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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当代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下的农民土地权益

一、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与农民土地权益演变

研究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及未来的变革方向,十分有必要弄清楚农村土地制度的嬗变及绩效,“因为历史是绵延不断的,今天是昨天的继续,而制度的变迁才是历史演进的源泉”[美]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罗华平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8页。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农地制度先后经历了四个阶段的变迁,农民对土地权益的要求是制度变迁的主要推动力,而每次农村土地制度(尤其是产权制度)的变迁又会对农民权益的实现以及农业经济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一)农民土地所有制(1949~1956年)

这一阶段其实又分为两个时期,即土地改革(1949~1953年)和农业合作化时期(1953~1956年)。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就着手全面开展土地改革。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明确规定土改的目的是“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高汉:《集体产权制度下的农地征用》,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4月,第38页。为此,国家没收和征收了封建地主和富农的所有土地,将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统一于农民。国家允许土地的买卖、出租、典当、赠与等交易行为,通过土地登记、发证、征收契税等方式进行管理,土地产权得以自由流动。到1952年底,我国完成土改的人口占全国农业人口的90%以上,全国3亿多无地、少地的农民无偿获得7亿亩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贫农、中农占有的耕地占全部耕地的90%以上王世联:《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及创新策略研究》,载《农业经济》2007年第9期,第28页。农民土地所有制替代了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打破了封建制度束缚生产发展的旧的土地利益关系,农民的土地权益第一次得到了充分的实现。伴随着当家做主愿望的实现,农民以最大的热情投入农业生产,农业因此获得了巨大的发展。根据统计显示,1949年到1953年间,我国粮食产量年均增长率为13%,油料产量年均增长率为21%,棉花产量年均增长率则高达43%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农村社会经济调查司:《中国农村统计年鉴1997年》,中国统计出版社1997年版。土地改革实现了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和农村土地资源配置的高效率与高公平的完美统一。但是,在中国国情下,如果不能有效规范农村土地兼并,“大地主”将不可避免地再出现,这必将最终破坏公平,引发社会动荡,从而影响效率。

从1953年开始,中国开始了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孤立的、分散的、守旧的、落后的个体经济限制着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它与社会主义的工业化之间日益暴露出很大的矛盾,教育和促进农民群众联合组织起来,逐步实行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使农业能够由落后的小规模生产的个体经济变为先进的大规模生产合作经济”引自:中共中央1953年12月通过的《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为此,广大农村掀起了声势浩大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农业合作化运动经历了互助组、初级社和高级社三个阶段。互助组是个体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组成的劳动互助组织,也是为了克服单个农户力量单薄而形成的一种劳动联合形式。互助组并未改变农村土地农民所有、农民使用的产权制度形式。而初级合作社则不同,初级合作社是在允许社员有小块自留土地的情况下,社员将土地交给农业生产合作社统一使用,按照入社土地的数量和质量获得土地收益。罗夫永:《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制度经济学分析》,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第87页。初级农业合作社变农民土地私有制为农民私有、集体统一经营使用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这是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一大变迁。渐进、自愿、互利的初级农业合作化大幅降低了交易费用,有效地保障了农民土地权益,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二)土地集体所有制(1956~1980年)

同样,这一阶段也可分为两个时期,即高级合作社(1956~1960年)和农村人民公社时期(1960~1980年)。

1956年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农业合作化由此步入高级阶段。但是,与初级农业合作化完全不同,高级农业合作化废除了土地农民私有,将土地强制归集体所有、集体经营,这标志着对农村土地私有制改造的完成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确立。在从初级社过渡到高级社的过程中,由于不顾实际、粗放冒进,片面地追求公平(平均)而忽视效率,严重地损害了农民的土地权益,极大地降低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我国步入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的新时期。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摆脱贫穷落后的局面,成为当时迫切需要解决的历史难题。在整个社会经济盲目追求跨越式发展的背景下,土地集体所有制基础上的人民公社应运而生。人民公社是基于高级合作社基础上通过小社并大社而形成的,到1958年11月初,全国共有人民公社26572个,参加的农户占农户总数的99.1%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综合统计司:《新中国五十年统计资料汇编》,中国统计出版社1999年版。

1962年,我国出台了《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其中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人民公社将农民集体统一使用的土地变为统一规划、统一生产、统一管理的“人民公社”土地。

