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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中国-东盟自贸区(CAFTA)保障策略研究

9.1 中国-东盟自贸区运行机制研究

9.1.1 中国-东盟自贸区运行机制现状

自中国与东盟建立对话关系和建立自贸区开始,双方经贸关系一直在健康全面地发展,有关的保障机制也取得了重大进展。在中国-东盟全面合作框架之下,各方签署实施了货物贸易协议,随后是服务贸易协议,下一步达成投资协议的谈判正在进行之中。2007年1月14日,中国-东盟自贸区《服务贸易协议》的签署是中国-东盟自贸区建设中的又一重大成果,标志着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建设向前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它将为中国与东盟开展服务贸易提供制度性保障。同时,各方还达成了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为应对和处理经贸往来中可能的争端提供了制度保障。随着东盟三个“共同体”的建设以及讨论中的《东盟宪章》的出台,东盟自身合作的机制化程度的提高,将极大地促进中国东盟合作的机制化发展。

中国东盟的合作仍然是协商式为主的合作。东盟国家因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及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在合作中一直坚持以协调一致为主的合作战略。这保证了合作的推进,又在落实合作协议给了各成员一定的灵活性。中国东盟合作也是循着这一战略开展的。尽管近几年中国东盟合作中也形成了一些制度性文件,例如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中的“货物贸易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和“服务贸易协议”,以及中国加入的《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等,都是制度性文件。但从总体上看,中国与东盟间的高官磋商、商务理事会、联合合作委员会、经贸联委会以及科技联委会共同构建了中国——东盟五大平行对话合作机制,双边合作还主要是依靠一年一度的领导人会议来确定发展方向、协商重大决策。由于各成员之间在政治体制、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上存在着多样性,在市场开放和贸易投资自由化的时间和速度上,对各成员没有统一的要求,很难想象,没有规则保障的一体化组织会达致其一体化目标。因此,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构中,借鉴GATT、WTO、EU、NAFTA等的模式,突出法制化是非常必要的。

9.1.2 中国-东盟自贸区运行机制的发展建议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要实现协同发展,要重视建立健全对各区域有一定指导、协调、约束作用的组织机构及运行机制,以促进和加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的联系和合作,实现资源的优势互补和各区域的合理分工,协调相互间的矛盾和冲突,对外用联合的力量提高整体竞争力。

一、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机构

为了使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有效的运转,就必须有一个高效的强有力的组织机构体系。根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合作范围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和非关税措施以及其他领域的合作。此外,知识产权和竞争政策也包括在协议中,为保证协议的执行,必须建立和健全高效的组织机构。但是目前看来,不仅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各种协调机制尚未完善,就是原来的东盟自由贸易区各种机构的协调能力未尽如人意。这种状况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目标很不匹配。很显然,如果也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设置类似欧盟的超国家性质的机构,是不太现实也不可能的事情。即使成员国愿意让渡部分国家主权,使得超国家性质的机构有建立的可能,建立这样机构的成本对于成员国都是发展中国家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来说也是有些过高了。但我们应该看到,欧盟之所以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取得这样有目共睹的丰硕成果,与其采取了这样紧密地、高度一体化的组织模式是有直接关联的。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正是缺乏统一的、独立的、具有权威性的决策管理组织机构,组织模式过于松散,虽然不能完全照搬欧盟的模式,但在未来走向紧密型的组织模式也是必然的选择。因此,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北美自由贸易区的组织机构体系。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也可以设立类似北美自由贸易区的组织机构体系。同时考虑东盟原来也设立了东盟首脑会议(ASEAN Heads of Government)、东盟部长会议(ASEAN Ministerial Meeting,AMM)、东盟经济部长会议(ASEAN Economic Ministers,AEM)、东盟经济高官会议(Senior Economic Officials Meeting,SEOM)、东盟自由贸易区理事会(the AFTA Council)和东盟秘书处(ASEAN Secretariat)等组织机构,为了避免出现职能重叠、政出多门的情况,应当通过制定有关条约来规定各个机构的职能和管辖范围。同时一些不必要的机构也可以关闭或合并,以节约人财物。

