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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中国反倾销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对策

反倾销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采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包括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在内的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完善反倾销调查制度,以保护国内产业不受损害。各国的反倾销调查制度,大都是通过立法的形式表现出来。自从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就开始研究起草《反倾销条例》,至1994年条例基本起草完毕,适逢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结束,形成了新的《关于执行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协议》(下称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为此,中国对照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对反倾销条例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并于1997年3月25日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反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0条和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的基本原则和程序。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根据中国反倾销调查实践的发展,同时基于与反倾销协议的进一步接轨,中国修订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于2001年11月26日颁布了新的《反倾销条例》,该条例自2002年1月1日开始施行。之后又于2004年3月31日对《反倾销条例》做了相应的修改,并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在《反倾销条例》颁布以后,有关部门又陆续根据该条例制定了部门规章和操作办法,主要包括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产品范围调整暂行规则》。国家经贸委也颁布了《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规则和规定有效地配合《反倾销条例》,共同构成了中国反倾销调查的法律基础,在实体和程序方面规范了中国反倾销调查制度,为维护中国公平的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免受不公平竞争的损害起到了重要积极的作用。

第1节 中国反倾销制度的现状

一、中国的反倾销制度及实践

自1994年《对外贸易法》颁布实施后,为了使1994年《对外贸易法》有关反倾销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为了应对加入WTO的需要,原外经贸部从1994年就开始草拟《反倾销条例》。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首先发布了《反倾销反补贴条例》,为中国对外国产品反倾销提供了法律依据。1997年12月10日,中国首次使用反倾销手段对外国出口商品发起反倾销调查,到2007年12月,中国先后对外国产品发起了48起反倾销立案调查,所涉及的领域包括化工、轻工、钢铁、纺织、电子、医药6大行业,45类产品。截至2007年12月,中国已经对47起反倾销案作出终裁,其中肯定性终裁39起,无损害裁决4起,倾销幅度可忽略不计终止调查1起,当事人撤诉终止调查3起中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实施情况,http://www。cacs。gov。cn/text。asp?texttype1&id6589&power。“新闻纸反倾销调查”是中国首例对来自国外的进口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调查案件。1997年11月10日,9家新闻纸企业对进口新闻纸申请反倾销调查的动议,同年12月10日,外经贸部正式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加、韩、美三国的进口新闻纸进行反倾销调查。1998年5月10日,9家企业向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处、国家经贸委反倾销调查办公室递交申请书,请求立即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1998年7月9日,外经贸部作出初步裁定,自1998年7月10日起,中国海关对来自加拿大、韩国、美国的新闻纸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1999年6月3日,外经贸部公告终裁结果,对涉案企业加拿大豪森纸浆业有限公司征收61%的反倾销税,对其他公司的征税分别是:雄师集团59%、太平洋纸业有限公司57%、阿维纳公司78%、芬利森林工业公司78%、其他加拿大公司78%、韩国韩松纸业有限公司9%、其他韩国公司55%、所有美国公司78%中国新闻纸产业反倾销调查案,http://www。cacs。gov。cn/text。asp?texttype1&id697&power。

虽然1997年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在总体上和原则上与WTO规则是一致的,并在中国对外反倾销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条例与WTO规则仍然存在差距,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不够明确。于是,外经贸部又开始对该条例进行修改,将反倾销和反补贴问题分别开来,并在2000年完成了《反倾销条例》草案,正式上报国务院。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反倾销条例》,并于2001年11月26日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反倾销条例》共59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倾销与损害、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以及附则。从条例的结构上和内容上看,基本上是WTO《反倾销协议》的翻版,与1997年条例相比,2002年实施的《反倾销条例》增加了一些条款,例如,增加了对终裁裁决的监督机制,规定了对终裁等有关规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调查程序方面,明确规定了对终裁等有关规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调查程序方面,明确规定了进口倾销幅度和进口数量可以忽略不计的比例。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等,总之,2002年《反倾销条例》在《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更具有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其规定与WTO反倾销规则以及中国的对外承诺基本上保持了一致。

在2002年《反倾销条例》颁布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还颁布了一系列行政法规,以便为具体操作提供依据。这些行政法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等。此外,后来成立的商务部于2003年10月17日还发布了《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实施。原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2002年)同时废止。2002年的《反倾销条例》颁布后到2003年10月,中国对12起案件发起反倾销调查,其中已经对6起案件作出最终裁决,均为肯定性裁决。中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实施情况,http://www。cacs。gov。cn/text。asp?texttype1&id6589&power。

由于《反倾销条例》在中国加入WTO前夕制定,主要针对中国刚刚加入WTO时保护国内产业的需要,再加上经验和认识有限,确实有部分条文已经不能适应当今需要。因此,有关部门总结了中国加入WTO后的反倾销实践经验,对条例进行了修改,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反倾销条例》根据该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将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反倾销条例》共6章59条,内容包括总则、倾销与损害、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以及附则。

随着中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三个条例的颁布实施,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意识到运用WTO规则允许的贸易救济手段的重大意义和作用。从1997~2007年,中国共对来自24个国家(地区)的进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48起,保障措施案件调查1起。《中国“入世”后进出口贸易将面临更大挑战》,中国经济信息网2003年12月29日。贸易救济措施在中国的对外贸易实践中得以运用,促进了公平竞争,维护了贸易秩序。

二、中国的反倾销制度

(一)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实体条件

中国在以下情况下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1)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2)在符合法定实体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而后一种情况是常见的反倾销形式,此外,商务部也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中国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实体条件是:

