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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秦国的法律

(一)官方的法律形式

秦王朝的法律形式,在秦简出土以前,根据秦汉史料的记载,基本上可以分为律、令、制、诏四种。律就是有封建国家正式颁布的成文法;而令、制、诏都是以皇帝名义临时发布的命令或指示。在专制制度下,皇帝的令、制、诏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如果令、制、诏与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相矛盾时,则以令、制、诏为准。这不仅体现了皇权的至高无上,同时也便于统治阶级根据阶级斗争形势的变化而采用随时发布皇帝命令与指示的办法,来加强对与被统治阶级的镇压。例如秦始皇三十四年的焚书令,就是以皇帝名义发布的诏令。而以皇帝的令、制、诏作为国家最基本的法律渊源从秦王朝开始以后,就一直是贯穿于我国封建法律制度中的一个基本的特征。

但在睡虎地秦墓竹简出土以后,我们对秦王朝的法律形式又有了新的认识。从秦简中可以看到,秦朝的法律,除了律、令、制、诏之外,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以及有关审理案件程序规定的司法文书,都是秦律的组成部分,和法律具有同样的效力。所以根据秦简看来,秦朝的法律形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法律条文。在秦简律文中计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关市律》《工律》《工人程》《徭律》《司空律》《军爵律》等近三十种。而每一种都不是这种法律的全文,只是每种律文中的一部分。而这三十多种律文,也不是秦朝法律的全部。秦律究竟一共有多少种、多少条,由于史料缺乏我们不得而知。但仅从秦简中的律文来看,其内容已是相当广泛。比如,《田律》《厩苑律》是关于农田水利、山林保护、牛马饲养方面的法律。它规定:要及时报告降雨后农田受益面积和农作物遭受风、虫、水、旱等自然灾害的情况;不许任意砍伐山林,“居田舍勿敢酤酒”,按授田之数缴纳刍槁,对牛马饲养好的奖励而坏的惩罚等等。《仓律》《金布律》对国家粮食的贮存保管和发放、货币流通、市场交易等做了具体规定。《徭律》《司空律》是关于徭役蒸发、工程兴建、刑徒管理的法律。《置吏律》《军爵律》《效律》和《内史杂》等是关于官吏任免、军爵赏赐以及官吏职务方面的法律。总之,从农业到手工业,从徭役到交换,从经济到政治等各方面的制度,在秦简律文中都有反映。这充分说明秦朝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政治统治和经济剥削,在社会生活的各种领域里都使用法律强制手段来进行治理。

2.对法律的解释。从秦简中《法律答问》的内容范围来看,《法律答问》所解释的是秦朝法律中的主体部分,即刑法法律解释和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也可以作为判决案件的根据。

从《法律答问》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形成年代来看是很早的。例如律文说“公祠”,解释部分则说是“王室祠”。这说明律文应当形成于秦称王以前,很可能是商鞅变法时期制定的法律原文。而由国家主管官吏统一解释法律的制度,本来就是商鞅变法时建立起来的。商鞅特别强调“圣人违法,必使之明白易知”。同时给人民“置法官,置主法之吏,以为天下师”。他认为法令明白易知,又设立官吏以教导人们懂得法令,则“万民皆知所避就,避祸就福……天下大治也。”从这个指导思想出发,商鞅对法律答问做了具体规定:其他官吏与人民向主管法令的官吏询问法令的条文时,主管法令的官吏必须按照他们原来要问的法令,明确地告诉他们。如果主管法令的官吏不肯告诉,等到询问者犯了罪,而所犯的正是他所要询问的那一条,那就要按照询问者所询问的这一条所规定的罪,来办主管法令官吏的罪。同时要把问答的内容记在一个一尺六寸长的符上,注明年、月、日、时。把符的左片给询问者,右片装在木匣里,藏起来,封以官印,即使主管法令的官吏死去,也按照符片上所写的来办理。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证明,由商鞅所建立的由主管法令的官吏来解释法律的制度,到秦始皇时期仍然在继续实行。

