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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欧盟的司法机构制度(1)

欧盟的司法机构制度指欧盟的法院制度。欧盟有两个法院:一个是原有的司法机构欧洲法院(TheEuropeanCourtofJustice);另一个是后来增设的欧洲初审法院,一般简称初审法院(TheCourtofFirstInstance)。欧洲法院始建于1952年欧洲煤钢共同体成立之时,后来演变为欧盟的主要司法机构。初审法院成立于1989年,并非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只是欧洲法院的附属机构。

一、司法机构的界定

一般来说,欧盟的司法机构包括欧洲法院和欧洲初审法院。严格地说,欧盟的司法机构就是指欧洲法院,因为欧洲初审法院从属于欧洲法院,并非一个独立的机构,只是欧洲法院的得力助手。本书沿用一般的说法,只是在个别地方出于叙述的需要才采用严格的说法。

1欧盟司法机构的概念

司法机构,也可以称为司法机关或司法组织,顾名思义,就是行使司法权的机构。由于对司法权的认识不同,人们对什么是司法机构的理解自然就会不同。

所谓欧盟的司法机构,就是行使欧盟司法权的机构。这种司法权的行使有两个方面,一是解释欧盟法,二是适用欧盟法。因此,我们也可以说,欧盟的司法机构是指解释和适用欧盟法的机构。

欧盟的司法机构包括欧洲法院和欧洲初审法院。

欧洲法院是欧盟的主要司法机构。首先,欧洲法院具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欧洲法院和欧盟部长理事会、欧委会以及欧洲议会一起,处于欧盟最高机构的地位,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共同履行成员国赋予欧盟的任务。其次,欧洲法院的管辖权非常广泛。它不但可以受理直接诉讼和间接诉讼的案件,而且可以就有关法律问题提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咨询意见。此外,欧洲法院的判决或司法解释不存在任何救济途径。欧洲法院的所有判决均为终局判决。如果欧盟成员国对此持有异议,它们消除其判例影响的唯一途径是修改欧盟的有关条约。

欧洲初审法院是欧盟的次要司法机构。首先,欧洲初审法院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初审法院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院,而实际上是附属于欧洲法院的一个审级。其次,欧洲初审法院的管辖权系欧洲法院转移而来。设立初审法院的主要目的是将次要的和技术难度较大的案件移交初审法院受理,以减轻欧洲法院的负担。此外,欧洲初审法院的判决存在着救济途径。对欧洲初审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

2欧盟司法机构的建立

欧洲法院的建立

欧洲法院的前身是1952年12月成立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法院。

众所周知,“舒曼计划”是“走向欧洲统一的欧洲市场和欧洲联邦的第一步”。从一开始,“舒曼计划”就带有明显的政治目的,它企图为欧洲生产煤钢的国家尤其是德法两国提供一个谈判的框架,通过煤钢跨国联营的方式,确保战后欧洲的和平。为确保条约目标的实现,“舒曼计划”明确提到建立一个高级机构(HighAuthority)来负责将来的整个煤钢共同体,该机构由成员国政府在公正的基础上挑选独立的人士组成。但是,它并未实质性地提及其他机构,只是设想建立一个仲裁法庭,为高级机构的决定提供救济。从理论上讲,这种救济既可是司法性的也可是政治性的。

1950年6月20日,法国、联邦德国等国就建立煤钢共同体事宜开始谈判。会上,谈判国拟议首先成立一个由各国代表组成的议会(Assembly),这意味着它们优先考虑的救济机构是政治性的而非司法性的。谈判国同意,如果议会通过对于高级机构的弹劾案,高级机构应集体辞职,除此之外,议会的权力非常有限,所以它对将来煤钢共同体的执行机构提供的政治性的救济非常有限。

在荷兰代表的提议下,谈判国同意设立一个特别部长理事会(TheSpecialCouncilofMinisters),使成员国在共同体中的作用制度化。乍一看来,特别理事会虽然位居高级机构之后,实际上成员国通过在特别理事会内的代表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在大多数情况下高级机构必须取得特别理事会的同意才能运作。设立特别理事会的动议传递了一个强烈的信息:在决定自己让渡出来的权力的实施时,谈判国力图取得关键性的发言权。“以此观之,计划中的共同冒险事业基本上是国际主义的。”显然,谈判国意图通过特别理事会左右高级机构的举动,形成牵掣高级机构的另一种机制。