二、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

若干国家通过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对区内的贸易投资自由化做出某些制度安排,组建自由贸易区,既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经济全球化趋势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趋势发展的必然产物,也体现着这个区域经济集团同别的区域经济集团以及其他国家对世界市场的争夺。从总体上说,某一特定自由贸易区内的各成员国间的根本利益具有较强的一致性。但这绝不是说各成员之间就完全不再有贸易投资方面的矛盾与冲突。恰恰相反,这类矛盾与冲突不仅存在,有时还会非常激烈,如处理不当甚至会葬送整个自由贸易区。从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具体运行来看,自1994年以来,美国与加拿大之间的“啤酒战”、“木材战”、“小麦战”,美国与墨西哥之间在农渔业产品和制成品的关税减让问题上的分岐与纠纷,三国间各种形式的“贸易战”就从来没有停止过。尽管如此,美、加、墨三国都能够将它们之间的纷争置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专门设置的贸易冲突仲裁协调机制的框架之内,保证了北美自由贸易区相对稳定的运行。同北美自由贸易区相比,拟议建立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将包括更多的成员国,此类矛盾与冲突势将更为复杂。更何况,中国同某些东盟国家之间在南沙群岛以及附近海域的主权归属这样的原则问题上还存在着尖锐的对立。虽然从历史考证来看,中国的主权似不容置疑的,但在最终解决主权归属问题以前,能否在这个问题上寻求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较为满意的解决方案,实现“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在相当程度上将成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能否顺利建成的制约因素。既然各成员之间客观上存在着差异、矛盾与摩擦,就不应采取回避的态度,而是要正视现实,在组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过程中,一方面强调“求同存异,共谋发展,互敬互让”的原则,用严格的制度性安排规范和约束有关各方的行为,另一方面要借鉴北美自由贸易区的经验,设立专门的权威贸易冲突仲裁协调机构,通过特定的机制,协调成员国各自的立场,解决整个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稳定性问题。

三、明晰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组织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关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各组织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应着重考虑三个方面的内容:(1)其与各国的法律及东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关系,应以何者优先?(2)其与WTO规则及区内各WTO成员方的关系,又以何者优先?(3)其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的个人还是通过各成员国国内法的转化才适用于个人?对这些问题应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基本文件中加以规定,以避免冲突的出现。

对第一个问题,可以借鉴欧盟的作法。在处理欧盟法和欧盟各国国内法关系上,欧洲法院在1964年对Costav。ENEL(6/64[1964]ECR 585)案判决中确定了以欧盟法效力优先的规则。由此仿效欧盟,可以确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各组织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优先于各成员国国内法及东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从而避免各国利用本国法和东盟的规范来规避自由贸易区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避免出现架空自由贸易区的规范的情况。

对第二个问题,应当参照GATT1947第24条第5款的规定:“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缔约各国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以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的规定:“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一、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为限,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当事国之权利与义务应依下列各项确定之。二、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四、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全体当事国时……(乙)在为两条约之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之当事国间彼此之权利与义务依两国均为当事国之条约定之。”坚持只要自由贸易区的规范性文件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即使其没有规定效力优先也要优先适用,同时对于区内WTO成员方与非成员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要依据自由贸易区的规范性文件来调整。

对第三个问题,也可以考虑效仿欧盟的做法,采用直接效力原则(Principle of direct effect),即规定欧盟法可以直接适用于成员国的个人,而无需经过成员国国内法的转化。欧洲法院通过Van Gend(26/62[1963]ECR 1)一案的判决指出:“共同体法独立于成员国的国内法,不仅为个人规定了义务,而且也赋予他们权利,这些权利将成为他们法律遗产的一部分。这些权利不仅来源于《欧共体条约》明文授予,而且还源于《欧共体条约》以清楚明了的方式为个人设定的义务。”通过后来的Grad v。Finanzamt Traunstein(Case 9/70[1970]ECR 825)、Commission v。Intalian Republiic Re。Forestry Reproductive Material(Case 79/72[1973]ECR 667)和Van Duyn(Case 41/74[1974]ECR 1337)等案,欧洲法院又强化了直接效力原则,强调欧盟法直接适用于成员国个人必须:(1)规定清楚明确;(2)无条件;(3)实施不依赖于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进一步的行为。从实践来看:如果规定自由贸易区的规范性文件不直接适用于成员国的个人的话,那么就必须经过成员国国内法的转化,而各国可能出于为本国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的考虑而制定一些变通的规定,从而使自由贸易区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大打折扣。据此,笔者认为,对该问题以规定自由贸易区的规范性文件可直接适用于成员国的个人较为适宜。

四、区别对待,实行差别化的措施

北美自由贸易区是垂直分工一体化的经济一体化合作模式,因此,美、加、墨3国之间实行部分商品不同关税率和差别化的取消贸易壁垒的措施,并以法规的形式保障有效实施。

“南”、“北”共存性自由贸易区的各成员国之间存在的经济发展程度上的差异决定了发展中的成员国势必承担较大的“调整成本”,甚至要冒国内经济与市场结构受到外部冲击的现实“风险”。因此要求发达的成员国向发展中成员国提供各方面的支持,帮助它们降低“调整成本”,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到发展中成员国的具体实际,在政策上给予必要的“倾斜”和“照顾”,给它们安排适当的“过渡期”。这样,就能够保证“互利互惠”的原则得到充分的贯彻落实,在实现“双赢”或“共赢”的基础上,使自由贸易区不断得以巩固与发展。拟建立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未来也将遇到同样问题,完全可以参照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某些成功的做法,设置相应的安排,对诸如此类的问题予以妥善解决。毫无疑问,虽然中国近20多年来实现了经济持续调整发展,总体经济实力已经大为提升,但客观的说,在中国的国内经济中还存在着诸多亟待调整的矛盾和必须下大气力加以克服的问题。中国作为一个在地区经济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作用的负责任的大国必将本着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原则立场,承担自己应尽的义务,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开展同各成员国的经济贸易往来,实现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共同利益。