秦简中的《法律答问》所涉及的范围已经超出了律文本身,它实质上是对法律条文的补充。特别是在答问中,有许多地方以判案成例作为依据来解释法律。例如:“人臣甲谋遣人妾乙盗主牛,卖,把钱偕邦亡,出徼,得,论各何也?当城旦黥之,各畀主。”根据以往判案成例来审理案件,在当时已成为一种制度。这种制度表明,封建统治者决不会让法律束缚住自己的手脚。当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或者虽有但不能满足某种需要时,执法者就可以不依法律而以判例办案,这就有利于统治阶级对劳动人民进行镇压。所以法律解释和案例,对封建统治者来说是一种极其灵活的法律形式。

3.是关于规定审理案件程序的司法文书。这也是由朝廷统一发布的行政命令和审判规则,如秦简《治狱》和《讯狱》的内容,就是对管理审理案件的要求。其余各条都是对案件进行调查、检验、审讯等程序的文书形式,其中包括了各种案例,以供有关官吏学习,并在处理案件时参照执行。

关于办理案件的记录—爰书,说明当时审理案件和解决纠纷的手续已经相当的完备。例如一个查封报告写道:“根据某县县丞某的文书,查封被审讯人某里士伍甲的房屋、妻、子、奴婢、衣物、牲畜。甲的房屋、家人计有:堂屋一间,卧室二间,都有门,房屋都用瓦盖,木构齐备,门前有桑树十株。妻名某,已逃亡,查封时不在场。女儿大女子某,没有丈夫。儿子小男子某,身高六尺五寸。奴某,婢小女子某。公狗一只。查问里典某某,甲的四邻公士某某:‘甲是否还有其他应加查封而某等脱漏未加登记,如果有,将是有罪的。’某等都说:‘甲应查封的都在这里,没有其他应封的了。’当即把所封交付某等,要他们和同里的人轮流看守,等候命令。”这个查封记录对被查封财物的种类、数量、特征以及参加查封的四邻证人都有详细明确的记载,和我们现代办理案件的查封记录的各项要求基本上一致。而早在两千多年以前就做到了这一点,这说明中国古代法律是相当发达的。

以上三种法律形式就是秦简中所体现出来的秦朝法律形式。在这里应当说明的是,秦简中还有地方政权所发布的文告,如《南郡守腾文书》,因为它只是把国家制定的法律、法令整理出来,重新加以公布,要求官民人等一律遵照执行,并没有制定什么新的地方法规,所以不能认为是一种法律形式。

(二)秦简中的法律故事

《秦简·法律答问》中有以下的记载:

1.甲偷牛犯罪,他偷牛时身高六尺(秦代尺寸),被关押一年后(对甲定罪量刑时)再量甲的身高,已到了六尺七寸,对甲应如何处刑?判处刑罚完城旦(一种戍边的徒刑)。

2.甲年龄幼小,身高不及六尺,他有一匹马自己放牧,该马被别人惊吓乱跑,吃了他人的禾稼。

3.甲教唆乙盗窃杀人,甲得到赃款十钱,乙身高不到六尺(乙未成年),甲被判处磔刑。

4.女子甲为人妻,她逃离夫家,被捕获并自首,甲年龄尚小,身高不到六尺,是否处罚?如果甲的婚姻是官府认可的,甲应受处罚;如果甲的婚姻未经官府认可,则免于处罚。

以上是针对四起与责任能力相关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地方官向中央请求法律解释的内容。按秦律的规定,责任能力是定罪量刑的根据之一,秦律关于责任能力的确定是以身高而不是以具体的年龄为标准。这与我们今天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原则有很大不同。就目前掌握的史料而言,这种规定是通过具体案件而非刑律的明确规定反映出来的。

关于责任能力的身高标准,有身长六尺五寸与身长六尺两种说法,我们这里引用的案例中,都以六尺为标准确定承担刑罚责任。

引发争论的是《秦简·法律答问》中的一个案例:甲因偷牛犯罪,他偷牛时身高六尺,在被关押一年后(对甲应定罪量刑时)再量甲的身高,甲长到了六尺七寸,对甲应判处完城旦。

其实定罪量刑是依据犯罪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甲被判“完城旦”应该依据的是被抓时的身高(六尺)。《法律答问》中类似的例子还有:甲年龄尚小,身高不及六尺,他有一匹马并自己放牧,该马被别人惊吓而吃他人的禾稼,判处甲不必赔偿禾稼。

前后两个案例相比较,前者(盗牛者)因身高六尺而被罚,后者因未及六尺而免罚,可见六尺为秦律确定当事人承担刑罚的依据,是类似今天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