第一,进口产品必须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国市场。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国市场。

(1)正常价值的确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第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即以国内价格作为正常价值);第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即以替代国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以合理费用、利润(即推定价格)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第一种情况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的确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其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其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作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作为出口价格。

(3)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上述规定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4)倾销幅度的确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第二,倾销必须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1)国内产业的认定。“国内产业”是指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有关联”是指其中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或影响另一方,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地受第三方的控制或影响,或者双方共同直接地或间接地影响第三方等情形。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在确定区域产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生产者在该区域市场出售全部或者几乎全部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二是,该区域市场的需求不是由或者大部分不是由国内其他区域范围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提供;三是,其他因素。

(2)损害的认定。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实质损害”是指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是指对国内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发生的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实质损害威胁应当根据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来判断,并且如果不采取措施,实质损害将会发生。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实质阻碍”是对国内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但严重阻碍了国内产业的建立。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以下事项:一是,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对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的审查应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消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应考察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相比,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价销售,或者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压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或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国内同类产品本应发生的价格增长。二是,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品的影响,应包括对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状况或设备利用率存在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现金流、库存、就业、工资、产业增长、筹资或投资能力受到的实际或潜在的负面影响。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应当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单独界定进行评估,如果根据生产工艺、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与其他产品的生产分别界定,则可以根据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产品范围的产品生产来确定进口倾销产品的影响,只要这种产品组或产品范围能够提供足够的信息。

确定实质损害威胁,还应审查但不限于以下因素:其一,表明进口很可能发生实质增长的、倾销产品进口的大幅增长率;其二,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进入进口成员市场的倾销产品可能发生实质增长,在采用这一指标时应考虑是否存在其他出口市场吸收任何额外出口的情况;进口产品是否正以大幅压低或抑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价格进口,并且将很可能导致对进口产品需求的增加;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确定对建立国内产业的实质阻碍,还应审查但不限于以下因素:①国内产业的建立和筹建情况;②国内需求的增长情况及其影响;③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状况的影响;④倾销进口产品的后续生产能力和在国内市场的发展趋势。

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一是,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二是,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例如,在外经贸部于1999年12月10日立案的“关于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案”中,根据中国海关的统计,1999年德国向中国出口丙烯酸酯占该类产品进口总量的1.2%,根据当时适用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18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认为,该出口数量可忽略不计,因此,终止了对德国被调查产品的调查。外经贸部文告2001年第5号。

在进行累积评估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等情况;二是,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包括特定客户的要求及产品质量等相关因素;三是,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同一地区的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卖方报价和实际成交价格;四是,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销售渠道,是否在市场上同时出现;五是,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其他竞争条件;六是,其他因素。

在外经贸部于2001年2月9日立案的“关于原产于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聚苯乙烯反倾销案件”中,经过调查,外经贸部初步裁定来自上述国家的被调查产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倾销,但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被调查产品未对中国聚苯乙烯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因此,外经贸部发布公告,终止对该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外经贸部文告2001年第13号。

第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二)反倾销调查

1.反倾销调查机构

商业部负责反倾销产业损害的调查,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2.反倾销调查的发起方式

反倾销调查有两种发起方式,即申请发起和主动发起。

(1)申请发起。指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提交人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2)主动发起。指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如果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调查。

3.反倾销立案调查

反倾销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统称利害关系方),商务部还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4.产业损害调查的应诉

利害关系方申请应诉产业损害调查的,应当自反倾销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商务部提出应诉申请,办理应诉登记,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应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向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及进口经营者进口的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1)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2)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地区)、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3)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4)其他。利害关系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活动。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

5.产业损害调查对象

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对象包括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经营者、国内购买者、国内最终消费者、国外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等。

6.调查方式

商务部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损害调查。

(1)问卷。商务部向利害关系方发放的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调查问卷,利害关系方应按问卷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返回答卷。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发布了《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该规则对问卷的发放、答卷要求以及答卷的提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2)听证。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听证。为规范产业损害调查听证活动,维护听证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10月27日发布了《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2002年12月13日又发布了《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1999年《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废止。

2003年规则适用于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案件调查程序中举行的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该规则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产业损害调查听证的原则。产业损害调查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听证一律公开举行。二是,听证申请的提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都可以就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提交申请书,要求举行听证。商务部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也可以主动举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三是,听证的形式。商务部以组织听证会的形式,举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并在听证会举行前20日将举行听证会的决定、听证事由、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相关要求等事项以公告方式或者书面通知方式告知相关利害关系方。四是,提交资料。利害关系方应当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公告发布之日起或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方式向商务部进行登记,提交听证会发言概要及相关证据材料。五是,听证延期。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提出延期听证的申请。六是,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通常由3~5人担任,其中1人担任首席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有某些情况的,应当自行回避,各利害关系方有权申请其回避。七是,听证当事人。听证当事人包括已向商务部登记参加听证的提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八是,听证程序。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第一,首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案由;第二,听证申请人陈述要求举行听证的事实和理由;第三,听证当事人陈述;第四,听证当事人最后陈述;第五,首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九是,听证的中止或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听证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终止的;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3)实地核查。商务部可以对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前,应当将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提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应利害关系方请求或者根据调查需要,经有关国家(地区)同意,商务部可以派出人员赴该国家(地区)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投资扩产、库存、原产或转口及企业间的关联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

7.产业损害调查期

反倾销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3~5年。

8.保密

应诉产业损害调查的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证据有必要保密的,应当在提交资料的同时向商务部提交该资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别提交该资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非保密概要和公开文本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未表达实质内容的,商务部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内容和证据资料。应诉产业损害调查的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及相关证据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商务部可以对该资料不予考虑。商务部如果认为提供的资料不需要保密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撤销保密申请。