9.2 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9.2.1 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的现状

对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的解决,《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签署为此提供了法律框架,这份关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的重要文件已于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争端解决协议》是实施《框架协议》的核心机制,它的生效表明了《框架协议》的拘束力具有了又一法律基础,它使中国与东盟间全面的经济合作进一步规范化和制度化。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规范中国与东盟双方在自由贸易区框架下处理有关贸易争端的法律文件,协议以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为基础,包括18个条款及1个附件,即:第一条、定义,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三条、联系点,第四条、磋商,第五条、调解或调停,第六条、仲裁庭的设立,第七条、仲裁庭的组成,第八条、仲裁庭的职能,第九条、仲裁庭程序,第十条、第三方,第十一条、程序的中止和终止,第十二条、执行,第十三条、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第十四条、语言,第十五条、费用,第十六条、修订,第十七条、交存,第十八条、生效。

《争端解决协议》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对中国-东盟之间的经贸关系无疑具有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其作用和地位类似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框架协议》得以落实和维持的基本制度和保障。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相比,中国-东盟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说既有相同点也有自己的特色:

第一,在争端解决制度设计上,中国-东盟的争端解决机制在价值取向、争端解决方式、时间限制等方面与WTO争端解决制度设计存在很多类似之处,在许多用语上也相同。例如,WTO和中国-东盟的争端解决机制都强调争端解决的首要目标是使违反条约规定的措施符合条约,并不强调通过补偿或中止减让等手段来解决争端,因为补偿和中止减让乃至交叉报复都会使问题复杂化,不利于争端当事方经贸关系的提升。在时间限制方面,两个争端解决机制都注意避免使争端解决程序拖延过长,都比较明确地规定了争端解决程序中的时间限制,使得争端解决的效率大为提高,防止争端解决久拖不决。另外,中国-东盟的争端解决机制还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WTO,例如在当事方不能就仲裁庭主席人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他们可以要求WTO总干事指定主席。中国-东盟的争端解决机制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的吻合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前者与国际社会潮流的接轨,使其具有先进性。

第二,由于中国-东盟是一种相对松散的区域性经济合作模式,其争端机制解决模式更体现出一种自愿、协调和自我约束的特点。这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很多方面存在不同之处。例如,中国-东盟的争端解决机制主要强调通过仲裁来解决争议,并没有设立常设机构和上诉程序来负责争端解决,其法律程序上的正式性略显薄弱;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已经类似于司法程序,拥有对争端的强制管辖权、常设的争端解决机构、专门分析法律问题的上诉机构等,其准司法的性质非常明显。再如,由于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的核心问题是货物贸易,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农产品贸易,因此其程序设计上就不需要非常正式和复杂;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由于管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技术贸易,因此针对性就不是很强,而是更强调程序的正式性。

总体来说,由于未来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毕竟只是一个区域性的经济合作组织,因此争端解决的制度设计上没有必要完全模仿WTO,而应当根据自身的需求来设计,以仲裁方式来解决争议可以发挥仲裁的优点,是明智的选择。这是一种在贸易和投资领域中被各国和各国际性经济组织所普遍采用的模式,具有专业、高效、周期短、技术性强的特点,也是在充分尊重各国主权和司法独立的基础上的一种民间解决方式。

9.2.2 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

中国-东盟在10年内建成自由贸易区中毕竟是一项巨大的、复杂的工程和长达10年的进程,在此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而争端机制的设立和完善也将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框架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工作的成效直接影响到各成员国之间不断加强的经济联系,关系到自由贸易区推进的节奏,应该受到足够的重视和关注,为此,应尽快建立其运作的框架,并在实践不断地总结和完善,为自贸区的发展提供全面的服务和保障。

一、兼顾统一协调性和灵活性

从CAFTA《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2条的规定来看,它与《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基本一致,也采用了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统一适用与特别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优先适用相结合的做法,规定框架协定及将来依框架协定达成的法律文件项下的争端解决一律适用《协议》统一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附件中所列出的特别或附加规则和程序除外。由于目前尚未见详细列出特别或附加规则和程序的相关附件,所以特别或附加规则和程序是否足以适应不同争端解决的需要尚不得而知。笔者认为,CAFTA应当吸取WTO的教训,今后在规定特别或附加规则和程序时应采取更为灵活务实的做法,允许制定相对灵活多样的特别规则和程序用于解决各种特殊争端。

