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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大清律典(2)

其次是官、民、良、贱之间的不平等。清代等级中,宗室和品官是最高贵的,其次是“庶人”(“良人”),再次是雇工人,最低层是奴婢、娼、优、皂隶、乐户、丐户,称为贱民。不同等级之间发生刑事纠纷,法律条文总是有利于高贵者,不利于卑贱者。如主人杀死无罪奴婢杖六十、徒一年,家内奴婢全部放为良人;而奴婢辱骂主人就要被绞,殴打者不论有伤无伤,一律处斩。法律对“良”、“贱”区别很严格,被列为“贱籍”的人,被排斥在法律保护之外,这些人在社会上低人一等,不准考试作官,赎身或放出为民,三代以后,才可以应试出仕,但京官不能至堂官,外官不能至三品。奴婢不能冒充良民与人通婚。雇工人虽有自由人格不被列入贱籍,但与雇主发生纠纷,处罚虽比贱民轻,但仍重于一般“良人”。

再有就是满汉之间的不平等。清朝是以满族为首建立起来的满汉地主阶级联合的封建政权,在它制定的《大清律》中具有一些民族统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旗民的差别待遇。宗室(黄带子)、觉罗(红带子)归宗人府审理圈禁。宗室觉罗殴打平民只折罚钱粮,平民殴打宗室觉罗者,杖六十,徒一年,这是保护满族贵族的不平等法律。此外,还制定了压迫维族、藏族、蒙古族、回族和“吐蕃”等少数民族的《回律》、《番律》、《蒙古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表明《大清律》具有“崇尚满洲”的原则。

清朝还继承了历代法典的传统,以法律的强制力维护封建的族权和父权。《大清律倒》开头就是制服全国,确定尊卑关系,作为量刑标准,用法律形式巩固封建家庭中尊卑长幼的不平等地位。律文规定:子孙违反教令,赋予祖父母、父母以惩治卑幼的广泛权力,直至可以处死。父母也可以用“不孝”的罪名将子女呈送官府,代为惩治,听凭父母的意见处理。封建家长总揽经济大权,子女在家庭中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凡是祖父母、父母在世,子孙另立户籍、分异财产的要杖一百;卑幼未经家长允许擅用本家财产的,每十两笞二十,每十两加一等。子女也没有婚姻的自主权,“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可见父权在家庭中的权威。族权则是父权的扩大和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的行使。族长无异于奉行宗族法律的法官,他的意见是判断是非曲直的根据,族长还握有对族人的生杀权。1727年一度规定,尊长族人以家法处死不法族人,免去抵偿之例。清律对过失杀害父母者处刑较前代为重,为绞立决。谋杀者凌迟处死。凡是恶逆(杀祖父母、父母),不孝(咒骂祖父母、父母或奉养有缺)、不睦(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属)都在十恶不赦之例。但卑幼对于尊长不得使用自卫权,凡子孙告发祖父母、父母的杖一百,徒三年,诬告的绞死;祖父母、父母诬告子孙的勿论。

清律中关于尊卑长幼的严格规定,是以封建的伦理道德作为指导思想的,清朝承袭历代封建王朝“以礼教治天下”的精神,把刑与礼,法与教都作为是相辅相成的东西。它所要求的对家长尽孝与对君主尽忠,并行不悖,互相补充。因此,这方面的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大清律》所以将丧服图列入法典,就在于服制所确定的亲疏尊卑关系对于判定罪与罚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家庭是国家的基本组成细胞,家庭的稳定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法律在赋予家长以特权的同时,也要求他们对国家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如服舍违式,居丧人家男女混杂饮酒食肉的,只加罪于家长。