通过人民公社化运动,土地公有化程度越来越高,土地上的任何权利都不能转移、出租,土地集体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权力、利益和责任难以明确界定,导致在分配上实行平均主义。土地集体所有制确立的本意是要克服农民土地所有制下小农经济的局限性,希望通过对农村土地的集中实现大规模生产,进而为工业化道路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林翊、冯秀萍、林卿:《匈牙利农地变革对我国农地规模经营的启示》,载《现代农业科技》2008年第18期,第286页。但是,这一时期农村土地产权改革严重脱离了中国人多地少、土地用养矛盾尖锐的客观实际,超出了当时生产力的实际水平,片面、极端地强调绝对公平,从根本上否定了农户对土地经营权和收益权的诉求,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土地权益,大大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结果是,“以农支工”的设想实现了,农业效率却下降了,农业的发展因此受到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林翊、冯秀萍、林卿:《匈牙利农地变革对我国农地规模经营的启示》,载《现代农业科技》2008年第18期,第286页。1957~1977年,中国每个农业劳动力净产值由355元降为317元万振凡、肖建文:《建国以来中国农村制度创新的路径研究》,载《江西社会科学》2003年第9期,第2页。农民收益和农业生产均走下坡路。

(三)家庭承包经营制确立发展阶段(1980~1995年)

为了生存,1978年底,安徽凤阳县小岗村的18户农民冒着极大的政治风险首创了“包产到户”,以此为起点,拉开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序幕。“交足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其余都是自己的”,这种小岗村农民首创的经营方式符合农民利益诉求,被农民迅速推广实践开来,到1980年已经在全国铺开,并开始得到中央支持。与此同时,同年,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在全国率先摘掉了人民公社的牌子,人民公社开始解体。农业生产责任制经过了“小段包工—联产承包—大包干”的过程,最终以“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形式定格。⑤ 王景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30年:回眸与展望》,载《现代经济探讨》2008年第6期,第5页。1982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中央一号文件”是中国农村改革史上的专用名词,1982~1986年,连续颁发的第一轮五个“中央一号文件”依次为:《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和《关于1986年农村工作的部署》。对“双包”制进行了肯定,指出其“不同于合作化以前的小私有的个体经济,而是社会主义农业经济的组成部分”。此后直到1986年,我国农村改革史上第一轮“五个一号文件”出台并实施,初步构建了“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长期稳定承包权、鼓励合法流转”的土地制度框架。⑤

1984年,中共中央在第三个一号文件中明确了土地承包期限为15年;1993年,在第一轮15年土地承包期即将陆续结束时,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发[1993]11号),规定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此外,1986年第五个中央“一号文件”启动了承包土地流转的制度建设,1988年土地使用权流转正式写入宪法修正案,为承包土地流转实践提供了最高法律依据;1993年的中央11号文件再次提出,“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这样,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就在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分离的基础上,开始推动农村土地产权的第二层面的产权分离,即承包权和使用权的分离。这不仅满足农民农村土地生产性收益的诉求,同时赋予农民一定的农村土地财产性权利。1993年,“家庭承包经营”正式写入《宪法》修正案,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成为我国一项基本的经济制度。1995年3月,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对土地承包合同的严肃性、承包期限、经营权流转、农民负担和权益等做出了规定,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王景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30年:回眸与展望》,载《现代经济探讨》2008年第6期,第6页。农民土地权益重新得到体现和发展。

家庭承包经营制并没有改变农地集体所有的性质,但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却从集体下移至农民,即由原来的集体所有、统一经营变成了集体所有、家庭经营,这实际上是将农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分离开了。实践证明,这种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产权模式是适合我国国情的,这一制度安排充分考虑到土地对广大农民的生存保障和家庭发展,将农村土地的社会功能与经济功能有机统一于农户,重点解决了社会公平问题。同时,这种产权制度安排让农业生产与农民家庭利益直接挂钩,农民土地经营收益的诉求得到充分满足,农民生产积极性因此充分调动,农地制度效率因此大大提高。1978~1984年,中国农业产出以平均每年7.7%的速度增长宋洪远:《中国农村改革三十年历程和主要成就》,红网新闻中心,http://news。rednet。cn/c/2008/04/24/1492118.htm。,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增长率达到了11%叶剑平等:《2005年中国农村土地使用权调查研究——17省调查结果及政策建议》,载《管理世界》2006年第7期,第77页。农村社会面貌发生了巨大改变。更为重要的是,这一所有权(狭义)与承包经营权相分离的农地产权制度安排,为今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进一步变革创造了可操作的空间。

(四)家庭承包经营制完善发展阶段(1995年至今)

