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物流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概述
6.1.1 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概述及税收优惠
1.企业所得税的定义: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内资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纳税人范围比公司所得税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是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后实行的,它把原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和私营企业所得税统一起来,形成了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它克服了原来按企业经济性质的不同分设税种的种种弊端,真正地贯彻了“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实现了税制的简化和高效,并为进一步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2.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即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内资企业或其他组织,包括以下6类:
(1)国有企业;
(2)集体企业;
(3)私营企业;
(4)联营企业;
(5)股份制企业;
(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企业是指按国家规定注册、登记的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独立经济核算是指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财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使用本法,这两类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可,这样能消除重复征税。
3.征税对象。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取得的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4.税率。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的比例税率。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是33%,另有两个优惠税率,全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10万元的,税率为27%,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税率为18%;特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率为15%。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另有3%的地方所得税。新所得税法规定法定税率为25%,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一致,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15%,小型微利企业为20%,非居民企业为20%。
企业应纳所得税额=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即据以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法定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2008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规定一般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现在减按10%的税率征收。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计税依据。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所谓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基本公式是: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应纳税所得额的正确计算,同成本、费用核算关系密切,直接影响到国家财政收入和企业的税收负担。所以,税法必须就涉及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确定的一系列基本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收入总额、扣除范围和标准、资产的税务处理、亏损弥补等。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与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计算的会计所得额(即会计利润),往往是不一致的。当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有关税收法规不一致时,税法规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因此,企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算的利润,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必要的调整后,才能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6.企业所得税准予扣除的项目。
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准予从收入额中扣除的项目,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费和损失。
(1)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2)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3)税费,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费。如企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已经计入管理费中扣除的,不再作销售税费单独扣除。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因其属于价外税,故不在扣除之列。
(4)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7.企业所得税不准扣除的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1)资本性支出。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和对外投资的支出,不得扣除。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纳税人购置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所发生的费用不得直接扣除。但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
(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扣除。
(4)各项罚款、罚金、滞纳金。纳税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不得扣除。但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5)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纳税人参加保险之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不得扣除。
(6)非公益、救济性和公益、救济性捐赠。纳税人的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得扣除。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得扣除。
(7)各种赞助支出。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这些赞助支出不得扣除。