9.初步裁定

经过初步调查之后,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10.终局裁定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11.反倾销调查期限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即调查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8个月。

12.反倾销调查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3)倾销幅度低于2%的;(4)倾销进口商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5)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如果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上述第(2)、(3)、(4)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也应当终止。

13.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的情况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反倾销措施: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征收反倾销税。

(1)临时反倾销措施。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但是,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目的在于减少和阻止倾销造成的损害。

可以采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有以下两种:第一,向进口商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第二,要求进口商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从外国及中国的反倾销实践看,大多数案件都在作出初步裁定时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其中,大部分是要求进口商提供保证金担保。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2)出口商作出价格承诺。价格承诺是指出口商向商务部提供中止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以提高出口价格的方式消除对中国产业的损害。

其一,价格承诺的作出。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商务部也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此外,调查机关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也就是说,必须在商务部认定存在倾销和损害的初裁决定做出之后,出口经营者方可提出价格承诺,商务部才可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其二,不作出价格承诺或不接受价格承诺建议。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建议的,反倾销案件的调查继续进行。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调查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其三,接受价格承诺。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在原外经贸部于1999年6月17日立案的“关于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倾销案”中,有部分公司与原外经贸部在2000年12月15日签署了价格承诺协议(终裁之日生效,有效期为5年),适用价格承诺协议的有关规定,故未对其征收反倾销税。外经贸部文告2000年第13号。

其四,价格承诺签署后的效力。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其五,价格承诺的监督。商务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3)向进口商征收反倾销税。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该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其一,反倾销税的适用对象。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其二,反倾销税的数额。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其适用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其三,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果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在《反倾销条例》实施之前的反倾销实践中,中国对部分反倾销案件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得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一是,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二是,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14.不征收或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处理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15.退税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该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2月10日发布了《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该规则规定,退税申请的提出不得晚于实际缴纳反倾销税后的3个月。就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决前所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提出的退税申请,不受上述规定限制,但仍须在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的3个月内提出。退税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商务部应自接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退税审查。商务部按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确定申请退税产品在申请前6个月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退税金额为原反倾销调查所确定的倾销幅度与新确定的倾销幅度之间的差额。如经过审查,倾销幅度与原裁决结果相比并未降低,商务部应驳回退税申请。

16.对新出口经营者的单独审查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商务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17.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1)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2)对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复审。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2003年7月1日商务部立案并公告的中国第一起反倾销期终复审案件——新闻纸复审案件。

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也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还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3)复审后的决定。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该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对价格承诺的处理也是同样程序。

(4)复审程序与期限。复审程序参照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在复审期间,反倾销措施继续实施。

18.新出口商复审

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2月10日发布了《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该规则适用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以下称新出口商),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

(1)申请人。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不得与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二是,如果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为贸易商,除应符合前款规定外,其供应商也不得是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或与上述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三是,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曾向中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并且该出口应达到一定的数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础。该数量按被调查产品的正常商业交易量予以确定。四是,如原反倾销措施为征收反倾销税,未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不得作为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的依据。

(2)申请时间。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决生效后方可提出申请,且申请时间不得晚于实际出口后3个月。就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最终裁决前的实际出口提出的申请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仍须在原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3个月内提出。实际出口日期按发票日期确定。

(3)申请形式。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该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下列证据和材料: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公司结构以及关联企业名称;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国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进口商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4)审查与立案。商务部自收到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4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商务部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如商务部决定立案,应发布公告。外经贸部应在立案公告发布前通知海关,海关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对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应要求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按照原反倾销裁决中适用于“其他公司”的反倾销税率提交保证金。

(5)调查。新出口商复审的调查期为复审申请提交前的6个月。商务部可根据需要向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进行问卷调查。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商务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商务部可决定就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

(6)披露初步结论。新出口商复审无须作出初步裁决,但商务部在得出初步调查结论后,应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初步结论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不少于10天的时间提出评论和提交补充材料。初步结论披露后,新出口商复审的申请人可以在15日内向商务部提出价格承诺。商务部认为复审申请人提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复审调查,同时通知海关自承诺生效之日起停止对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复审立案后价格承诺生效前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按照所交保证金金额征收反倾销税。

新出口商复审调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过9个月。商务部应于复审期限届满15日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适用于复审申请人的反倾销税建议,并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公告。

复审裁决确定存在倾销的,应对复审立案之后作出裁决之前复审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复审裁决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应予退还。

19.司法审查

对作出的终裁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和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行政法》于2002年11月2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1)原告。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被告。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法院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一是,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二是,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三是,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四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4)管辖法院。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是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5)举证责任。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先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6)裁决。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是,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是,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三是,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权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7)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采用。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2节 中国反倾销制度的问题及对策

目前的《反倾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有限,一旦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就无法适用,从长远看,应将反倾销条例上升为法律,这也是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而目前中国《反倾销条例》相对于欧美等国的反倾销法律和WTO《反倾销协议》来说,显得较为简单,可操作性较弱,有待根据实践进一步完善,以便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结合国情,保留一定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权。以下主要介绍中国《反倾销条例》,分析其与国际反倾销制度的差距并提出发展对策。

一、中国反倾销制度中存在的实体问题及完善对策

中国反倾销制度中的实体性规定主要见之于《反倾销条例》的第二章“倾销与损害”,主要包括倾销的认定,损害的确定,因果关系等方面,但与WTO的有关规则,尤其是与《反倾销协议》相比,还是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主要是规定过于简单、抽象、模糊,与WTO的规则不完全相符,表现在:

(一)倾销的认定

中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为倾销。

1.正常价值的认定

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有三种:

(1)可比价格。以与进口产品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的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如果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没有可比价格,则采用下面两种方法。

(2)第三国价格。以相同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

(3)结构价格。按照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上述三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第一种方法优先适用,而第三国价格和结构价格确定方法则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顺序。

与《反倾销协议》和各国的反倾销法律相比,中国在确定正常价值的立法上,缺少两个重要的概念:一个是“正常贸易过程”,另一个是“可比价格”。《反倾销协议》规定,低于产品单位成本(单位生产成本加上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或第三国价格可视为非正常贸易过程的售价,可以忽略。如果出口国市场有特殊情况,或者出口国国内市场没有销售相似产品,或销售量太少,可以认为出口国国内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国际上较为完善的反倾销法通常会列举出本国认为不属于正常贸易和价格不可比的情况,一般把关联方之间的贸易作为非正常贸易,不予采用,美国反倾销法还对跨国公司的进口产品规定了特殊的计算方法。各国对可比性的规定原则上大体相同,只是有些国家对“销量不足”没有作定量规定。为了增强中国立法的可操作性,中国也应列出出口国市场价格或第三国价格不具备可比性的情况。

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不可比情况下,可采用第三国价格或结构价格。但是,因为既然涉案产品在进口国有倾销之嫌,它很可能也向第三国倾销,因此,用第三国价格确定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很可能得出倾销不成立的结论,所以,各国在实际操作时倾向于采用结构价格推断正常价值,这样,结构价格的规定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目前中国只是粗略地规定结构价格由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构成,至于何谓“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具体包括哪些项目,则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如果“合理的费用”包含的内容较多,那么,由此确定的正常价值就会相应较高,这显然有利于确定倾销和提高倾销幅度,反之亦然。对利润的确定指标也有相似的微妙作用,因此,完善中国对确定“结构价格”的规定,能够在不违反WTO协议前提下增强中国反倾销的灵活性。

2.出口价格的认定

出口价格指进口的倾销产品对中国出口的价格。根据中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出口价格的确定方法有如下三种:

(1)实际支付价格。以进口产品的实际支付价格或应付价格作为出口价格。

(2)转售价格。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

(3)推定价格。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协商后,根据合理基础推定一个出口价格。

在此,中国《反倾销条例》没有将关联交易的出口价格排除在外,而《反倾销协议》则明确规定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呈某种补偿协议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可以采用转售价格。如果产品不是转售给独立的买方,或转售时产品的状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可以采用推定价格。这个缺陷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立法时中国的对外贸易还是属于国家严格控制的部门,进出口商之间不可能有诸如控股之类的关联,但是,根据中美、中欧双边WTO协议,中国将在加入WTO三年内分阶段开放进出口权和分销权。也就是说,外国出口商、生产商可以通过合资、参股甚至独资等方式介入中国外贸行业,由此可以预见关联交易将日益普遍。如果涉案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有关联,出口商就有可能通过提高产品向中国出口的价格,或者经第三方转口到中国,由进口商以较低的价格在中国国内转售,然后出口商再以其他方式补偿进口商的损失,从而规避了中国反倾销法的管辖。因此,中国有必要引入WTO的有关规定,明确对关联贸易或有补偿安排的贸易的处理方法。

3.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与确定倾销幅度

中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差额,为倾销幅度。至于是否调整影响可比性的差异因素,如何调整,何谓公平的比较方式等,中国《反倾销条例》均未作出具体规定,这虽然为行政机构留下了较大的裁量余地,但缺乏实际指导意义。

在实际操作中,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调整和比较方法直接影响倾销的确定和倾销幅度的大小。国际上对三方面调整已经大体上形成了共识:第一,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把两者都调整为出厂价水平;第二,两者的销售时间应尽可能接近;第三,对案件中影响价格比较的差异因素作出适当的调整,如对物理特征差异、销售条件差异、折扣和销售数量差异和税负差异等因素做出调整。但是具体到调整的内容和方法,各国的规定各有侧重,中国也应遵循公平比较原则,对影响可比性的差异因素的调整作出适当的规定。

国际上对调整后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有多种不同的比较方法。《反倾销协议》所允许的比较方法有三种:第一,将调查取样期间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相比较;第二,将调查期间每笔交易的正常价值和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相比较;第三,将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相比较。前两者是WTO推崇的比较方法,第一种方法虽然简便,但是如果出现单笔交易的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时,就会拉高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由此确定的倾销幅度较低,从而影响征税幅度和保护力度。因此,不少利用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武器的国家并不青睐这种方法。第二种方法得出的结果较为公平合理,但是计算繁琐、增加工作量,实际上也不常使用,第三种方法忽略高于加权平均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因而是最容易得出倾销结论,并且增加倾销幅度的方法,也是美国等西方国家惯用的伎俩。尽管WTO严格规定这种方法只有在确定了“目标倾销”的条件下才能适用,但它实际应用的频率仍然比较高。借鉴各国的反倾销操作和WTO的规定,中国应该在法律上补充可使用的比较方法,以便能够视案件的恶劣程度,选择不同的保护手段。