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发展,农民土地权益诉求也随之发生变化,从农村土地的生产性收益向农村土地的财产性收益发展。党中央顺民意,从农民利益出发,将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深入到全面完善和规范阶段。

一方面,努力稳定承包关系,延长承包期,进一步将家庭承包经营制法制化。1995年,国家对贵州湄潭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模式予以提倡,加强对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领导。1997年中央颁发的《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家庭承包制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1998年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让农民真正从法律意义上拥有“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权。此后,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2007颁布的《物权法》再次对“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予以法律肯定。2008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要加快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同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后面简称《决定》),提出土地承包关系要“长久不变”,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长久不变”意味着国家将赋予农民更长的土地承包期,这有利于稳定农民对土地的预期;“更加充分”表明了国家将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各项权益。

另一方面,从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和稳定农村大局出发,中央在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同时还积极稳妥地推进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探索土地征收制度及农村建设用地制度改革。1998年十五届三中全会再次强调了土地有偿流转,较好地解决了农民对承包地的财产预期,为土地产权主体多元化提供了法律和政策依据。2001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对我国土地流转做了全面规范,其主要精神和原则体现在之后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中。2007年我国出台的《物权法》首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类,但该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却并不彻底。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进一步完善了土地承包流转政策,在强调“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和“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同时,增加了“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同时,2004~2008年,面对我国农村改革发展的新形势,中央连续颁布了第二轮的“五个一号文件”第二轮的“五个中央一号文件”,依次是:《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将土地征收制度与农村建设用地制度的改革推向前台。

这一阶段的农村土地制度安排更充分地表现为农村土地产权“双重”两权分离,即在坚持农村土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分离的基础上,稳妥地推进承包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其目的是在兼顾公平的基础上重点解决效率问题。土地承包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是对土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分离的延伸与发展,它适应我国现时生产力发展的需要,符合党和国家的意识形态,符合农民的社会文化心理,反映出我国农村土地产权“从归属到利用”或“从以所有为中心到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化演变趋势,符合新时期下农民土地权益诉求,是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渐进改革的具体体现。

在整个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进程中,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决定了农地制度变迁的利益主体主要是农民和国家(政府),二者按照各自的利益需求推动着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政府的利益取向在于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国家现代化;而农民则要求增加产出、提高收入水平直至谋求个人全面发展。国家主义的现代化诉求与个体农户的利益追求在制度变迁中相互博弈,但并不相克。如何实现二者的动态平衡成为土地产权制度安排的关键。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政府推动着农地制度的强制性变迁;而由于制度的不合理与缺失,土地权益诉求无法有效实现,农民自身也因此不断推动着农地制度的诱致性变迁。这两种制度变迁方式共同作用决定着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发展以及农民土地权益演变的历史轨迹。

二、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制度的绩效与缺陷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是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新制度经济学家指出,“产权制度是经济效率的至关重要的解释变量,人们进行制度变迁,主要在于寻找更有激励效应的产权制度。”吴宣恭等:《产权理论比较——马克思主义与西方现代产权学派》,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7页。笔者对此十分赞同并认为,对农地制度绩效的考察应该从土地产权制度入手。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审视

在经济学界,一直存在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还是物权的争议。在债权论中,以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以及梁慧星、陈华彬等阐述最为充分。债权论认为: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连带于联产承包,不是一个独立的物权;第二,承包经营权只有对人而并无对世的效力;第三,从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条件来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转让需要经过发包方同意,因此,承包经营权当属债权。王洪友:《论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与债权论者商》。与持此观点截然不同的是物权论者,以杨立新、屈茂辉等为代表。屈茂辉先生认为,尽管现行的家庭承包经营权有与债权性质相似的成分,但主要还是物权性质。原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物权性质拥有法律支持,在《土地承包经营法》、《物权法》中均有相关规定。如《物权法》将承包经营权列于用益物权部分,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其次,尽管承包人的身份有所限制,这种限制也反映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承包与转让限制上,但是,那只是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政府发挥其宏观调控的作用,这是为了克服外部性和维护农民利益所必需的。最后,不能以承包合同来否定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因为“从古今中外的用益物权的理论和实践来看,以契约(合同)来设定用益物权是最常见、最普遍的现象”。