二、不宜单纯依赖报复手段来强化执行机制

以实力为后盾的报复对经济实力相当较弱的一方明显不利,而CAFTA内部成员之间的经济实力差距极为悬殊,东盟内部老成员六国与新成员四国间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的差距就超过了100倍,远远大于欧盟(EU)和NAFTA内部成员之间的差距,在这种情况下采用报复制度显然对新成员方尤为不利,甚至将来可能成为激化成员国矛盾的诱因。鉴于此,不宜单纯依赖报复手段来强化执行机制,而应当同时建立像WTO那样的执行监督机制,借助舆论上和道义上的压力迫使争端当事方履行生效的建议和裁决。此外,为了加大对不履行建议和裁决者的制裁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可以借鉴NAFTA环境争端和劳工争端解决机制的做法,对其施加罚款。

三、仲裁机构的设立及仲裁员的选拔

对于仲裁机构的设立,笔者建议应确定统一的标准,每个成员国可以申报1-2个指定的仲裁机构,符合标准的方可进入备选名单。该仲裁机构应该是一个常设的机构,因为随着自贸区的正常运作开始后,纠纷的数量越来越多,会涉及到很多专业领域的纠纷,需要一个固定的解决机构和一批具有专业知识的经济、贸易、投资和法律方面的稳定的专家队伍为之服务,并且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对各种纠纷进行分析和研究,不断总结出自贸区内纠纷的特点,从而为个成员国提出参考的意见。

对于仲裁员选拔应制定严格的标准和条件,保证其专业性和业务的熟练性,同时应考虑兼顾各成员国的名额分配。应该由一个专门机构统一编列出一系列符合资格的仲裁员名册,当然要求名册里的仲裁员有过硬的专业素质和知识,以供争端方从中选择适合的仲裁员人选。在《争端解决协议》中也应增加当仲裁庭三位仲裁员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以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为准,并依此作出裁决的条款。另外在独任仲裁的情况下,更容易出现不公平裁决结果的情况,即使为了程序的简便不拖沓而设置了一裁终裁,也应考虑在独任仲裁时设置仲裁复核的程序。最终经过长期的实践形成一个专业、敬业、高效的仲裁队伍,为自贸区不断深化的合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四、建立相关政府与投资者的沟通机制

与WTO一样,CAFTA的争端解决主体仅限于缔约国,此点被学者指为该机制存在的缺陷之一。由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不涉及作为投资者的企业、自然人与东道国政府发生投资争端的情况,因此在发生这样的情况时只能通过本国政府或者东道国政府启动争端解决程序,或者根据东道国的有关法律寻求救济,因此各国应该在立法方面有所改善,建立相关政府与投资者的沟通机制,以维护各当事方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对争端解决机制的一种补充。实际上CAFTA借鉴NAFTA赋予私人投资者在投资争端解决中主体地位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因为:一方面,包括我国在内的CAFTA大多数成员国的国内法制水平不高,引入这样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将更有利于维护投资者利益,改善各成员国的投资环境,促进成员国间相互投资的增长,增进各成员国间的经济合作;另一方面,只要我们从投资人及投资的范围两方面作出适当的限制,明确将政府的政策法规措施排除在机制的适用范围之外,因对“投资人”和“投资”范围界定过于宽泛而对国家主权造成过大冲击的后果是完全可以得到避免的。

五、建立有关的“冲突法”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虽然并不妨碍当事方选择其它的争端解决机制,然而当争端当事方是几个经济合约的缔约方时,这几个经济合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就会出现适用上的竞合,为避免不同机制裁决结果的不一致,从而影响相关机制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的情况,必须建立有关的“冲突法”,建议由争端当事人自主协商选择一种争端解决机制,协商不成则可考虑优先适用起诉方所选择的争端解决机制,同时排除其他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

六、增设贸易和投资纠纷预防机制

建议效仿WTO的机制,增设贸易和投资纠纷预防机制,即设立专门的工作小组,作为对各国的贸易和投资纠纷及其解决进行评价的常设性机构,其工作成员将由各国选派经济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对成员国将出现的贸易和投资纠纷提出预防性方案和警告。因为争端解决机制的最终目的是要不断地减少纷争,拆除各成员国间的各种贸易壁垒,促进货物、服务和投资在区域内的自由流通,保护自由竞争,从而真正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实现各成员国的共同发展,以实现各成员国社会福利的最大化。

