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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章 城建环保(10)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报送审批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报送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每年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完成附属绿化工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城市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出让或者抵押、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城建监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公共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和恢复绿地原貌,逾期仍未迁出和恢复绿地原貌的,予以强制迁出,并处以营业期间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检疫引进调入种苗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不合格种苗予以强制销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对病虫害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者迁移,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指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和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道、广场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地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用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的灌溉、防护、照明、装饰、指示标志及供游览休息等设施的统称。

第四十四条未设镇建设的工矿区、农林牧场、风景旅游区等城市型居民点的绿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和投诉。

资质资格管理

第六条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乙级资质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二)申请丙、丁级资质的,由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交通、水利等专业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乙级资质的经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申请丙、丁级资质的,经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由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以及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分立、合并、终止业务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第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和质量、安全等方面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建设上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年度检验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检验基本合格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取消其资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的,方可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十条自治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入自冶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持资质证书等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接受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以其他建设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图签和印章的;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审代签勘察、设计文件,提供图签或者代盖印章的。

具有法人资格、独立开展业务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第十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执业资格的注册及管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执业资格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二)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三)以挂靠的名义或者擅自参与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四)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违反规定,为他人的设计或者他人担任项目专业负责人的设计文件签字、盖章。

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禁止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活动。

第十六条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邀请招标的,应当给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应当在邀请书中明确。

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使用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勘察、设计方案的,应当征得投标单位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第十七条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应当依法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保证其质量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按照技术要求发包给几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但必须选定其中一个为主体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总体协调。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勘察、设计。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中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勘察、设计。分包单位按分包合同对承包单位负责,并与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合同,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

发包方和承包方不得以降低勘察费、设计费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缩短合理勘察、设计周期为条件,发包或者承包勘察、设计业务。

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因勘察、设计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批准文件和城市规划要求;

(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规定以及深度要求;

(三)勘察、设计合同约定;

(四)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的签字,并加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专用章和注册执业专用章;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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