六尺的身高也是秦律中判断是否成年(成年就应该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依据。上述《法律答问》中记载:甲教唆乙盗窃杀人,甲得到赃款十钱,乙身高不到六尺(乙未成年),甲被判处磔刑。甲教唆身高未及六尺的未成年人乙杀人,又接受赃款,所以甲被重罚,被处以车裂之刑。另一案件中女子甲为人妻,她逃离夫家,甲年龄尚小,身高不到六尺,如果甲的婚姻是官方认可的,甲应受处罚;如果甲的婚姻未经官方认可,则甲可免于处罚。古籍整理小组的学者解释该案件中的“官”为“婚姻经官方认可”,因为古代有“因婚姻而成年化”的习俗。在秦代,是否经官方认可的婚姻,就成为婚姻当事人是否成年的标准之一了。从上述两案中,也可以看出六尺是秦律判断成年与否的标准。

得以传承的“矜老恤幼”制度

据史籍记载,西周时期有所谓的“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对于这三种人,如果触犯法律,应该减轻、赦免其刑罚。《礼记·曲礼上》也记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死罪不加刑焉。”这一原则正是西周时期“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以及“亲亲”礼治原则在刑法定罪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作为一项“矜老恤幼”的典型制度,西周时期减免老、幼刑罚的做法,后世今朝都得以继承和发扬。经过春秋战国时期直到秦的一统天下,法家思想成为当时法制的主导理论,但在上述秦律中,我们仍可清楚地看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确定上,受到传统周礼的影响。这也再次说明,秦律同样受到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按《周礼》贾公彦疏:“七尺谓年二十,六尺谓年十五。”秦代以六尺作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界限,这也与《周礼》相一致。

以身高作为判断年龄的标准,这是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合的,有着历史的合理性。西周严格的家族世居状况随着春秋战国社会的动乱向松动瓦解,国破家亡,流徙他乡。官府对其民众难有稳定明确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自然也就很难确定人们的真实年龄。查明当事人的实际年龄的困难,与传统适用刑法责任年龄原则的要求,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得不解决的问题。秦律就是在这一状况下,积极变通的成功结果。

此外,还有几点需要说明:

一是身高六尺只是秦律用以判断当事人是否成年的综合标准之一,其他如“官”(经官方认可的婚姻)等等在司法实践中,也成为判定当事人是否成年的标准。

二是秦简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本人违法应负责任的年龄。而由于秦律中规定有一人犯罪举家连坐的株连原则,对于因连坐受刑的家属来说,则不受年龄的限制,即不按上述责任年龄来确定是否承担因连坐而受到的刑法。如秦律中还有“子小未可别,令从母为收”的记载,也即虽然子未成年,因为连坐的关系,仍然与其母一并被收入官府为奴。

以往将《秦简》中的法律用来说明秦统一后的秦代法律制度,严格讲来这并不妥当。当然,一种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备,都有其历史渊源,都经历了一定的发展过程,而且有很强的承继性。战国时秦国的法律是魏国《法经》等关东诸国法律与秦国原有法律结合的产物,而秦代的法律又是对秦国法律的直接继承。在秦代法律史料很少的现实条件下,研究其法律制度中某一方面问题,以《秦简》中秦律的内容来说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无疑是正确的,往往事实上也只能如此。但是如将《秦简》反映的历史时期不加说明地作为“秦代”的状况介绍,就难免混淆历史,使人产生模糊认识或错觉,以为秦律是秦统一后由秦始皇为首的统治者制定的。

统一的秦代从始皇二十六年建立,至二世三年(前207年)灭亡,共历15年。在统一后(秦代)的短短十多年中,始皇在法律方面固然也做了不少事,对此,司马迁在《史记·秦始皇本纪》中有多处记载,但他主要的业绩是随统一战争的胜利将秦国已有的法制推向统一后的全中国。至于立法方面,主要增加的是与皇帝制度、中央集权有关的立法。从某种意义上说,秦始皇(尤其后期)破坏了秦的法制,从而导致秦代二世而亡。

在之后的汉、唐时期,老幼犯罪减免刑罚的制度在传统法典中得到进一步规范化。其追求公平、公正的目的,被传统的伦理身份等价值的迷彩所包裹。直到民国时期的刑法典中,仍有“八十以上及喑哑人,得减轻其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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