七、建立相应的预警机制

建立相应的预警机制,即Early Warning Mechanism(EWM),具体的措施可以建立一个相关的常设机构,由该常设机构运用外交手段或其他法律手段来解决现在成员国之间存在的各种矛盾,并通过各种途径收集和分析相关信息,从而可以得到一些有关极为可能发生或即将发生的争端的信息,可以及时提交给争端解决委员会以待解决争端之用。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贸易区内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发展成严重的危机。对于像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这样,成员国之间还有些敏感地带或矛盾存在的经济合作组织来说,建立这样的预警机制是很有用的。

八、常设争端解决机构的设立

从组织管理学的角度讲,一个组织机构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组织的目标和宗旨;反过来,该组织目标与宗旨能否实现又有赖于该组织机构设置是否合理,其机构功能能否发挥。基于实现《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目标的考量,CAFTA应当设立一个常设争端解决机构来管理CAFTA中的各种争端解决机制,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授权中止适用协定下的减让或利益等等。这会使争端解决变得可控制且富有实效。相反地,由于因机构设置缺失而导致缺乏对建议和裁决执行的监督和保障的制度性缺陷,裁决的权威性就会受到挑战,这势必会减弱整个机制的运作功效。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在日后的进程中还会碰到各式各样的问题,其争端机制也必须在实践中接受检验,不断发现自身的不足同时也不断完善自己,最终发展成为具有符合自身环境特点的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

9.3 CAFTA保障措施同WTO保障措施的比较

《货物贸易协议》规定,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适用WTO的相关规定。但在保障措施方面,为保证各自的国内产业不受到严重冲击,协议规定了自贸区的保障措施,允许各方在必要时采用。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的主要内容是,由于来自中国-东盟自贸区内部的进口激增,使某一产品的国内生产部门受到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时,缔约方可以启动保障措施,对来自中国-东盟自贸区内的产品提高关税。但为避免滥用保障措施,协议同时还规定了各缔约方使用保障措施的限制性条件。其一是,就具体产品而言,保障措施可使用的期限为从该产品开始降税之日起到完成该产品降税的5年内;其二是,一次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且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其三是,实施保障措施的税率不得高于该产品采取保障措施时的最惠国税率;其四是,自贸区保障措施不得与WTO保障措施同时使用。这些规则的制定,一方面保证了各成员采用保障措施的权力,另一方面又维护了正常的贸易秩序。

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方面,10+1自贸区的规定与WTO完全一致,但保障措施与WTO的规定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9.3.1 对缔约方的适用

中国-东盟自贸区《货物贸易协议》第九条第1款规定,“每一位WTO成员的缔约方,保留其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及《WTO保障措施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但并非所有《1994年关贸总协定》和WTO《保障措施协定》的条款都完全适用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缔约方,《货物贸易协议》第九条第6款规定,“在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时,各缔约方应适用WTO保障措施协定中关于实施保障措施的规则,但《WTO保障措施协定》第五条所列的数量限制措施及第九、十三、十四条不适用。《WTO保障措施协定》的所有其他条款应在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议,并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保障措施协定》第五条规定了实施保障措施的方式,其中规定,缔约方可以使用数量限制措施,此外还规定了实施数量限制措施时配额分配的方法。但在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保障措施条款中,由于数量限制是自贸区明确规定不得采取的措施,且可能造成保障措施的滥用从而实质上阻碍贸易,减损自贸区自由化措施带来的利益。因而明确规定,在采取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时,数量限制措施不能作为保障措施的一种形式。

《保障措施协定》第九条规定的是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差别待遇,由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缔约方几乎全部是发展中成员,且《货物贸易协议》第九条第7款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故没有必要再同时使用《保障措施协定》的第五条。同时,《保障措施协定》第五条还在保障措施实施期方面给予了发展中成员特殊差别待遇,但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中并没有这种规定,所有缔约方在保障措施实施期方面的待遇是一致的。因此,这里规定不再适用《保障措施协定》的第五条。

《保障措施协定》第十三条规定了保障措施的监督机制,在WTO机制中,保障措施的监督工作是由保障措施委员会来实施的,该委员会由货物贸易理事会管理。但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中,并无类似机构,而是由将来可能设立的监督自贸区实施情况的常设机构来进行保障措施的监督和管理,在常设机构设立前,暂由中国-东盟经贸部长会或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行使这一职责,因此,《保障措施协定》第十三条也不能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中适用。

《保障措施协定》第十四条规定了《争端解决谅解》中对《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障措施协定》,但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中已单独签订了《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处理自贸区中所有争端,因此第十四条也无需再在自贸区中适用。

此外,协议第九条第11款规定,“当一缔约方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时,不得同时依据第一款的规定诉诸WTO保障措施。”这一款的规定是为了确保对同一个产品不进行双重保障措施,如一缔约方按照《货物贸易协议》的规定对某一产品启动了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那么该缔约方在中国-东盟保障措施实施的期限内,不能再对同一产品启动WTO保障措施。如果该成员确因特殊需要对该产品启动WTO保障措施,那么这一保障措施不应再对自贸区缔约方适用。

