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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2)

班主任是安全教育的主导。班主任是班级的领头人,对于教育的对象,真正实施安全教育的是班主任,他们是安全教育的主体。因此学校要求班主任教师做个有心人,如在组织郊游等野外活动时,要注意和其他教师一起来管理好学生,防止发生意外;在平时的教学活动中,要尽可能及时地为学生提供天气预报等资料,提醒学生注意保暖,防止生病,影响上课;在恶劣天气到来前夕,提醒学生尤其是路途较远的学生注意交通安全,早出门一刻钟,从从容容地上学,冬天千万不可贪睡懒觉,免得上学时丢三拉四。对不安全行为要立即制止,并向学生说清原因。同时,在班会上举一反三,扩大宣传教育效果……但是,学生的安全问题不只是班主任一个人的事,因此,学校倡导“校园无小事,人人皆有责”的管理理念。其他任课老师也是安全教育学科渗透的重要因素,作为学校教育的主阵地——学科教育,不仅要给学生以丰富的科学文化知识,陶冶学生高尚的道德情操,也应向学生渗透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学会生存。班主任与其他任课教师的及时沟通,是消除安全隐患的一项重要措施。另外,家庭也是安全教育的关键因素。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家长的一言一行直接影响孩子,家长的安全观念也不例外。学校利用家长会和家访等形式,为家长传递最新的教育理念,引导家长走出了“看管式”安全教育的苑囿,在增强孩子安全意识和传授安全技能上下工夫。这样做,使得学生的安全意识增强了,综合素质提高了,培养了学生在紧急情况下的自救能力和处理问题能力。

四、开展各种活动,丰富安全教育形式

1寻找身边的安全隐患。各校同学组织开展了以“安全防患于未然”为主题的找身边的隐患活动,同学们在一堂课的时间内,找出自己学习、生活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不安全隐患和行为近百条,包括交通安全、日常行为规范、饮食、旅游、体育竞赛等。更加宝贵的是学生们还在找出隐患行为的表现后,提出了防范的措施。

2“小交警”一日体验活动。这所学校与市公路巡警支队是多年的共建单位,利用这一有利条件,他们带领学生来到海阳路与北环路、西港路与北环路交叉路口,协助值勤交警维持交通秩序。一天下来,他们的感觉很累很累,由此亲身体验了交警叔叔工作的辛苦,也增强了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

3走出校园,参观交通事故图片展。学校老师可以带领学生来到交警支队参观,一幅幅血的画面,一个个泪的事实,看得人心惊胆战,再一次向学生敲响了警钟:安全第一,生命可贵。

4全校师生参加学校组织的地震自救自护演习。演习包括应急避震和疏散两个内容:当发出地震警报后,各班同学在老师的指挥下迅速就近躲避在课桌下、墙角边,蹲下,使身体尽量蜷缩,并用手臂护住头部和颈部;当主震结束的信号响起,师生们又立即按照预先制定的疏散方案有秩序地快速撤离到操场上。各班全部到达集中地点后,经查实人数无误,演习圆满结束。此次活动,提高了师生的防震减灾意识,普及了地震科普知识,培养了学生爱科学、学科学的兴趣和在灾难来临时求生避难的本领。

5小试身手——自创课间小游戏。课间十分钟虽短,但可以调节学生的情绪,为下一节课做充分的精神准备。怎样利用这短暂的十分钟呢?不同的同学有着不同的方式:好静的同学不愿意走出教室,喜欢坐在位子上闭目养神;好动的同学到操场上一玩起来就忘了时间,直到上课铃响了,才气喘吁吁地跑进教室;还有的同学在楼道里追跑打闹,不仅违反学校纪律,还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针对这种情况,在学生中开展了“快乐的十分钟”小游戏自创活动,既让身心得到适当的休息,又能以良好的状态进入下一节课的学习。学生肯于动脑,乐于参与,设计了一个个简单、易行、参加人数少、耗费时间短的小游戏:东南西北小秘密、比比谁的手儿巧——翻绳、考考你的眼力等二十多个花样翻新的游戏,从一张张的笑脸上他们找到了课间十分钟的快乐。

6开展安全知识竞赛。选取与学生生活密切相关的安全常识,在三至五年级学生中开展了“安全知识知多少”知识竞赛活动,有口答和笔答两种形式。学生从这些试题中掌握了自救自护的基本技能。

通过以上活动的开展,学校在校风、校纪和校容、校貌方面有了明显的改观,学生的安全知识、自护能力以及道德素质、行为习惯等方面得到很大提高。

校园安全事故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类型

二、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三、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

四、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范围的界定

近年来,因中小学生在校期间或在学校组织外出的各类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或致人伤害,有的伤害甚至导致学生死亡,家长要求学校和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件时有发生。一旦发生此类事故,不仅学生本人及其家庭要承受巨大的痛苦,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还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

中小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情况一般比较复杂,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难以确定,常令有关方面感到棘手。同时大部分遇到此类事故的受害者监护人,不愿诉诸法院解决,而是迁怒于学校。学校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往往投入大量精力,正常教学秩序被打乱,以后再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

面对几乎不可避免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应该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不同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是所有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都要承担责任,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全是学校,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类型

学校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受到侵犯,导致伤、残、死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伤害事故具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二是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在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三是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据此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1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导致的伤害;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导致的伤害。这类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

2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这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是学校的消极不作为。

3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玩忽职守、责任心不强或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包括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教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教师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人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教师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4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并非学校的教师和同学,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

二、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要分清责任主体,首先要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很多学者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部分监护责任,因而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法定义务说”、“监护转移说”和“委托代理说”。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监护关系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没有法律根据,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国家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在这些内容中并没有学校对学生拥有监护权或监护义务的规定。同时,从《教育法》所赋予学生的权利来看,也找不到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文化知识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保护工作。”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中小学校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学管理。

学校与学生同属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教育与被教育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教育法》调整,学校责任只能依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精神承担教育责任、管理责任和保护责任。如果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否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第一种类型的案件,应视具体情况决定学校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而并非一律将学校作为责任主体。这类案件的责任主体首先是加害人的监护人,学校有过错的才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由学校承担适当的责任。对第二种类型案件学校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争议,因为这类案件中学校过错是明显的。对第三种类型的案件,是否可将教师与学校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有不同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将学校作为被告,不应将教师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教师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完全由学校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只将教师作为被告,原因是伤害是由教师的不当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学校没有过错。还有一种观点是应将教师与学校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应赞同第三种意见,因为此时教师的行为不应视为完全的职务行为,教师的职务授权中并没有可以玩忽职守、体罚学生这一项,教师有过错造成学生伤害是直接侵权人,而校方可视为共同侵权人,其侵权行为表现在对教师的管理不善,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此类事故的赔偿责任主要由教师承担,学校负有连带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比较多,如陕西省鸡西市师范附小学生张某诉被告苗老师及该校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即是典型一例。对于第四种类型的案件,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因为事故的原因完全是意外,学校可根据公平原则补偿性地承担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并非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时学校不作为责任主体。

三、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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