(二)损害的确定

1.相似产品

对相似产品的界定是确定反倾销调查范围、国内产业和进行损害分析的前提。但是,中国《反倾销条例》对相似产品没有明确定义。相似产品的一个最重要特征是国内外产品的相似性,尤其是可替代性,因而确定相似产品不仅要注意产品的外观和质量,更应强调产品的性能和用途。目前,中国在操作中是采用海关关税税则号来确定产品的比较范围。但是,同一税则号下的产品有时在产品性能和用途上不具有可比性,因此,也就无法进行真正意义上的比较。而且,反倾销的申请和征收反倾销税过程中就难免殃及同一税则下的非倾销产品,因而中国有必要明确相似产品的定义。

在定义相似产品时,如果范围过窄,国内可能不存在与进口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以至于无从调查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如果范围过宽,有可能因此致使提出申请的生产商不足以达到构成国内产业所需要的一定比例,或者可能将实际上没有倾销的其他产品包括在涉案产品内,从而损害这些产品的用户利益。《反倾销协议》把相似产品定义为与进口产品在各方面完全相同,或者在没有完全相同产品时,在各方面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具有和进口产品非常类似特征的产品。由于中国目前产品规格与国际标准产品规格不完全一致,而且国内产业又相当脆弱,中国在定义相似产品时可以适当从宽。此外,鉴于欧美反规避的经验,还有必要将进口的主要零配件包括在相似产品的范围之内,以防范外国生产商通过主要零配件出口来规避对成品的反倾销行为。

2.国内产业

中国《反倾销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内产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除外。

中国虽然没有对“大部分”作出明确的界定,但通常认为合计产量至少占国内相似产品总产量50%的生产者才能代表国内产业。实际上,仔细推敲《反倾销协议》程序法的规定,“如果支持申请的生产者的总产量占对申请表态(包括支持或反对)的相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产量50%以上,该申请可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起的。如果明确支持申请的生产商的产量不足相似产品国内总产量的25%,则不应发起调查”,可以发现,只要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相似产品生产商的产量超过反对申请的生产商的产量,而且,占国内总产量的25%以上,就构成法律上的“国内产业”。一般来说,发展中国家为了有效保护国内产业,在初次立法时会制定一个较低的比例要求,中国对国内产业的这个粗略定义,在实际上提高了反倾销调查申请资格的门槛,不利于实现对国内产业的保护。但是,如果比例过低,则易于引起国内生产商的反倾销冲动,增加反倾销行政机构的负担,也可能使反倾销不能真正代表国内相似产品生产商和用户的整体利益。因此,中国可以考虑以《反倾销协议》为范本,明确国内产业定义,适当调低产量比例。

此外,中国地域辽阔,诸多产业尚未形成统一的国内市场,而且由于中国阶梯形的不平衡改革开放格局使得各地区对外贸易依存程度大相径庭,因此,中国可以借鉴欧美反倾销法和WTO《反倾销协议》在定义国内产业时引入“地区性市场”的规定,在适当情况下将国内市场分成两个以上的地区性市场,以防止外国产品对中国某一地区集中倾销。

3.损害评估标准

中国《反倾销条例》第七条对损害所下的定义与1994年GATT第六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包括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正在发展的许多幼稚产业的竞争力和抵御外来损害的能力弱,且中国产业结构尚不完善,有不少高新技术产业有待建立,所以,中国应该特别密切关注倾销产品损害威胁,严防发达国家以其技术、资本优势进行倾销,阻碍中国建立同类产业,因此,有必要使这两方面的立法具有可操作性。

中国《反倾销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是否造成损害时,应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1)倾销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产品的总量或者相对于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增长量及其大量增长的可能性。

(2)倾销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价格的影响。

(3)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4)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

与其他国家的相关条例和《反倾销协议》相比,中国确定损害的标准较为死板,当局在确定损害时必须要审查上述全部事项,如果无法从这些事项验证存在损害,则难以确定损害;如果上述以外的事项能有力地证实存在损害,反倾销当局也无法援用,不利于实际操作。因此,有必要对审查事项进行修补,增加反倾销当局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反倾销协议》在列举一系列当局应予以特别关注的事项后,就补充说明了所列事项没有包罗所有应考虑的方面,并且,其中任何一个或几个都不是得出最终结论的必要因素。

(三)累积评估原则

为了对国内产业提供较为充分的保护,中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规定,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的,可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中国《反倾销条例》没有规定适用累积评估的限制性条件,而实际上,累积评估容易扩大反倾销的范围,即使出口数量很小的国家也很可能被冠上倾销之名,有失公平。因此,为了限制成员方滥用反倾销,《反倾销协议》规定只有在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量和倾销幅度都不能忽略不计时,即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量和倾销幅度都不能忽略不计时,即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量至少为总进口量的3%且倾销幅度不小于2%时,且进口产品之间、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之间的竞争条件允许进行累积评估时,才可以对进口品的损害影响进行累积评估。各国对此一般也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具体的可以忽略不计的界限可能有所区别,为了能够和国际接轨和维护法律的公平,中国也应该补充限制使用累积评估的条件要求。

(四)因果关系

中国《反倾销条例》对因果关系这一基本问题未作正面规定,但条例规定,采取反倾销措施时需要裁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间接地要求了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并未规定这种联系是否应该显著。各国反倾销法对因果关系的要求有“主要原因”和“原因之一”两类。前者要求证明倾销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才可采取反倾销措施,后者则只要求倾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即可。由于反倾销的保护作用日益突现,坚持“主要原因”的国家也越来越少,《反倾销协议》也摒弃了“主要原因”,只是要求反倾销当局应审查其他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不能将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于倾销进口品,因此,中国也没有必要进一步要求倾销是造成损害的重大原因,但是,应该补充规定审查其他可以造成国内产业损害但与倾销无关的因素。