(8)担保支出。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不能还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9)回扣支出。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10)准备金。纳税人的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扣除。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扣除保险保障基金。
(11)已出售或出租房屋的折旧费用和修理费处理。企业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从职工取得产权证明之日或者职工停止交纳房租之日起,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有关房屋的折旧费和维修等费用。
(12)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停止实物分房前向职工出售住房,要按国家规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凡是实际售价低于国家核定的房改价格所形成的财产转让损失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对已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补发购房补贴的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的老职工,以及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按低于成本价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3)其他各项支出。除上述各项支出之外,与本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不得扣除。
8.税收优惠。
1.表头项目。
(1)“税款所属期间”:一般填报公历每年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企业年度中间开业的,应填报实际开始经营之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企业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按规定需要清算的,应填报当年一月一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
(2)“纳税人识别号”:填报税务机关统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
(3)“纳税人名称”:填报税务登记证所载纳税人的全称。
(4)“纳税人地址”:填报税务登记证所载纳税人的详细地址。
(5)“纳税人所属经济类型”: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其他企业”等分类填报。
(6)“纳税人所属行业”:按“制造业、采掘业、建筑业、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商品流通业、房地产业、旅游饮食业、交通运输业、邮政通信业、金融保险业、社会服务业、其他行业”等分类选择填报。
(7)“纳税人开户银行”及“账号”:填报纳税人主要开户银行的全称及其账号。
2.收入总额项目。
(1)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填报从事工商各业的基本业务收入,销售材料、废料、废旧物资的收入,技术转让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单独反映),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收入,出租、出借包装物的收入(含逾期的押金),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
(2)第2行“销售退回”:填报已确认为收入并已在“销售(营业)收入”中反映的销售(营业)收入退回。
(3)第3行“折扣与折让”:填报包括在“销售(营业)收入净额”中的现金折扣与折让,不包括直接扣除销售收入的商业折扣与折让。
(4)第5行“免税的销售(营业)收入”:填报单独核算的免税技术转让收益,免税的治理“三废”收益,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所得等。
(5)第6行“特许权使用费收益”:填报转让各种经营用无形资产“使用权”的净收益。转让各种经营用无形资产“所有权”的收益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收益在“销售(营业)收入”中填报;转让投资用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收益在“投资转让净收益”中填报。
(6)第7行“投资收益”:填报企业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债权投资的利息收入和股权投资的股息性所得。其中,存款利息收入填报企业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的应计利息,包括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证存款、信用卡存款的应计利息;债权性投资利息收入填报各项债权性投资应计的利息;股息性所得填报全部股权投资的股息、分红、联营分利、合作或合伙分利等应计股息性质的所得(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9号文件规定进行还原计算后的数额)。
(7)第8行“投资转让净收益”:填报投资资产转让、出售的净收益,如为负数,填入“期间费用合计”中的“投资转让净损失”(第31行)。
(8)第9行“租赁净收益”:填报租赁收入减租赁支出的净额,如为净支出,填入“期间费用合计”中的“租金净支出”(第24行)。包装物出租收入、施工企业的设备租赁收入、房地产企业的出租房产租金收入应在“销售(营业)收入”中反映。
(9)第10行“汇兑净收益”:填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的汇兑收入减汇兑支出的净额,如为净支出,填入“期间费用合计”中的“汇兑净损失”(第23行)。已资本化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不得在此重复反映。
(10)第11行“资产盘盈净收益”:填报企业全部存货资产、固定资产盘盈减允许在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盘亏、毁损、报废后的净额,如为净损失,填入“期间费用合计”中的“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净损失”(第30行)。转让有关资产的收入不在此行填报。
(11)第12行“补贴收入”:填报企业收到的各项财政补贴收入,包括减免、返还的流转税等。免税补贴收入也在此行填报。
(12)第13行“其他收入”:填报除上述收入以外的当期应予确认的其他收入。包括从下属企业或单位的总机构管理费收入,取得的各种价外基金、收费和附加,债务重组收益,罚款收入,从资本公积金中转入的捐赠资产或资产评估增值,处理债务的收入等。“其他收入”应附明细表加以说明。
3.扣除项目。
(1)第15行“销售(营业)成本”:填报各种经营业务的直接和间接成本,以及销售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发生的相关成本,技术转让发生的直接支出,无形资产转让的直接支出,固定资产转让、清理发生的转让和清理费用,出租、出借包装物的成本,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结转的相关成本。
(2)第16行“期间费用合计”:填报本期发生的期间费用性质的全部必要、正常的支出。已计入有关产品的制造成本,或与取得有关收入相对应的成本,不得重复扣除。第17至41行按费用的性质分别填报本期期间费用的具体构成项目。
(3)第17行“工资薪金”:填报本纳税年度实际发生或提取的计入期间费用中的工资薪金。不包括制造成本、在建工程、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工资。
(4)第18行“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填报实际提取的全部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减除制造费用、在建工程中列支的职工福利费后的余额。
(5)第19行“固定资产折旧”:填报本期期间费用中包括的有关资产的实际折旧额。
(6)第20行“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摊销”:填报计入管理费用的全部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实际摊销额。
(7)第21行“研究开发费用”:填报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各种技术研究开发支出。企业当期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比上一纳税年度增长10%以上,按规定允许附加扣除研究开发费用的,作为纳税调整减少项目在第60行填报。
