十三条参保男职工的配偶依法生育,其配偶也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在产假期间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可以领取一次性生育护理补助金。生育护理补助金的标准按照男职工所在市、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10计算。

第十四条参保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报销有关费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本人持所在市、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证明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发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相关证明、票据进行核实。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当场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需要补充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相关理由或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下列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发生的费用;

(二)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用药、进行检查的费用;

(三)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怀孕及产假期间治疗合并症和其他疾病的费用;

(五)除急救、急诊外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生育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参保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除急救、急诊的以外,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生育保险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接受相关医疗服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确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于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生育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生育保险调查和统计;

(四)按照规定核定生育保险待遇;

(五)按照规定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的支出;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办理生育保险的相关事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要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年度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支出等事项有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向有管理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者。

罚则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迟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生育保险费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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