二、中国反倾销制度中存在的程序问题及完善对策

一套科学的反倾销程序应该能够以较低的成本揭示出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真实情况,既切实保护本国产业利益,又能防止本国产业对反倾销的滥用,维护公众利益。其基本框架是由声称受到倾销损害的本国产业收集证据、递交反倾销申请,各当事人填写调查表,提供附加资料,要求当局披露非保密信息,在听证会上辩论,其后由反倾销当局甄别和审查各方提供的信息,作出临时和最终裁定。

整个程序实际上是本国产业、外国出口商和本国进口商之间“讨价还价”的过程。国家作为这套机制的设计者,目标是通过向各当事人提供充分讨价还价的机会,从而减少自己收集产业信息的成本,根据更直接的资料更为正确地判别国内哪些产业切实需要保护,以及需要何种程序的保护。其中,讨价还价的成本和不能获取保护的可能性,构成国内产业起诉反倾销的参与约束,它将有效抑制国内产业滥用反倾销机制,保证反倾销措施保护的是切实需要保护的产业。最佳材料原则构成了被诉方的参与约束,如果当事人在讨价还价中不合作,或者说假话,那么,反倾销当局将会根据所谓的现有最佳材料做出判决,这对被诉方具有威慑作用,从而保证信息收集的准确性。规定行政复审程序和限定反倾销措施有效期,表明反倾销保护是临时措施,胜诉的国内产业在行政复审或5年期满后将可能失去保护,从而督促国内产业在保护期内尽快提高竞争力,实现政府目标和产业目标的激励相容。同时,这也保证了反倾销机制保护的是有自我成长能力的国内产业,避免国内产业将竞争不力诉之于反倾销。

中国反倾销制度中有关程序的规定,主要见之于《反倾销条例》的第三章“反倾销调查”和第四章“反倾销措施”。与WTO《反倾销协议》相比,主要有以下问题:

(一)有违WTO有关透明度原则的规定

这主要表现在有关规定的不确定,概念抽象和模糊。试举例如下:

(1)在申请立案时,根据第13条,申请人包括“有关组织”和“国内生产者”,这里的组织是何性质,具体又有哪些或哪几类?是常设性的或临时性的?具体的标准是什么?最好能够进一步明确;另一方面,“国内生产者”是否应有所要求呢?在《反倾销协议》中有量上的规定,中国是否也应进行一定的规范的规定?

(2)有关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公开程序不够。中国许多关于外贸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变动比较频繁,而且规定较原则,政府自由裁量权太大,明显没有达到WTO所要求达到的公开程度。

(二)缺少一些应有的规定

有些规定的缺少本身也是违反透明度原则的,主要表现在:

(1)《反倾销条例》规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前者的裁定与建议应予通告,而对后者则无此要求,显然应该是一个不足。

(2)《反倾销协议》中的临时反倾销措施除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现金和保证金外,还包括“估价预扣额”的形式,中国是否采用应是可以讨论的。

(3)《反倾销条例》第27条第(四)项规定了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条件之——倾销产品的进口产量可以“忽略不计”时,但什么样的情况下才是“忽略不计”呢?显然应有一个量化标准。

(4)有关针对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中国《反倾销条例》没有规定;

(5)现场调查程序,中国《反倾销条例》中的规定极为简略;

(6)《反倾销条例》对“最佳可获得资料”的获取和依此做出裁定的程序规定并不明确;

(7)在调查程序上缺乏一个严格、确切的时间表。中国《反倾销条例》除了规定12个月的调查期限(特殊情况下可延至18个月)、4个月的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限(特殊情况下可延至9个月)、90日的追溯征税期限、5年的自动失效期限、12个月的复审裁定期限以及18个月的退税与否决定期限外,再无其他有关规定。而《反倾销协议》却还有如下的要求:收到反倾销调查表的出口商或外国政府至少应有30日的答复时间;临时措施应从开始调查之日起60日后采取;反倾销税多征部分返还的决定应在12个月内做出(无论如何不超过18个月),做出后90日内必须返还等。无论是从透明度原则或是从科学化的角度,中国在这些方面都应进行完善,明显与《反倾销协议》不一致的应予以修正,否则,就难以在反倾销中充分发挥指导作用,削弱反倾销法的可预见性。鉴于中国反倾销机构设置和美国反倾销体制的相似性,可以借鉴美国制定时间表的方法,结合中国的实际确定反倾销程序中各步骤的时间表。

(三)中国反倾销制度在证据收集程序中没有规定抽样调查分析这一备用程序

《反倾销协议》允许调查当局对掌握的数据进行抽样分析,在与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或进口商协商的基础上,将被调查的当事方或产品种类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对审查范围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分别裁定倾销幅度和反倾销税,其后,根据这些厂商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或者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未单独审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出口价值之差,确定对审查范围外的厂商的产品所征收的反倾销税。到目前为止,中国已结案的反倾销案件涉及的出口商或生产商都不算太多,当局对合作的涉案当事人都进行了调查。但是,随着以后反倾销案件的增多,难免会出现涉案当事人或产品很多的情况。尽快制定抽样调查的备用程序,可以为以后的调查提供法律依据,减少调查当局的调查负担,提高效率。

