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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农村计划生育法律法规(2)

第四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计划生育常识

一、如何理解现行的生育政策

我国的生育政策并不是有些人理解的“一孩政策”。国家在推行计划生育过程中提倡一对夫妇生一个孩子,但是对于确有需要的,经过法定程序,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城市里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也可以生两个孩子。所以说,只要符合条件,是可以生两个孩子的。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就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1)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2)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3)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4)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5)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6)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7)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8)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9)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10)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11)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5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二、如何理解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政策

征收社会抚养费有些人会理解这是不是意味着只要有钱就可以多生孩子?其实并非如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明确规定,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应从经济上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在客观上,也是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保护和鼓励。社会抚养费不是罚款,而是收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1)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2)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3)符合再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生育时间生育以及已满间隔生育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4)未婚男女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照一倍至二倍征收;(5)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6)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7)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5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三、公民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权利方面:(1)依法生育的权利;(2)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3)获得计划生育、生育保健信息和教育的权利;(4)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5)获得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服务的权利;(6)获得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

(7)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其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

(8)公民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义务方面:(1)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2)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3)公民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规范生育行为的义务;(4)公民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义务;(5)公民有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6)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有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原则的规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4条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计划生育政策

一、独生子女家庭可享受哪些待遇

独生子女家庭是指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和照顾。

各地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主要体现在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奖励和照顾上,主要有:

1.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2.增加产假;

3.在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就业、就医或健康检查方面给予优待;

4.在农村安排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方面的优待 ;

5.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民适当减免义务工或者劳动积累,适当减免乡统筹款或者村提留款;

6.对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优待。

二、安徽省晚婚、晚育的条件和奖励

《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39条:男25周岁、女23周岁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初次生育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晚婚、晚育的职工以下奖励:

①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②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③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农民以及城市无用工单位的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40条妇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三、上海市晚婚晚育奖励依据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奖励对象

1. 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次结婚(晚婚)的公民。

2.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24周岁(晚育)的公民。

奖励办法

(一) 晚婚奖励

1.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

2. 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二) 晚育奖励办法

1. 符合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

2.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农村放弃生育二孩家庭的奖励、农村独女户家庭的奖励、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家庭扶助政策解释。

计划生育法规

一、涉及农村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一)《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节选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十九条提倡农业人口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4周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符合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生育证》。

第三十二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六条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五条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生育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节选

第四条对符合本规定奖励条件的农业人口夫妻及其子女,给予下列“奖优免补”的奖励:

奖:一次性奖给独生子女父母奖金1 000元。

优:独生子女小学毕业升本县(市、区)初中时,在未“普九”的地方,加20分优先录取;初中毕业报考本州(市)一级中学的,加10分优先录取,报考本县(市、区)其他高中的,加20分优先录取;高中毕业报考省内高等院校的,给予加20分优先录取。符合多种加分条件的,执行最高加分政策,不得累计加分。

免:免除独生子女义务教育阶段的课本费、杂费、文具费(实行“一费制”后,免除“一费”)。独生子女16周岁前,免除其父母所承担的农村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

补:年满60周岁以后直至其亡故,独生子的父母每人每年发给600元,独生女的父母每人每年发给700元,依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每人每年发给750元的养老生活补助(即国家规定的奖励扶助金)。现年龄超过60周岁的,从本规定开始实施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第十一条符合奖励条件的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兑现证》,凭证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按本规定已给予奖励的农业人口夫妻,违法再生育或违法收养孩子的,依照《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三)《云南省人口出生缺陷预防规定》节选

第五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出生缺陷预防工作;重点负责引进和推广适宜的出生缺陷预防新技术、新产品,孕前培训、孕前检查、叶酸等药品增补、必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病残儿医学鉴定等出生缺陷预防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育龄人口应当积极参与出生缺陷防治工作,接受出生缺陷预防措施。已婚待孕妇女,应当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接受孕前检查,自愿参加孕前培训。已婚待孕、在孕妇女应当遵医嘱进行叶酸等药品和营养素增补。孕妇应当按时接受孕期保健,到有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产前筛查和必要的产前诊断。孕妇应当尽量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培训合格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配合完成新生儿疾病筛查和健康监测。生育病残儿的父母应当主动为其接受早期医学康复治疗。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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