9.3.2 非歧视性原则与选择性适用

《保障措施协定》第二条第2款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即缔约方在对某一产品实施保障措施时,应该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存在任何歧视性地将保障措施适用于所有进口国的同类产品,既包括WTO的缔约方,也包括WTO的非缔约方。概括来说,就是如果对一产品适用保障措施,那么所有对该国出口该产品的国家,无论是否已成为WTO成员国,均要承受这种保障措施。

但由于自贸区是WTO最惠国原则的例外,自贸区缔约方彼此之间的关税减让可以不必按照最惠国原则适用于其他WTO成员,因此,缔约方彼此之间由于自贸区关税削减引起进口激增从而启动的保障措施也不应适用于非自贸区缔约方的国家。因此,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对于其他国家来说,不是非歧视性的,而是有选择性的,仅对自贸区缔约方适用。但在自贸区的各缔约方之间,保障措施的适用必须是非歧视性的,不能对自贸区某个或某些缔约方有选择地适用保障措施。

9.3.3 监督保障措施实施的组织机构

在上文的中,已经介绍了中国-东盟自贸区和WTO保障措施之间在组织机构方面的不同,其核心内容是在WTO中有专门的委员会负责这一事项,而中国-东盟自贸区将设立常设机构管理这一问题,在常设机构设立前,中国-东盟经贸部长会议和经济高官将会代行这一职责,这里不再详细叙述。

9.4 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的实施

9.4.1 保障措施的过渡期

由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降税安排是有时间框架的,开始实施保障措施的时间也不可能是无限期的。降税给国内产业带来的影响也许不能在短期内显现出来,但经历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后,一般可以认为国内产业遇到的不利情况应属其他因素造成,同降税安排已经关系不大。鉴于这种考虑,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条款做出了“过渡期”(Transitional Period)的安排。

《货物贸易协议》第九条第2款规定:“关于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缔约方有权在某一产品的过渡期内针对该产品启动保障措施。上述过渡期始于本协议生效之日,终止于该产品完成关税减让或取消的五年之后。”

这规定的过渡期主要限制的是启动保障措施的时限,未到这个时限或超出这个时限,缔约方均没有权利根据第九条启动保障措施。具体到某一产品来说,缔约方对该产品可以启动保障措施的时限起始时间为《货物贸易协议》生效之日,即2005年1月1日,终止时间是该产品完成关税减让或取消的五年之后。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在《货物贸易协议》生效后一缔约方就有权利对某产品开始实施保障措施,但根据上文所述的启动保障措施的条件,如果该缔约方的该产品并未按照自贸区降税模式进行关税减让,或按照自贸区的降税模式无需或暂未进行关税减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方仍然没有权利启动针对该产品的保障措施。

9.4.2 保障措施的实施形式

上文已经介绍过,保障措施的实施可以采用提高税率、数量限制等多种手段。在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保障措施时,不能采用数量限制的手段,只能采用提高税率的手段。但同时,采取保障措施时税率提高的幅度不是任意的,在WTO中,实施保障措施应以“必要”为限。《保障措施协定》第五条规定:“一成员应仅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须的限度内实施保障措施。”超出“必须的限度”,就是滥用保障措施的保护主义做法。

中国-东盟自贸区从理论上为提高税率的幅度做出了一个限制性规定:“一缔约方采取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后,可将所涉产品的适用税率提高至保障措施采取时适用于该产品的WTO最惠国税率。”

从理论上来看,由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保障措施仅对各缔约方根据自贸区的规定削减关税所带来的损害进行补救,超出这一范围就应该引用WTO的保障措施,而不是自贸区的保障措施了。自贸区各缔约方相互之间给予了低于它们给予非自贸区缔约方的最惠国税率的关税,由此所带来的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应启动自贸区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进行保护,如果这种保护并不能起到作用,那么说明国内产业的损害并不仅仅是自贸区降税引起的,而可能是由于在WTO中给予WTO成员最惠国税率造成的,这时就应该引用WTO的保障措施来保护国内产业。由于自贸区保障措施与WTO保障措施不能重复引用,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援引WTO的条款,而不能先援引自贸区的规定,再援引WTO的规定。

那么在保障措施的实施期过后,该缔约方应对实施保障措施的产品实施何种税率呢?

