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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农村家庭的收养、遗嘱和财产继承(1)

收养

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收养人称为养父、养母,被收养人称为养子、养女。收养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收养行为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收养这一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使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拟制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一般说来,送养人为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养人为养父和养母(单方收养时是养父或者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收养行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便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二是对被收养人及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基于此的其他亲属关系同时消灭。由于收养法律行为可以导致当事人人身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的变化,所以法律对于收养行为一般均规定比较严格的条件,其中包括对收养人条件的规定,对被收养人条件的规定以及对被收养人的送养人条件的规定等。符合这些条件的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收养协议,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主管机关进行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便产生法律效力。

收养不同于寄养,寄养是父母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把子女寄托在他人家中生活的委托代理行为。寄养不发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变更,被寄养儿童与受托人之间不产生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

收养不同于抚养和赡养,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抚养是父母照顾、养育其子女的一种法定义务;赡养是成年(孙子女,子女)照顾、关怀其父母或者祖父母的法定义务。无论抚养还是赡养,都不引起人身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的变更,都不是变更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公民非因法定义务而自愿抚养他人子女也不属于收养的行为。

遗嘱的执行

所谓遗嘱的执行,是指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为实现遗嘱人在遗嘱中对遗产所作出的积极的处分行为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而采取的必要行为。换句话说,遗嘱的执行是为了实现遗嘱内容所进行的必要的行为。

遗嘱自遗嘱人死亡之日起开始执行,其过程大致如下:(1)出示遗嘱,向有关人员公布遗嘱内容。

(2)编制遗产清册,并予宣布。

(3)继承人或其他人对遗嘱没有争议时,把遗产按遗嘱的要求进行处理。

遗嘱一般由遗嘱继承人来执行。但是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遗嘱人也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负责执行遗嘱。也就是说,遗嘱执行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按他生前所立的遗嘱内容,将其遗产转移给指定的法定继承人的一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又叫指定继承。立遗嘱的被继承人叫做遗嘱人,接受遗嘱的指定继承人叫做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都是继承方式,但应首先按遗嘱的规定进行遗嘱继承;在没有遗嘱或遗嘱被法院判决无效时,才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

1.遗嘱成立的必备条件

①立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②遗嘱必须是遗嘱人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立遗嘱是遗嘱人按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法律行为。因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不能反应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所以所立遗嘱无效  ③遗嘱人必须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立遗嘱,遗嘱内容必须合法。④如果取消或减少法定继承人中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以及未出生的胎儿对遗产的应继承份额,那也是无效的。

2.遗嘱成立的形式

①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的遗嘱。遗嘱人必须亲自到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或请公正人员到现场办理遗嘱公证,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办理。②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自书写的遗嘱,须由遗嘱人亲自签名,注明年、月、日。③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委托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应当由遗嘱人指定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由其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宣读遗嘱,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④录音遗嘱。录音遗嘱是以录音形式制作的遗嘱。录音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⑤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是遗嘱人用口述的方式所立的对其遗产进行处分的遗嘱。口头遗嘱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遗嘱人立遗嘱后,如果认为原立遗嘱不妥有权利加以变更或撤销。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时,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都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撤销遗嘱后卫立新遗嘱的,其财产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办理。

遗赠

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其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的法律行为。遗赠和遗嘱相比有如下特点:(1)遗赠是遗赠人死亡时生效的单方无偿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将遗赠内容载入遗嘱,不需要受益赠人同意即为有效。

(2)遗赠只能是遗产的财产权利,而不包括财产义务。即受遗赠人不承担遗嘱人所欠税款和债务的义务,只是在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清偿遗嘱人所欠的税款和债务后才接受遗赠的财产。遗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也继承了遗嘱人所欠的税款和债务。但清偿的原则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3)受遗赠人可以是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者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

遗赠扶养协议

(1)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受扶养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抚养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

(2)遗赠扶养协议自签订时生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3)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后果: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致使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扶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嘱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中的义务,致使协议解除的,应当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遗留债务的清偿

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债务,继承人应负债先用遗产清偿,然后再进行遗产分割。清偿的原则是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时,应优先照顾无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债务超过遗产的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可不负偿还的责任。如果因继承人能尽而不尽赡养义务,致使被继承人由于生活需要所欠的债务,即使遗产不足清偿,继承人仍负有清偿的责任。遗产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接收单位在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之内负有清偿债务的责任。

涉外继承

涉外继承是指一个继承关系中所包含的被继承人、继承人、遗产所在地等诸要素中,至少含有一个涉外因素的继承。

1.我国处理涉外继承的一般原则

(1)维护国家主权和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继承案件时,要以维护国家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准则,依法办事。

(2)平等互利原则。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在处理涉外继承上,对外国人也采取国民待遇原则。

(3)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继承法都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继承案件时,应遵循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上述法律中的规定由冲突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2.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世界各国对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一般采取两种制度,一种是单一制,一种是区别制。单一制是指确立处理涉外继承关系所适用的准据法时,不分动产和不动产,而采取“依被继承人遗产所在地法原则”或“依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原则”。区别制是指在处理涉外继承关系时,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

我国继承法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国境外的遗产或继承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定有条约、协定的,按条约、协定办理。

继承开始的时间

(1)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失踪被宣告死亡的,从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死亡之日开始。

(2)丧失继承权:第一,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不论既遂还是未遂,都会丧失继承权。因过失导致被继承人死亡的,不丧失继承权;第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如果不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不丧失继承权。

第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第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的概念:

(1)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的原则,均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的一种继承方式,有叫做无遗嘱继承。

(2)法定继承特点:法定继承是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也就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婚姻,家庭和血缘关系为依据而成立的继承关系;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的原则都是由法律做出规定,除被继承人生前依法以遗嘱方式改变外,其他人没有权力变更。

(3)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适用法定继承:第一,被继承人生前没有无遗嘱或遗赠的;第二,有遗嘱,但未处分的财产;第三,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与被继承人死亡;第四,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第五,无效遗嘱或部分无效遗嘱所处分的财产;第六,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第七,胎儿为死体的,为其保留的份额也按法定继承处理。

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

法定继承的顺序,就是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他是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的远近及经济上相互依赖程序决定的。继承法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以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具有同等的继承权。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再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1)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替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在代位继承关系中,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为人继承遗产的人,叫代位继承人。

(2)代位继承人们只限于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为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被继承人的旁系亲属或长辈直系血亲都没有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不适用代位继承。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

(3)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还没来得及接受遗产就死亡的,他所应继承的份额转归他人继承,又称再继承、连续继承。 转继承必须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且继承人没有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才可适用转继承。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区别:第一,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死亡时间不同。在代位继承中,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转继承中,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第二,继承人的范围不同。

在代位继承中,作为被代为人的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代位继承人只能是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而转继承中,继承人不仅可以使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可以使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组父母、外祖父母等有继承权的人。

为什么《继承法》要规定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作为遗嘱执行人这是因为遗嘱的执行,直接与遗嘱继承人、利害关系人执行遗嘱难免会有偏向从而引起纠纷,尤其是当遗嘱继承人有数人,或者遗嘱的内容涉及到将财产遗赠给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时,依靠法定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自己去处理,往往易生弊端。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保护遗嘱人利益和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遗嘱执行人一般以公正、有威信的亲友担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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