相比之下,谈判国对欧洲煤钢共同体法院的考虑经过了一段时间的犹豫,因为共同体的奠基者们希望依靠高级机构等政治行为来解决共同体中的联邦主义问题(federalisissues),使成员国让渡给条约的有限的主权得到尊重,自然不会重视司法机构的功能和作用。对此,让·莫内的回忆录中有过明确的记载,他在谈到1952年8月前往卢森堡筹建高级机构时说:“事实上,我当时并不准备在那里久留,因为在我脑海里始终有个想法,希望在自己拥有主权的地区建立欧洲机构。而且由于种种原因,我还决心使高级机构的编制尽可能精干灵活……我们仅以法国为例,便看出精干的领导机构的优越性。只要人们明白你不是为了排挤他们,也不打算取代他们,他们便乐于提供方便,与你合作。”迟至1950年10月,在法国代表的提议下,谈判国首次提议建立一个独立的共同体法院(CourtofJustice)作为针对高级机构可能采取的非法决策的第三种救济机构。发生这种转变的原因主要是:第一,谈判国本来对于共同体原本就没有多少热情,即使它们认为政治行为是处理共同体事务有效和可信的手段,也不愿意把共同体的合法性控制完全置于政治行为之下,觉得有必要借助一种和平程序解决国家之间的冲突,建立一个独立的法院无疑成为这些具有悠久三权分立传统的欧陆国家的自然选择;第二,有些国家担心其他国家恶意通过高级机构的决策渠道谋取私利,认为依靠单纯的政治途径不足以维护尚且保留的权力和主权。

1951年4月18日,法国、荷兰等六国在巴黎签订了《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即《巴黎条约》或《煤钢条约》。主要目的在于废除贸易障碍,建立煤钢共同市场,使成员国的煤钢产品能够不受别国的限制而自由流通。为了欧洲煤钢共同体的顺利运作,《巴黎条约》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设立了一整套机构,这套机构包括政治机构和司法机构两大类,前者由高级机构(HighAuthority)、特别部长理事会(TheSpecialCouncilofMinisters)和共同议会(CommonAssembly)组成,后者指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法院(CourtofJustice)。特别部长理事会相当于立法机构,享有主要立法权;高级机构则是享有最高行政执行权的类似政府的机构,且拥有一定的立法权;共同议会仅有咨询权和监督权;法院作为司法机构行使司法权。

欧洲经济共同体组织机构的设置仿效欧洲煤钢共同体,分别设立了各自的部长理事会、委员会、议会和法院。不过,与两个《罗马条约》同时缔结的还有另一个公约,即《关于欧洲共同体(复数)的某些共同机构的公约》(TheConventiononCertainInstitutionsCommontotheEuropeanCommunities),它规定三个共同体共同拥有一个议会和法院,完成了三个共同体机构合并的第一步。结果,欧洲法院统一行使三个条约分别赋予各自法院的管辖权。

欧共体机构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部长理事会、委员会、议会相当于原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特别部长理事会、高级机构和共同大会。

从1958年起,议会已经被称作欧洲议会(EuropeanParliament),并在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SingleEuropeanAct)中得到正式承认。

1965年欧共体成员国签订了《设立欧洲共同体单独理事会和单独委员会的条约》(TreatyestablishingasingleCouncilandasingleCommissionoftheEuropeanCommunities),即通称的《合并条约》(MergerTreaty),完成了三个共同体机构合并的第二步,该条约于1967年生效。

1992年2月7日,欧共体12个成员国在荷兰马斯特里赫特签订了《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建立了欧洲联盟(EuropeanUnion)(简称欧盟)。该条约于1993年11月1日生效。《马约》所建立的欧洲联盟通常被比喻为“一个由三根柱子撑起的神庙:第一根支柱是三个欧共体;第二根支柱是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第三根支柱是司法和内务合作;庙顶是共同条款。”伴随着欧共体升格为欧洲联盟,欧洲法院转变为欧洲联盟的主要司法机构。

欧洲初审法院的建立

欧洲法院自1952年成立后,由于每年受理的案件急剧增加而不堪重负。1986年2月,欧共体成员国签署了《单一欧洲法》(TheSingleEuropeanAct),该法案于1987年7月1日正式生效。为了减轻欧洲法院的压力,《单一欧洲法》修改了基础条约中关于欧洲法院组织的规定,决定在欧洲法院之下设立欧洲初审法院(EuropeanCourtofFirstInstance)。根据理事会第88/591号决定,1989年11月欧洲初审法院开始受理案件。

