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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欧盟的司法救济制度(1)

欧盟的司法救济制度是指欧洲法院为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提供的一种具体的法律救济制度。从严格的意义上说,“欧盟的司法救济制度”这个概念是可以包含司法审查制度以及其他一切由欧洲法院提供司法救济手段的制度。本章所称的司法救济制度主要是指利害关系人根据条约提起的不作为之诉(ActionAgainstFailuretoAct)和请求宣告违法之诉(pleaofillegality)这两方面的法律制度。

一、司法救济的界定

欧盟的司法救济既是欧盟一种具体的法律救济途径,也是欧洲法院行驶司法管辖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监督欧盟机构的行为,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1欧盟司法救济的概念

一般来说,司法救济是指利害关系人根据法律来预防或纠正错误的行为,以恢复法律所维护的权利义务的平衡,保护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其主要价值是权利、公平、公正。

司法救济是各种法律救济中最基本的救济。这是因为:其一,司法救济是由利害关系人自己启动的救济,利害关系人对于启动救济有比任何其他人更大的积极性;其二,司法救济是具有严格法律程序的救济,当事人一旦启动,法院或任何其他组织、个人没有法定理由不得终止这种救济;其三,法律为司法救济预设了一套公开、公正、公平的机制,从而能保证提供比其他救济更佳的救济效果。

所谓欧盟的司法救济是指利害关系人诉诸欧洲法院根据欧盟法来预防或纠正欧盟机构的错误行为。

欧盟的不作为之诉是指,如果欧盟理事会、欧委会或欧洲议会在立法或者行政上不作为(inaction),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欧洲法院提起诉讼。

欧盟的请求宣告违法之诉是指,撤销之诉中所涉及到的有关欧盟机构的立法公布2个月以后,利害关系人仍然可以按条约规定,提请欧洲法院裁定该立法的不可适用。

欧盟的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其一,在很大程度上,欧洲一体化的进展取决于欧盟机构的决策,然而,这些机构的实质、形式和权能必须从属于一定的前提条件,它们不可能被赋予无限制的处置权。

其二,受到欧盟机构决策影响的成员国或个人等必须获得一定的法律保障。

其三,在欧洲法律文化中,法治(ruleoflaw)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性。

所以,欧盟很早就建立了自己的法律救济制度,其中包括司法救济制度。

2欧盟司法救济的法律根据

不作为之诉的法律根据

利害关系人向欧洲法院提起不作为之诉是由基础条约规定的(关于欧洲中央银行的规定,仅在《欧共体条约》中有所规定。)

诉讼主体按照《欧共体条约》第175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8条的规定,如果欧盟理事会、欧委会或欧洲议会违背欧共体条约的规定,在应采取行动的情况下未采取行动,那么,成员国及其他的欧盟机构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以确定有关的欧盟机构违背欧共体条约的事实成立。

同样,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有关的欧盟机构未能向其发送除建议和意见以外的任何法令。

有关的当事人亦可对于欧洲中央银行在其主管范围内的一些方面提出申诉和提起诉讼,并可对欧洲中央银行本身提出申诉和提起诉讼。

在《巴黎条约》中,相应的规定是第35条。但该条的规定与另外两个欧共体条约的上述规定并不尽相同。

欧委会不作为的责任如果《巴黎条约》或者在实施该条约的规定时要求欧委会作出决定或提出建议,但它却未能尽此责任;或者,该条约在实施该条约的规定时授权欧委会作出决定或提出建议,但它却未如此行动,而且此不作为构成了权力使用不当,那么,成员国、欧盟部长理事会、企业或企业协会均可同欧委会进行交涉。

如果在交涉后2个月内,欧委会仍未作出任何决定或提出任何建议,那么,有关当事人可对欧委会在此事务上保持缄默而推断出来的暗示拒绝决定,在此后1个月内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宣告违法之诉的法律根据

利害关系人向欧洲法院提起请求宣告违法之诉也是由基础条约规定的。

在《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中,类似的规定是第36条。

有争议的诉讼按照《欧共体条约》第184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56条的规定,在对欧洲议会与理事会共同制定的规则,或者欧盟部长理事会、委员会或欧洲中央银行的规则有争议的诉讼中,尽管前面所提及的2个月时效期限已过,但任何一方都仍可援引上述的有关欧共体条约中的规定,诉诸欧洲法院裁定有关的规则应不予适用。