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在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下,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债权与物权的双重属性。透视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的历程,可以看到,整个变迁过程中蕴涵了农民土地权益从合法确立到债权保护再逐步向物权保护发展的过程。正如众多学者所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一开始就是以债权的形式出现的。王小映:《土地制度变迁与土地承包权物权化》,载《中国农村经济》2000年第1期,第45页。“由集体经营制度朝向土地承包制的制度变迁,是一场以广大农民群众为主体,受潜在收益的诱致自发推行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并不是由政府通过法令发动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这一制度变迁的特征相联系,这场制度变迁从一开始并没有在国家的法律、法令上确立起具有物权法意义的土地财产权利。人们尤其是乡村集体利益的代理人——乡村干部,就是这样以债权的性质来理解土地承包权的。对于农户,土地承包权的债权性质使他们很难树立起伸张自己土地权利的信心。对于乡村干部,当农户在完成粮食收购、集体提留等义务方面发生拖欠时,收回土地承包权就可能成为他们要挟农户完成义务的一种手段。”引自:秦勇、李凤霞:《我国农地产权制度的反思与创新》,载《改革与战略》2007年第4期,第101页。赋予农民具有物权性质的土地产权是保护土地财产和获得财产性收入的基础条件。随着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推进至今,农村土地经营权虽然还带有某些债权的特点,但是法律已经赋予了农民越来越多的土地权益,并且也在努力规范集体的行为,经营权的排他性日益增强,承包合同的约束效力日趋减弱,物权特性已经显著地超越了债权特征,物权化成为必然趋势,目前的债权特征只是物权化不完整的表现。当然,还必须看到,现实中农民土地权益的流失与侵害的情形仍大量存在并日趋严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功效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形成。

综上所述,在笔者看来,“债权说”和“物权说”都只是静态地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定性的,它们都并不能涵盖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形成、发展变化与现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以债权形式出现的,具有债权与物权双重属性,并逐步由债权性为主向完全物权化演化的特殊土地权利。

(二)现行农村土地制度的绩效分析

影响现行农村土地制度绩效的关键是土地的所有权(狭义)和经营权分离。这种土地产权制度安排在一定程度上绕开了复杂的意识形态问题,兼顾了国家发展要求与农民个体利益主张,使稳定与发展在最低的层面上达到了相对平衡,农地制度绩效因此得以显现。

1.低成本有效分配土地权益

如何在成员之间合理分配土地权益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革的关键,也是难点。家庭联产承包制改变了人民公社体制下土地产权单一的局面,由原来仅有的集体层次的土地产权延展到农民层次,即承包经营权。这一制度创新平稳地解决了农村土地权益下移面临的公平、公正的问题,做到了起点公平。起点公平对于我国具有强烈“不患贫而患不均”意识的广大农民来说尤为重要。家庭联产承包制确保了在集体范围内人人享有对土地经营的平等权利,同时赋予了集体对土地的管理权限,避免了农户因失去土地导致的不稳定因素。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的完美结合,使得这一产权制度安排的社会成本极低而制度绩效却十分高。以家庭承包经营权为特征的中国农村土地制度不仅因为其以承包经营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公平地赋予农民,充分体现出制度的公平性,同时还因为其有效地解决了“搭便车”行为以及监督困难的问题而表现出制度的高效率。一种有效率的制度,在于其能有效地克服“搭便车”的行为。对此,林毅夫(1992)指出,在包括人民公社体制在内的农村土地集体耕作制度下,由于农民作为公社社员并没有拥有生产资料排他性的产权,集体的劳动成果具有很强的外部性,个人利益无法与劳动成果挂钩,激励缺乏导致“搭便车”行为产生。这种外部性的作用,加上农业生产的分散性和周期性的特征,使得农业劳动的监督成本相当高。林毅夫:《制度、技术与中国农业发展》,上海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34~40页。而在家庭承包制下,由于有限的家庭成员间的利益高度一致,农户的自我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着作用,能够将闲暇的社会成本内化为劳动者的私人成本,从而产生最大限度地刺激效率,并使外部监督变得多余。胡汝银:《低效率经济学:集权体制理论的重新思考》,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13页。林毅夫(1992)教授通过现代经济计量分析发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对1978~1984年间的农业高速增长的贡献达到42%,林毅夫:《制度、技术与中国农业发展》,上海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94~96页。雄辩地证明了土地家庭承包制在有效解决了“搭便车”和劳动监督问题后迸发出的高经济效率。

