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流散在社会上的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由各文博单位进行征集。
人民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古旧书店、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购的金银器、古钱币、金属制品、陶瓷制品、石刻、字画、古书等,文化文物部门应与收购单位共同挑选鉴定,属于文物的,按合理价格征购。
私人捐献文物,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私人出售文物,由文博单位收购。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第二十七条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出售或馈赠给外国人。
第二十八条经营文物的单位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文物。
第二十九条
文物出国展览属国家组织的,须经国务院批准。本省组织的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本省文物出省展览,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珍贵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外销出境的文物,海关凭文物上加盖的特殊标志和销售单位的售货发票查验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