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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李达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思考(7)

接着,从文化分类的意义上,《引论》将法律归结于“是属于精神文化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即规范形态的文化,或说是以理性形式表现出来的制度文化”。[62] 在列举并分析了关于法律文化众说纷纭的表述后,武步云提出了应从更深的意义上来理解法律文化,他认为:①法律是对社会关系规则和秩序的认知。②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会付诸实践,就会成为对社会关系和人们的社会行为的评价活动。③法律不仅是对人们的行为、社会关系的评价和评价标准,而且还是个人社会化的交往手段与对社会关系的调控手段。④法律作为一种对社会关系运行规则和秩序的反映,作为个人社会化以及调节社会关系的准则与手段,它起着消除无序性并为社会生活带来进化和文明的作用。他还特别强调了“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它首先是一定主体的目的、价值的对象化;其次是社会个体成员社会化的形式标准;再次是调节、控制社会关系借以达到文明和自由的一种有效手段。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形态的文化,不仅认知、评价、调控着社会关系与社会生活,而且它自身也正是以规范的形式积累、传递、继承和发展着”。[63]

经过一系列的精彩论证之后,《引论》才郑重其事地基于法律本质二重性的背景下对法律文化作出了如下的界说:“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形态的文化,它是主体作用于客体,把自己的本质力量和价值对象化与客体,并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把它提供给每一个社会成员、群体和组织,使其内化为他们的价值意识,又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促使其按照法律规范要求和许可的方向、方式进行活动,以满足统治者以及一定程度上的全社会需要的法律活动和法律成果。”②可以认为,这样对法律文化的界定是作者在对法的本质认识的基础上,在法律规范以外合乎逻辑的表现与展示。它所述说的仍然是法的本质从文化角度的流露和渗透,它是认识法的本质的一种新的视角和把握的方式。尽管作者有自己的想法,读者有读者的思考,你可以不同意他所作出的结论和表述(包括还存在着许多法学学者常常都会出现的循环定义的瑕疵),但笔者以为,作者所选视角的新颖性的做法已经足够说明他难得的匠心了,谁会想到他会用这样的方法去再次强调他所认定的具有“二重性”的法的本质呢?

为了把法律文化的问题说深说透,《引论》还对法律文化的要素与结构作了分析。

“如果说分析法律文化要素是从各个部分上和内容上来研究法律文化,那么,分析法律文化的结构就是要从整体上和形式上来把握法律文化”[64] ,认为,组成法律文化的基本要素有:①法律文化的主体;②法律文化的客体;③法律意识;④法律规范体系等。法律文化的结构指的是诸要素相互作用的方式和顺序,既有①表层结构,又有②深层结构。无论表层结构还是深层结构,作者的认识都是深刻和清晰的,不仅用文字,还用图解的方式将其做了形式化的解释。有兴趣的读者可在《引论》第403和409页看出图中的精彩。它们通过法律文化的主体客体化和客体主体化的“双向”循环运动中所形成的结果,就是法律的价值。法律文化的表层结构和深层结构结合起来,就构成了法律文化的完整结构。

在完成了对法律文化的概念的把握之后,《引论》才对价值、法律价值的历史演变,一般价值和法律价值等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与论证,认为“价值是人们在改造客观世界中形成的主体与客体、需要与满足相统一的效应关系,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核心要素”。[65] 而要理解法律价值,则必须首先理解法律价值的主体。法律价值主体“大体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社会、阶级(国家)和个人。当法律与整个社会发生价值关系时,即法律是为满足整个社会的法律需要时,其主体即是社会;当法律与统治阶级发生价值关系时,即是为满足统治阶级的法律需要时,其主体即是该统治阶级,这时法律价值主体同法律意志主体是同一的;当法律是与各个社会成员发生价值关系时,即是为满足个体成员的法律需要时,其价值主体是个人”。[66] 而法律价值关系中的“客体就是法律自身”。[67] 在明确了法律价值关系的构成后,《引论》才对法律价值的概念作出了进一步的抽象和总结。认为,“法律作为对一定生产力方式规则和秩序的客观要求的反映,决定了它的特有的属性和功能,以此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达到对主体维护一定生产方式规则和秩序的特定需要的满足,从而增进社会发展的有序性和进步性。这就是法律的价值。因此,是否维护和增进社会发展的有序性和进步性,就是法律价值的根本标准;凡是能为社会的存在与发展维护和增进有序性和进步性的法律,就是有价值的,否则就是没有价值的或称为负价值”[68] 。

笔者这里非常欣赏《引论》中的这么一句话:法律作为社会自由的表征,它就是一种使社会实现序化的有序系统。它似乎使人感觉到了距某种东西已经很近很近了,是什么?是本质吗?在《引论》的理论框架内它或许还不是,但用一种新的视角,如现象学的、逻辑的、分析的、解构的呢?又很有些像。此时笔者好像听到了法律本质行走时那由远及近的脚步声!