二、司法救济的实施

如上所述,欧洲法院提供的司法救济包括两种途径:一是利害关系人向欧洲法院提起针对欧盟机构的不作为之诉。欧盟法不仅对欧盟机构的非法行为规定了司法救济,对欧盟机构非法的不作为,也允许有关当事人提起不作为之诉。二是利害关系人向欧洲法院提起针对欧盟机构次级立法的请求宣告违法之诉。请求宣告违法之诉实际上是撤销之诉的一种救济手段,于撤销之诉的诉讼期限过后启用,主要用意在于弥补撤销之诉的诉讼期限过于仓促。

1欧盟的不作为之诉

诉讼范围

对于三个欧共体条约规定的不作为之诉,欧洲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但是,只有当有关的欧盟机构首先被要求根据条约采取相应的行动后,欧洲法院方可受理此类诉讼。

问题在于,在不作为之诉中,欧盟机构应当在什么范围内采取哪些相应的行动呢?换句话说,如何确定欧盟机构不采取行动的诉讼范围呢?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如果说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和范围是必须针对欧盟机构颁布的有约束力的法令,那么,提起不作为之诉的前提和范围就是欧盟机构没有颁布有约束力的法令。有几个因素导致了这一结果:

一是条约的模糊规定。例如,《巴黎条约》第35条把欧委会的不作为表述为暗示否定决定(implicitnegativeact),即假定这种决定应当存在,只是欧委会在被要求采取某一行动的两个月内没有作出该决定。至少在开始,这种暗示否定决定的法律拟制(legalfiction)混淆了不作为之诉的真正意图,其缺陷显而易见:首先,应该注意到,第35条并没有就提起不作为之诉的必要条件在成员国和理事会以及企业之间作出区别,无论其地位如何,它们都必须满足同样的条件。其次,导致欧委会被提起不作为之诉的非法理由是同样的。最后,对于欧委会没有实施的法令的性质,第35条没有把它们区分为个别或一般的决定或建议,这样,至少形式上某一企业在提起不作为之诉的时候拥有和成员国或理事会同样的权利。

二是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例如,在受理《欧共体条约》第175条的诉讼时,欧洲法院适用与第173条诉讼相同的出庭权规则和可被起诉的措施种类。它认为:“第173条和第175条中能够提起诉讼的措施,在概念上是相同的,因为两者只规定一个相同的诉讼方式。”

在当事人的请求下,有关的欧盟机构应当在2个月之内明确其立场。如果该机构没有义务作为,那么,它就不需要明确自己的立场,因为此种不作为并没有违反条约。例如,在247/87案中,当事人要求欧委会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69条提起针对一个成员国违反条约的诉讼。由于欧委会从来没有义务提起这样的诉讼(它享有不这样做的自由处置权),因此,对于此项不作为之诉,欧洲法院不会受理。

诉讼理由

提起不作为之诉的理由是欧盟理事会、欧委会或欧洲议会等机构的不作为(inaction),对此,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欧洲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讼的性质和目的实际上排除了基于欧盟机构无权管辖和违反基本形式要求的指控,因此,欧盟机构由于不作为而遭遇诉讼的理由可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欧盟机构立法的不作为。

与《欧共体条约》第175条有关的一个著名案件是欧洲议会诉欧盟理事会。

在这个案件中,欧洲议会议长于1982年9月12日发出一封信,通知欧盟理事会,欧洲议会将对欧盟理事会提起诉讼,因为欧盟理事会没有按照《欧共体条约》第3(e)条和第74条要求的那样确定共同运输政策的框架,并且没有采取一些具体措施,包括在运输领域中引入提供服务的自由。欧盟理事会主席于1982年11月22日回答道,欧洲议会议长的信件“并没有表明这个阶段在有关法律方面的意见”,这个回答承认了共同运输政策是不完全的,但是列举了欧盟理事会在这个方面的进展。欧洲议会没有把欧盟理事会的这个答复看成是表明立场,因此,在1983年1月24日依据第175条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

欧洲法院判决欧洲议会的诉讼是可以受理的。欧盟理事会1982年11月22日的信件并不构成《欧共体条约》第175条意义上的明确立场,因为它没有对欧洲议会来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只是简单地列出了它已经采取的用以创制一个共同运输政策的措施。它并没有否定或者肯定这种不作为。它也没有针对欧洲议会认为需要采取的具体措施,发表欧盟理事会关于该项立法的必要性或者其他方面的意见。

然后,欧洲法院考虑了欧洲议会的实质性观点,并且认为,当《欧共体条约》规定一个机构有义务采取一些(或者一系列)决定的时候,可以对该机构不作出这些决定的行为提起诉讼。但是,申请人必须说明,该机构没有采取行动,并且已经达到了可能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6条在欧洲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判决中,要求该机构遵守欧洲法院判决的明确程度。

