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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农村邻里关系(6)

8.如何使借条避免失去法律保护?

案例:甲借给乙5万元现金,乙给甲写好了借条。但甲担心将来自己的钱追不回来,想知道怎样行使权力才能使债权受法律保护?

解析:本案中,甲应及时催要还款,并注意诉讼时效期间。所谓诉讼时效期间,就是法律规定的期间,如果权利人在该期间不积极行使其民事权利,那么就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强制保护,如果权利人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再行使,当事人向法院主张该权利,将得不到法院支持,得不到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出借人在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如果抹不开面子张不开口,不积极要求借款人还款,那么容易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难以请求法院保护其债权。出借人也可以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或让借款人写下还款计划等内容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中断诉讼时效。值得注意的是,出借人必须掌握自己向借款人及时主张权利的证据,否则难以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9.民间借贷的债务人可以转移债务吗?

案例:张三曾向李四借款6000元,至今无力偿还。后来张三结识了一个十分富有的朋友王五,王五愿意替张三承担债务。张三能把债务转移给王五吗?

解析:如果李四同意,张三可以将债务转移给王五。

张三和李四之间的借款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属于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基于两者之间的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转移合同义务是债务人的一种权利。但是,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产生的,尤其对民间借贷而言,当事人一般都是熟人。也就是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资信状况有所了解。但是对于将取代债务人位置的第三人,债权人就不一定了解。所以,如果不经债权人同意就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那么对债权人是十分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债权的实现。

在本案当中,张三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王五,如果两者达成了协议,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张三与李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可转移的类型,那么在经过李四的同意之后,张三即退出与李四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王五替代了张三成为新的债务人。

10.当债务人下落不明时应怎么办?

案例:2008年4月,邓某向贾某借款2万元跑运输,但是在2008年3月的一次意外事故中,邓某失踪,两年来一直下落不明。这时贾某想追回借款该怎么办?

解析:贾某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邓某失踪,从而向他的财产管理人请求偿还借款。

宣告失踪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而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因此,债权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该申请应当向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民被宣告失踪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确立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包括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二是确定了代管人的职责,包括清偿债务和主张债权。因此,失踪人对外负的债务,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所以,贾某可以通过上述制度向邓某的财产代管人主张自己的债权。

11.被迫签订的欠条有法律效力吗?

案例:贾某抱着女儿到曹某的诊所看病,经诊治后患儿出现抽搐和发热等症状,3天后死亡。贾某认为是曹某的原因导致了小孩的死亡,不仅不听曹某提出的要有关部门解决的建议,还组织了一帮人要殴打曹某,并要求曹某当场写下欠贾某死亡补偿费2万元的欠条。这样的欠条有法律效力吗?

解析:该欠条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胁迫是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了恐惧并因此而从事了某种行为。胁迫行为也违反了民法中的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曹某确实写了欠条,但是贾某不顾曹某提出的解决问题的建议,组织一帮人准备殴打曹某。在这种向曹某施加压力的情况下,曹某产生心理恐惧而写下了欠条,这并不是他真实的想法。也就是说,曹某是在受贾某胁迫的状态下非自愿签下的欠条。由于该欠条的签订违背了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属于民法中的因胁迫而作出的法律行为,因而是无效的。

12.“父债子还”的说法合法吗?

案例:李某好吃懒做,常在村里王某开的饭馆里赊账吃饭。到2009年8月底,赊账金额已达3000多元。2009年9月李某因病去世,王某就找到李某的儿子,要求其偿还李某在饭馆的赊账,并声称这是“父债子还”。那么,王某的做法合法吗?

解析:王某的做法是否合法要看李某的儿子是否继承了李某的遗产。在我们百姓生活当中,常常听到“父债子还”的俗语,如果从法律上分析,这种说法是不太合理的。按照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主体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主体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则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就存在瑕疵。在本案当中,李某属于成年人且精神正常,因而他就赊账吃饭与王某之间的民事行为(即债权债务关系)是有效的,而且双方没有规定债务偿还期限,则王某随时都可以要求李某偿还欠款。根据债权相对性的性质,王某可以,也只能向李某请求偿还欠款,而不能向李某的子女请求偿还。从这个意义上说,“父债子还”是不合法的。另一方面,如果李某去世,他的儿子继承了遗产,则他的儿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有偿还王某欠款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李某的儿子继承的财产在价值上不足3000元,即使全部给王某也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王某也只能接受这样的结果,而不能就剩余部分向李某的儿子继续请求偿还。

13.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要注意哪些问题?

案例:方女士的一个朋友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她借款20万元。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方女士想知道有什么方法可以保障借款本金的安全回收。

解析:公民(自然人)之间、公民(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关系俗称民间借贷。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公民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是民间借贷合同。一般来说,民间借贷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借贷目的和借款用途要合法。如果明知他人借款是要用于赌博、走私、贩毒、诈骗等非法目的,就要坚决拒绝借款给他人。二是最好采用书面形式。民间借贷最好能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民间借贷也可以采用借条、借据、欠条等书面形式。出借人应当妥善保存书面借款合同、借据、借条、欠条等证明借贷关系的法律文件。三是最好要求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还款能力有限,最好要求借款人提供可靠的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四是最好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五是利率的约定要符合国家规定,不要约定复利,利率最高不要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六是注意及时催收借款,防止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如果是有履行期的借款,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要积极催收并保留证明催收事实的证据。如果是未定履行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催收,应当保留证明催收事实的证据。

担保

1.交了定金,但对方违约,该怎么处理?

案例:王某在村里“靓丽”服装店定做服装一套,价值400元。王某依约交了50元做定金。到规定时间取衣服时,“靓丽”服装店却无法提供适合的服装。为此,王某该怎样行使“定金罚则”?

解析: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照法律规定或与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之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予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为《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定金罚则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而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生效,即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违约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本案中,王某按照要求交付了定金50元,由于合同的标的额是400元,所以定金没有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故定金是有效的。王某作为交付定金的一方,按期取衣服;“靓丽”服装店作为接受定金的一方,却没有按时做成衣服,构成违约。依照定金罚则,“靓丽”服装店有义务向王某双倍返还定金,即返还王某100元。

2.借条上的保证人要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2006年3月甲曾向乙借款4万元,约定2006年8月底归还,丙在欠条的“保证人”处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甲无力归还,乙是否该向丙主张权利?

解析:本案涉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

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者的区别在于:一般保证中,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但在连带保证中,债务到期时,债权人既可向债务人也可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指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丙仅在欠条的“保证人”处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丙是保证人当属无疑。由于没有确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的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乙可以就全部的欠款额度向丙主张权利。

3.修好了设备,对方却不给维修费,能否变卖该设备?

案例:张某在村里刘某处修理电刨子。电刨子修好后张某称“身上暂时没带钱,随后给送来”,刘某碍于乡邻情面,让张某拉走了电刨子。但此后张某一直没有给维修费,刘某很生气,以借用的名义将电刨子拉回家,并决心说如果张某不还维修费,他就不还电刨子。刘某的做法合法吗?

解析:刘某的做法不合法,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17条也指出:“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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