2.促进农业资源要素的优化配置

农村土地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其有效配置要按效益原则进行,这是利益决定经济行为规律的表现。家庭联产承包制的确立,农民获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剩余索取权,成为了相对独立的产权主体和利益主体。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后,随着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的确定,农民对土地经营权及其收益有了可靠性预期。作为理性的经济当事人,农户必然会以预期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加大对土地的投入,合理配置劳动力。特别是十七届三中全会强调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产权结构就更显清晰,这就有利于解决传统双层经营“统”与“分”的合理分权问题,即更合理地分解农村土地产权,形成兼顾公平与效率的产权利益格局;这也有利于提高农民对土地收益的预期,为农民对土地长期投资提供了动力机制。赋予农民稳定、有保障的承包经营权,为各种形式的土地流转以及家庭农场、合作农场等多种形式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出现创造了条件。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能有效解决农村土地细碎化导致的效率损失以及农村土地闲置、撂荒等问题,实现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规模经营对资金、技术等现代生产要素的吸引,能够一改传统农业在这些要素上短缺的状况,增加农业投入,促使农业技术创新。

此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革产生的制度激励,实现了大量农业剩余或增量积累,而对新资源配置的要求又催生了不少新型农业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组织采取内部有机整合、风险共担和利益共享的组织运作机制,将农业的产前、产中与产后诸环节联结起来,实行种养加、产供销、贸工农一体化经营,促进了整体农业资源的优化配置,大大提高了农业的比较收益。

3.改变土地与劳动力供需配置,大幅提高农业劳动效率

土地、劳动力与资本是农业生产的三大基本要素。其中,土地的供给基本是稳定的,可以视为定量,而劳动力与资本相对土地而言可以视为变量。随着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稳定和承包期的拉长,土地与劳动力供需配置日趋理性。土地家庭承包经营与原来的集体社员统一经营相比,其经营规模明显缩小,劳动力配置也显得十分分散,但我们看到,其实两种经营模式下土地和投入劳动力的总量并没有明显变化,但经营效益却迥异。其中的原因就是,对经营收益的追求,加上制度赋予家庭对承包土地劳动力投入的自由决策权,使得家庭可以根据外部市场环境、劳动比较利益以及劳动最终收益状况对劳动力供需进行理性且灵活的决策。由于制度对劳动行为产生的激励影响,劳动效率的提高导致家庭对有限承包土地投入劳动需求量的减少,家庭劳动力结构因此变化发展,发展的结果是单位农村土地劳动投入量减少、边际劳动产量增加,剩余劳动力得以释放并转移,家庭劳动收益大幅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

4.促进农业生产发展,赋予农民更多土地收益

产权的一大基本功能就是激励作用。一种有效的产权制度,能够抑制人们通过分配性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倾向,激励人们经过生产性努力来增加收益。郑景骥:《中国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理论基础与实践方略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一农村土地制度使得农民在土地上的收益可以由自己掌控,农民土地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农民生产积极性空前高涨,促使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1952~1971年间,我国农业总产值年均增长率为3.1%,粮食产量年均增长率为2.1%,到1971~1977年间,我国农业总产值年均增长率下降为2.1%,粮食产量年均增长率为2.4%;而1980~1984年间,我国农业总产值年均增长率却猛增至9.4%,粮食产量年均增长率猛增至6.2%。④肖利平:《中国农地制度变革及其绩效分析》,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5月,第28页。1984年全国粮食产量达到40731亿吨,比1978年增长34.65%,粮食长期短缺的矛盾得到缓解。1996年我国粮食产量突破5亿吨大关,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粮食生产国。

总结起来,一方面是制度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大发展,另一方面是制度简化了农民土地收益分配模式。这两方面共同作用,农民得到了更多土地收益,农民人均纯收入因此也大幅增长。据统计,1954~1965年农民纯收入年均增长率为3.6%,1965~1977年下降为0.7%,而1980~1984年农民纯收入年均增长率猛增至14.5%。对比改革前后,改革前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不足120元,1978年为133.6元,1980年增至191.3元,1985年再一次增至397.6元。若剔除价格变动因素,197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指数是100,到1980年提升为138.1,1985年增至261.2,短短的七年间农民收入的增长了160%。④

综上所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一种新的土地制度安排,由于制度本身存在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一定程度上的关注,拉紧了农民与土地的关系,因此创造出巨大的经济绩效,并深刻地影响着农村社会,甚至是整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现行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显现出巨大的制度绩效,但同时也暴露出较大的制度缺陷,产生了不少新问题亟待解决。