清代理讼判刑机关,地方由县至省共分四个审级,本省督抚仅能决定流刑以下案件,流刑以上案件由中央刑部审理。刑部执掌全国刑罚政令。死刑案件刑部与大理寺、都察院组成三法司会审,或九卿会审(九卿:六部尚书、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使、大理寺卿),是中央最高审级。某些重大案件,皇帝命王公、大学士参加会审或亲自审问。清代的刑名有笞、杖、徒、流、死五刑。笞、杖、徒又各分五等,流分三等,死刑有绞、斩二等(判刑后监禁,不予执行,待秋审时皇帝裁决);最重者“斩立决”(立即处死)。清代一朝,加强了对人民的镇压,在沿用唐律所规定的五刑的基础上,创设了迁徙(将罪犯强制迁出一千里外安置)、充军(分烟瘴、极边、边远、近边、附近五种,由四千里至两千里不等)、发遣(发往边疆地区,充当驻防官兵的奴隶)、凌迟(适用的范围超过明代。明律例中凌迟罪十二条,清律在全部承袭明律的基础上增加九条十三罪,即使罪犯在行刑前自然死亡,仍须戮尸)、枭首(斩首后枭示警众)。

会审分“秋审”、“朝审、“热审”三种。秋审于每年八月进行,由三法司审理地方逞送的斩监候或绞监候案件。对刑部判决的案件和京城附近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进行重审,叫“朝审”。朝审于每年霜降后进行,冬至前复审完毕。“热审”于每年小满后十五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的有关司(又称“小三法司”)审理京师笞杖刑案件。经过秋审、朝审的案件,分为“情实”(情节属实,罪名恰当)、“缓决”(案情属实,但危害性小,留待下次秋审、朝审时处理)、“可矜”(案情属实,但情节不严重,可免于处死)、“留养承祀”(情节虽较重,但父母、祖父母年老,无人奉养,可免于处死)四类。但都须奏报皇帝最后决定。除情实奏请执行外,其余三类均可免于死刑,因此,秋审、朝审复核案件一般都限于情节不十分严重的案件。这种复审制度的创立,既不会放纵犯罪,又便于找借口,减免对于统治阶级内部的个别罪犯的处罚,也可以借此散布一些欺骗性的影响。例如,康熙二十年曾就秋审下谕:“人命事关重大……情有可原,即开生路。”乾隆、嘉庆亦有类似上谕。

清代对人民的诉讼横加限制,如在押囚犯,不得告举他事。卑幼妇女不得控告尊长、丈夫,同时,禁止越级上告。凡遇有冤屈之事,必须先到州县衙门状告,如审判不公,才能再赴更上一级呈明,如再有冤屈,方准进京审诉。如果直接到上司申诉,即使情节属实也要笞五十。清代承办司法的机关,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间,除重大犯罪外,一般小事,一概不受理。清代还发展了审判回避制度。主审官如与诉讼当事人同旗、同籍、或有亲属关系,须移文回避,以防止偏袒。

清代的监狱也是极其黑暗的,方苞在他写的《狱中杂记》对此作了深刻的描写:康熙五十一年三月,方苞在刑部监狱,见每天死了被送出去的有三四人,有洪洞令杜君见此状说,这是疫病发作,今天是时顺正,死的人尚少,往年多的时候每天数十人。方苞问,京师有京兆狱,有五城御史司坊,为何刑部关押了如此多的囚犯?杜君说,……刑部……十四司正副郎好事之人以及书吏狱官禁卒全都是好利之徒,只要与案件少有瓜葛,他们必多方勾结致罪,一旦入狱,不问有没有罪,必先把囚人之手足上械,投到老监,使犯人痛苦不堪,以致无法忍受,然后让家人取保,量其家之所有作为条件,往往是倾家荡产方能保出,而官与吏共同瓜分这些钱财。

从上述大清律主要内容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司法镇压是清朝国家的一项基本活动,对于维护地主阶级的专政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由于清朝是以满洲贵族为主体的中国封建社会的末代专制王朝,这个历史特点在大清律中也有所反映。