(四)中国反倾销机构的职能也需完善

除了完善程序法外,基于中国是国际上被指控倾销的大户这一情况,中国的反倾销机构还需要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完善其职能。一方面,中国加入WTO后,私营企业也将可以获得进出口权,这些企业普遍规模较小而且对倾销与反倾销认识不足。可以预见,这批企业在“入世”后有一个与国际规则磨合的适应期,在此期间会出现相当数量的针对这些企业的反倾销案件。此外,中国还被大多数西方国家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高昂的应诉费用和各国繁琐的反倾销法则,必将使不少企业难以招架。对此,中国反倾销机构应该增设为中小型企业提供应诉咨询的职能,为中小企业建立应诉基金。另一方面,国门开放后外国商品对国内产业的冲击将会是巨大的,其中那些弱小的产业,尤其是分散的中小企业,即使知道可以用反倾销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难以承担联合国内同行业厂商以及收集全面动态的产业信息的成本,也很可能使中国的反倾销机制形同虚设。在这方面,中国反倾销机构可以学习阿根廷的经验,向中小型企业提供特殊的信息材料服务,方便其搜寻、查阅所需的信息材料。

三、完善中国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条款和反规避条款的对策建议

(一)中国现行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条款存在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对策

反倾销法是为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对出口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进口国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限制和调整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彭文革、徐文芳:《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保护国内产业免遭倾销损害是反倾销法的最直接目的,但反倾销法选择的是保护相关国内产业,其优先考虑的是国内产业的利益,放弃了消费者及下游企业的利益,而这正是反倾销法的局限之所在。因为反倾销救济效果的最重要方面是提高被征税产品的价格,这意味着下游产业或行业的原材料价格上涨,消费者不得不接受高价商品,从而对下游产业和消费者造成净损失,从长远来看,下游产业的利益损失很可能反过来损害上游产业的利益。因为如果直接用户经营恶化而导致需求萎缩,供货商也不可能有长远的发展。实际上,反倾销措施只是一种临时保护手段,其最终目标应该是企业和行业的成长。因此,对上下游产业的利益、消费者利益和国民经济长远发展的利益进行适当的权衡是必要的,这就要求在法律上引进新的规制即公共利益原则。关于“公共利益”的含义,目前尚无广泛认可的明确界定。从WTO成员反倾销立法和实践来看,公共利益可以大致理解为包括国内生产商、进口商、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等利害关系方利益在内的国家(或地区)整体利益。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一国的公共利益,在于对反倾销措施收益与成本的比较,如果收益大于成本,实施反倾销措施符合公共利益,反之则不符合公共利益。各国在这方面立法最成熟的是欧盟的“共同体利益”条款。在欧盟反倾销法中,“共同体利益”条款实际上已成为欧盟反倾销认定的第四个条件,它可以作为损害要件的抗辩。一种倾销进口品即使对欧盟某一产业造成了损害,但如果从共同体整体利益出发,发现该损害可以容忍,则可以裁定损害不存在,不必对其实施制裁,或者调整救济措施,如以价格承诺代替固定反倾销税,或降低反倾销税税率。此外,“共同体利益”还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原因。即使其他三个要件均已得到满足,但如果从共同体利益出发,认为欧盟本身无力生产该种产品,或出于环保或其他原因禁止在欧盟内生产该种产品,或欧盟相关产业生产该种产品的代价高昂,以至于消费者或以该种产品为重要原料的下游产业厂商觉得难以容忍,那么,这种产品的进口显然是有利于欧盟的,因而可以因上述原因终止调查。应当说,“共同体利益”条款使欧盟反倾销法的实行更全面地考虑了该法律措施给国内带来的净福利与净损失,符合经济学原则。因此,在反倾销法屡遭批评的大环境下,公共利益条款的出现非但未受到批评,而且被认为是反倾销法的发展趋势之一。WTO《反倾销协议》在公共利益问题上亦有相应的规定,其第6条第12款规定:“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调查有关的信息。”石广生:《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193页。另外,该协议第9条第1款规定了“较少征税规则”(Lesser Duty Rule),即如果较少征税足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则最好征税额小于倾销幅度,它表明了世界贸易组织鼓励各成员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应尽量减少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一规定为一国主管机关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充分考虑公共利益问题提供了依据。

与许多国家的反倾销法一样,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也存在一定的生产者倾向,对下游行业和消费者的利益以及中国与涉案出口国的经贸关系等因素则欠缺考虑。1997年3月25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在“公共利益”方面没有相应的规定,但在中国反倾销实践中却并不乏运用公共利益原则处理反倾销案件的例子。最典型的例子是对原产于日本、韩国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于2002年1月1日生效。该条例第27条第5款规定,“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该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将被认为不适宜继续调查而应当终止,但是依据学理或常理推断,中国调查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基于公共利益考量而终止某项反倾销调查。此外,该条例第20条中规定,“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第23条中又规定,“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与反倾销调查有关的利害关系方应包括生产制造商和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和进口商、产品生产国政府、直接受调查影响的国家的政府、消费者组织等朱国华、蔡净:《论中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载于《上海市政治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这两条规定亦是公共利益原则的体现。2002年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布了《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并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该《规定》第18条规定,“国家经贸委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时,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可以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国家经贸委应当为倾销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如果说此前公共利益原则还“犹抱琵琶半遮面”,该《规定》的出台则意味着公共利益原则首次名正言顺、正大光明地显示于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中,这是中国反倾销立法迈出的可喜的、重要的一步。因为对公共利益原则加以明文规定,既可以增加中国主管机关在实施反倾销措施中的灵活性,避免因片面保护某一产业部门而导致对国家总体利益、对外贸易大局以及广大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又有利于加强中国对外贸易谈判空间与弹性,因为考虑到公共利益有可能使中国在反倾销中做出某些合理“让步”陈有志、徐世腾:《国际反倾销中公共利益问题及其启示》,http://www。cacs。gov。cn/text。asp。更重要的是,这为中国主管机关在反倾销实践中适用公共利益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诚然,中国反倾销法在有关公共利益原则的规定方面已取得长足进步,但仍亟待完善,中国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仅限于“提供机会”。中国目前除了在《反倾销条例》中原则地规定可以在反倾销案件中运用公共利益原则外,仅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中提及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时,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可以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这远远没有充分地发挥公共利益原则应有的价值,而且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中国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完善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的规定。根据欧盟的解释,公共利益原则在反倾销案件中,具有四个功能:一是,作为调整救济措施的手段;二是,作为损害要件的抗辩,即考虑到共同体的利益,裁定损害不存在;三是,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决定性因素,即考虑了共同体利益后可能会裁定倾销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是,作为一个独立的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原因,即便其他三个基本要件已经得到满足。亦即,根据欧盟共同体利益没有必要采取措施,则即便经认定存在倾销和损害,也可以终止反倾销调查。据此,中国应细化、具体化反倾销法中有关公共利益原则的规定,借鉴别国先进经验,补充尚未规定的条款,完善业已存在的条款,只有这样,才能在反倾销实践中更好地运用公共利益原则维护本国的利益。