在《欧共体条约》规定的法律救济制度之中,其第173条和第175条规定的诉讼权利之间存在着一种密切的联系。前者允许将欧盟理事会和欧委会的不合法措施宣布为无效,后者将导致确认欧盟理事会和欧委会不采取一些措施的行为是违反条约规定的。鉴于这种事实,尤其需要确认这种程度的明确性。根据这一关系,必须可以认定,在这两种案件中作为诉讼主体的措施,能够充分地明确为:欧洲法院可以决定它们的制定与否是不是合法的。

欧洲法院认为,申请者在说明欧盟理事会没有创制共同运输政策上,做得并不成功。在这里,欧洲法院受到欧盟理事会有广泛自由处置权的影响,认为它可以自由决定共同运输政策应当包括什么以及应当优先考虑什么。欧洲法院也注意到,欧洲议会并没有明确应当采取的特定措施,也没列出应当优先考虑的顺序来说明对共同交通政策的创制。欧洲法院承认司法功能的有限性。对于欧洲法院来说,用一般用语来说明欧盟理事会应当采取一项共同运输政策是毫无意义的。欧盟理事会不可能知道必须采取哪一个措施,才能与欧洲法院判决相一致,因此,也不知道怎样遵守《欧共体条约》第176条。对于欧洲法院来说,试图重新说明欧洲共同体的共同运输政策,是完全不适当的。

另一方面,欧洲法院指出,欧洲议会已经特别要求欧盟理事会采取措施,引进在运输中供给服务的自由,尤其是《欧共体条约》第75(a)和(b)条提及的问题,应该依据第75(2)条,在过渡期间由欧盟理事会通过的立法中加以规定,但是却没有这样做。这些措施是“适用于国际运输的共同规则”以及“非成员国运输商在成员国从事运输服务的条件”。采取这些措施的义务具有一个充分的准确程度,这就是欧盟理事会能够知悉应当制定什么来符合欧洲法院的判决。此外,欧盟理事会在这个领域的自由处置权比在共同运输政策中的其他领域受到更多的限制,因为它仅仅与采用的方式有关,而不是与政策的内容有关。在这些问题上,欧洲法院支持欧洲议会的诉讼。

欧洲法院注意到《欧共体条约》第176条并没有规定,在一定的期限之内没有行为的机构必须采取遵守欧洲法院判决的必要措施。欧洲法院决定,这个机构为此目的具有一个“合理的期间”,只是它想进行投机,看看在自己没有行为的时候会发生什么结果。

欧盟机构的暗示和明示拒绝决定。

例如,《巴黎条约》第35条明文规定,有关当事人(成员国、欧盟部长理事会、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只能针对欧委会的暗示拒绝决定提起不作为之诉。但是,欧洲法院根据第33条来理解和解释第35条。例如,在卢森堡冶炼工业集团公司诉欧委会一案中,它认为不作为之诉只不过是撤销之诉的特殊情况。再如,在斯纳普特诉高级机构一案中,它甚至还作出了撤销欧委会的暗示拒绝决定的判决。因此,虽然第35条的法律救济直接针对欧委会非法的规避行为,但通过司法解释它很早就成为类似于第33条规定的撤销之诉的司法救济。结果,欧洲法院甚至支持针对欧委会的明示拒绝决定提起诉讼,而欧委会的明示拒绝决定属于提起撤销之诉的诉讼理由。

再如,在菲蒂夫(Fediof)一案中,菲蒂夫作为种子碾碎者和油料加工者联盟,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5(2)条于1981年9月30日通知欧委会,要求对巴西进口的大豆油饼提起反资助程序。在1982年5月25日寄给菲蒂夫的一封信中,欧委会说明它将不采取这样的程序。欧洲法院同意,菲蒂夫可以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3条提起诉讼,起诉欧委会不采取反资助的决定,以保护其依法享有的程序权。这是在由申请人提起的关于第三方违反竞争政策的申诉过程中,《欧共体条约》第173条和第175条联合提供的司法救济。

欧盟机构提起诉讼的不作为。

根据基础条约,如果欧委会认为某一成员国未履行条约规定应由其承担的义务,就可以提起针对该成员国的不能履行义务之诉。问题在于:如果欧委会认为某一成员国未履行本条约规定应由其承担的义务,但没有提起针对该成员国的不能履行义务之诉,成员国及其他的欧盟机构,尤其是私诉当事人,能否提起针对欧委会的不作为之诉?对此,在卢森堡冶炼工业集团公司诉欧委会一案中,欧洲法院作出了肯定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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