欧洲初审法院并非欧共体的独立司法机构,而只是欧洲法院的附属机构。按照经1986年《单一欧洲法》修改的各欧共体条约的有关规定,初审法院配属于欧洲法院(参见《欧共体条约》第168A-1条,《巴黎条约》第32D-1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0A-1条)。另外,初审法院所在的建筑物与欧洲法院的建筑物相连接,且初审法院又与欧洲法院共用图书馆以及其他许多设施,等等,这一切都显示着初审法院附属于欧洲法院的地位。然而,初审法院有自己独自的法官和书记官,亦有自己独立的司法管辖权。

二、司法机构的组织体系

欧盟司法机构的组织体系包括欧洲法院的组织体系和欧洲初审法院的组织体系。欧洲法院设在卢森堡,其主要工作人员为法官、检察官(AdvocatesGeneral)和书记官(TheRegister)等。初审法院也位于卢森堡,与欧洲法院相联。初审法院有自己独立的法官和书记官,但目前未设检察官。

1欧洲法院的组织体系

欧洲法院的成员

欧洲法院的成员主要指法官和检察官(AdvocateGeneral),他们合称“法院成员(TheMenberoftheCourt)”。欧洲法院法官的主要工作是负责审理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并依法作出判决;欧洲法院检察官的主要工作是协助法官工作。此外,欧洲法院还有一些其他成员。

欧洲法院的法官

法官的人数。欧洲法院有15名法官。这个人数基本上是欧共体第四次扩大之前成员国数量的反映。由于欧洲法院实行合议制,即判决由参加审理的法官多数做出,所以,法院的法官人数不能是偶数,而只能是奇数。因此,在欧共体的最初几年里有6个成员国时,欧洲法院设7名法官。从理论上讲,《欧共体条约》对欧洲法院法官的国籍未作规定,法官甚至不一定非要是成员国的公民。1988年卸任的欧洲法院院长迈肯齐·斯韬特曾经说,欧洲法院可以完全由俄国人组成。但是,实际上,从过去到现在所有欧洲法院的法官均是成员国公民。从1986年起,在欧洲法院的13名法官中,每个成员国各出1名;另外1名法官则轮流由5个大成员国——法国、德国、西班牙、意大利和英国的公民充任。但自从奥地利、芬兰和瑞典加入欧盟后,欧洲法院的法官由每一成员国各出1名。如果欧洲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它可要求增加法官的人数,同时对诸如法官的更换任命人数等事项作相应的调整。欧盟部长理事会得以全体一致议决欧洲法院的此类要求。

法官的资格。欧洲法院的法官必须具有不容置否的独立性,这一般是指要求欧洲法院法官既不代表任何国家,也不代表任何政府,而以完全独立的立场履行其职责。此外,他们还须具备在各自国家担任最高司法职务所需资格或者公认的法学才能。从历届欧洲法院法官的专业成分上看,他们先前的职业绝大部分是法学教授、国内高等法院的法官、政府的法律顾问,以及声誉卓著的执业律师等。

法官的任命。欧洲法院的法官由成员国政府以一致同意予以任命,每届任期6年,每3年进行一次部分任命,每次任命8名或7名,可以再任。欧洲法院的法官在他们之中推选欧洲法院院长(thePresidentofthecourt),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欧洲法院院长是以秘密投票的方式,并以简单多数赞成通过制来选举的。欧洲法院院长的职责,是领导法院的司法和行政活动,主持案件的审理。

法官的权利和义务。所有法官应于就职前在公开法庭宣誓,保证秉公竭诚履行其职责并保守法院的评议秘密。法官享有司法裁判豁免权。法官终止其职务后继续享有在包括其言论和文字在内的以其公职权力完成的行为方面的豁免权。另外,根据附于1965年《合并条约》之后的“关于欧共体特权与豁免权议定书”的规定,欧洲法院的法官还享有某些特权。例如,他们的工资无须缴纳国内法上的所得税,但须缴纳共同体所得税;法官都予配备专用轿车和司机等。法院可以以全体合议庭会议的方式取消某一法官的豁免权。当法官的豁免权被取消后以及当该法官被指控为刑事犯罪时,只有成员国的负责管辖该成员国最高法官的审判机关才有权受理此类刑事诉讼案件。

法官不得兼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法官不得从事任何有报酬或无报酬的职业活动,除非理事会给予特殊的批准。

法官在其就职时应作出如下庄严保证:在任职期间和退职以后,履行因担任职务而产生的义务。当退职以后接受某种职务或某些好处时,尤其要履行诚实和谨慎的义务。如果对法官在这方面的行为表示怀疑,法院应以决定的方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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