(二)中国现行反倾销法中反规避条款存在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对策

反规避措施(anti—circumvention measures)是指为了防止被实施反倾销的产品出口商利用海关税则的规定将其产品分解或改头换面或采取其他措施继续向进口国出口,而将正在生效阶段的反倾销救济措施扩大适用于倾销产品的零部件或经改装后的产品的措施宋和平:《反倾销法律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页。它是反倾销措施的延伸。反倾销的机制应切实保障本国产业的利益,这样才能保证本国产业有利用该机制的积极性。如果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外国出口商通过各种符合法律规定的手段来减少或避免被课征反倾销税,本国产业的利益则得不到实质性保障,就会极大地打击国内企业开展反倾销申诉及调查的积极性。因此,欧美制定了反规避条款,对将产品转移到第三国或进口国组装,或对产品做非实质性的改装,或开发只有细微变化的后期产品等规避行为实施反规避。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反规避问题成为一个重点问题,反规避条款一度写进新协定草案,后来由于有关各方分歧太大而在最后文本中被删除。该问题提交GATT反倾销措施委员会继续解决,但《反倾销协议》并没有限制成员方制定反规避条款。

中国2002年生效的《反倾销条例》第55条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在2003年1月15日施行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中专门辟出一章(第5章),对规避与反规避作了具体规定。其第53条罗列了5类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第54条规定了反规避立案调查,第55条列举了7种确定规避行为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而第56条则强调了《反倾销条例》第55条的规定。由此可见,中国的反倾销法已经把反规避措施纳入了规制范围,但与欧盟等发达国家的规定相比,显得相当原则和概括。因此有必要在对规避行为做出具体判断标准的同时,明确对规避行为应采取的具体措施,以增强其实际操作性,实现反规避条款的应有作用。中国在完善反规避规则时,要根据国际规则和中国国情来确定具体规定,而不应盲目抄袭欧美的反规避条款。这里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不应模仿欧盟对在进口国国内完成的产品征收反规避税。因为这样的反规避税就成为一种国内税,从而使对使用了进口零部件的产品课征的国内税高于对国内相同产品课征的国内税,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相对而言,对进口零件征收反规避税,则较为符合国际法。第二,中国的反规避规则应注明该法的空间效力,因为目前中国内地的外资企业有很大部分是来自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而这三个独立的关税区均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主权之下,因而对它们不应适用反倾销和反规避措施。借鉴欧盟用反竞争法解决成员之间倾销问题的成功经验,目前中国可以尝试通过完善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反竞争法,对经由这两个地区向中国内地倾销的规避行为做出法律上的回击。为了保证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有效性,中国还应该考虑引入欧美的反吸收条款,及规定进口商应交纳的反倾销税不得由出口商直接替代承担或对进口商做出间接的补偿。一旦发现这类行为,反倾销当局可以将从产品的出口价格中扣除补偿额,调整倾销幅度,加收反倾销税。

(三)关于中国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原则和反规避规则的关系处理问题

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原则和反规避规则的关系中既具有一致的一面,同时也有相冲突的一面。这里主要解决其存在相冲突的一面。由于反规避措施是反倾销法的延续和补充,因此在采取反规避措施时也必须受到“公共利益原则”的约束。规避行为主体为了躲避反倾销措施的制裁,往往采取对外直接投资的形式以进入国外市场,就中国而言,国外生产商可以在中国国内投资设厂或开办合营企业,把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制成品的组装件或零配件组装或加工制成品,在当地销售。这种行为对于中国相关产业虽然将造成损害,但在中国国内直接投资将扩大劳动就业机会,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对中国是有益的,此即公共利益原则与反规避措施相冲突之处,其结果是在反倾销实践中顾此失彼。笔者认为,鉴于反规避引起的技术或资金外溢效应,对公共利益原则与反规避措施孰轻孰重的权衡,不能脱离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这一大背景。在具体的反倾销案件中,如若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则应舍弃一部分部门产业的利益,而取公共利益原则。如若消除规避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要求远胜于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则应取反规避措施。随着国际反倾销法的不断强化趋势的发展,引入并采用反规避措施是必然的,问题在于如何对反规避措施进行完善和折中,使其更符合各方的利益,尤其是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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