《货物贸易协议》第九条第9款规定:“当一缔约方终止针对某一产品实施的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时,该产品的税率应为根据本协议附件1及附件2所规定的关税减让表在保障措施终止之年的1月1日本应开始实行的税率。”

上述规定即,终止实施保障措施的时候,应对实施保障措施的产品实施该产品在不考虑保障措施因素的情况下按照降税模式应适用的税率。

9.4.3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即适用保障措施后提高的税率将在多长期限内对其他缔约方适用。

WTO保障措施的期限为:初次实施不超过4年,总和不超过8年。此外,WTO还规定,在不少于2年的期限内,不得对已经适用过保障措施的一产品再次适用保障措施。发展中国家可以在最长期限的基础上再延长2年,即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实施保障期限的年数总和不超过10年。

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中,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要明显比WTO的规定严格:“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的最初实施时间不应超过三年,可最多延长一年。不论对某一产品的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实施期限如何,该保障措施应于该产品过渡期届满之日终止。”由此可见,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的期限是:初次实施不超过3年,总和不超过4年。同时,在过渡期结束后,就不能再继续适用保障措施,即使按照启动该保障措施实施规定的期限尚未到期。

9.4.4 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的其他规定

除以上涉及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的主要规定外,《货物贸易协议》还对自贸区保障措施做出了一些其他的规定。

一、磋商

关于磋商的条款并未在《货物贸易协议》第九条中单独列明,但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各缔约方在适用保障措施时必须同时符合WTO的规则,在保障措施的磋商方面,中国-东盟自贸区的缔约方必须负担同WTO规定相一致的磋商义务。

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的磋商机制与WTO大体类似,主要的区别在于自贸区内没有保障措施委员会和货物贸易理事会,而由中国-东盟经贸部长会议和经济高官会暂代行上述机构的职责。待常设机构成立后,保障措施的通知和磋商等也要通过常设机构来进行。

二、小额贸易的豁免

《货物贸易协议》第九条第7款规定:“对于来自一缔约方的产品,只要其在进口成员中所涉产品进口中的份额不超过从各缔约方进口总量的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

三、关于补偿的磋商

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有义务与受到保障措施不利影响的成员进行磋商或谈判,由于其在实施保障措施的领域使其他成员受到了不利影响,其必须在其他领域做出更多的减让,从而补偿其他成员,使其他成员在WTO中所享受的减让水平不变。但如果双方在30天内未能达成协议,受到保障措施不利影响的成员就有权利采取报复措施,使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也受到同等程度的不利影响,但这种报复措施必须在90天内采取。

《货物贸易协议》第九条第8款规定:“在依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第八条寻求补偿时,各缔约方应寻求第十二款中提及的机构的斡旋,以在中止任何相等的减让义务前确定实质相等的减让水平。所有与此斡旋有关的程序应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实施之日起90天内结束。”

四、语言要求

《货物贸易协议》第九条第10款还对实施保障措施的相关文件所使用的语言做出了规定:“各缔约方之间及送达第十二款中提及的机构的所有与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相关的官方信函和文件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英文。”

规定往来文件和信函使用英文主要是为了沟通更加迅速和快捷,这里的往来文件和信函主要是指采取保障措施的通知、调查结果的通知、磋商要求等,“第十二款中提及的机构”即中国-东盟经贸部长会议、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和未来会设立的常设机构。

9.4.5 启动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的条件

《货物贸易协议》第九条第3款规定了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的条件:“如一缔约方因履行其依据本协议或《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所承担关税减让的义务,或者,如因不可预见的情况和缔约方因履行其依据本协议或《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所承担的义务,导致其从其他缔约方进口的任何特定产品的数量有绝对的或相对于其国内产量的增加,且此种情况已对进口方生产类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缔约方有权采取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这里提到的条件包括“因履行其依据本协议或《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所承担关税减让的义务”、“因不可预见的情况”、“绝对的或相对于其国内产量的增加”、“已对进口方生产类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等几个方面,下面分别进行详细介绍。

一、“因履行其依据本协议或《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所承担关税减让的义务”

由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保障措施条款是专门为参与自贸区降税的产品设立的,那么一个最基本的条件就是缔约方对该产品实际上履行了自贸区的降税义务,即实际上根据自贸区的规定削减了该产品的关税。如果该缔约方对某产品实际上并未按照自贸区降税模式进行关税削减,或按照自贸区降税模式该产品的关税无须削减,那么该缔约方就不具备启动自贸区保障措施的条件。

二、“因不可预见的情况”(unforeseen developments)

根据1950年捷克斯洛伐克诉美国“关于取消女士皮帽关税减让”案的工作组报告:“未预见到的发展一语应当解释为在关税减让谈判后出现的情况,这种情况是不能合理地期望做出关税减让国家的谈判人员在谈判关税减让时可能和应该预见到的。”

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条款中,也规定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其含义与WTO工作组的解释相同,即在进行自贸区谈判时不能期望谈判人员可能和应该预见到的情况所引起的变化带来进口激增,从而成为启动自贸区保障措施的一个条件。