(8)第27行“税金”:填报企业缴纳的计入本期管理费用的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9)第28行“坏账损失”:填报采用直接冲销法核算的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
(10)第29行“增提的坏账准备金”:填报采用备抵法核算的企业本年度提取的坏账准备。
(11)第32行“社会保险缴款”:填报按国家规定缴纳给社会保障部门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基本保险缴款。
(12)第39行“运输、装卸、包装、保险、展览费等销售费用”:填报本期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装卸、包装、保险、展览费,以及为销售本企业商品专设销售机构的业务费。商业性企业还包括进货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
(13)第41行“其他扣除费用项目”:填报除第17至40行以外的其他扣除费用项目,包括资产评估减值、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非常损失等。“其他扣除费用项目”企业应附明细表加以说明。
4.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1)第43行“纳税调整增加额”:填报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的收入确认和成本费用标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进行纳税调整增加所得的金额。第44行至58行填报具体的纳税调整增加项目,上述各项目如为负数,应作为纳税调整减少额在第61行“其他纳税调减项目”中反映,并附明细表加以说明。
(2)第58行“其他纳税调整增加项目”:填报除第44行至57行以外的其他可能导致“纳税调整后所得”增加的项目。包括企业会计报表中尚未确认为收入,而按税法规定应确认为本期收入的项目。
(3)第62行“纳税调整后所得”:本行如为负数,是企业当期申报的可向以后年度结转弥补的年度亏损额。
(4)第68行“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填报按规定还原后的数额。
二、账务处理实例
【例】某企业2004年12月31日取得设备一项,账面价值包括买价、运杂费、保险费等为180万元,预计净残值为0元。该设备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均为180万元,按税法规定可按直线法计提折旧,折旧年限6年;会计上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折旧年限5年。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假设该企业每年实现的税前会计利润为100万元,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2004年至2007年,企业适用所得税率为33%,2008年由于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税率改为25%。
(1)资产负债表债务法。
计算步骤:①可抵扣或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账面价值-计税基础;②递延所得税资产时点值(余额数)=可抵扣或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当期税率;③各年度递延所得税资产发生额=本年度递延所得税资产时点值-上年度时点值。
①2004年至2007年递延所得税资产总额为7.92万元,2008年递延所得税资产账面余额=30×25%=7.5(万元);2008年递延所得税资产借方发生额=7.5-7.92=-0.42(万元);2008年应缴所得税=(100+6)×25%=26.5(万元);2008年所得税费用=26.5+0.42=26.92(万元)。
②2009年由于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均为零,为此递延所得税资产账面余额等于0;2009年应缴所得税=(100-30)×25%=17.5(万元);2009年递延所得税资产借方发生额=0-7.5=-7.5(万元);2009年所得税费用=17.5+7.5=25(万元)。
③会计分录:2008年,
借:所得税费用26.92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6.5
递延所得税资产0.42
2009年,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17.5
递延所得税资产7.5
(2)利润表债务法。
计算步骤:①时间性差异=会计可提折旧-税法允提折旧;②税务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总额+时间性差异;③税务应交所得税=税务应纳税所得额×当期税率;④递延税款发生额=时间性差异×当期税率;⑤会计所得税费用=会计利润总额×当期税率-递延税款发生额。
①2008年期初的递延税款余额=24×33%=7.92(万元);本期发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6×25%=1.5(万元);2008年由于税率发生变化,应调整的递延税款=24×(25%-33%)÷33%=-1.92(万元);2008年递延所得税资产借方发生额=1.5+(-1.92)=-0.42(万元);2008年应缴所得税=(100+6)×25%=26.5(万元);2008年所得税费用=26.5+0.42=26.92(万元)。
②2009年本期发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30×25%=-7.5(万元);2009年应缴所得税=(100-30)×25%=17.5(万元);2008年所得税费用=17.5+7.5=25(万元)。
③会计分录:2008年,
借:所得税费用1.92
贷:递延税款1.92
借:所得税费用。
递延税款1.5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6.5
2009年,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17.5
递延税款7.5
6.1.3 物流企业所得税相关概述
1.物流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机构(包括场所、网点),凡在总部统一领导下统一经营、统一核算,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并与总部计算机联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总部统一缴纳,跨区域机构不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跨区域机构,不得纳入统一纳税范围,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物流企业,是指具备或租用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至少具有从事运输(或运输代理)和仓储两种以上经营范围,能够提供运输、代理、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等一体化服务,并具有与自身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
2.上述物流企业,是指具备或租用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至少具有从事运输(或运输代理)和仓储两种以上经营范围,能够提供运输、代理、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等一体化服务,并具有与自身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
3.物流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总部(总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通知相关主管税务机关执行。
4.企业所得税缴纳并申请的物流企业,应在申请统一纳税年度的3月31日以前,向总部所在地省级主管税务局提出统一纳税的申请报告,并附送总部和跨区域机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章程、企业财务核算制度、总部与其跨区域机构的资产关系证明、总部上年度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跨区域机构名单及所在地等资料。
5.统一企业所得税缴纳的物流企业(包括总部和跨区域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对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施管理的文件精神,加强对总部和跨区域机构的税收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