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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农村婚姻家庭(7)

应注意的是,夫妻离婚后,是从法律上解除了婚姻关系,夫妻间相互的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解除了婚姻关系也就解除了对孩子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在本案例中,乙是在生育孩子满月后诉讼离婚的,此时孩子尚在哺乳期,而且就是因丈夫甲沉湎于赌博不照顾妻子、孩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若由甲直接抚养孩子,肯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孩子应该由母亲乙直接抚养。

21.父亲应抚养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吗?

案例:丈夫甲因患不育症,夫妻双方协商同意以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孩子。2001年,妻子乙生育一子。2006年初,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准备离婚,甲拒绝扶养孩子。乙不知该怎么办?

解析:甲有义务抚养孩子。

以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孩子是现代医学解决不育夫妇繁衍后代的进步。若人工授精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法律上将夫妻通过该方式所生育的子女视为婚生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需要注意的是,若孩子不知道自己是人工授精所生,法院或有关单位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保障孩子的声誉不受损害。

采取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孩子是甲、乙二人一致同意,所生育的孩子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甲与孩子的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甲仍承担抚养和教育孩子的义务。

22.父母离婚后,子女和父母是什么关系?

案例:侯某和周某在闹离婚,他俩的儿子小强心里很害怕,不知父母离婚后,自己还是不是爸爸妈妈的孩子。侯某和周某也不知道《婚姻法》对这个问题有没有规定。

解析:《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这一法律事实所产生,是以彼此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为基础。父母子女关系通常不会改变,也不会撤销、解除。只有他人合法收养子女,才会导致父母子女关系变更。离婚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夫妻关系终止,男女双方之间不再有亲属关系,没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离婚改变的是父母间的关系,不能消除父母子女关系。若父母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孩子。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生活中有些人认为夫妻离婚后,谁直接抚养子女,子女就是谁的孩子的看法是错误。

如果侯某和周某离婚,无论小强是由爸爸直接抚养,还是由妈妈直接抚养,他永远都是爸爸妈妈的孩子。小强和爸爸妈妈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之间婚姻关系的改变而改变。

23.离婚后,怎么负担子女抚育费?

案例:村民赵某与徐某结婚5年,育有一子3岁。由于性格不合,两人协议离婚。妻子徐某主动提出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于是赵某就要徐某承担一定的生活费。徐某很困惑,夫妻两人应该怎样分担孩子未来生活学习的费用呢?

解析:《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如何负担离婚后子女的抚育费,主要从下面两个方面来看。

第一,如何确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由父母双方协议决定;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在确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时,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情况,分三种情形来计算。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二,如何给付子女抚育费。子女抚育费可以采取以下的给付方式。一是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原则上是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每月都有相当收入的父或母,应按月给付;从事农业生产或收入较高的父母,可按季或按年给付;特殊情况下,也可一次性给付,如当事人有充分的经济能力,有条件一次性给付;对于涉外、涉华侨、涉港澳台同胞的离婚案件,对子女的抚育费最好做一次性给付的处理,以免日后发生执行困难。二是以物折抵。主要适用于没有经济收入的一方或下落不明的一方,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24.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增加抚育费吗?

案例:1996年法院判决甲和乙离婚,儿子丙随母亲乙共同生活,父亲甲每月支付150元的抚育费。现在,乙下岗待业,经济困难。今年12岁的丙要求父亲增加抚育费,遭到甲的拒绝。丙不知自己的要求能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解析:丙要求父亲增加抚育费的请求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男女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即告解除,但双方与所生子女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抚育费应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

在本案例中,甲应适当增加丙的抚育费。因为乙下岗待业,经济困难,负担能力降低,而且1996年法院判决的抚育费,按现在生活水准和教育要求,明显偏低。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丙有权要求父亲增加抚育费。

25.父母离婚后,成年子女可否要求父母继续提供抚育费?

案例:甲和乙的孩子丁丁患有痴呆症,因孩子问题夫妻矛盾很深,导致婚姻解散。孩子由母亲乙抚养。今年丁丁已满18周岁,乙不知能否要求甲继续提供抚育费?

解析:以丁丁的名义可以要求父亲甲继续提供抚育费。

子女抚育费给付期限包括原则期限和特殊期限两种。原则期限,是指抚育费的给付一般到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特殊期限,是指子女成年后,按父母的经济负担能力仍要担负其抚育费,其停止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可见,成年子女可以要求父母继续提供抚育费,但是应在法定情况下,父母才有义务继续提供抚育费。适用特殊期限的情形是:丧失劳动能力或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读的(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据有上述特殊情况之一的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父母,仍要负担其抚育费。

在本案例中,丁丁患有痴呆症,丧失了劳动能力。若父亲甲有负担能力,成年后的丁丁有权要求父亲继续提供抚育费。

26.离婚后,可以变更对子女的抚养权吗?

案例:村民甲、乙离婚后,孩子随父亲甲生活。甲外出打工,因工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孩子因家庭经济困难,辍学在家。乙经济情况较好,得知辍学一事,很心疼孩子,想自己直接抚养孩子,甲断然拒绝。乙能请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吗?

解析:乙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

当双方在离婚的时候,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都会将对子女的安排放在要求婚姻关系解除后最重要的一个问题。但是,当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出现了一些客观情况时,包括一方不能抚养子女,或者一方认为自己条件优越,应当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子女的抚养就成了一个新的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③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④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不管男女出于什么目的离婚,子女终究是无辜的。因此,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和原因,对于子女抚养权的纠纷应当有一个好的解决方式。

在本案例中,甲因身体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孩子,符合上述第16条的规定。关于变更子女抚养权的问题,甲、乙二人可以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乙可以向法院诉讼,请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法院通过案件审理,查清情况属实,会支持乙的请求。

27、夫妻离婚后,未抚养子女一方能探望孩子吗?

案例:刘某与钱某离婚后,4岁的女儿由母亲钱某抚养。刘某想周末探望女儿,但钱某拒绝探望,理由是刘某没有抚养孩子。钱某的做法对吗?

解析:钱某的做法是错误的,刘某享有对女儿的探望权。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夫妻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依然存在,不能因为没有直接抚养子女就剥夺其探望子女的权利。而且,孩子需要父母共同的爱,只有一方的爱是不完整的爱,另一方的探望能将因夫妻离异对子女所造成的伤害大大减少。抚养子女一方应与另一方协商,允许对方在适当的时间会见子女,并要为其会见提供适当的便利条件。至于会见的次数、地点、会见时间的长短一般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学习生活的原则,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次数、地点、交接等作出判决。

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请求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结合其他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28.离婚后,一方能否擅自送养孩子?

案例:谢某和文某协议离婚,女儿小竹由谢某抚养。去年,谢某未经文某同意就擅自将小竹送给杨某夫妇收养。文某知道后要求由自己抚养,可谢某不同意,说杨某夫妇已办理了收养手续,现在想要也要不回来了。谢某能否自行将女儿送与他人收养?小竹能要回来吗?

解析:第一,谢某不能单方送养孩子。《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为《收养法》)第十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离婚解除的只是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况且,根据《收养法》的规定,一旦收养关系成立,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会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如果允许单方送养子女,就等于同时取消了另一方与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直接侵害了另一方身份权。在本案例中,文某虽已与谢某离婚,但小竹与二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未消除,送养小竹,仍须谢某与文某共同送养,否则直接侵害文某的身份权利,破坏了小竹和文某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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