但需要注意的是,“不可预见的情况”不能单独作为启动保障措施的条件,它必须和“因履行其依据本协议或《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所承担关税减让的义务”相结合才能满足启动保障措施的标准。

三、“绝对的或相对于其国内产量的增加”

启动自贸区保障措施的另一个条件就是来自自贸区缔约方的进口需要有实际的增加,这种增加可以是绝对的(absolute)也可以是相对的(relative)。

绝对增加比较好理解,根据进口缔约方的统计数据即可比较容易地找到进口绝对增加的数额、速度等,从而判断来自自贸区的进口是否在短期内出现了进口的大量增加。但有些情况下,进口的绝对数量并未增加,或增加的很少,但仍然出现了国内市场的扰乱,这时应从进口与国内消费相比的相对增加来着眼,判断是否出现了进口增加。

相对增加衡量的是进口量与国内消费的比例的变化,如果这一比例在短期内发生了显著的增长,那么即使进口的绝对数量在短期内没有变化,甚至是减少,也可以判断进口出现了实际的增长。

四、“已对进口方生产类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严重损害”的确定标准要明显高于反倾销与反补贴确定过程中的“实质损害”的确定标准,同时在确定“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时,调查机构还要考虑几乎所有因素,包括进口的绝对增长、相对增长、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亏损、就业等等。最重要的一点是,调查机构必须取得足够的证据,证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同进口的增加有着因果关系,同时还不能存在进口之外的损害国内产业的因素,只要存在着这种因素,那么就不能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归因于进口的增加。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对“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的界定和确定同WTO的规定是一致的。

9.4.6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保障措施的着力点

就保障措施而言,应注意以下两方面:

一、密切关注和研究WTO和区域保障措施的实践是当前的首要任务

第一,仔细研究WTO条文,以WTO条文为谈判的基础和区域保障措施法的检验标准。尽管WTO的一些条文正在经受考验,但总体而言,它还是被各国所尊重。以WTO为基础,既简化了谈判过程,又能保证现阶段的合法性。

第二,借鉴其它RTAs的经验,在制定保障措施条款时,注重灵活性。区域贸易安排的对象不同,各自产业的优势不同,敏感产品和敏感程度不同,担忧之处必也不同。根据区域安排的具体情况,拟定不同的保障措施条款,适用不同的产品范围,才能体现出区域安排的长处。所以,在跟每个国家磋商RTAs时,应力争将我国的相对较弱势的产业纳入到保障措施范围内,或给予更优惠的保护。

第三,认真分析WTO的保障措施案例,为区域保障措施实施做好准备。启动保障措施必须具备若干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这些要件往往也是保障措施争端的核心内容,如何界定,如何判断,在实践中有很大难度。尤其在CAFTA下,一旦发生保障措施争端,自然就会找寻WTO的文本规定,而WTO《保障措施协定》的许多条款该如何理解迄今也是存在纷争的,这时就要借鉴WTO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过去相关争端的裁决。所以,要想有效实施区域贸易保障措施法,必须先深入研究WTO保障措施的相关案例。

第四,研究分析其它区域贸易组织的保障措施法和实践,总结经验,为我国参与区域贸易安排提供服务。

二、以产业政策调整为宗旨不断完善国内保障措施立法和相关配套措施

以产业政策调整为宗旨不断完善国内保障措施立法和相关配套措施,对积极、有效制定RTAs的保障措施法有重大实践意义。保障措施是WTO所允许的合法例外,它不仅对区域贸易安排至关重要,而且对WTO的成员也意义重大。无论从RTAs的角度还是WTO成员方的立场,我们都不能否认国内保障措施立法和实践的重要性。目前我国保障措施方面的立法已取得很大成就,从我国的《外贸法》到《保障措施条例》再到《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关于保障措施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等,借鉴国际经验特别是公共利益条款的加入,对保障措施的相关问题作了从点到面的较为全面的规定。同时,为配合保障措施法的实施,我国也初步建立了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对敏感商品实行进口监督。此外我们也有对进口钢材启动保障措施程序的实践。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保障措施的立法还有待完善,立法位阶有待提高,更为重要的是,立法宗旨或目标有待调整。迄今为止,在我国有关保障措施的所有法律文件中,都没有将产业结构调整和保障措施紧密结合起来,这其实是对保障措施根本宗旨认识不够。表面看来,保障措施是一国为保护本国产业免受外国产品的冲击而采取的措施。实际上,它只是一种暂时的保护,根本目的不在于保护,而在于借助短暂的保护期间,给予本国产业调整的机会,从而使本国产业从根本上站起来。把产业结构调整作为保障措施法的最基本目的,不仅对我国,而且对所有区域贸易组织成员而言,都具有长远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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