(三)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分析

1.农村土地产权主体模糊不清

对于农村土地产权主体,我国《宪法》简单地界定为农村集体所有,《民法通则》则规定为村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两种,而《土地管理法》又将其明确为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三级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但事实上,农村“集体”是个不具有法律人格的“集合群体”,这就导致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成为一个抽象的法律象征了。而且,一块土地“三级所有”,这根本不符合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基本原理,同时这三级集体之间的界限还很不清晰,所有这些必然导致我国农村土地产权主体事实上的虚置。

从现实上看,“农民集体所有”似乎只是个玄妙的法律概念,它并没有否认农民天赋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但也没有让农民真正意义上享有土地所有权。正是由于产权主体的不清晰,“这一状况造成了权力真空,使得各种实体都可以行使所有者的权力”[美]罗伊·普罗斯特曼、蒂姆·汉斯达德、李平:《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实地调查报告》,载《中国农村经济》,1995年第3期,第43页。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缺位或错位的混乱现象就十分普遍,农民土地权益遭到严重侵蚀,公共资源大量浪费。

农村土地产权主体不清导致集体土地产权缺乏保护主体,结果使得地方政府主导的“圈地运动”得以大行其道。《土地管理法》规定,村委会只拥有土地的经营管理权,而事实上,非经济组织、无法人地位的村委会以及国家行政机构的乡(镇)政府却在主要行使着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权能。《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顾及了我国土地改革和人民公社运动的历史,肯定了农村土地“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现状,但在实践中却造成了集体土地依法没有所有权主体,因为:乡(镇)农业集体经济在人民公社解体后大多不存在;村民小组也不是原来的生产队,没有独立法律地位;村委会既不是经济法人,也不是一级政府,只是村民的社区性自治组织。笔者分别于2006年、2007年在对福建和江西省近79个行政村的走访与调研中发现,约60%的农村土地是以村委会名义发包的,约90%的村集体土地征用是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决定的。主体的严重错位导致“农民集体”中的每个农民的权利直接受剥夺,同时也为一些地方干部权力寻租提供了制度空间,这些最终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土地权益。

2.农村土地产权权能残缺,缺乏保障

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家庭承包集体土地进行了产权设置,即农户拥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等权能,但从现实的产权关系上看,却表现为农民在承包地上的产权权能的残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土地产权权能束中的一种权能,应该具有一般物权的排他性,而“从土地制度变迁的历史来看,土地承包权从一开始就是以债权的形式出现的”王小映:《土地承包权:债权还是物权》,载《经济研究参考》2000年第35期,第31~32页。这种债权性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是由政府政策规定的,缺乏专门法律的严格界定与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权利的广度和稳定性都因此受到一定“限制”。由于农民承包土地使用权是由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赋予的,表现为所有权主体凌驾于使用权主体之上的行政配给关系,因而所有权侵蚀使用权导致农民土地使用权权能残缺的现象就自然不可避免。

据农业部调查,从1978年到1995年,95%的农村承包田至少被调整过一次,所有地块平均被调整过3.1次常明明、李汉文:《中国农地产权:缺陷、逆向淘汰及改革路径选择》,载《学术交流》2007年第3期,第90页。而村里的土地再分配的次数更多,89.6%的村对土地进行过次数不一、程度不同的调整,调整次数平均为3.9次,大调整的次数平均为1.9次,调整次数最多的高达23次,为一年一调杨学成、罗伊·普罗斯特曼、徐孝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30年不变政策实施过程的评估》,载《中国农村经济》2001年第1期,第58页。土地的频繁调整加大了农民失去土地的可能性,承包经营权因此缺乏保障,从而阻碍了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资和预期收益,造成农户对土地进行掠夺式经营,导致土地质量下降。

尽管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物权法》(2007年)以及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都体现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债权向物权性质转变的趋向,但从现行的法律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土地处分权等权利的界定和保护上来看,我国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目前还不具有一个用益物权所应该具有的完整权能。

3.农村土地产权流转性差

我国《土地承包法》第32条明确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是由于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缺陷,使得土地流转非常困难。在现行农地制度下,土地的最终处分权既不属于所有者——集体,也不属于直接使用者——农户,这就给土地转让带来了困难。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的流动,只有国家征收这条途径,不允许“农民集体”对自己所有的土地自由买卖和转让。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动,只有通过农民的转包和集体的调整来实现。农民的转包权利极为有限,一般不能把土地随意转包给别人,特别是外组或外乡人,如果外出打工,土地须交回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再转包给别人。而集体组织的调整也由于缺乏有效的机制,难以得到农民的认可。农村土地产权流动性差,既不利于实现土地的规模经营,也不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最终必将导致农民的土地财产性收益和土地经营性收益大量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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