第一,赋予满人在诉讼方面以法定特权。如:满人犯罪不归一般司法机关管辖,要由步军统领衙门和内务府慎刑司审理。宗室贵族由宗人府审理。在量刑方面,满人犯罪可以依例“减等”或“换刑”;笞、杖照数换为鞭责,徒流可换枷号(徒一年换枷号二十日,徒三年四十日;流两千里换枷号五十日,三千里六十日;附近充军换枷号七十日,极边充军九十日)。死刑不能换,但可减等,斩立决改监候,斩监候改绞。满人犯盗窃罪免于刺字,如系重犯必须刺字,则刺臂(一般刺面)。为了保证八旗军队的编制和战斗力,官兵犯徒流罪,免于发遣,仅鞭责便可了事。贵族、宗室除享有“八议”外,还准许以金钱粮泮赎罪。在收监方面,满人不入普通监房,一般人人内务府监所,宗室贵族人“宗人府空房”。如满汉人之间发生纠纷,在京师则满人向该管佐领起诉,汉人向主管衙门起诉,然后由各该管机关将原告口供、证据转呈户部,查明断结。在地方虽由州县官审理,但无权对满人作出判决,只能将证据和审判意见转送满人审判机关处理。

第二,确认皇帝至高无上的司法权力,一切秋审、朝审案件的最后判决权操于皇帝之手。所有京师及地方大小官员犯公、私罪者,都须事先奏闻请旨,不许上级或有关机关审问。皇帝随时颁发的谕旨,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由于皇帝控制最高的司法而造成了一般司法机关权限的分散与重叠。例如,三法司和九卿会审形式上是中央最高审级,实际并无决定的权力。除法定的司法机关外,步军统领衙门、理藩院、宗人府、内务府慎刑司,都掌握一定的司法审判权,互相牵制,以保证皇帝对于最高司法权的控制。

第三,广泛推行“比附”断案,充分发挥“例”的法律作用。判决罪行轻重和服刑等级的根本规定叫做“律”,而事实上,诉讼案件的具体情节十分复杂,律文不可能把各种具体情况包罗无遗。因此封建法庭常常把实际案情和有关的律文加以比拟,将犯罪者参照有关律文加等或减等判刑。如“遗失城门钥匙比照遗失印信;考职贡监生假冒顶替比照诈取职官”等等。比附援引不仅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处刑,也适用于对于犯罪概念或罪名的类推,这种比附断案广泛应用,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件称为“成案”,可作为以后判处同类案件的先例。成案先例不断增加,刑部将某些成案简化为条文,后经皇帝批准,附载于律文之后,称为“例”。作为判处同类案件的正式根据,“例”用以补充律之不足,律文是不改动的而例却经常修订,不断增加。乾隆时《大清律》修订,律文436条,附例1409条。乾隆以后,确定“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到同治九年“例”增至10892条。“例”不仅数量多,效力等于律,甚至可以代替律,成了有例不用律。这说明清朝统治者从历史和现实的统治经验中,认识到“例”是一种更灵活的法律形式,更能适应阶级斗争形势的变化,以确保封建国家和地主阶级的利益。然而把比附审判加以制度化,律多成虚文,而例也愈滋愈碎。其间前后抵触,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或一事设一例,或一省一地方一专例;甚至因此例而生彼例。这就成了无法之法,使封建司法官吏更加独断专横,贪官污吏营私舞弊、敲诈勒索广开方便之门,更便于统治阶级随心所欲地根据需要援引各种“例”,以达到迫害人民,维护地主阶级统治的目的。

大清律以吏、户、礼、兵、刑、工律作为体系,包括了行政、民事、刑事等项法规,保证了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发挥阶级压迫的功能;大清律也是审判案件的根据,这个把天理人情糅合在一起的王法,实际上是维护封建等级制度的不平等法律,给地主阶级压迫人民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尽管统治者一再表示:一秉大公,明镜高悬。其实是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这才是历史的真实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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