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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章 科教文卫(21)

宁夏回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1997年9月18日宁政发〔1997〕8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生育、劳动、民政、财政、计划等部门以及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和许可,具体承担相应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六条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保健与临床治疗相结合的原则。

婚前保健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保健院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八条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别设有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有婚前健康教育宣传室;

(三)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专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有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医师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已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的,应当予以注明。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疾病,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二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服务内容,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并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过致畸物质的孕妇给予医学指导。

第十五条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年龄超过35周岁;

(二)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三)胎儿发育异常;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婴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生育过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医学上认为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医疗保健机构应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孕妇应当住院分娩。住院分娩有困难的,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5岁以下儿童死亡、围产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的保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儿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高危、体弱者应当重点监护;

(三)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生长发育监测和预防接种;

(四)推行母乳喂养,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五)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六)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七)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健内容。

第二十三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从事保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有临床经验和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等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自治区、市(行署)、县(区)三级鉴定制度。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等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单数成员参加。凡与申请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鉴定结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应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三)制定当地母婴保健的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及管理措施;

(四)审查批准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执业许可证)。

(一)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执业许可证;

(二)对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颁发执业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一)对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二)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三)对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和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工作。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和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和合格证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以及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造成当事人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三十九条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妇死亡、儿童死亡、围产儿死亡及出生缺陷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四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不属于本办法的调整范围。

第四十二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减免办法,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1994年8月8日宁政发〔1994〕8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宁政发〔1997〕129号修正)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自办广播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自治区对有线电视实行稳步、协调、科学发展的原则。有线电视的建设、宣传工作和维护运营工作,纳入自治区广播电视事业的系统管理和总体规划。

第四条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各市、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管理、建设、运营和发展规划的制定。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有线电视台按其设立单位和覆盖范围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由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或居住的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联网。

第六条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只能由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设立。

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只能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自治区首府的有线电视网,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自治区有线电视台联网时,各地有线电视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并网。

第七条申请设立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总体规划要求;

(二)有健全的专门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有不少于15人(含15人)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录)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护人员,其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者应当超过半数;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专业级前期采访设备,后期编辑设备,完整的演播、录音、摄(录)像、编辑、播出设备及传输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在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时,应当按照规划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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