《引论》将法律价值规定为法律对社会有序性的维护和增进,它在社会生活中实现的途中,又有一个对法律价值宏观结构的问题,因为对这一途径的认识更有利于对其实现的自觉。《引论》先将法律价值的宏观结构,归结为法律的社会价值、法律的阶级价值和法律的个体价值。然后再将其提升到“人的价值及其对法律价值的决定作用”上,再行推演之后得出“法律价值是人的价值的实现中实现的”结论:“法律价值是实现人的价值的社会政治手段。价值既可以从性质上区分为物质价值和精神价值,又可以从其形成和实现上区分为目的价值和手段价值。目的价值即指人的价值,手段价值即指作为实现目的价值工具的价值。法律价值正是一种手段价值,是政治性的手段价值。法律作为一种政治性价值手段,它的中心任务在于解决价值的形成和实现过程中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确认、调整、保护和制裁等方式,保证主体能动性、创造性的发挥,保证整个价值运动有规律、有秩序地进行”。[69]

而“法律价值的实现,使社会生产和生活得以有序地进行,从而也保证了社会主体的自主性、自觉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使人们在社会关系中,获得越来越多的自由,这也是法律的最终的目的”[70] 。但人们还需要搞清楚诸如什么是自由,我们对自由如何把握,法律与自由又是什么关系等问题。于是,《引论》又继续在理论上引导着读者整理和廓清着通往自由的道路。

在叙述了法律的主体性和客体性的问题后,《引论》提出了“法律是强制人成为自由人的武器”的命题。指出,自由对于人的本性来说就是认识自然和社会的必然性,并且根据这种认识来支配自己和外部世界。而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规范,正是实现人类从“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飞跃的必不可少的有力手段。法律为了社会自由,社会自由又必然要借助于法律,这就是自由与法律的基本关系。当然,在现实和具体的叙述当中,这个过程是漫长和复杂的,因为“人们往往不把法律和自由联系起来,往往以为法律就是限制,就是强制,把法律同自由自觉不自觉地对立起来。因而影响了对法律的普遍本质和价值的认识,也影响着对法律的自觉执行和遵守”②。

通过对法律的主体性和客体性的解读,说明了法律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是人们获取自由的工具。从历史上亚里士多德、柏拉图关于法律与自由的看法,到西方各派法律思想包括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康德、黑格尔,直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马克思、恩格斯的理论观点都作出了清晰的梳理,在强调和突出地论述、阐释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自由观的过程中,明确地得出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关于自由的定义:“自由是在主客体相互作用(社会实践)中,主体根据对事物必然性的认识,来支配自己的行为,从而达到对事物客观规律的自由运用,使之为一定目的服务的自主性[71] 。”

法律自由,则是人们在法律实践活动中通过法律体现出来的自由。

法律的价值在于使人们获得社会自由。

有鉴于此,我们又必须明了法律、法制、民主和自由的关系问题。而它们之间的关系“从逻辑关系来讲,法律、法制和民主都是导源与自由这一范畴的。如果没有人的自由问题,所谓法律、法制、民主都是没有必要存在的;同时,当人们还没有进入‘自由王国’时,没有法律、法制和民主,所谓社会自由也是无从体现和保障的”[72] 。任何自由的理想、期望和状态都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制度体系及其运行机制,才能够予以实现。法律所体现的自由又是通过什么具体的形式在社会中得到实现的呢?

《引论》认为,因为民主、法制和社会自由在本质上是一个东西,民主和法制是社会自由的形式,自由是民主和法制的内容。并且,值得注意的是,自由对一个个体来说,是不能成立、不能存在的,自由应该是、也始终是社会自由。所以,自由的具体实现就必须与民主和法制相互联系起来,它们的关系就是:社会自由—民主—法制。法制是实现社会自由的最后环节。

“如果说民主是社会自由的组织形式,那么法制则是它的实现形式和机制。民主作为一种制度或主体权利都必须予以法律化,方可取得普遍有序性。法律化有两层含义,一是以法律的形式将它们确认和规定下来,一是通过法律运行的机制付诸实践。单就法律来讲,它指的是一些权利、义务规范,是一种静态的东西,而法制则是动态的东西。它不仅包括法律、法律制度,而且包括法律运行的整个过程与机制。法律的实现,一般说来都要通过一定的法制,尽管是不成熟、不完备的,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在近现代意义的民主制下,法制本身就是民主制的构成部分,法律的实现必须是通过法制的。如马克思所说:“只有实现了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也才能是现实的自由。”所以,法律并通过它的实现机制,才能成为人们获得自由的手段。因此,法制和自由的关系,就是自由和实现自由的关系,法制是系统化、现实化的法律自由”[73] 。其中,民主制是非常重要的,在民主制下,法制就是法律自由实现的必要机制。“通过民主与法制所实现的自由,是一种有保障的自由,也是真正的自由。正如孟德斯鸠说的:‘在民主的国家里,人民仿佛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这是真的;然而,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②。

至此,《引论》从法律本体论出发,经历了法律本质论到法律价值论的推演,完成了从现实中来到现实中去的完整的回环。为了使读者更加清晰地明了和加深对整个体系的理解,它还通过“结束语”再一次努力地强化着人们对“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的认识。

《引论》认为,法律的一般规律,即是指它的发生、发展和消亡的机制和过程。从社会发展的一般层次上讲,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已有定论。在经典作家论述的基础上,“结束语”在相对具体的法哲学的层面,对其作出了归纳。“任何事物的发展规律,都是由该事物同其他有关事物以及该事物内部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必然联系和相互作用而构成的。只有说明这些关系才能揭示出它的具体规律。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的发展规律既与上层建筑的其他部分有联系,又与社会的经济基础有联系,同时也与它自身的机制有联系。”[74] 步云.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引论[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536.并且认定通过这些关系和联系的分析,就可以具体地揭示出它的发展规律。继而分析和考察了如下几个相关问题:①法律的发生、发展同宗教、道德、个体的“自我意识”“意志自由”以及“共同意志”等其他社会意识的关系;②法律的发生、发展同阶级和国家的关系;③法律的发生、发展同社会的物质经济条件的关系;④法律的发生、发展的自身机制和特点;⑤法律是在不断地克服它同经济关系和它自身的矛盾中发展的。从而又再一次引出了对法律发展一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并将这个规律规定为“内容和形式的发展律”,即内容是它所反映的经济关系,形式是它的表现形式。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反作用于内容,形式和内容相互作用,使之不断地由低级到高级发展。至此,《引论》认为,对法律的哲学研究,就在于揭示它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经过了此番努力,它的任务至此业已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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